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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可供裝設空間技術課題與對策

第四章 各縣市政府鼓勵裝設電梯重要課題與對策分析

第二節 基地可供裝設空間技術課題與對策

壹、 五層樓以下老舊公寓基地可供裝設空間不足,但礙於非傳統無機坑型 昇降機尚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無法依循建管程序安裝

一、 課題說明

(一) 基地法定空地不足或建築物緊鄰建築線興建,能增設昇降機空間有限

實務上常遭遇法定空地不足、建築已緊鄰建築線,若加裝昇降設備會超出建築線 外,以新北市新莊區五守新村社區為例,其建物緊鄰建築線,因法定空地不足無法設 置昇降機困難。

表4-1 建築法定空地不足無法增設一般昇降機

建築示意圖 增設困境 現況實例

樓梯前法定空地留 設不足,無足夠空 間可增設一般昇降 機及個人住家用昇 降機

資料來源:蔡佳明(2014) 道路

各縣市政府鼓勵裝設電梯之推動策略研究

(二) 建築物有地下室或地樑無法開挖機坑

以中和圓通路公寓為例,設置有地下室,範圍至梯間處,且梯間入口處設置有地 樑,會使規劃位置與地樑及地下室衝突,造成無法開挖設置機坑緩衝槽。

表4-2 建築物存在有地下室或地樑

建築示意圖 增設困境 現況實例

建 築 物 設 有 地 下 室或地樑

資料來源:蔡佳明(2004)

(三) 尚無非傳統行無機坑昇降機之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且昇降機國家標準已於 104 年 重新訂定標準,新標準將較舊標準嚴格,既有建築物更難以適用

實務仍有多家廠商發展各式型態無機坑型的昇降設備,國外空間亦有實際依 EN81-41 裝設行走 6 層樓產品,但礙於尚無國家 CNS 標準之適用以及無法符合相關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無法取得使用許可,亦無法向地方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符合需求使 用之 EN81-41 標準,尚須國家 CNS 標準擬定供適用

此外,104 年 8 月經濟部國家標準公告、國家標準制(修)定重點及 CNS15827-20 昇降機結構及安裝之安全總則─人員及貨物運輸用昇降機─第 20 部:載人及運貨用昇 降機。同時並廢止原一般昇降機 CNS10594 與個人住宅用昇降機 CNS10595 之之標準。

後續增設之昇降機則須依循 CNS15827-20 之規定辦理,於過渡時期符合舊有標準之昇 降機產品,仍維持以相關舊有規定辦理。惟該標準在規定作為永久性新裝設之載人或 運貨用昇降機的安全總則,該昇降機採牽引、正向或液壓驅動,用於規定之乘場樓層,

具有設計用來載運人員或人員及貨物用之車廂,以鋼索、鏈條或千斤頂加以懸吊,並 在與垂直方向之傾斜角不超過 15°的導軌間移動。

地樑位置

二、 對策建議

(一) 參考 EN81-41 之規定,針對四五層樓老舊公寓訂定「既有建築物替代改善昇降 設備」之國家 CNS 標準

機坑功能在為提供昇降機的緩衝空間,故於現行建管規定、昇降機的檢查 標準都有其設置機坑之規定,即使配合個人住宅用昇降機特性,也已放寬機坑 應設之深度 11,然而仍有不少五層樓公寓大廈受限於基地條件影響,無法挖設 機坑、現有技術更能讓設備不須挖設機坑,反而因為其無機坑特性無法適用裝 設檢查標準。EN81-41 標準所設計之昇降設備為無機坑類型,並限縮其昇降速 度(額定速率不超過 0.15 m/s),國外相關產品已推動多年並有操作標準,建議一 併納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機坑設置規定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之規定內修正。

有關歐規 EN81-41 規範之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 備國家標準有差異之處,建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研議修訂,後續由內政部 營建署再依修訂後之國家標準,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其檢查 相關規定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訂定據以執行相關檢查,配合修訂相關檢查表格。

(二) 修訂/增訂《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及安全 檢查表,以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 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五層樓以下公寓大樓 若為依循合法正式管道增設非一般昇降機或個人住宅用昇降機者,將無竣工及 安全檢查標準可供依循,建議應修訂/增訂「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

「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供實務操作所需。

11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機坑深度規定:機坑之深度應在 55 cm 以上且緩衝器經壓縮後則應在 30 cm 以上

(額定速度在 12m/min 以下者不在此限)。

各縣市政府鼓勵裝設電梯之推動策略研究

貳、 基地法定空地長期遭占用造成取得困難之課題

一、 課題說明

(一) 一樓住戶用不到昇降機,但常會因既有違章或長期使用前後院空間,不願意或反 對裝設昇降機

一樓住戶因進出動線與樓上住戶不同,通常也不會用到昇降機,再加上若 昇降機架設位置需利用一樓既有違建或前院之法定空地位置,將會使得其既有 使用面積縮小、視覺上產生障礙、出入口動線改變等因素,通常不願意或反對 裝設昇降機。

(二) 既有法規已明定違章處理方式,但容易引起違建戶抗爭,不易執行

以臺北市為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所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既存違建部分,屬於拍照列管對象(係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建管處將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不屬於現行即報即拆的新 違建。但雖不屬於即報即拆之違建,但既有法規皆已有明定違章處理方式,惟 目前違建拆除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對於協助強制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仍持保留態 度。

且欲申請增設昇降機之住戶,大多期望透過整建維護經費補助之申請,透 過政府協助,強制拆除一樓既有違建,該方式容易引起一樓住戶反彈,且因牽 涉私權之衝突,實務上操作仍以建議住戶先行達成共識後,再提出整建維護經 費補助申請,以降低實際增設之困難,也造成日後恐有申請計畫順利完成更新 程序,但卻無法施做之隱憂。

二、 對策建議

(一) 透過訴訟、法院調解方式,強制一樓住戶協商溝通,並研擬一樓違建放寬處理原

目前營建署已透過召開研商「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

針對一樓住戶既有違建處理提出解決方式,如:同意僅拆除部分既有違建,並 予以修復、協助住戶協商、協助調處到透透過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來強迫 一樓住戶面對社區其他所有權人裝設所有權人之需求。

實務上目前易有推動經驗是以提起訴訟、法院調解方式,強制一樓住戶進 行溝通協商之處理經驗,都可作為其他社區案例之參考。

(二) 調整《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規定應符合原母法《住宅法》任何人不 得拒絕或妨害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之精神,並將五層 樓以下公寓大廈裝設電梯納入補助項目

依循《住宅法》第 38 條所訂定之《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第 10 條規定:「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 障礙設施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以取得該建築基地共有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為該子法所訂立之精神與《住宅法》第 46 條第 1 項:「任何人不得拒絕或 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 繕。」有所衝突。建議應該子法應依母法之精神,調整既有之取得同意比例之 範圍「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 施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並將五層樓以下公 寓大廈裝設電梯納入補助項目。

各縣市政府鼓勵裝設電梯之推動策略研究

(三) 其他作法可能性之討論

另參考臺北市政府為有效為有效執行現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拆 除,特訂定「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該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

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 以及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其中第一軌適用範圍包含「經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認定之違建」

若將其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裝設昇降機為都市更新之一環,並可排除第三 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1.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 點第五款之情形,經簽報核可。2.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 報資料不符,涉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

此外,新北市政府另為解決一樓空間取得之困擾以及避開一樓住戶反對之 阻力,遂提出一樓落柱型跟不落柱型之昇降機增設之想法提供參考,惟此設計 則為昇降機由二樓開始搭乘,住戶仍有一層樓之高差需要克服,除法規裝設之 可行性仍有待討論之外,住戶接受度之意願也有待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