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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除我國對於肇事逃逸有所規範外,外國對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亦有 類似之立法。本文擬分析與我國刑法淵源深厚之德國以及日本,分別對於 德國刑法第142 條之規定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之規定詳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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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德國法

我國肇事逃逸罪立法時,雖立法理由中並未提及外國之立法例部分,

然學者所提出刑法草案評估報告指出本罪有部分係參照德國刑法第142 條 之規定。因此,本文欲藉以分析德國刑法第142 條之各該要件,與我國之 肇事逃逸罪進行比較法之分析,了解其不同之處,並探討是否有值得借鏡 之處。

第 142 條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23

(1)交通肇事參與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下列情況下就離開肇事現場者,

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1.行為人在場及對他所參與之交通事故之說明,可以使他身分、車輛情況 及參與方式之確認成為可能時,為有利於其他肇事參與人及受害者,其應 在場或說明而未在場或未說明者,

2.在無人確認前,根據實際情況應等待相當時間而未等待者。

(2)肇事參與人

1.等待期間經過後(第 1 項第 2 款),或

2.自認為無責任或可原諒而逃離肇事現場,且事後未立即使確認成為可能 者,依第1 項處罰。

(3)交通肇事參與人立即將事故通知權利人(第 1 項第 1 款)或附近警察 機關,並告知通信地址、居留地及車輛牌照及停放地點,即已履行事後確 認身分、車輛之義務。故意使確認無法進行者,不適用本規定。

(4)並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之交通肇事參與人,在第 1 項及第 2 項情況 下,法院可酌情減輕刑罰(第49 條第 1 項,或依本規定免除刑罰)。

(5)根據情況,行為人之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起到促進作用,均視為交通 肇事之參與者。

一、德國刑法第 142 條保護法益及其法律性質

了解法條之規定後,我們將對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進行保護法 益之探討以及分析該罪之法律性質。

23 甘添貴主編(2018),《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頁 352-353,初版,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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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的財產危險犯」(abstraktes Vermögensgefährdungsdelikt)28,主要係 保護為個人之抽象財產之法益。故,將該罪置於公共安全相關之罪章與其

24 參 閱 Hans-Joachim Rudolphi(Hrsg.),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Allgemeiner, 7. Aufl.,2001, §142 Rn.9.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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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參 閱 Hans-Joachim Rudolphi(Hrsg.),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Allgemeiner, 7. Aufl.,2001, §142 Rn.15.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頁 239。

33 參閱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Lehrbuch,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1,Straftatengegen Persönlichkeits und Vermögenswerte,8. Aufl.,1995,49/19.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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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須加以處罰,同有確認之義務存在。

本條之情況主要在於事故參與者當下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能為緊 急避難之情況,例如為避免被害人傷勢擴大,而立即將事故之傷患直接送 往醫院之情形42。因此,該事故參與人離去現場,無法於現場對於事故加以 確認,但事後仍須立即向其他事故參與者或警察加以確認,至於立即確認 知時間為何,仍須以具體之情況加以判斷,通常來說,晚上發生之事故,

必須於第二天白天以前加以說明確認,方能合乎立即性之要求,對於確認 義務沒有延遲之情況43

第二項 日本法

日本刑法中並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加以規定,而係另 外以道路交通法來加以規定。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 條規定44

一、交通事故肇生時,與交通事故有關之車輛駕駛者以及同車輛之相關乘 務人員(以下本節稱為駕駛者等),應立即停止車輛之操作,並針對負傷者 之救護義務與防止道路危險執行等必要之緊急措施。駕駛者(如駕駛者死 亡,或因不可避免的傷損,致無法報告者,由其他乘務員報告之)應對於 在現場之警察報告事故之日期、時間和地點,該交通事故死傷者的數量與 受傷害程度,損壞的物品與損害程度,以及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車輛的裝載 物與以及所採取之措施等。如當下並無警務人員在現場時,則應通知最近 之警察署(包含派出所或代表處)。

二、警察或警察署獲知前項後段之報告後,為救護與防止道路上之危險肇 生,必要時可命令車輛駕駛人不得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直至警察到場。

三、於前兩項情形下,現場警察應指示車輛駕駛員做出救護傷者,確保交 通安全與順暢等必要措施。

四、緊急用途之汽車45或是搬運傷傷患者之車輛或載客巴士,無軌電車或

42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2。

43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2。

44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翻譯參照於,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 益之討論為中心》,頁116-117,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謝煜偉(2012),〈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210 期,頁 110-111。

45 緊急用途之汽車主要指消防車、救護車或依法規定有緊急目的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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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從事運轉業務之駕駛人,當其有必要繼續以駕駛車輛或從事類似的業 務,可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駕駛員可讓其他乘務人員救護或採取必要措 施,或為報告之義務,而駕駛員仍可繼續駕駛。

一、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保護法益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1 條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追求防止道路上的 危險、謀求交通安全與順暢、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礙為目的。日本道路 交通法第72 條第 1 項前段之義務要求,可以得知對於傷患之有救助義務,

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對於受害者棄之不顧,可能會對於被害者造成更大的 危害,因此為避免對於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以及事後防止危險擴大,駕駛除 救助被害人外,更應有儘快恢復交通安全與順暢之義務46

日本實務見解則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害人受有傷害時,已經有刑 法傷害、傷害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生命、保護身體之生命身體的安全 為主要的之保護法益,然而根據交通規則的目的,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避免後續之傷亡擴大,而賦予駕駛救助以及處理現場之義務,以應保護受 損者的生命、身體和財產並同時防止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害擴大,因此 該保護法益應包含廣泛包含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47。此外,該條亦有維 護交通順暢之義務存在,因此除上述保護法益外,更應有包含公共安全之 目的存在。

二、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之要件解析

(一) 行為主體

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 1 項所規定之主體為駕駛人員,而該條後段所謂 之「其他乘務員」一般係指電車、公車與車輛運輸相關之工作人員,例如 巴士之車掌或計程車的助手,對於駕駛進行輔助之人員,不包括車上之乘 客48。該條之交通工具是否僅限於動力交通工具而排除非動力之交通工具,

不無疑問。本條所規定之交通工具為車輛,按道路交通法第 2 條第 8 款指 出,所謂之車輛係指汽車、機車、無軌電車、非動力之交通工具49。因此,

46 松尾誠紀(2015),〈道路交通法における負傷者救護義務違反罪の義務内容〉,《法と政治》,

66 巻 2 号,頁 393-395。

47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18-119,中央 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8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19,中央警察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9 道路交通法第 2 條第 8 款:「車両 自動車、原動機付自転車、軽車両及びトロリーバスをい う。」其中,自動車係指汽車、大型機車、普通機車。原動機付自転車係指未達一定排氣量 之輕型摩托車。軽車両係指例如非動力之自行車或貨車,排除殘疾人專用的輪椅、步行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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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得知,道路交通法第72 條之交通工具並非限於動力之下,縱使人力之 自行車仍然屬於該條之交通工具。

(二) 行為情狀

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所規定之情狀係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之定義 於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中提及,交通事故乃車輛等交通工具對他人造成身 體受傷或財產損失之情況。然而,若屬於故意所導致之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受傷而離去現場是否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不無疑問。

對此,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會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雖然刑法對這部分已有規範。但是,道路交通法係以行政 目出發,認為若事故發生後,對於傷患不加以急救,或對於現場不立即緊 急處理,將可能造成更嚴重之生命、身體危險。是以,縱使汽車駕駛係故 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使對方受傷而棄之不顧逃離現場時,

除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外,更會構成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違反救護義務罪50。因此,縱使是故意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仍然有行政上之 救助義務,構成道路交通法第72 條。

(二) 行為義務之態樣

1.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義務

1.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