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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第二節 拒絕承認事由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由,乃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消 極要件,前已述及。以下將分別簡述拒絕承認事由之類型(「第一項」);並進 一步分析,我國法院於判斷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存在四款拒絕承認事由時,應為如 何之審查(「第二項」)。

第一項 拒絕承認事由之類型

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由,分別為:外國法院不得為 無國際民事管轄權之法院(「第一款」)、敗訴之被告不得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 期收受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第二款」)、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 得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第三款」)、裁判國與我國不得無相互承認(「第四款」)。

60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2-223。

61 陳啟垂,前揭註 38,頁 223。

62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48-151。

63 陳啟垂,前揭註 2,頁 149。

第一款 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

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若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此之管轄權,係指外國法院必 須對其裁判之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64」(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至於 其是否有土地管轄權或事物管轄權,則非所問65

本款事由係為避免外國法院恣意擴張其對民事事件在國際上之裁判管轄權

(Entscheidungszuständigkeit),故若該民事事件與裁判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則該 外國法院裁判應無法期待在其他國家得到承認。因此,承認國從自身之觀點,判 斷裁判國於裁判時就該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此於裁判承認階段又稱為「承認 管轄權」(Anerkennungszuständigkeit)或「間接管轄權」(compétence indirecte)

66。申言之,在具體判斷上,我國法係採取「鏡像原則」(Spiegelbildprinzip),

亦即假設裁判國法院為我國法院,若裁判國法院依據我國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67

64 關於「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之名稱,於我國學說上並未統一。有認此屬民事審判權之 物的界限,涉及各國審判權如何劃分之問題,故以「國際審判管轄權」稱之者,參照:邱聯恭(講

對於該事件並無裁判管轄權者,則其即欠缺承認管轄權,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之68。 由此可推斷,若系爭事件依我國規定係由我國法院享有專屬之國際管轄權,則該 外國法院裁判將無法在我國得到承認。

第二款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

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若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我國法院 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除非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即:「開始訴訟之文 書」)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始得 阻卻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承認。

本款拒絕承認事由乃同條項第 3 款公序良俗條款之具體規定,前已述及69。且 於判斷外國法院裁判是否該當本款時,涉及「應訴」與「送達合法性」(又區分 為送達之方式及時間)之解釋,應如何具體落實本款於二○○三年之修正理由第 二點70所宣示之目的─「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此係指「聽審請求權」)。詳細 之說明,留待「第三章」再為深入之分析。

第三款 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若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

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

本款於二○○三年修法前原僅規定:「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若從舊法文義觀之,似僅包含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之情形,惟自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觀點,若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 序良俗,我國法院亦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故方將「判決之內容」及「訴

68 陳啟垂,前揭註 47,頁 287-288。

69 前揭註 6。

70 二○○三年民訴法第 402 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 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 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

爰將本款『為中華民國人而』等字刪除。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 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

訟程序」併列於本款之文義中,以求周延71

在此基礎上,可知本款之公序良俗類型,又可區分為「實體法上公序良俗」

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而後者正係本論文之研究對象。由於「公序良俗」乃 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透過法律解釋充實其具體內涵,其詳細之說明,留待「本 章第三節」分析。而「程序法上公序良俗」相關問題之分析,則參照「第三章」

及「第四章」。

第四款 裁判國與我國無相互承認

依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若裁判國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

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此即「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詳言之,

如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則我國法院也將相對應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反 之,如外國法院拒絕承認我國法院裁判,則我國法院亦將相對應拒絕承認該外國 法院裁判。

本款事由係為透過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促使該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 裁判,以維持雙方關於相互裁判承認關係之均衡72。此之「相互承認」,係指外國 與我國間司法上有無相互承認彼此之裁判,而非以該外國與我國有無外交上承認 為判斷標準73

然而,以互惠原則作為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消極要件之一,早已備受批

71 二○○三年民訴法第 402 條修正理由第三點:「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 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 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 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此外,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運 用之結果,如與我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有所牴觸時,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 判決,亦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定。至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 公序良俗,乃係法官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

72 李後政,前揭註 49,頁 317。

73 本款舊法條文規定:「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因此,於二○○三年修正理由第四點強調:「第 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為 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

74;在國際立法趨勢上,亦多不再以互惠原則作為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要件75。 Melville Fuller,亦曾在 Hilton v. Guyot 一案之不同意見書中直言,互惠本質上就是

「報復」(retorsion),而司法權應追求公平正義,既不適合、也應不屑於引用互

理由足以期待該外國法院將承認我國法院裁判即可79。對此,筆者以為,亦非只要 外國法院明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裁判即得啟動互惠原則,而仍應判斷其拒絕承認 是否純粹基於報復或其他政治上目的,抑或是我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牴 觸該外國之公平正義(公序良俗)而遭拒絕承認,如為後者,則不應觸發互惠原 則之適用。

簡言之,對於跨國司法秩序之尊重,應非建立於報復之基礎上,若仍堅持互 惠係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前提,無疑更加限制裁判自由流通目標之達成。在前述 基礎上,或可謂互惠原則作為拒絕承認事由之功能已相當程度受到緩和。

第二項 拒絕承認事由之審查

承前對於我國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由類型之介紹後,

其次應予釐清者係,我國法院於審查外國法院裁判是否該當各款拒絕承認事由時,

應如何回應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對於拒絕承認事由、乃至於其他承認要件之審 查上,我國法院應採取何種審查基準(「第一款」);第二、我國法院對於此四 款拒絕承認事由之審查順序為何(「第二款」)。

第一款 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

若我國法院審查外國法院裁判該當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拒絕承認事由 之一,即應拒絕承認該外國法院裁判,前已述及。而在外國法院裁判之審查上,

我國最高法院肯認「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Das Verbot der révision au fond)」於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上之重要性80,並強調承認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事實

79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 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 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 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80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而「禁止實質再審查」,乃為普世各國就他國 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

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上不得再為實質審查81

然而,現今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所適用之「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82」,

並非隨著此制度出現即獲得採納之基本原則。起初,自十九世紀以降,法國實務 為保護法國人在法國法院接受司法審判之利益,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採取敵 視態度,因而發展出「實質再審查原則」。詳言之,法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裁判

並非隨著此制度出現即獲得採納之基本原則。起初,自十九世紀以降,法國實務 為保護法國人在法國法院接受司法審判之利益,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採取敵 視態度,因而發展出「實質再審查原則」。詳言之,法國法院對於外國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