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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

第四節 小結

本章以「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為題,著重於公序良俗在外國 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體系定位及各項抽象問題之討論,乃預先為後續「第三章」

及「第四章」分別討論之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及一般規定,奠定解釋論之基 礎。

首先,在「第一節」中,先就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之概說為鳥瞰性之說明,

除認知到外國法院裁判承認制度於私益及公益之衡量下,應以「促進裁判自由流 通」為目的,僅於承認外國法院裁判將牴觸司法權所欲發揮之公平正義機能時,

方得以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為由拒絕承認之。此外,在我國民訴法第 402 條所採取 之「自動承認制」之基礎上,亦分別說明我國法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積極要 件(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消極要件(無拒絕承認事由)及效果(以累積說為

197 許耀明,前揭註 107,頁 223-256。許耀明(2008),〈歐盟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問題(下)〉,

《政大法學評論》,103 期,頁 205-236。

198 關於跨國公共秩序或世界公共秩序之介紹,參照:許耀明,前揭註 107,頁 238-240。

199 柯澤東,前揭註 175,頁 44。

200 例如,公政公約目前有 172 個締約國,則至少在「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限度內,似可認其該 當「跨國公共秩序」。

原則,外國法院裁判在我國發生既判力、形成力、訴訟參加效及訴訟告知效)。

其次,在「第二節」中,則分別簡介前揭消極要件所規定之四款拒絕承認事 由之類型(外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未於相當時其收受開 始訴訟文書之送達、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裁判國 與我國無相互承認),並進一步釐清我國法院於審查外國法院裁判是否該當拒絕 承認事由時之審查主義及審查順序。在「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之基礎上,應正 確認知到,承認要件之審查係採取「實質審查主義」,我國法院應實質審查外國 法院裁判是否該當我國之「承認要件」;此外,有鑑於本條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乃 第 3 款之具體化(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且第 4 款之互惠原則之功能 已相當程度受到緩和,因此在審查順序上,第一順位應併列為第 1 款及第 2 款,

第二順位則為第 3 款之公序良俗審查(除程序法上公序良俗外,亦包含實體法上 公序良俗),第三順位始為第 4 款。在此限度內,可謂公序良俗條款具「備位性」。

最後,在「第三節」中,則將視角聚焦於公序良俗所涉及之各項抽象問題。

第一,由於公序良俗所具備之「不確定性」,導致其定義過於抽象、模糊,論者 所舉之事例亦因不曾於我國實務發生而難謂理解外國裁判承認法之公序良俗之適 例,故本論文認為得以「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作為其初步具體化之內涵。

第二,自民訴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文義觀之,可知公序良俗之類型包含「實 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前者因非本論文研究重點,故僅歸 納在實務及學說間較常討論之問題(外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是否違反我國損害賠 償法之基本原則);而後者所指涉之「程序法上之基本原則」,則應正確地與憲 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程序基本權)」保障相連結,並以當事人得以在「正當程 序」中受到「實質且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核心內涵,具體探究當事人所被賦予「程 序基本權」之核心內涵是否在外國訴訟程序中受到充分保障。第三,由於程序法 上公序良俗之具體內涵與外國訴訟程序是否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基本權有關,

而當事人乃該程序基本權之歸屬主體,故在肯認當事人對旨在賦予其程序保障之

程序基本權有處分權之基礎上,應正確認知到「程序法上公序良俗」內含之公益 性格較為薄弱,而應將其性質解為「抗辯事項」(本條項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四,我國法院於審查外國法院裁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時,其審查標準應採取

「結果說」,亦即若外國法院裁判承認之結果將與「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

有違時,此時即應優先捍衛其內國實體法上不容剝奪之實體正義、以及程序法上 應予落實之程序正義;此外,公序良俗之審查範圍應包含外國法院裁判之「裁判 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並且,在公序良俗之審查密度上,考量外國法院裁判 承認法之公序良俗有別於民法及涉民法上公序良俗之特殊性、促進裁判之流通之 目標,應肯認其審查密度更為緩和(「緩和之國際公序良俗」)。

綜上所述,對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之公序良俗之闡釋,一方面可維護我 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而限制外國法院裁判於我國發生效力,另一方面亦因其不 確定性而賦予我國法院整合法秩序之權限。在外國法院裁判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之審查中,由於公序良俗之內涵來自於我國各該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基本原則,

甚者,部分尚與當事人基本權保障相連結(例如程序法上公序良俗涉及當事人程 序保障而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除應「水平整合」

我國法律體系(民法或其他實體法、民訴法或其他程序法等)所根基之基本原則,

更不應忽略「垂直整合」法律體系上層(憲法或國際公約等)及下層(上述實體 法或程序法等)所根基之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始能判斷外國法院裁判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於「裁判流通性之促進」與「內國法律秩 序基本原則之維護」兩價值間取得衡平。

第三章 程序法上公序良俗之特別規定(民訴法第 40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