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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學說見解之回顧及其問題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 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敗訴之被告「未應訴」時,原則上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唯有在

「開始訴訟之文書」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 律上之協助送達」,始得阻卻該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承認。因此,本款涉及「應 訴」與「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性」(又區分為送達之方式及時間)之解釋,

應如何具體落實本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之立法意旨。

因此,本節將分別說明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於「應訴」(「第一項」)及

201 本章內容主要係摘錄自:林易勳(2019),〈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以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中心〉,《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15 卷,頁 107-130 一文,並相當程度予以 修正、增補;除涉及見解變更而另行註明者外,以下不逐一引用。

「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性」(「第二項」)之解釋,並提出向來解釋論之問 題(「第三項」)。

第一項 應訴

所謂「應訴」,凡對於原告之訴提出防禦方法者均足當之,並不限於關於本 案有無理由之陳述,而亦及於程序是否合法之主張(例如:抗辯外國法院欠缺國 際管轄權)與任何積極參與程序之行為(例如:指定送達代收人、聲請訴訟救助)

202

而觀察我國實務見解,其對於「應訴」之解釋,多援用相同之兩段文字:「所 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 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 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203」及「又所謂應訴,不以本案之應訴為必要,在採 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須該被告因應訴曾經到場;在採書狀審理主義之外國,則 曾以書狀應訴即為已足。204

然而,實務見解之前者似混合本款之本文與但書之判斷,蓋被告得否知悉外 國訴訟之開始並行使其防禦權,係以其收受開始訴訟文書送達為前提;不過,其

202 蘇遠成,前揭註 97,頁 148-149。林益山,前揭註 97,頁 161-162。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前揭註 97,頁 569-570。劉鐵錚、陳榮傳,前揭註 19,頁 697。曾陳明汝、曾宛如,前揭註 98,

頁 292。吳明軒,前揭註 95,頁 1160。林益山,前揭註 98,頁 115。李後政,前揭註 49,頁 312。

203 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 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相同意旨,於 高等法院間,亦無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 第 8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204 相同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仍有於裁判理由中揭示本款之重點。申言之,本款係以被告「實質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作為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正當化基礎。在此基礎之上,論者多認為,

應訴得由被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之;然而,若係由外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訴者,則不得謂為「應訴」205,蓋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應訴之機 會,「聽審請求權」未獲充分保障。於此,即可發現,本款修正理由所宣示之「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實際上所指涉之概念乃「被告之聽審請求權」是否獲得保 障,並再次印證本款乃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具體化,蓋聽審請求權乃程序基本權 保障之內涵之一。

綜上所述,只要被告曾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訴提出任何防禦方法,

即可謂「應訴」,蓋其均已受有充分之聽審請求權保障,而不問其係透過親自到 場抑或提出書狀之方式為之;誠然,前揭實務見解之後者應有所修正,縱然被告 於言詞審理主義之國家中以書狀提出行使其防禦權,亦不得謂其聽審請求權之保 障有所欠缺。

第二項 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性

本款但書對於開始訴訟文書206之送達合法性之規定,分別就送達之「時間」

及「方式」有一定之要求。前者,送達須於「相當時期」為之(下稱:「適時性」)

(「第一款」);後者,則須符合本款但書要求之「法定方式」(下稱:「適式 性」)(「第二款」)207

第一款 適時性

205 蘇遠成,前揭註 97,頁 148-149。楊建華(著)、鄭傑夫(增訂),前揭註 97,頁 333。王甲 乙、楊建華、鄭健才,前揭註 97,頁 569-570。劉鐵錚、陳榮傳,前揭註 19,頁 697。吳明軒,前 揭註 95,頁 1160。

206 何種文件方得謂「開始訴訟文書」(是否應記載特定之請求),亦為本款但書之問題之一,比 較法上有部分討論,惟我國論者並無詳細之說明,此亦非本章所關注之核心問題,故僅於此附帶提 及之。

207 關於「適時性」及「適式性」之用語,本論文採用陳瑋佑教授於其文章中之用語,參照:陳瑋 佑,前揭註 144,頁 39。

開始訴訟之文書是否已於「相當時期」送達,涉及送達「適時性」之解釋。

由於「相當時期」之概念並不明確,應以是否預留充足之時間供被告準備應訴為 具體判準。然而,我國論者對此並無詳盡之論述;而實務亦係於個案中判斷開始 訴訟文書送達之時點與程序開始或言詞辯論之時點,是否間隔相當期間208。簡言 之,適時性之要件並無統一之標準,而係繫於法院個案之判斷。

由於「適時性」要件重大影響被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縱使個案中已將開始 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亦即符合適式性),如並未預留充足之時間供被告準 備應訴,對其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仍有不周,此乃何以本款於二○○三年之修正為 全面充實被告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而加上「適時性」此要求。換言之,唯有在相 當時期內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方不違反本款保障被告聽審請求權之意旨,倘若開 始訴訟文書於送達時點上造成被告知悉外國訴訟開始時已來不及應訴,即不該當

「相當時期」,而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

第二款 適式性

開始訴訟之文書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 律上之協助送達」,則涉及送達「適式性」之問題。而此又可依送達之區域是否 在我國境內,區分為在該裁判國依該國法律送達之「域外送達」(「第一目」),

以及在我國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209之「域內送達」(「第二目」);若嚴格遵守 本款文義,則僅於符合前揭兩種送達方式之一,方得阻卻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承 認210

208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再者,英國法院囑託送達之回函中多處載 明:若不提出答辯,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 至 146 頁),上訴人既不 提出答辯,應得預見英國法院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況上訴人於 100 年 5 月 10 日收受開始 訴訟之通知後,未依限提出答辯,英國法院始依被上訴人 100 年 8 月 31 日缺席判決之聲請,於 100 年 9 月 13 日作成系爭判決,自難認系爭判決有上訴人指稱英國法院未給予相當答辯期間剝奪上訴 人防禦權之情事。」

209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 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關於外國請求我國協助送達之程序,參照:蔡佩芬(2006),

〈我國協助送達規範之研究〉,《財產法暨經濟法》,6 期,頁 123-125。

210 自本款但書之文義即可發現,其僅規範被告所在地為「裁判國」及「我國(承認國)」之兩種

第一目 域外送達

對此,實務見解似於判斷域外送達是否符合裁判國法律所規定之送達方法外,

亦聚焦於該送達方法(特別是替代送達之情況)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之「實質防禦 權」。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

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 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 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218」申言之,即使已「依該國法律合法送達」,仍須 具體探究個案中之被告是否足以知悉系爭訴訟開始之事實,僅係個案中法院就該 國域外送達之方式對於被告實質防禦權保障程度認定有所差異而已。

舉例言之,部分個案之「該國合法送達」之方式,係將開始訴訟之文書張貼 於法院之公佈欄及被告已知之最後地址,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類似於我國之公 示送達,而部分法院認為,由於此送達已經過數個月(個案中為三個多月),實 已對被告之程序權有充分保障219;又或者已送達至被告實際上未居住之住所,但 由於被告自認原告已託友人私下交付開始訴訟之文書予被告220,故予以承認該外 國法院裁判。另外,部分個案之「該國合法送達」之方式,亦係使用刊登於報紙 上之公示送達221、或將送達通知放入或黏貼於住所之郵箱,並將文件存放於郵局

舉例言之,部分個案之「該國合法送達」之方式,係將開始訴訟之文書張貼 於法院之公佈欄及被告已知之最後地址,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類似於我國之公 示送達,而部分法院認為,由於此送達已經過數個月(個案中為三個多月),實 已對被告之程序權有充分保障219;又或者已送達至被告實際上未居住之住所,但 由於被告自認原告已託友人私下交付開始訴訟之文書予被告220,故予以承認該外 國法院裁判。另外,部分個案之「該國合法送達」之方式,亦係使用刊登於報紙 上之公示送達221、或將送達通知放入或黏貼於住所之郵箱,並將文件存放於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