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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第一節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以及各該要件,學說實務意見紛亂,有所 爭議。看似簡單且明確之肇事逃逸罪本應無所爭議,然而實際適用上卻引 發種種亂象,人民無法知悉其義務所在,無所適從。為解決相關爭議前,

本文擬先探討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藉由實際了解本罪之立法原由,為後續 之爭議提供思考方向。

除探討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外,本文將同時參考外國立法例之相關 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肇事逃逸最主要係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

是以,本文將實際探究德國刑法之相關規定,並就其保護法益以及各該要 件進行分析與探討。此外,日本道路交通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本文亦同時 加以介紹,並探求是否有可供我國肇事逃逸罪借鏡之處。

第一節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探討刑法法條適用上所產生之問題之前,必須先了解該罪之立法原由 以及當時之立法背景,方能發現問題之所在,並進而解決紛爭。例如,肇 事逃逸罪中,爭議最大莫過於保護法益之認定,學說或實務各有支持之論 點,單從法條之文字並無法知悉立法者所規範之保護法益。因此,得以嘗 試從肇事逃逸罪之立法背景、立法理由以及後續修法之變動,進而推論出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透過了解肇事逃逸罪之相關沿革,有助於釐清本 罪相關爭議問題。

第一項 立法前之應對

肇事逃逸罪之情狀不外乎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他人 因而受有傷害或死亡,肇事者棄之不顧而離去現場。然而,於肇事逃逸罪 立法前,針對此種情況,是否得以刑法處罰肇事者逕自離去現場而不救助 之行為,不無疑問。本文以下將假設各種情況案例來加以剖析肇事逃逸罪 於立法前之處理方式。

一、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當場死亡而逕自離去

案例中,造成他人死亡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致死罪。此時,被害人已經當場死亡,無庸討論不作為之犯罪。再 者,遺棄罪之要件須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本案例中他人已當場死亡,並 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罪之要件,不能對逕自離去之行為與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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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至多僅能以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於量刑上予以加重。

二、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重傷而逕自離去而未死亡

案例中,造成他人重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重傷罪。若駕駛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則逕自離去行為 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且駕駛具備過失重傷之危 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可能因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8。然而,機車駕駛 是否乃依法令有救助義務而成立遺棄無自救力他人之遺棄罪不無疑問。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9僅提及汽車駕駛有救助義務,因此從字面 上機車駕駛無須加以負責10,並無救助且報告之義務,惟實務上認為非僅 限於汽車,機車亦包含在內,本文認為汽機車所造成之危害大小相同,若 僅汽車有救助義務不免過於狹隘,因此實務見解較為妥適。是以,本案例 中,機車有依法令救助義務,可能成立遺棄罪。

三、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重傷而逕自離去而死亡

案例中,造成他人重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又因其對於他人之死 亡有所預見,可能成立過失重傷罪。而其逕自離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 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機車駕駛具過失重傷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 地為,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再者,受重傷之被害人已無自救力,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駕駛具依法令救助義務,若逕自離去可能成 立遺棄罪致死罪。

四、機車不小心撞上他受傷而逕自離去而傷勢未加重

案例中,造成他人受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傷害罪。若駕駛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故意,則逕自離 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且駕駛具備過失重 傷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可能因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或不作為之 重傷未遂罪。至於離去之行為,因遺棄罪之要件須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本案例中僅為輕傷,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罪之要件,不能對 逕自離去之行為與以非難,至多僅能以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於量刑上予以加 重。

8 蔡聖偉(2007),〈醉不上道—論危險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學教室》,59 期,頁 74。

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

10 許玉秀(2000),〈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3 期,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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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車不小心撞上他受傷而逕自離去而重傷或死亡

於此案例中,造成他人受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 能該當過失傷害罪。而其逕自離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 除,為不作為,且因其具有過失傷害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可能成立不 作為殺人罪或不作為之重傷罪,惟因他人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 罪之要件。

六、小結

透過上面案例可以得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逕自離去之逃逸行為可能 涉及刑法上不作為相關犯罪以及遺棄罪。若被害人輕傷或重傷之情形下端 視肇事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或殺人故意,可能成立不作為之重傷或殺人 罪。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狀態之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可能成立遺棄罪;若他人於事故當下死亡,則無法透過刑法不作為犯罪或 遺棄罪加以處罰,僅能以行政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使駕 駛之駕照吊銷之處罰。

因此,若被害人僅為輕傷非無自救力狀態下,肇事者逃逸未及時救助,

可能使被害人被後車撞上,導致更嚴重之傷害,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造成危險。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情況,卻因其非無自救力之人,無法論以 刑法遺棄罪,又不作為相關犯罪難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僅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處罰,可能形成法律之漏洞。

第二項 立法背景及其立法理由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了解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被害人僅為輕傷之情 形,雖對於被害人有同樣法益侵害之可能,卻無法以刑法處罰肇事者離去 現場之行為,可能有評價不足之疑慮。因此催生了肇事逃逸罪,用以確保 被害人之安全,以下將詳述本罪之立法原由。

一、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 1931 年設立刑法起草委員會,於 1935 年公布並施行現行刑 法,完成刑法基本架構11。然而,於刑法立法後,發現實際適用上發現有許 多不足之處,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有修正漏洞並修改相關條文之必要。

因此,前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於 1974 年聘請專家學者成立「刑法研究

11 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七版,頁 5,台北:五南;王皇玉(2018),《刑法 總則》,頁3,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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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委員會」,對於刑法提出全盤修正建議,經過約 215 次之集會才完成

「刑法修正草案初稿」。後續亦經由法務部多次研議整理後,行政院始於 1990 年院會中通過並將該草案送往立法院審議12

於草案總說明中提及,近年來,因交通工具數量日益增多,造成之交 通混亂以及駕車肇事等交通事故亂象不斷上升,雖我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加以規定,以維持道路安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係行政罰,

已經無法遏止違規駕車之案件。因此參考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以及 德國刑法規定,增設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安全13。 最後,行政院所提出之肇事逃逸草案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 動力道路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 罪之規定。」14

二、專家學者提出之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15

該刑法修正草案送至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前,立法院邀請專家學者,

1995 年於臺灣大學法學院舉行「刑法分則草案評估會議」,並將會議之討 論結果做成「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

會議中,有見解指出本條主要係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用以 處罰事故當下擅自逃離現場之行為,單純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行為16。 然而,林東茂教授認為,德國刑法第142 條「抽象財產危險犯」之規範目 的,與本條草案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無法使當事 人之關係得到釐清。

法條要件上,林山田教授認為本罪主要處罰僅應處罰發生車禍後,沒 有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者,是否「致人死傷」則與本罪無關17,陳志龍教授 更指出本條發生交通事故而離去現場,至多僅為妨害刑事追訴偵查逃逸,

與公共危險無關。陳子平教授認為,肇事逃逸罪可能同時涉及殺人罪與遺

與公共危險無關。陳子平教授認為,肇事逃逸罪可能同時涉及殺人罪與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