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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案例四】

第五章 結論

二、 案例分析:【案例四】

(一)案例事實

英國 X 公司與我國 Y 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約定由 X 供應電子產品予 Y,而迄 2009 年 2 月間,Y 積欠 X 貨款共美金 171,218 元,X 於 2010 年間曾向我國臺北地 院起訴請求 Y 給付貨款(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47 號),經 Y 為管轄抗 辯(系爭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專屬英國法院管轄)而撤回起訴。嗣 X 乃向 英國法院起訴請求 Y 給付貨款,並於 2011 年 1 月 28 日經英國法院裁定准許將開 始訴訟文書(包含:起訴狀及指導被告如何參與訴訟之回函(Response Pack))

送達於 Y,Y 於同年 5 月 10 日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之方式收受該文書。而因 Y 遲 未應訴,X 乃於 8 月 31 日聲請缺席判決,並經英國法院於 9 月 13 日作成「命 Y 給付 X 英鎊 121,752.32 元及訴訟費用英鎊 5,539.38 元」之缺席判決。X 遂向我國 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該判決;Y 則抗辯英國法院未給予其相當答辯期間,剝奪其防 禦權,故應依本款拒絕承認該判決。

(二)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及二審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均認為331:首先,雖被告未應訴,

惟開始訴訟文書已依我國「協助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 Y,故該當本款但書對

331 本案經 Y 上訴至最高法院被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此 外,本案之英國法院判決尚涉及「判決未送達」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爭議,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而該當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拒絕承認事由之問題,惟此非本章之討論範圍,故留待本 論文「第四章」再為分析。

於送達「適式性」之要求。其次,依英國法院所寄送之回函所載,Y 如欲答辯,

僅須先填寫送達確認書(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直接送達 X 或英國法院,再 於回函所載 28 日內或英國法院 2011 年 1 月 28 日之裁定所載 37 日內另提答辯,

難認答辯期間不足;且 X 曾於 2010 年 5 月間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 Y 給付貨款,

當時 Y 即曾提出答辯狀,辯稱 X 供應之產品有瑕疵,可見 Y 於 2011 年 5 月 10 日 知悉 X 向英國起訴請求 Y 給付貨款後,尚無不能及時提出答辯之情形,其未提出 應係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可見 Y 未應訴係因其主觀上拒絕應訴,而非客觀上無足 夠應訴期間所致;再參酌英國法院囑託送達之回函中多處載明:若不提出答辯,

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Y 既不提出答辯,應得預見英國法院可能為不利 於 Y 之判決。故英國法院於開始訴訟文書送達 Y 後,經過 4 個月方作成系爭判決,

難認未給與 Y 相當期間應訴,本案之情況亦符合本款但書對於送達「適時性」所 要求之「相當時期」。因此,系爭英國法院判決於我國應許可執行。

(三)本文評析

本案乃我國法院於審查開始訴訟文書是否該當本款但書之「適時性」要件時,

少數有特別針對「相當時期」為詳細討論之裁判。而就「適時性」之解釋,除以 我國民訴法第 251 條第 2 項之十日就審期間作為下限外,更應於個案中具體衡量 可能影響被告準備行使防禦權之時間要素,方能判斷被告自適式送達時點起,是 否享有充足之時間準備行使防禦權。

若觀察本案各該訴訟行為之時間點,X 在 2010 年 5 月間於我國對 Y 起訴時,

Y 即曾提出管轄抗辯及瑕疵抗辯,亦即 Y 於此時點即知悉 X 對其行使之權利內容 為何;而 Y 於 2011 年 5 月 10 日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之方式收受開始訴訟文書,

符合本款但書之適式性要求,且根據該文書之內容,Y 如欲答辯,僅須先填寫送 達確認書直接送達 X 或英國法院,再於回函所載 28 日內或英國法院 100 年 1 月 28 日之裁定所載 37 日內另提答辯,此約一個月供 Y 準備行使防禦權之期間,除 已符合我國法下之十日就審期間,對 Y 而言阻礙英國法院作成對其不利之缺席判

決並非困難;再者,直到 8 月 31 日 X 始聲請英國法院作成缺席判決,在這段期間 內 Y 均有機會應訴,惟其卻消極放任英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不得認為本案未賦 予其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

第二目 適式性要求之揚棄?

就我國送達合法性要件是否應採取如同布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45 條第 1 項第 b 款之規範模式,完全揚棄適式性之要求而僅以適時性作為送達合法性之唯一判準,

本論文認為應採否定見解。蓋本款之文義明確要求同時以「相當時期」(適時性)

及「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適式性)作為阻卻外 國法院裁判拒絕承認之要件,因此,除非修法刪除本款但書適式性之要求,否則 於現行法之文義解釋下,並無從得出完全揚棄適式性要求之結論;此外,無論係 域內送達或域外送達,依外國法或我國法所為之法定送達方法,均得作為被告收 受開始訴訟文書之基本保障,此於我國民訴法原則上採取「職權送達主義」更為 明顯,「法定送達機關」透過「法定送達方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送達處所」,

均係為確保開始訴訟文書得確實使被告有知悉可能性;再者,筆者於前揭論述中,

在不同情況下透過目的性限縮本款但書(參照:「本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及 類推適用本款但書(參照:「本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方式,已可相當程度確 保被告在「形式上合於法定送達方法、實質上卻未充分保障被告受通知權」以及

「形式上違反法定送達方法、實質上已充分保障被告受通知權」之情況下,受通 知權不因承認外國法院裁判或拒絕承認外國法院裁判而受到犧牲。綜上所述,本 款但書於我國法之解釋論下,無須完全揚棄適式性之要求,反而可透過對於適時 性及適式性之妥適解釋論建構,深化被告受通知權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保 障。

第四節 小結

本章以「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2 款)」

討論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一般規定前,先就其具體規定之問題為詳細之分析。

首先,在「第一節」中,就本款事由於我國實務及學說上之見解為一完整性 之回顧。本款拒絕承認事由之「應訴」,係以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為核心。

而就本款但書以開始訴訟文書之送達符合「適時性」及「適式性」,作為阻卻外 國法院裁判拒絕承認之要件,前者對於「相當時期」之認定有其不確定性,有待 透過本款之目的在個案中予以衡量;後者在「域外送達」及「域內送達」之送達 方法應如何落實被告聽審請求權保障之目的,有見解認於前者應具體探究被告防 禦權是否受到充分保障,亦有見解認於後者必須符合我國法律協助送達之方式,

且開始訴訟文書應附加中文翻譯。惟無論如何,均應以被告聽審請求權保障為核 心作為本款解釋論開展之基礎,因此本論文於此提出本款解釋論之問題。

其次,在「第二節」中,則以「德國民訴法第 3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布 魯塞爾第一規則第 45 條第 1 項第 b 款」作為比較法上之觀察對象。德國法與我國 法之規範較為類似,且在其解釋論之開展中,尤其基於聽審請求權之保障而排除 公示送達於「適式性」之該當性,並且格外重視開始訴訟文書「附加翻譯」之必 要,甚至在被告實際上已收受應受送達之文書時,允許此種僅違反送達國規定之 送達瑕疵適用德國民訴法第 189 條而視為治癒。至於在布魯塞爾第一規則中,則 僅以「適時性」作為拒絕承認事由,亦即個案中之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 準備行使防禦權,方為關鍵,至於送達之形式為何則次之;此外,課予被告對於 外國法院裁判之「救濟義務」,乃布魯塞爾第一規則有別於我國法及德國法之特 殊性,倘若該外國法院裁判已適時送達於被告,被告即負有對該裁判提起救濟並 參與外國訴訟程序之義務,否則其防禦權未受保護或違反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異 議,均將受到排除。

最後,在「第三節」中,本論文基於本款保障被告「聽審請求權」中之「受 通知權」之規範意旨,綜合各該法律解釋之方法,重新建構「適式性」及「適時 性」兩項要件妥適之解釋論。對於「適式性」之解釋,應肯認本款但書之解釋指

向於「被告是否知悉外國訴訟之提起而能決定是否及如何應訴」,因此,於「形 式上合於法定送達方法、實質上卻未充分保障被告受通知權」之情況,本款但書 存在一個「隱藏性法律漏洞」,而應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加以限制,亦即 此種情形不符合適式性之要求,不得以此為由阻卻外國法院裁判之拒絕承認;其 次,在「形式上違反法定送達方法、實質上已充分保障被告受通知權」之情況,

本款但書存在一個「開放性法律漏洞」,而應透過「類推適用(個別類推)」之 方式加以填補,亦即此種情形仍然符合適式性之要求,而應允許其得阻卻外國法 院裁判之拒絕承認;甚者,前述兩種情形所奠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唯有在確 保被告實質上受有受通知權保障之基礎上,始具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否 則即應拒絕承認之」,故即使開始訴訟文書係於第三國送達於被告,仍可透過「類 推適用(總體類推)」上述一般法律原則之方式,判斷其送達是否該當適式性之 要求;此外,使被告完全知悉並了解開始訴訟文書之內容,應係其決定是否及如 何準備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因此,於我國依我國民訴法為協助送達時,原則 上擴大適式性之內涵,要求裁判國附加「中文譯本」或「其他被告所熟悉語言之 翻譯」;然而,倘若被告於個案中具備相應之語言能力、或對於該文書之語言已

本款但書存在一個「開放性法律漏洞」,而應透過「類推適用(個別類推)」之 方式加以填補,亦即此種情形仍然符合適式性之要求,而應允許其得阻卻外國法 院裁判之拒絕承認;甚者,前述兩種情形所奠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唯有在確 保被告實質上受有受通知權保障之基礎上,始具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正當性,否 則即應拒絕承認之」,故即使開始訴訟文書係於第三國送達於被告,仍可透過「類 推適用(總體類推)」上述一般法律原則之方式,判斷其送達是否該當適式性之 要求;此外,使被告完全知悉並了解開始訴訟文書之內容,應係其決定是否及如 何準備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因此,於我國依我國民訴法為協助送達時,原則 上擴大適式性之內涵,要求裁判國附加「中文譯本」或「其他被告所熟悉語言之 翻譯」;然而,倘若被告於個案中具備相應之語言能力、或對於該文書之語言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