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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 基本原則

上述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中之「第一種方式」及「第二種方式」,即分別對 應前揭「域外送達」及「域內送達」,觀諸本款但書之「文義解釋」,「適式性」

要求係以「在該國合法送達」及「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296」兩種方式,

分別規範在裁判國依照該國法律送達之情形、與在我國依照我國法律送達之情形。

縱然裁判國之法定送達方法與我國民訴法所規定之法定送達方法可能有所不同;

296 論者認為若將「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與「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文義相對照,「送達」

應解為動詞,則其文義之正確理解,應係「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法律上之 協助」則係指司法互助之意。王欽彥、中野俊一郎(2012),〈外交困境下之我國對外民事司法互 助及判決承認之現狀─兼論台日民事司法互助之可能〉,《靜宜法律》,1 期,頁 172-173。

然而,無論係在裁判國或我國境內、依照裁判國法律或我國法律,將開始訴訟文 書送達被告,均將面臨相同之課題,亦即,是否所有「法定送達方法」均得滿足

「適式性」之要求。若僅從法條文義觀之,似乎只要送達分別符合裁判國法律或 我國民訴法所規定之程序,即得該當適式性之要求而能阻卻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 承認;然而,考慮到部分法定送達方法於個案中可能無法充分保障被告之受通知 權(例如:僅具有象徵性送達意義之公示送達),若一概肯認符合法定送達方法 之送達即可阻卻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承認,則對於被告未免過苛,反而可能牴觸 本款但書修法後強化被告「受通知權」保障之立法意旨。有鑑於此,有必要綜合 其他法律解釋之方法,就「適式性」要求之內涵為合於目的之解釋。

因此,若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由於本款係同條項第 3 款程序法上公序良 俗之具體規定,而內國公序良俗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角色,則係作為容許 之界線;換言之,透過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保留條款,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基本權 不因該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而受侵害,其中,若不能合理期待當事人參與該外國 程序或其未受充分程序保障,即應例外拒絕承認其效力297。由此可見,公序良俗 條款作為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維護內國法秩序基本價值之最低界線,於促進裁 判流通利益之考量下,應盡可能肯定有利於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解釋原則,亦即 對拒絕承認事由為限縮解釋298;此亦呼應前所確立「緩和之國際公序良俗」之寬 鬆審查密度。因此,本款作為公序良俗之具體規定,於體系上亦無為不同解釋之 道理。

再者,從「歷史解釋」之觀點,本款於一九三○年訂定時僅規定「敗訴之一 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到場應訴者。但已受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之送達者,不 在此限。」亦即,只需被告收送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即可,而未嚴格區分域外或 域內送達及各自對應之法定送達方法。甚者,若比較本款於二○○三年修法前後

297 陳瑋佑,前揭註 144,頁 41。

298 歐洲法院就(舊)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34 條之拒絕承認事由亦明白揭示「限縮解釋」之解釋原 則,蓋本條係本規則基本目標之一實現之障礙。參見:EuGH BeckRS 2009, 70441, Rn. 55.

之條文,可發現現行法除擴張本款保障之主體及於非本國人外,尚增加「適時性」

之要求,並放寬域外送達之送達對象;而其於修法理由中則特別強調「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時期準備行使防禦權。申言之,本款最近之 修正雖未直接變更「適式性」之要求,然而透過強化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準備行使 防禦權之保障,其背後所揭示之意涵為,立法者對於本款但書係著眼於程序保障 之有無299

此外,「比較法解釋」亦可對於本款但書之解釋提供參考。德國法亦同樣以

「適時性」及「適式性」作為送達合法性之要件,文義上並未排除任何法定送達 方法之適用;然而,若自公示送達僅係形式上張貼公告及刊登公報,實質上幾乎 無法達到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文書內容之效果觀之,應可認此種擬制送達之方法 係被告無法行使防禦權之表見(prima facie)證明,對於被告之受通知權保障有所 欠缺,不應肯認其得符合適式性之要求。甚者,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45 條第 1 項 第 b 款更進一步直接揚棄送達適式性、僅以「適時性」及「被告得防禦之方式」

作為送達合法性之判準,不再斤斤計較於送達技術之精緻度;換言之,開始訴訟 文書於跨國訴訟之送達上,被告是否享有充足時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受送達文書 翻譯之必要性等等,方為確保被告受通知權不受侵害之關鍵考量,至於法定送達 方法之遵守,則屬次要。

末者,從本款但書之「目的解釋」析之,「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即為其所受 憲法上「聽審請求權」中「受通知權」保障之意涵,其中,訴訟程序之開始及期 日之認識,須藉由「送達制度」予以實踐,因此,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即為訴訟 程序開啟之首要重點。而送達制度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之「受通知權」,不能僅從 被告之角度觀察,唯有平衡兼顧被告之「受通知權」與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始為判斷系爭法定送達方法是否具適式性之妥適方法。因此,若開始訴訟文書已 藉由「特定之法定送達方法」,進入被告之「支配領域」,使被告處於「可得知

299 陳瑋佑,前揭註 144,頁 42。

悉」該文書內容之狀態,即可謂受通知權已獲得充分保障300。然而,關於以上送 達風險分配之考量,亦不得忽視民訴法第 164 條301所規定之情況,亦即在被告遲 誤不變期間係基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得聲請回復原狀;

換言之,即使個案中已生送達效力,惟若實際上存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其 並無知悉外國訴訟之機會,則不得謂其受通知權已受充分保障。

在被告收受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基於不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例如:補充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交付文書予被告302、 或寄存送達之通知單未確實黏貼或置放303、或於裁判國或我國為公示送達而無法 期待被告知悉該公告內容等),而實際上並無知悉該文書內容機會的情形,我國 民訴法固然賦予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民訴法第 164、165 條)以救濟受通知權 保障不足的權限。惟在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階段,一方面,上開我國法上之制度 並無適用之餘地,蓋被告無從依我國法對於外國訴訟程序聲請回復原狀;另一方 面,若被告已於裁判國窮盡通常救濟程序仍未成功、或其於部分情況中並不負有 救濟義務時(參照:「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三款」),不可否認其受通 知權已於該外國訴訟程序之初受到侵害,而有賦予被告以「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加以救濟之正當性。

300 向來認為程序保障之賦予,係指賦予辯論之機會即足當之。參照: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 理),前揭註 64,頁 139。

301 民訴法第 164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項)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第二項)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三項)」

302 通說認為同居人或受僱人未轉交文書係可歸責於本人,故不允許聲請回復原狀;惟有認補充送 達之合理性乃建立於同居人或受僱人應會轉交文書予本人之「生活經驗」上,但本人並無為同居人 或受僱人之過失負責之道理,否則毋寧係以上述生活經驗取代本人所受「訴訟權」之保障,因此應 認本人未受文書之轉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允許聲請回復原狀。參照:王欽彥(2014),〈送 達之不知與民事訴訟法 164 條之回復原狀〉,《靜宜法律》,3 期,頁 66-67。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91 年度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補充送達之受僱人未轉交文書予應受送達人之風 險,應由應受送達人承擔,故仍以個案之補充送達合法,阻卻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拒絕承認;惟若採 此見解,則應認本件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僱人未轉交文書)而不具知悉外國訴訟之機會,

故該補充送達不具適式性,不得阻卻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拒絕承認。

303 有認基於訴訟權保障之重大性及他造未參與程序之情況下,勝訴者對於確定判決之信賴利益應 適度讓步,故法院不應輕易推定郵差有確實黏貼通知單,於當事人可能不知送達之情形下,應寬認 此種情形屬於不可歸責之事由,允許聲請回復原狀。參照:王欽彥,前揭註 302,頁 75-79。

申言之,上述就本款但書之法律解釋均指向於以「被告是否有機會知悉外國 訴訟之提起而能決定是否及如何應訴」一事為標準,此正與本款之規範意旨相吻 合,而以受通知權保障為核心。因此,對於開始訴訟文書送達於被告之「適式性」

要件之正確詮釋,關鍵即在於此規範意旨之實現與否304

承上所述,在前述送達開始訴訟文書之「第一種方式」及「第二種方式」,

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知悉外國開始訴訟文書之內容的機會,可依照送達方法之不同,

而區別下列四種情況305:【情況一】在合法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

而區別下列四種情況305:【情況一】在合法之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