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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概說

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第一節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概說

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所作成之裁判,乃法院行使其所屬國之司法主權,依 法予以裁判之結果。自國家主權角度觀之,一國法院之裁判僅在該國領域內始有 效力,在該國領域外即無效力19(屬地主義、領域原則);然而,隨著國際間交流 之提升、國際經貿發展之蓬勃,各國人民間往來相較於早期國際社會更加頻繁,

倘若仍堅持一國法院之裁判無法在其他國家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司法公益之維護,均有所危害,前已述及20。因此,現今世界各國本於各種理論基 礎21,均肯認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域外效力。

至於基於何種理由須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以及在何種條件下方得承認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後又將發生何種效果,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核心。故 以下將分別就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目的(「第一項」)、要件(「第二項」)及 效果(「第三項」),為一鳥瞰式之說明。

第一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目的

18 關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說明,尚可參照:蔡易紘(2000),《論我國對外國民事判決之 承認》,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 劉鐵錚、陳榮傳(2010),《國際私法論》,修訂五版,頁 681,臺北:三民。

20 前揭註 2。

21 關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與執行之理論基礎,有「國際禮讓說」、「既得權說」、「一事不再理 說」、「義務說」、「特別法說」、「司法契約說」、「互惠說」、「實質需要說」。詳細說明,

參照:賴來焜(2007),《強制執行法總論》,頁 731-735,臺北:元照。劉甲一(1984),《國 際私法》,修訂再版,頁 455-456,臺北:三民。

承認外國法院之裁判,一方面彰顯承認國對於裁判國司法權之尊重,另一方 面亦係間接對於承認國司法權行使之限縮22。然而,若各國為維護其司法權之行使 而傾向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導致更大之不利益,則固然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有 侵害一國司法權獨立運作之虞,惟此種承認國某程度司法權之自我限縮,仍有其 正當性。民訴法第 402 條為一九三○年民訴法制定時即有之規定,本條於一九三 五年之修正理由表示:「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外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 決,若與內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一事件可不必反覆審判,然 不得因此損害內國及內國人之利益,故設本條規定不能有同一效力之時焉。」由 此可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規範目的,原則上係為使當事人繫於該判決之涉外 法律關係,亦得在我國發揮解決紛爭之機能,而毋庸再於我國投入成本請求法院 裁判,進而可避免其蒙受實體及程序上之不利益、產生我國法院重複審理及裁判 矛盾之風險。換言之,採行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目的,係為貫徹程序利益保 護原則、謀求公益層面上訴訟經濟要求、並確保紛爭當事人涉外法律生活安定以 落實其實體利益23。因此,以下將分別從「私益」及「公益」兩個層面,說明為何 以開放態度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已成為現今國際社會上必然之時代趨勢。

首先,在「私益」層面之考量上,又可依「有利裁判之一造」及「不利裁判 之他造」、「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不同,區別四個觀察角度。

在「有利裁判之一造之實體利益貫徹」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判,

可賦予勝訴之一造跨國境之權利保護24,使其得以在裁判國以外之其他國家實現其 實體利益。又在「有利裁判之一造之程序利益節省」之角度上,若承認國拒絕承 認外國法院裁判,將導致勝訴之原告必須在承認國重新起訴尋求權利保護,而無

22 許惠峰(2007),〈從經濟效率之觀點論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台灣國際法季刊》,4 卷 4 期,頁 61。

2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頁 150,臺北:

自刊。

24 許士宦(2004),〈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在日本之承認及執行〉,陳聰富、陳忠五、沈冠 伶、許士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頁 201,臺北:學林文化。

從透過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達到節省在承認國進行第二次訴訟之勞力、時間、

費用之目的25。換言之,此結果將造成當事人紛爭解決成本提高,蓋其於起訴前必 須先了解他造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地或判決將來可能執行之場所,藉以決定應向 何國法院提起訴訟26。相對的,當勝訴之被告已於裁判國應訴並獲得有利裁判,若 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使其必須在承認國重新應訴,而增加其程序不利益27

至於在「不利裁判之他造之實體利益貫徹」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可防止債務人於裁判國獲得不利裁判後,藉由移轉財產到其他國家,而試圖 透過該國法院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方式逃避其債務28;換言之,此所謂不利裁 判之他造之實體利益貫徹,實際上即為其實體不利益之落實(貫徹有利裁判之一 造之實體利益之一體兩面)。同理,在「不利裁判之他造之程序利益節省」之角 度上,亦可避免其又須於其他國家重新應訴,而與上述有利裁判之一造之程序利 益節省立於一體兩面之關係。

再者,在「公益」層面之考量上,亦可區別為「承認國法院之司法資源節省」、

「系爭法律關係之法安定性維護」及「國際交流之促進」三個觀察角度。

在「承認國法院之司法資源節省」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可避 免承認國法院重複審理同一事件的實體法律關係,進而促進訴訟經濟,節省承認 國法院司法資源之耗費29

而在「系爭法律關係之法安定性維護」之角度上,亦可避免因重複審理同一 事件,造成內外國法院出現裁判矛盾之結果,使國際間裁判一致,確保法秩序之 國際上安定30

25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26 許惠峰,前揭註 22,頁 62。

27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28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高鳳仙(1985),〈美國國際私法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之研 究〉,《法學叢刊》,119 期,頁 56。

29 李永然、田欣永(2009),〈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如何在我國承認與執行〉,《軍法專刊》,

55 卷 3 期,頁 134。徐美貞(2000),〈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兼論歐盟之立法(EuGVU)〉,

《全國律師》,4 卷 5 期,頁 64。

30 許士宦,前揭註 24,頁 201。

至於在「國際交流之促進」之角度上,企圖以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保護本 國國民的國家,將妨礙其國民在外國獲取信用,蓋此種情形,謹慎的債權人勢必 要求債務人先給付或提供擔保31;換言之,透過賦予超國境之權利保護、維護私人 法律關係之國際上安定等方式,始能進一步促進企業活動及私人交流之國際化。

在此意義上,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制度可謂係擴大企業活動及私人交流之 國際規模的一種社會基盤32

然而,倘若於個案中有相較於上述私益及公益之「更值得保護的利益」,而 足以正當化阻卻一國限縮其司法權行使,進一步避免該利益受到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所侵害時,在此限度內,應允許承認國法院於一定範圍內重新審查該外國法院 裁判之妥當與否33、並進一步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此乃合理且必要之結果。依 據前述本條於一九三五年之修正理由,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損害內國及內國人 之利益,則應予拒絕承認;此即具體化為本條第 1 項各款拒絕承認事由之正面規 範。承此觀點,可見前述「私益及公益之追求」與「值得保護利益之保障」,二 者立於衝突、緊張之關係。而因司法權行使本有追求具體個案「公平正義」之使 命,此不得因前述私益及公益之追求而被犧牲34;故倘若系爭外國法院裁判有違公 平正義,而其程度已逾越承認國法院限縮其司法權之底限時,即喪失立基於前述 私益及公益追求而寬容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基礎。因此,承認國多透過「公 序良俗條款」作為拒絕承認事由之規範方式,發揮其維護司法權行使所欲達成之 公平正義機能35

總結而言,在貿易國際化與自由化之前景下,外國法院裁判之國際效力對貨

31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32 許士宦,前揭註 24,頁 201。

33 李永然、田欣永,前揭註 29,頁 134。

34 許惠峰,前揭註 22,頁 62。

35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公序良俗之審查在外國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上 具有雙重機能,其一乃維持實質正義之基本要求,其二乃貫徹國家之主權利益。」

物與個人在國際間的互通與往來具有催化與保障之功能36;而前述「私益」及「公 益」之追求,即共同構成現代社會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基礎,進而使承認 國法院司法權限縮有其必要性。參考「海牙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公約」之立法意旨,

其宣稱透過建立一套統一的規則提升外國法院裁判在國際上流通之可預測性及明 確性,以促進人民接近法院之有效性與多邊貿易及投資;此外,在羅馬條約37第 220 條之規定中亦表明,為確保將來會員國國民之權益,各會員國應簡化有關承認與 執行其他會員國法院裁判之程序。承此,可謂促進「裁判的自由流通( Free Movement of Judgement;Urteilsfreizügigkeit)」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終極 目標;然而,若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承認國之公序良俗,而與司法權行使所追求之

「公平正義」機能相牴觸者,此時即應優先捍衛承認國之公平正義,拒絕承認該 外國法院裁判。綜上所述,於解釋適用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時,即應綜合考量上 述利益,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為原則,優先追求裁判自由流通之目標,僅於個案 中有違公平正義時,透過衡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及公益之要求,謀求

「公平正義」機能相牴觸者,此時即應優先捍衛承認國之公平正義,拒絕承認該 外國法院裁判。綜上所述,於解釋適用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時,即應綜合考量上 述利益,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為原則,優先追求裁判自由流通之目標,僅於個案 中有違公平正義時,透過衡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及公益之要求,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