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蒐集之資料、文獻分析
第一節 現行鼓勵裝設電梯相關法令與政策推動分析
壹、 建築物無障礙改善相關法令規定
一、 建築物無障礙環境建構之相關法令規定
我國為落實「無障礙環境」的人權觀念,已於 1997 年 7 月將「建構無障礙環境」
納入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明訂:「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 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 與發展」。
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預估 2017 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結構,並預計於 2025 年 將進入超高齡社會,顯示我國人口結構正快速老化中,已影響到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 的生活品質。為因應快速老化的高齡社會,如何建置一個友善的無障礙環境已成為國 家施政上刻不容緩的要務。因此,為擴充公共建築物的範疇,已由中央立法實施建築 物全面無障礙化,將建構「無障礙環境、全人關懷、友善城市」作為主要施政目標。
我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空間的法令體系,除憲法外,將可區分「法律」、「命令」
以及「解釋函令」等三個層次。3第一為「法律」層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有鑑聯合國於 2006 年 12 月 13 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要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 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之機會以符合國際潮流趨勢。
3 資料參考: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教育宣導說明會-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法令與審議原則,洪 明瑞(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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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第 57 條的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 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 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此亦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空間的法源依據。
第二為「命令」層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無障礙建築物》
中第 167〜177 條之規定,為各類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與設備應設置範圍的基準。而原《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 章無障礙建築物》中第 168、169、171〜177 條刪除 的部分,則移至《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中,明確訂出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細 部設計與要求,為爾後所有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空間設計的基準,同時作為暨有建 築物改善之依據與參考。
第三層次則為相關主管機關(如:內政部社會司、內政部營建署等)因應地方政 府之特性、都市型態、生活習性與空間環境之差異性以及司法判解等之「解釋函令」
等。
二、 既有建築物之無障礙環境改善相關法令規定
(一)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環境改善,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得提具替代改 善計畫方式辦理
由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益,既有建築物必 須依法改善。因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所定既有公共 建築物(為 6 層以上或 5 層以下達 50 戶以上之集合住宅屬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
「公共建築物」範疇)且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 合其規定者,若為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既有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以提具替代改善 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辦理。
(二) 推動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增設昇降設備相關法令規定
由於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因受限於基地空間條件不足,多數無法符合現行 技術規則對於新建建築物裝設昇降機相關規定,內政部營建署為協助既有五層 以下老舊建築物改善垂直移動困境,也逐步針對其特殊性放寬相關規定限制,
其相關修正規定及解釋函令彙整理說明如下:
1.
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裝設昇降機者,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免計入相關樓地板面積檢討、放寬鄰棟間隔、前院等距離限制 以及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不計入水平投影面積等規定放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 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 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2.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 者,得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辦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 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增或增建建築物,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屬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A.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 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B.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C. 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面 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規定:「針對既有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H 類住宿類部分,包含「六樓以上之集合 住宅」以及「五層以下達 50 戶以上之集合住宅」適用。」若符合上開規定,五 層樓以下公寓大廈於增設昇降機之同時,應另按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針對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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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 170 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 者,則無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適用。」
3.
為解決申請建築執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取得困難,另訂定《五層以下公寓大 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放 寬同意比例門檻條件依內政部 104.2.12 台內營字第 1040800046 號令訂定發布,主要為因應高齡 者及行動不便者之居住需求,並執行五層以下公寓大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 文件相關事宜。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申請 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得依作業規定辦理。攸關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4.
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增設昇降機,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所需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計算方式(1)原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其中一棟基地及建築物權利如已分割完成且 獨立互不影響,其申請垂直增建,得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依內政部 92.2.25 台內營字第 0920084884 號函:「按本部六十五年六月十日 台內營字第六九一三二六號函示:「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 增建者,..建蔽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 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別予以審核,其中 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另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內 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七六號函檢送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案由一決議:「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 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 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是本案原領有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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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字第 1040809006 號函送「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案由一結論所明示,本案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及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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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 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 裝修者。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 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1)五樓以下自設昇降機間,可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區 劃分隔
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關於五樓以下自設昇降機 間,是否可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區劃分隔,內政部營 建署 97.10.17 營署建管字第 0970056399 號函說明:「本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
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關於五樓以下自設昇降機 間,是否可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區劃分隔,內政部營 建署 97.10.17 營署建管字第 0970056399 號函說明:「本署 95 年 8 月 21 日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