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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以程序法上公序良俗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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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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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以程序法上公序良俗為中心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ements: Focus on the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林易勳 Yi-Hsun Lin

指導教授:陳瑋佑 博士 Advisor: Wei-Yu Chen, Dr. iur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June 2020

(2)

謝辭

自大三學習民事訴訟法起,至碩三完成一本以民事訴訟法為主題的碩士論文 止,歷時五年漫步在民事程序法的世界中,不敢妄言自己對於民事程序法學有多 深刻的體悟,倒是透過本論文的撰寫,為自己的學習及思考歷程留下了足跡。而 一路走來,受到許多幫助,謹於本論文之謝辭中表達感激之意:

首先,感謝指導教授陳瑋佑老師對於本論文之撰寫提供許多實質論述面上之 建議,每當我寄出寫了滿滿問題及困惑的電子郵件,總能得到您詳細且精確指出 我思考上盲點的回覆,本論文個人見解之提出,毫無疑問受到許多您的影響,也 許我未必能妥適回應每一個論證上的瑕疵,但已盡力在個人能力範圍內嘗試調整,

希望這些成果沒有讓您失望;當然,在助理工作的安排及人生規劃的建議上,亦 多虧有您,方能讓我更加無虞且堅定地完成本論文。

其次,感謝本論文口試委員沈冠伶老師,除指出本論文在思考上疏忽的觀點,

並提供諸多寫作上的建議外,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產生興趣,亦是源於大三修課 時;此外,碩一時助理工作的安排及您私底下人生經驗的分享,亦成為我在大學 及研究所就讀過程中,繼續努力的動力。

再其次,感謝本論文口試委員何佳芳老師,除提供許多論文寫作疏忽的細節,

亦指出本論文得再補強之處,使本論文得以更加完整。

此外,特別感謝邱聯恭老師,大三時民事訴訟法導論的講授,實乃對於我在 本領域之啟蒙,並在此時埋下了我日後決定深入學習民事程序法的種子;而也因 為研究所期間助理工作的緣故,有更多機會能在民訴課堂、民訴研討會及私底下 跟您接觸,您嚴謹認真的人生態度、毫不懈怠的進取精神,已成為我對自己的期 許—成為一個溫暖而富有人性的法律人。

為免列舉時疏漏,以下茲不逐一點名:感謝研究所期間每一位曾針對我的課 堂報告提出指正及建議的老師,透過一份又一份課堂報告撰寫的練習,我才能逐 漸改善並掌握碩士論文寫作的方法;感謝對於本論文之完成提供任何實質上建議

(3)

與行政上協助的學長姐、同學及學弟妹,若僅憑我個人之力,勢必無法完成本論 文;亦感謝在苦悶的論文撰寫期間時常相伴的朋友們,使我得以度過一段充實且 快樂的研究所生活。

最後,感謝這段期間家人對我的包容與支持,讓我知道我是一個非常幸運且 幸福的人。作為家中老么,常常因自己尚未能經濟獨立感到心虛,且又因各種因 素而久久才回家一次,對於這樣任性的我,你們仍舊在我就學期間給予完全的支 持與陪伴,使我得以全心全意投入自己想做的事。

謹將本論文獻給我珍愛的家人,如本論文有幸得到任何正面評價,都將歸於 你們。

林易勳 謹誌 2020 年 7 月 31 日 萬才館 2406 研究室

(4)

摘要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作為涉外紛爭解決之最終階段,我國法院必須審查其是 否該當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之拒絕承認事由,以判斷其得否於我國發生效 力;其中,第 2 款及第 3 款分別涉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及一般規 定,向來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充分意識到,當事人程序基本權保障應如何指引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解釋論建構,且亦未依循一定之審查方法進行審理,使得本 條無從發揮其機能。因此,本論文先嘗試釐清「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 俗」所涉之抽象問題,除了在「促進裁判自由流通」之制度目的下,應採取較緩 和之審查密度外,其內涵應具體化為「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而程序法上 公序良俗則應與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程序基本權)」保障相連結,並以當 事人得以在「正當程序」中受到「實質且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核心內涵。再者,

本論文分別分析上述兩款事由具體適用之問題:在「第 2 款」保障被告「受通知 權」之目的下,應肯認但書之解釋指向於「被告是否知悉外國訴訟之提起而能決 定是否及如何應訴」,而引導本款但書「適式性」及「適時性」之解釋,並應於 不同情況透過「目的性限縮」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法律漏洞」,以充實 受通知權保障之規範意旨。至於在「第 3 款」保障當事人「程序基本權」之目的 下,我國法院於判斷外國法院裁判是否違反程序法上公序良俗時,應依循正確之 三階段審查方法:第一,「程序基本權內涵之特定」;第二,「程序基本權侵害 之審查」;第三,「當事人救濟義務之確認」。透過前述對於程序法上公序良俗 解釋論之妥適建構,應可藉由深化當事人程序基本權保障之方式,鞏固拒絕承認 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基礎,進而在「裁判流通性之促進」與「內國法律秩序基 本原則之維護」兩價值間,謀求平衡。

關鍵字: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公序良俗、程序法上公序良俗、程序基本權、送 達、法律漏洞

(5)

Abstract

As the final stage of dispute resolution concerning foreign affairs or foreign nationals,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ment should be examined by the R.O.C.

court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has effect in R.O.C., which would depend on if it corresponds to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 402, Paragraph 1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he Article aforementioned, Subparagraph 2 and Subparagraph 3 are respectively related to the special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In both legal theory and legal practice, some opinions are not fully aware of not only how should the protection of the parties’ procedural fundamental rights guid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but also the certain methods of examination of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Therefore, this paper first attempts to clarify the abstract issues concerning “public policy in the law of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ements”. Under the purpose of “promotion of the free movement of judgments”, a more alleviated examination density should be adopted, and the concrete content of public policy should be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legal order of R.O.C.”. Besides, the content of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should be link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 in Article 16 of R.O.C. Constitution, which states that the parties’ rights could be substantially and effectively relieved under due process. Furthermore, this paper also analyzes the specific problems of the above two provisions.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be notified” under the

“Subparagraph 2”,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 should point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aware of the filing of a foreign lawsuit and how to defend the lawsuit”.

This interpretation will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ppropriate form and time” of the provision. As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parties'

“procedural fundamental rights” under “Subparagraph 3”, the R.O.C. court should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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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rrect three-stage examination method 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foreign judgement violates the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The first stage is “the specification of the procedural fundamental right”, the second stage is “the examination of the violation of the procedural fundamental right”, and the third stage is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parties’ obligation to seek relief”. In conclusion, through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this paper hopes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motion of the free movement of judgments” and “the maintenance of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legal order”.

Keywords: The Recognition of Foreign Judgements, Public Policy, Procedural Public Policy, Procedural Fundamental Right, Service, Legal Loophole

(7)

目錄(簡目)

謝辭 ... i

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目錄(簡目) ... vi

目錄(詳目)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1

第三節 研究範圍...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 5

第五節 本文架構... 7

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 8

第一節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概說... 8

第二節 拒絕承認事由... 17

第三節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26

第四節 小結... 51

第三章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54

第一節 我國實務、學說見解之回顧及其問題... 54

第二節 比較法之借鏡... 64

第三節 本文見解─以被告之「受通知權」保障為核心... 74

第四節 小結... 103

第四章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一般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107

第一節 我國實務、學說見解之回顧及其問題... 107

第二節 比較法之借鏡... 120

第三節 本文見解─以當事人之「程序基本權」保障為核心... 126

第四節 小結... 160

第五章 結論 ... 164

參考文獻 ... 168

(8)

目錄(詳目)

謝辭 ... i

摘要 ... iii

Abstract ... iv

目錄(簡目) ... vi

目錄(詳目)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1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 ... 5

第五節 本文架構 ... 7

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 8

第一節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概說 ... 8

第一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目的... 8

第二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要件... 12

第一款 積極要件... 14

第二款 消極要件... 15

第三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效果... 15

第二節 拒絕承認事由 ... 17

第一項 拒絕承認事由之類型... 17

第一款 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 18

第二款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始訴訟文 書之送達 ... 19

第三款 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 19

第四款 裁判國與我國無相互承認... 20

第二項 拒絕承認事由之審查... 22

第一款 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 22

第二款 審查順序... 25

第三節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 26

第一項 公序良俗之內涵... 27

第二項 公序良俗之類型... 30

第一款 實體法上公序良俗... 30

第二款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 34

第三項 公序良俗之性質... 36

(9)

第四項 公序良俗之審查... 39

第一款 審查標準... 39

第二款 審查範圍... 43

第三款 審查密度... 43

第一目 民法及涉民法上之公序良俗與外國法院裁判承 認法上之公序良俗之區別... 45

第二目 緩和之國際公序良俗... 49

第四節 小結 ... 51

第三章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54

第一節 我國實務、學說見解之回顧及其問題 ... 54

第一項 應訴... 55

第二項 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合法性... 56

第一款 適時性... 56

第二款 適式性... 57

第一目 域外送達... 58

第二目 域內送達... 59

第三項 問題之提出... 62

第二節 比較法之借鏡 ... 64

第一項 德國法之觀察... 65

第二項 布魯塞爾第一規則之觀察... 70

第三節 本文見解─以被告之「受通知權」保障為核心 ... 74

第一項 聽審請求權之內涵... 74

第二項 送達合法性之修正... 76

第一款 送達適式性之法律解釋... 76

第一目 符合適式性要求之送達─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填 補 ... 77

一、基本原則... 77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 83

(一)案例事實... 83

(二)法院見解... 83

(三)本文評析... 84

三、案例分析:【案例二】... 86

(一)案例事實... 86

(二)法院見解... 86

(三)本文評析... 87

第二目 不符適式性要求之送達─開放性法律漏洞之填 補 ... 88

(10)

一、於我國以法定送達方法以外之其他方式送達... 88

(一)基本原則... 88

(二)案例分析:【案例三】... 92

1、案例事實... 92

2、法院見解... 92

3、本文評析... 93

二、於第三國依司法互助之方式或法庭地法之送達相關規 定送達... 94

第三目 開始訴訟之文書附加翻譯之必要性... 97

第二款 送達適時性之法律解釋... 99

第一目 適時性要求之判準... 99

一、 基本原則... 99

二、 案例分析:【案例四】... 101

(一)案例事實... 101

(二)法院見解... 101

(三)本文評析... 102

第二目 適式性要求之揚棄?... 103

第四節 小結 ... 103

第四章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一般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107

第一節 我國實務、學說見解之回顧及其問題 ... 107

第一項 訴訟程序... 108

第二項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09

第一款 我國學說見解之共識... 109

第二款 我國實務案例之歸納... 111

第三項 問題之提出... 118

第二節 比較法之借鏡 ... 120

第一項 德國法之觀察... 121

第二項 布魯塞爾第一規則之觀察... 124

第三節 本文見解─以當事人之「程序基本權」保障為核心 ... 126

第一項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審查方法之建構... 126

第一款 程序基本權內涵之特定... 127

第二款 程序基本權侵害之審查... 132

第三款 當事人救濟義務之確認... 135

第二項 爭議案例評析... 140

第一款 訴訟詐欺... 140

第一目 基本原則... 140

第二目 案例分析:【案例五】... 144

(11)

一、案例事實... 144

二、法院見解... 144

三、本文評析... 145

第二款 缺席判決... 146

第一目 基本原則... 146

第二目 案例分析:【案例六】... 147

一、案例事實... 147

二、法院見解... 148

三、本文評析... 149

第三款 裁判矛盾... 150

第一目 基本原則... 150

第二目 案例分析:【案例七】... 157

一、案例事實... 157

二、法院見解... 158

三、本文評析... 158

第四節 小結 ... 160

第五章 結論 ... 164

參考文獻 ... 168

(12)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我國各大學法律學院對於民事程序法之教學,囿於課程時間及進度之安排、

以及民事程序法在國家考試範圍之重點,多僅能就傳統民事程序法於學說及審判 實務中較具理論爭議之議題進行講授(以民事訴訟法為中心,延伸擴及於家事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等),至於其餘民事程序法之衍生及進階議題,

則僅能透過具備此領域研究專長之教授所開設之選修課程、抑或未來從事法律實 務工作後之進修,方有一窺該領域之機會。

然而,隨著國際間之經貿發展日漸蓬勃,不同國籍之人民間往來亦日趨頻繁,

國家與國家間的疆界實質上已非跨國交流之阻礙,隨之而來的民事爭訟亦不再以 內國間之紛爭為限,「涉外事件」於現代社會已是民事爭訟中不容忽視之議題1。 其中,涉外民商事紛爭之解決,從判斷法庭地國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在外國如 何依司法互助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據之蒐集、到外國法院裁判於內國之承認與 執行云云,均與訟爭當事人之利益密切相關。有鑑於此,上述「國際民事程序法」

(Internationales Zivilverfahrensrecht)相關議題已是現代法律工作者無從忽視的 重點,其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更值得深入研究。更甚者,如何以傳統民事程序法為 基礎,進一步開展對於此領域相關議題之解釋論,亦成為本論文設定之目標。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國際民事程序法於現代社會及涉外民商事紛爭解決之重要性,已如前述。申 言之,訟爭當事人於涉外民商事紛爭解決之最終目的,無非希冀透過外國司法程

1 在全球化的潮流下,具涉外因素之案件與日俱增,許多法律問題已無法單純侷限在內國法眼光作 討論,故美國法學家傑賽普(Philip C. Jessup)為形容現代國家可能遇到之國際法問題,使用了含 意更廣於「國際的」(international)之用詞─「超國界的」(transnational),進而衍生出「超國 界法」(Transnational Law)之概念。See Jessup, P. (1956). Transnational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p. 2 : ”to include all law which regulates actions or events that transcend national frontiers.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e included, as are other rules which do not wholly fit into such standard categories.”

(13)

序獲取對其有利之法院裁判,直接滿足其實體權利;甚者,透過外國法院裁判於 內國承認甚或強制執行之方式,使系爭法律關係得以在外國及內國安定。而在「外 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制度」中,重大關涉訟爭當事人之私益,例如於該裁判 中所獲得之實體利益得否於內國貫徹、程序不利益得否因防止相同程序於內國再 開而節省;亦關涉司法程序之公益,例如得否避免相同案件重複審理之程序不經 濟、降低本國人民參與跨國交易之障礙2。在此基礎上,可認外國法院裁判於內國 之承認與執行,乃涉外民商事紛爭解決之最終階段。因此,當事人於外國法院取 得之勝訴裁判得否在我國獲得承認、甚或准予執行,直接影響當事人使用外國司 法程序後所獲之利益得否在我國落實,於上述國際民事程序法相關議題之研究上 格外重要。

而我國關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分別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 裁定準用之。(第二項)」以及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 4 條之 1 規 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 行。(第一項)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二 項)」此二規定均以外國法院裁判並無「拒絕承認事由」(即:民訴法第 402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四款事由)為要件,方不會被我國法院拒絕承認,且亦得以此為

2 如我國法院傾向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以保護我國國民,則我國國民參與跨國交易時,將難以在 外國獲取信用,他方(謹慎之債權人)可能要求其提供擔保或先為給付(Vorausleistung)。參照:

陳啟垂(2001),〈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月旦法學雜誌》,75 期,頁 151-152。

(14)

基礎,訴請對外國法院之給付裁判3宣示許可執行4。基於上述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 與執行制度之重要性,本論文擬就此制度在法律解釋上之相關問題中,深入探討 重大涉及外國法院裁判承認與否之「拒絕承認事由」(尤其是公序良俗),並進 一步具體分析其內涵、類型、性質、法院審查之判準等,期能對於我國法院在外 國法院裁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審理上,提供一明確、具體之理論基礎與適 用標準。固然於國內之部分專論、期刊論文中已有針對上述特定問題進行深入分 析5;然而,有鑑於公序良俗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透過司法實務之案例 累積、邏輯嚴謹之法律解釋,始能具體化其內涵,因此撰寫一具鳥瞰性、體系性 詳細說明之論文,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之解釋論建構,應 有必要。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經筆者爬梳國內文獻,在教科書中多僅簡要介紹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且 對於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拒絕承認事由,亦多只以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

3 由於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包含外國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之承 認,惟強執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之文義則僅包含「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故若係外國法院民事裁定

(例如:訴訟費用裁定)之強制執行,應如何適用我國強執法之規定,將有爭議。對此,實務見解 則肯認此有強執法第 4 條之 1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按 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定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除有同法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亦為我國所自動承認,立法理由並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例示。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十四條),就外國法 院所為非訟裁定,亦有相同規定。足見外國法院所為裁定與判決相同,效力均應為我國普遍承認,

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文義上固僅局限於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惟外國法院所為具給付性質之確定裁定,苟民事訴訟法已明定承認其效力,如不賦 予裁定之執行力,即與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有違。又 判決與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固有明確區別,然於外國法未必涇渭分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學說上即認同條第一項所稱「確定判決」,不以外國裁判使用「判決」者為限,

凡法院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所為之裁判行為均可,不論使用之名稱為裁定、決定、判斷或命 令等,對於我國法院之承認並無影響。此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4 關於「許可執行之訴」之法律性質屬於「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之爭議,參照:許士宦(2019),

〈許可外國民事及家事裁判執行之訴(上)〉,《月旦法學教室》,206 期,頁 49-52,

5 近期以「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為主題所撰寫之碩士論文,參照:呂黛玲(2019),

《論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與執行─以公序良俗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然而,其雖有對於公序良俗此概念進行抽象性介紹,惟並未對於我國實務或國際上常見之「程序法 上公序良俗」相關問題為具體分析。因此,本論文將特別針對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款所涉及之具體問題,提出解釋論上之妥適見解。

(15)

為基礎作抽象之說明,此於同條項第 3 款及第 2 款,涉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下稱:「公序良俗」)之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6時尤甚。換言之,若僅以向來所 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係國民之道德觀念」作為「公 序良俗」之意義、「公序良俗分為實體法上之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作 為「公序良俗」之類型、「判決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包含判決宣示之效果及判決內 容之原因、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則係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違反訴訟法上之基本 原則」作為「公序良俗」之判斷標準,尚不足以對於「公序良俗」在外國法院裁 判承認法上建構出一完善之體系,亦無法提供我國法院明確之審查標準。

再者,經筆者搜尋、過濾並分類我國法院裁判,亦發現外國法院裁判在承認 與執行之訴訟程序上所涉及之公序良俗問題,均大同小異(參照:「第二章、第 三節、第二項」)。在「實體法上公序良俗」違反之案例類型,於民事事件中,

以外國法院裁判所為懲罰性賠償金、倍數賠償金、債務不履行之精神賠償、複利 及較高法定利率之裁判為主;而於家事事件中,則以外國法院對於離婚事由、剩 餘財產分配之不同規定所作成之裁判為主。至於在「程序法上公序良俗」違反之 案例類型,則以外國法院裁判涉及未附理由之缺席判決、外國法院裁判未送達當 事人、要求當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當事人以不實證據騙取外國法院裁判等等 涉及當事人程序保障問題之裁判為主。其中,我國法院裁判有明確對於本款進行 抽象法律解釋之闡述者,數量並不豐富,且論述亦相當精簡。

由於「實體法上公序良俗」之違反,必須結合我國民法等實體法上之概念,

方能解決外國法院之裁判內容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之問題,故暫不納入本文 之研究範圍,而僅於介紹公序良俗之類型時為簡要說明,並提示學說上爭論之主 要問題(參照:「第二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一款」);至於「程序法上公序 良俗」之違反,由於我國民訴法在經歷一九九九、二○○○及二○○三年之修正

6 德國法通說認為本條項第 2 款(對應於德國民訴法第 3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公序良俗條款之 特別(具體)規定」。參照:Nagel/Gottwald, 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ssrecht, 7. Aufl., 2013, § 12 Rn.

44.

(16)

後,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訴訟上程序保障及程序基本權均有所強化,此 對於我國法院在外國法院裁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審理上,是否有任何影響、

抑或可否提供解釋論建構之具體標準,乃本論文研究之核心。因此,本論文將以

「公序良俗」此一拒絕承認事由為研究對象,並以「民事訴訟裁判」所涉及之「程 序法上公序良俗」為中心進行體系性之分析;而具體規範射程,則除「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項第 2 款」外7,尚及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8」,至於「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

第 51 條9」因屬家事訴訟裁判之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10」因採裁定認可之承認制度,故不在本論文規範 射程範圍。

第四節 研究方法

首先,本文將回顧國內學說見解,歸納目前學者對於「程序法上公序良俗」

之見解,並分析其有無解釋論上瑕疵之處;其次,本文亦於法源法律網之裁判書 查詢系統11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公序良俗)」

及「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送達」兩組關鍵字,搜尋「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之裁判12,並過濾出與本條項第 3 款及第 2 款相關之裁判,進行分類與 分析,檢視我國實務見解於適用本條項第 3 款及第 2 款之拒絕承認事由時,有無 值得參考或應予指正並改進之處。

7 有鑑於我國在國際地位上之特殊性,目前就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之法源,我國並未簽署任 何國際公約,亦僅與越南簽訂雙邊協議(「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因此,對於民訴法第 402 條此內國法進行深入研究,即具相當之實 益。

8 港澳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 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9 家事法第 51 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對於 外國法院家事訴訟事件裁判之承認,依家事法第 51 條準用民訴法第 402 條。

10 兩岸條例第 74 條第 1 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11 https://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7 月 31 日)。

12 地方法院之裁判僅於有必要時始予以援用。

(17)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在法律研究中,最忌諱閉門造車,尤其國際民事 程序法相關議題之涉外性質高,我國既作為國際社會之一員,在研究有關外國法 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時,更不可忽略國際上具參考價值之法規範對相關議題之處理 方法及立法趨勢,且應建立「超國界法律思維13」作為思考之基礎。因此,於具體 法律問題之論證上,除嚴守法律解釋之方法外,本論文亦從事比較法研究;而有 鑑於「德國民訴法第 328 條」作為我國繼受母法而與我國民訴法第 402 條規範之 相似性14,本論文將以此作為主要之比較對象,此外,在必要限度內,亦將以其他 比較法上之重要規範作為觀察對象(例如:「布魯塞爾第一規則15」、「超國界民 事訴訟程序原則16」、「海牙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公約17」),以作為我國法解釋論 之借鏡。

13 陳長文(2012),〈國際法之回顧與展望─以超國界法律角度檢視〉,《月旦法學雜誌》,200 期,頁 118。

14 我國民訴法第 402 條係繼受自日本民訴法第 118 條,而日本民訴法第 118 條又繼受自德國民訴 法第 328 條。參照:藍瀛芳(1994),〈判決的國際效力-兼評最高法院兩則有關承認「美國判決」

的判決〉,《法學叢刊》,39 卷 4 期,頁 77,註 1。馬漢寶(2004),《國際私法:總論各論》,

頁 210,臺北:自刊。

15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e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歐盟 民商事事件之管轄及裁判之承認與執行規則(下稱:「布魯塞爾第一規則」)。本論文主要係以本 規則於「2015 年」修訂生效之版本為比較對象,至於若係「2012 年」之版本,將於前加註「(舊)」,

以茲區別。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一成員國法院作成之裁判,不需任何特別程序,

他成員國即應予以承認。」自本規則立法理由(Erwägungsgrund)第 26 點所宣示之意旨(” Eine von den Gerichten eines Mitgliedstaats erlassene Entscheidung sollte daher so behandelt werden, als sei sie im ersuchten Mitgliedstaat ergangen.”)觀之,亦可見在歐盟境內,任一成員國法院作成之裁判,於其他 成員國間應被如同其內國法院作成之裁判般看待。

16 ALI/UNIDROIT 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2004 年由美國法學會(ALI)及國際 統一私法協會(UNIDROIT)所提出之「超國界民事訴訟程序原則」。其目的在於調和各國民事訴 訟程序制度之差異,以作為各國立法上之參考指標。我國文獻對本原則之詳細介紹,參照:沈冠伶

(2014),〈從「超國界民事訴訟原則」論民事訴訟中法院與當事人之任務分配─協力作為民事訴 訟之基本原則〉,《月旦法學雜誌》,228 期,頁 26-31。論者指出,無視超國界民事訴訟程序原 則之存在者,可能成為「程序之文盲(procedural illiteracy)」,參照:van Rhee C.H. (2012) Harmonis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 Kramer X., Rhee C.

(eds) Civil Litigation in a Globalising World. T. M. C. Asser Press, p. 56.

17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海牙民商事事件之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及執行公約(下稱:「海牙外國法院 裁判承認公約」)。由於目前僅有烏拉圭(Uruguay)及烏克蘭(Ukraine)簽署,故本公約尚未生 效。關於本公約之介紹,參照:鍾子晴(2019),〈簡介《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

《經貿法訊》,258 期,頁 5-9。

(18)

第五節 本文架構

綜上所述,在前述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之特定下,本論文之寫作架構如下:

首先,於「第二章」中,將釐清「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之抽 象問題。除先概略說明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第一節」),以作為本論文研 究之基礎,同時,亦係為排除部分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同樣具有高度爭議性、

但與本論文所探討之公序良俗條款無關之法律問題;並將研究焦點逐漸聚焦於拒 絕承認事由(「第二節」),最終特定於「程序法上公序良俗」(「第三節」)。

其次,於「第三章」中,將就「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解釋論上 之重要問題進行分析。對於本款拒絕承認事由各項要件之解釋,先歸納我國現行 實務及學說見解,以提出其解釋論上之問題(「第一節」);並比較德國民訴法 第 3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45 條第 1 項第 b 款之規範(「第二 節」),綜合法律解釋之方法,建構筆者對於本款解釋論之見解(「第三節」)。

再者,於「第四章」中,則就「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涉及之其 他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重要問題進行分析。對於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一般規定之解 釋,先歸納我國現行實務及學說見解,以提出其解釋論上之問題(「第一節」);

並比較德國民訴法第 3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45 條第 1 項第 a 款之規範(「第二節」),建構本款妥適之審查方法,並分析各該爭議案例(包 含訴訟詐欺、缺席判決及裁判矛盾)(「第三節」)。

最後,「第五章」即為本論文之結論。

附帶言之,本論文於本文及註腳中之「粗體字」及「底線」,均係筆者為強 調該部分之說明所自行加註,併此敘明。

(19)

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既然本論文之研究重心為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且又以程序法 上公序良俗為關注焦點,則不可避免的必須先就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為一鳥瞰 式之介紹,以奠定後續解釋論建構之基礎。因此,本章將首先簡介就外國法院裁 判之承認制度18(「第一節」),再就拒絕承認事由為說明(「第二節」),最後 則聚焦討論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相關問題(「第三節」)。

第一節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制度概說

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所作成之裁判,乃法院行使其所屬國之司法主權,依 法予以裁判之結果。自國家主權角度觀之,一國法院之裁判僅在該國領域內始有 效力,在該國領域外即無效力19(屬地主義、領域原則);然而,隨著國際間交流 之提升、國際經貿發展之蓬勃,各國人民間往來相較於早期國際社會更加頻繁,

倘若仍堅持一國法院之裁判無法在其他國家發生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司法公益之維護,均有所危害,前已述及20。因此,現今世界各國本於各種理論基 礎21,均肯認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域外效力。

至於基於何種理由須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以及在何種條件下方得承認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後又將發生何種效果,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核心。故 以下將分別就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目的(「第一項」)、要件(「第二項」)及 效果(「第三項」),為一鳥瞰式之說明。

第一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目的

18 關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說明,尚可參照:蔡易紘(2000),《論我國對外國民事判決之 承認》,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 劉鐵錚、陳榮傳(2010),《國際私法論》,修訂五版,頁 681,臺北:三民。

20 前揭註 2。

21 關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與執行之理論基礎,有「國際禮讓說」、「既得權說」、「一事不再理 說」、「義務說」、「特別法說」、「司法契約說」、「互惠說」、「實質需要說」。詳細說明,

參照:賴來焜(2007),《強制執行法總論》,頁 731-735,臺北:元照。劉甲一(1984),《國 際私法》,修訂再版,頁 455-456,臺北:三民。

(20)

承認外國法院之裁判,一方面彰顯承認國對於裁判國司法權之尊重,另一方 面亦係間接對於承認國司法權行使之限縮22。然而,若各國為維護其司法權之行使 而傾向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導致更大之不利益,則固然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有 侵害一國司法權獨立運作之虞,惟此種承認國某程度司法權之自我限縮,仍有其 正當性。民訴法第 402 條為一九三○年民訴法制定時即有之規定,本條於一九三 五年之修正理由表示:「查民訴律第四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外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 決,若與內國審判衙門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一事件可不必反覆審判,然 不得因此損害內國及內國人之利益,故設本條規定不能有同一效力之時焉。」由 此可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規範目的,原則上係為使當事人繫於該判決之涉外 法律關係,亦得在我國發揮解決紛爭之機能,而毋庸再於我國投入成本請求法院 裁判,進而可避免其蒙受實體及程序上之不利益、產生我國法院重複審理及裁判 矛盾之風險。換言之,採行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目的,係為貫徹程序利益保 護原則、謀求公益層面上訴訟經濟要求、並確保紛爭當事人涉外法律生活安定以 落實其實體利益23。因此,以下將分別從「私益」及「公益」兩個層面,說明為何 以開放態度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已成為現今國際社會上必然之時代趨勢。

首先,在「私益」層面之考量上,又可依「有利裁判之一造」及「不利裁判 之他造」、「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不同,區別四個觀察角度。

在「有利裁判之一造之實體利益貫徹」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判,

可賦予勝訴之一造跨國境之權利保護24,使其得以在裁判國以外之其他國家實現其 實體利益。又在「有利裁判之一造之程序利益節省」之角度上,若承認國拒絕承 認外國法院裁判,將導致勝訴之原告必須在承認國重新起訴尋求權利保護,而無

22 許惠峰(2007),〈從經濟效率之觀點論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台灣國際法季刊》,4 卷 4 期,頁 61。

23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頁 150,臺北:

自刊。

24 許士宦(2004),〈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在日本之承認及執行〉,陳聰富、陳忠五、沈冠 伶、許士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頁 201,臺北:學林文化。

(21)

從透過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達到節省在承認國進行第二次訴訟之勞力、時間、

費用之目的25。換言之,此結果將造成當事人紛爭解決成本提高,蓋其於起訴前必 須先了解他造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地或判決將來可能執行之場所,藉以決定應向 何國法院提起訴訟26。相對的,當勝訴之被告已於裁判國應訴並獲得有利裁判,若 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使其必須在承認國重新應訴,而增加其程序不利益27

至於在「不利裁判之他造之實體利益貫徹」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可防止債務人於裁判國獲得不利裁判後,藉由移轉財產到其他國家,而試圖 透過該國法院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方式逃避其債務28;換言之,此所謂不利裁 判之他造之實體利益貫徹,實際上即為其實體不利益之落實(貫徹有利裁判之一 造之實體利益之一體兩面)。同理,在「不利裁判之他造之程序利益節省」之角 度上,亦可避免其又須於其他國家重新應訴,而與上述有利裁判之一造之程序利 益節省立於一體兩面之關係。

再者,在「公益」層面之考量上,亦可區別為「承認國法院之司法資源節省」、

「系爭法律關係之法安定性維護」及「國際交流之促進」三個觀察角度。

在「承認國法院之司法資源節省」之角度上,透過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可避 免承認國法院重複審理同一事件的實體法律關係,進而促進訴訟經濟,節省承認 國法院司法資源之耗費29

而在「系爭法律關係之法安定性維護」之角度上,亦可避免因重複審理同一 事件,造成內外國法院出現裁判矛盾之結果,使國際間裁判一致,確保法秩序之 國際上安定30

25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26 許惠峰,前揭註 22,頁 62。

27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28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高鳳仙(1985),〈美國國際私法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之研 究〉,《法學叢刊》,119 期,頁 56。

29 李永然、田欣永(2009),〈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如何在我國承認與執行〉,《軍法專刊》,

55 卷 3 期,頁 134。徐美貞(2000),〈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兼論歐盟之立法(EuGVU)〉,

《全國律師》,4 卷 5 期,頁 64。

30 許士宦,前揭註 24,頁 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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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國際交流之促進」之角度上,企圖以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保護本 國國民的國家,將妨礙其國民在外國獲取信用,蓋此種情形,謹慎的債權人勢必 要求債務人先給付或提供擔保31;換言之,透過賦予超國境之權利保護、維護私人 法律關係之國際上安定等方式,始能進一步促進企業活動及私人交流之國際化。

在此意義上,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制度可謂係擴大企業活動及私人交流之 國際規模的一種社會基盤32

然而,倘若於個案中有相較於上述私益及公益之「更值得保護的利益」,而 足以正當化阻卻一國限縮其司法權行使,進一步避免該利益受到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所侵害時,在此限度內,應允許承認國法院於一定範圍內重新審查該外國法院 裁判之妥當與否33、並進一步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此乃合理且必要之結果。依 據前述本條於一九三五年之修正理由,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損害內國及內國人 之利益,則應予拒絕承認;此即具體化為本條第 1 項各款拒絕承認事由之正面規 範。承此觀點,可見前述「私益及公益之追求」與「值得保護利益之保障」,二 者立於衝突、緊張之關係。而因司法權行使本有追求具體個案「公平正義」之使 命,此不得因前述私益及公益之追求而被犧牲34;故倘若系爭外國法院裁判有違公 平正義,而其程度已逾越承認國法院限縮其司法權之底限時,即喪失立基於前述 私益及公益追求而寬容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基礎。因此,承認國多透過「公 序良俗條款」作為拒絕承認事由之規範方式,發揮其維護司法權行使所欲達成之 公平正義機能35

總結而言,在貿易國際化與自由化之前景下,外國法院裁判之國際效力對貨

31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1-152。

32 許士宦,前揭註 24,頁 201。

33 李永然、田欣永,前揭註 29,頁 134。

34 許惠峰,前揭註 22,頁 62。

35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公序良俗之審查在外國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上 具有雙重機能,其一乃維持實質正義之基本要求,其二乃貫徹國家之主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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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與個人在國際間的互通與往來具有催化與保障之功能36;而前述「私益」及「公 益」之追求,即共同構成現代社會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基礎,進而使承認 國法院司法權限縮有其必要性。參考「海牙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公約」之立法意旨,

其宣稱透過建立一套統一的規則提升外國法院裁判在國際上流通之可預測性及明 確性,以促進人民接近法院之有效性與多邊貿易及投資;此外,在羅馬條約37第 220 條之規定中亦表明,為確保將來會員國國民之權益,各會員國應簡化有關承認與 執行其他會員國法院裁判之程序。承此,可謂促進「裁判的自由流通( Free Movement of Judgement;Urteilsfreizügigkeit)」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終極 目標;然而,若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承認國之公序良俗,而與司法權行使所追求之

「公平正義」機能相牴觸者,此時即應優先捍衛承認國之公平正義,拒絕承認該 外國法院裁判。綜上所述,於解釋適用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時,即應綜合考量上 述利益,以承認外國法院裁判為原則,優先追求裁判自由流通之目標,僅於個案 中有違公平正義時,透過衡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及公益之要求,謀求 個案上之調整。

第二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要件

國際間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程序,主要有兩種:「自動承認制」及「裁 判承認制」。前者係指外國法院裁判在承認國依據該國法律而自動被承認,毋庸 經其法院或其他機關審查38;我國法上之具體規定,例如:民訴法第 402 條39、非

36 藍瀛芳,前揭註 14,頁 60。

37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下稱:「羅馬 條約」)。此條約於 1957 年 3 月 25 日由比利時、法國、義大利、盧森堡、荷蘭及西德簽署通過,

並於 1958 年 1 月 1 日生效,建立了歐洲經濟共同體(EEC)。

38 陳啟垂(2014),〈承認外國判決的效力及程序〉,《月旦法學雜誌》,235 期,頁 230。

39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 自動承認制,系爭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事由,即 應承認其效力。……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何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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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 49 條40、家事法第 51 條及第 97 條41、港澳條例 第 42 條。後者則意謂外國法院裁判必須經承認國法院審查具備承認要件後,始予 以裁判承認之42;我國法上之具體規定,例如:兩岸條例第 74 條、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43(下稱:「台 越協定」)第 21 條第 1 項44

在民訴法第 402 條之「自動承認制」下,若當事人間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是否 在我國發生效力有爭議時,如為給付裁判,被告得於勝訴之原告依強執法第 4 條 之 1 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中提出抗辯45;抑或依民訴法第 247 條提起「確認外國法 院裁判有效/無效之訴」。無論何者,我國法院均應於該程序中審查承認要件是 否具備。而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之文義,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在我 國應承認其效力,僅於例外具備該項規定之四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拒絕承認。同 條第 2 項在二○○三年修正時,增訂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準用規定46。因此,以下 將介紹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積極要件」(「第一款」)及「消極要件」(「第 二款」)。

40 非訟法第 49 條:「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 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41 家事法第 97 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我國對於 外國法院家事非訟事件裁判之承認,依家事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法第 49 條。

42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32。

43 此係我國與越南於 2010 年所簽訂之雙邊條約,惟其並未使兩國間之裁判承認及執行制度更為簡 便,反而捨棄民訴法第 402 條之「自動承認制」,而採取「裁判承認制」,使此條約簽訂之實益降 低。關於台越協定之簡介,參照:楊婉莉(2012),〈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簡介〉,《司法新聲》,

103 期,頁 65-68。

44 台越協定第 21 條第 1 項:「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判之請求,得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 行該裁判之法院提出。」

45 亦有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在內國僅有防止歧異判決之效力,而無一事不再理效力,故應例 外准許權利人得重新在我國重新提起給付之訴。參照: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31-232。

46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五、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 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 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 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

(25)

第一款 積極要件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積極要件,只要係「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且無該當 後述之消極要件),即在我國不經任何程序自動承認其效力。而就「外國法院之 確定裁判」此要件,又可區分為「外國」、「法院」及「確定裁判」三個要素。

首先,「外國」係指我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且不以經我國外交上承認的國家 或有正式外交關係為必要47;此外,中國及香港、澳門地區及越南此三司法權之法 院作成之裁判,應優先依兩岸條例第 74 條、港澳條例第 42 條及台越協定第 19 至 24 條之規定審理,故其應排除於此之「外國」之外。

其次,外國「法院」則係指外國依其法律享有民事審判權之機關,故無論係 民事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或其他司法審判機關,

在所不問48;申言之,因各國法制不同而可能有不同之機關型態,故此對於「法院」

之認定,應以其機能為判斷重點,不以使用法院之名稱為必要,只要該機關係依 裁判國法律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行使裁判權者,即該當之49

再者,「確定裁判」係指外國法院就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訟爭性事項作成 在裁判國有效之裁判,且依裁判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透過通常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請求法院加以廢棄或變更50。此外,外國裁判之定性,亦不以其所用之名 稱、程序及形式為判斷標準,只要該裁判係終局性解決私權紛爭者,無論其使用 名稱為何,均應視為「外國裁判」,而具備承認之對象適格51;論者有認本條第 2

47 陳啟垂(2018),《民事訴訟法(下冊)》,頁 285,臺北:新學林。

48 陳啟垂,前揭註 47,頁 285。

49 李後政(2015),〈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氏著,《國際民事訴訟法論》,

三版,頁 305,臺北:五南。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下冊)》,四版,頁 336-337,臺 北:新學林。劉鐵錚、陳榮傳,前揭註 19,頁 690。

50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 650,臺北:元照。姜世明,前揭註 49,頁 337。陳啟垂,

前揭註 47,頁 284。馬漢寶,前揭註 14,頁 207。許士宦,前揭註 4,頁 56。

5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再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 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 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 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

(26)

項之增訂乃多此一舉,蓋外國裁判之種類及名稱,除其原裁判使用中文者外,均 係翻譯名詞,以我國法律將其分為判決與裁定,實忽略國際間司法裁判制度之多 樣性52。而若係中間裁判或保全程序之裁判,因其並非對訴訟標的所作成之終局裁 判,不該當此之承認客體53。至於與判決有相同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例如訴訟上 和解、支付命令、公證書等,是否有本條之適用,則尚有爭議54

第二款 消極要件

承前所述,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該當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四款 拒絕承認事由,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之。亦即,在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消極要件 中,外國法院不得為無國際管轄權之法院、敗訴之被告不得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 期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送達、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得違反 我國公序良俗、裁判國與我國不得無相互承認。就上述四款拒絕承認事由之簡要 說明,參照「本章第二節、第一項」。

第三項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效果

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實際上並非以該裁判整體作為承認標的,而係就該裁 判「個別之裁判效力」予以承認。因此,首先應釐清,由於各國法院裁判之效力 不盡相同,故於承認時,究應以裁判國法律所規定之裁判效力、抑或承認國法律 所規定之裁判效力為準;其次,始進一步討論哪些個別之裁判效力得被承認。

52 陳啟垂,前揭註 47,頁 284。

53 劉鐵錚、陳榮傳,前揭註 19,頁 690。姜世明,前揭註 49,頁 337。

54 肯定說,參照:劉鐵錚、陳榮傳,前揭註 19,頁 690。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2835 號民事判 例:「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350 號民 事判決:「至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係謂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 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分割方法載 明於和解調書,自和解成立時起,即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此項效果,與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否定說,參照:李後政,前揭註 49,頁 305。陳啟垂,前揭註 47,頁 284-285。由於此非本論文研 究對象,故茲不贅述。

(27)

關於第一個問題,有以下三種見解。

「效力延伸說」認為,該外國法院裁判於裁判國之效力延伸至承認國55,亦即 係以裁判國法律所規定之裁判效力為準56,該裁判在承認國有與在裁判國相同之效 力。然而,此種基於承認國之承認而將外國法院裁判依其本國法所生之效力延伸 至承認國之見解,固然可相當程度確保其裁判效力於各國發生一致之效果,而得 貫徹裁判承認之精神;惟倘若裁判國之裁判效力範圍較承認國大、或裁判國之裁 判效力種類較承認國多,則對於承認國之司法權而言,似亦屬過度之侵害。

「同等說」則認為,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應與承認國本身之裁判同等對待57,亦 即係以承認國法律所規定之裁判效力為準,該裁判在承認國有與承認國之裁判相 同之效力58。然而,此種基於承認國之承認而認為外國法院裁判發生與承認國法院 裁判同一效力之見解,固然有助於裁判效力在承認國之統一、承認國法律關係之 明確;惟倘若裁判國之裁判效力範圍較承認國小、或裁判國裁判效力之種類較承 認國少,則此結果無異透過承認為外國法院裁判創設新的效力,而與裁判承認之 本質有違,且對於當事人而言,亦非其所得預料。

有鑑於此,對於上述二說有所限制之「累積說」即被提出,此說係以效力延 伸說為基礎,並附加承認國法院對於「效力範圍」及「效力種類」之上限59。固然 此說亦同「同等說」無從貫徹裁判承認之精神,而使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可能因 在不同承認國承認而受到不同上限限制;惟在兼顧承認國民事訴訟制度及當事人

55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0。

56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 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

57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1。

58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條件。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經美國德州杜拉維斯 郡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云云,並提出該法院判決一件為證,若該判決為真正,並已確定,如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應認其與內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台越 協定第 23 條:「締約一方法院之裁判一經他方法院承認或決定執行,即與該方法院之裁判具有同 等效力。」即明文採取「同等說」。

59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2-223。

(28)

利益之考量下,似較能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60。析言之,若外國法院裁判依其裁判 國法律之效力範圍或效力種類大於我國法所肯認者,則超出部分不予承認;反之,

若其效力範圍或效力種類小於我國法所肯認者,則不足部分無從承認,此時我國 法院應職權調查該外國法院裁判依其本國法之效力。

承此,就第二個問題,則應依承認國之法律為判斷基準,若係訴訟法效力,

則得成為我國法院承認之標的,若係實體法效力,則否。此外,因羈束力(民訴 法第 231 條第 1 項)及形式確定力並非狹義之判決效力,而僅是其他判決效力發 生之前提要件,故自始即非承認標的61。因此,得成為承認標的之特定裁判效力,

包含既判力、形成力、訴訟參加效及訴訟告知效62;至於執行力則須由我國法院經 由強執法第 4 條之 1 之許可執行訴訟之程序,以判決賦予之,並非我國法院承認 範圍63

第二節 拒絕承認事由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由,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消 極要件,前已述及。以下將分別簡述拒絕承認事由之類型(「第一項」);並進 一步分析,我國法院於判斷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存在四款拒絕承認事由時,應為如 何之審查(「第二項」)。

第一項 拒絕承認事由之類型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由,分別為:外國法院不得為 無國際民事管轄權之法院(「第一款」)、敗訴之被告不得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 期收受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第二款」)、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 得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第三款」)、裁判國與我國不得無相互承認(「第四款」)。

60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2-223。

61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3。

62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48-151。

63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49。

(29)

第一款 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

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若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此之管轄權,係指外國法院必 須對其裁判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64」(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至於 其是否有土地管轄權或事物管轄權,則非所問65

本款事由係為避免外國法院恣意擴張其對民事事件在國際上之裁判管轄權

(Entscheidungszuständigkeit),故若該民事事件與裁判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則該 外國法院裁判應無法期待在其他國家得到承認。因此,承認國從自身之觀點,判 斷裁判國於裁判時就該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此於裁判承認階段又稱為「承認 管轄權」(Anerkennungszuständigkeit)或「間接管轄權」(compétence indirecte)

66。申言之,在具體判斷上,我國法係採取「鏡像原則」(Spiegelbildprinzip),

亦即假設裁判國法院為我國法院,若裁判國法院依據我國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67

64 關於「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之名稱,於我國學說上並未統一。有認此屬民事審判權之 物的界限,涉及各國審判權如何劃分之問題,故以「國際審判管轄權」稱之者,參照:邱聯恭(講 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頁 154,臺北:自刊。許士宦

(2018),《民事訴訟法(上)》,增訂版,頁 254,臺北:新學林。惟亦有認國際管轄權、各國 之(民事)審判權及內國之審判權三者概念有別,國際管轄權係以私權爭議為處理對象,無關國家 權利之外部界限,各國得自主規範內國法院就涉外事件之管轄範圍;而各國之(民事)審判權則涉 及內國民事訴訟法之人及地的效力界限,應依國際公法劃定範圍,故以「國際管轄權」稱之者,參 照:陳瑋佑(2015),〈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範與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93 期,頁 137,註 8。固然家事法第 53 條(第 69 條第 1 項及第 98 條準用之)

已明文採用「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用語,惟為避免概念之混淆,且配合我國最高法院慣用之用語(例 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本論文使用「國際管轄權」此用語。

65 陳啟垂,前揭註 47,頁 286。

66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53。

67 由於我國法並未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設有特別規定,故向來我國最高法院(參照:最 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均認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訴法上土地管轄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例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類推適用民訴法第 15 條之侵權行為地審判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304 號 民事裁定(類推適用民訴法第 12 條之契約履行地審判籍)。惟學說上有認基於定土地管轄之連繫 因素亦適於類型化涉外財產權事件的國際管轄分配,以及直接援用內國完整且穩固的土地管轄規範 於國際管轄之法安定性價值,我國宜繼受(德國)「二重機能性理論」,而「直接適用」我國民訴 法上土地管轄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參照:陳瑋佑,前揭註 64,頁 15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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