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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肇事逃逸罪之理論基礎與實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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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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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論肇事逃逸罪之理論基礎與實務分析

A Discussion about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Analysis of the Hit-and-Run Offense

研究生:張哲軒 撰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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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首先,先謝謝口試委員以及論文計畫書的審查老師。謝謝東茂老師對 於我的論文提供許多建議,讓我能以不同論點再次審視論文,使我受益良 多;謝謝傳璟老師,從論文計畫審定就給我很多建議,更在論文口試上給 我寶貴之提點;謝謝乃彥老師於論文計畫審查上給我肯定以及建議。最要 感謝的莫過於麗卿老師,原本只是一份簡單的課堂報告,經過老師不斷給 我建議、不厭其煩的指導,居然逐漸累積成一篇碩士論文,這是當初我從 來沒有想過的事情。在研究所最後一學期擔任老師的教學助理,在老師身 旁學習到很多事物,使我受益良多。 再來,非常感謝家人支持我,給我許多幫助。讓我在研究所這段期間, 能夠無所顧忌,專心準備國考以及寫論文。非常感謝爸爸、媽媽,讓我不 用擔心經濟上的問題,也會打電話來關心我的近況、督促我要認真努力, 讓我能上緊發條,盡力的去完成這階段的任務。也謝謝阿嬤、哥哥、妹妹 對我的關心,讓我在研究所的時光不寂寞。也很謝謝家人對我的體諒,對 他們來說,我很少回家也鮮少聯繫,就像是走失在外的孩子,希望未來的 我能夠花更多時間在家人身上。 然後,要謝謝研究所的同學,謝謝這段時光有你們陪我一起留下紀錄, 讓我研究所的期間能更加有趣。謝謝佑任、世宏、家馨、英如、亮亮、蕙 禎、雨柔,無論在課業上互相照應或課業外的嬉鬧生活,都給我很多幫助, 讓我在這四年研究所能順利度過。也謝謝系辦心茹學姐,指導我許多行政 上的事務,讓我學習很多,並且在口試時幫忙準備前置工作,讓口試順利 完成。 最後,謝謝自己,能夠努力完成這份論文。雖然在途中卡了無數關卡, 甚至於有想要放棄的念頭,但都能夠咬緊牙關撐下去,終於完成這篇論文。 希望之後人生道路,在面對困難的時候,我也能秉持這種信念,能無所畏 懼,一一去克服。

張哲軒

2019 年 7 月 30 日 謹誌於高雄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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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肇事逃逸罪之理論基礎與實務分析

指導教授:張麗卿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 學生:張哲軒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摘要 肇事逃逸罪自民國 88 年立法以來,迄今約莫經過 20 年,僅於民國 102 年對於肇事逃逸罪之刑度進行修正。然而,實際探究肇事逃逸罪之法條規 範,可以發現條文規範簡單,但卻具有極高之爭議性。從最基本之保護法 益,以及肇事逃逸罪之各該要件,除學說或實務上皆有不同之見解、爭議 外,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時,人民亦常常無法知悉其義務之所在。 因此,本文將從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出發,瞭解立法脈絡,以及探 究外國立法例,對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之規定 進行分析,並探究是否有可借鏡之處。 後續則深入對於肇事逃逸罪進行分析,除自學說文獻了解肇事逃逸罪 之性質及相關爭議外,更搜集立法迄今之實務判決,藉以了解實務對於肇 事逃逸罪之走向,並且探究法條適用上所產生之問題。透過學說以及實務 之角度,將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各該要件進行分析,對於肇事逃逸罪 進行全面探討、剖析,並進而提出本文之見解,希冀對於肇事逃逸罪之爭 議解決能所助益。 關鍵字:肇事逃逸、保護法益、交通工具、逃逸、致人死傷、故意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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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3 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 5 第一節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 5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 11 第三節 我國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 ... 19 第三章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 ... 23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保護法益 ... 23 第二節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 36 第四章 肇事逃逸罪實務判決之分析 ... 59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入罪前之判決概況 ... 59 第二節 肇事逃逸入罪後法院判決統計分析 ... 63 第三節 保護法益之演變與實務見解適用上爭議 ... 82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132 第一節 結論 ... 132 第二節 建議 ...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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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2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3 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 5 第一節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 5 第一項 立法前之應對 ... 5 第二項 立法背景及其立法理由 ... 7 第三項 修法過程及影響 ... 9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 11 第一項 德國法 ... 12 第二項 日本法 ... 16 第三節 我國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 ... 19 第三章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 ... 23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保護法益 ... 23 第一項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 ... 23 第二項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 28 第二節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 36 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 37 第二項 肇事之發生 ... 41 第三項 致人死傷 ... 47 第四項 逃逸行為 ... 52 第五項 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 ... 55 第四章 肇事逃逸罪實務判決之分析 ... 59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入罪前之判決概況 ... 59 第一項 肇事後逃離所涉罪名與競合關係 ... 59 第二項 立法前法律評價不足之處 ...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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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肇事逃逸入罪後法院判決統計分析 ... 63 第一項 保護法益與逃逸行為之判決分析 ... 64 第二項 實務上對於駕駛範圍之認定 ... 71 第三項 肇事之發生 ... 74 第四項 實務對致人死傷之定位 ... 78 第三節 保護法益之演變與實務見解適用上爭議 ... 82 第一項 各級法院判決保護法益之水平變遷 ... 82 第二項 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垂直關聯 ... 124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132 第一節 結論 ... 132 第二節 建議 ...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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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1-1 最高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83 表2- 1 臺灣高等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85 表2- 2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87 表2- 3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88 表2-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0 表2-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金門分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1 表2- 6 高等法整體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2 表3- 1 臺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4 表3- 2 新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6 表3- 3 士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7 表3- 4 基隆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8 表3- 5 宜蘭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99 表3- 6 桃園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0 表3- 7 新竹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2 表3- 8 臺灣高等法院下轄法院整體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3 表3- 9 苗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4 表3- 10 臺中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6 表3- 11 彰化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107 表3- 12 南投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08 表3-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轄法院整體肇事逃逸罪 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0 表3- 14 雲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1 表3- 15 嘉義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2 表3- 16 台南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3 表3- 1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轄法院整體肇事逃逸罪 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5 表3- 18 高雄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6 表3- 19 橋頭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7 表3- 20 屏東地方法院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18 表3- 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轄法院整體肇事逃逸罪 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20 表3- 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金門分院管轄之下轄法院整體 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21 表3- 23 地方法院整體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區間比例表 ...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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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交通工具對生活有極大助益,但同時也對生活造成危險性。交通事故 不時在周遭發生,電視新聞亦時常報導相關新聞,其中,我認為最具爭議 性的莫過於肇事逃逸罪。例如107 年於台中市,楊姓男子騎乘機車,被後 方機車不小心撞上,該男因為趕時間搭火車,認為是後方機車不小心撞上 自己,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自己無關便離開現場,在無意之間違犯肇事逃逸 罪1;106 年於高雄市,施姓男子不小心騎機車擦撞林姓女子,該男於發生 交通事故當下將林女送醫,認為自己已經盡到協助處理傷患的義務,沒有 留下聯繫方式就離開現場,亦被認為觸犯肇事逃逸罪2。透過上述兩則新聞 案例,我們可以得知當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無法了解應盡之義務,因 而在無意間違犯肇事逃逸罪。 除了新聞之案例外,法院判決亦有所爭議。103 年於台北市,計程車 司機載客途中停等紅綠燈時,後方乘客違規開啟車門,導致機車騎士閃避 不及撞上,計程車司機認為該本次事故為乘客所為,與自己無關,便逕自 開車離去,最高法院認為肇事逃逸罪乃重疊性保護法益,計程車司機應該 有留下來釐清責任之義務3,且該判決將肇事之要件擴張,縱使該事故並非 司機所導致,但同在一輛車內,駕駛也要為乘客之行為負責,具有保證人 地位,駕駛須負擔肇事責任。該判決對於肇事逃逸之保護法益以及肇事要 件擴張解釋,是否合宜不無疑問。 此外,各法院對於保護法益等要件之解釋上亦有所不同,有認為保護 法益僅保護生命身體安全4,有認為包含生命身體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之重層 性法益5,更有認為包含生命身體、公共安全以及民事請求權保障之重疊性 保護法益6,法院對於保護法益之不同見解將會影響到交通事故當下須為之 作為義務,若同一案件若由不同法官審理將有不同之結果,增加法律之不 安定性。 1 ETtoday 新 聞 雲 : 虧 大 了 ! 他 被 男 大 生 追 撞 為 趕 火 車 先 走 竟 變 「 肇 事 逃 逸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120/1310769.htm(最後瀏覽日:11/12/2018)。 2 自由時報:撞人送醫沒報案 算肇逃,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07699(最後瀏 覽日:11/15/2018)。 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兼具有救助、公共安全、責任 釐清、民事賠償請求權多重法益保護,相對就會影響對逃逸要件之解釋,將課與當事人更多義 務。 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857 號判決。 5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6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8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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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綜上可知,肇事逃逸罪自立法至今雖約莫經過 20 年,但人民、實務對 於該法規適用仍然不清楚,人民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無法了解其應盡之義 務,實務判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見解亦有所分歧。也因為看到此肇事 逃逸罪於生活、案件與人民想法有所落差之下,使我開始投入研究肇事逃 逸罪。

第二節

研究目的

肇事逃逸罪自 88 年立法至今約莫 20 年之時間,學說、實務對於本罪 要件均有其不同見解,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亦飽受紛擾。然而,面對如此 具爭議之法條,立法者僅有一次對於增加肇事逃逸罪刑度之修法7,並未對 於其要件爭論加以解決,可能衍生以下爭議。 首先,在立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法條僅規定簡略之文字,例如法條並 未清楚認定駕駛之要件為何,停車違停之停止狀態是否屬於駕駛,有其模 糊之空間;又或者逃逸之要件,從法條上似可認為不要離開現場即可,但 學說、實務上認為因其保護法益不同,有救助義務或維護現場或提供資料 供確認等義務存在,人民從法條文字上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義務所在,可 能無端捲入犯罪。因此,本文將探討學說、實務於肇事逃逸罪適用上之問 題所在,並提供法條修正之建議,使人民能清楚明白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 之義務所在。 次之,於實務上,各級法院有對於肇事逃逸罪之各要件其不同見解, 如駕駛、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皆有有不同之判決見解,可能使法院判決 不具一致性,使人民喪失對司法之信賴。因此,本文將蒐集自肇事逃逸罪 立法以來各法院之判決,了解各法院判決見解之演變,並同時比較上級法 院見解對於下級法院是否有其影響拘束力,透過蒐集整理過程將可以知悉 實務見解之走向,了解肇事逃逸罪於實務實際運用下之情況。 再者,於法治教育上,人民往往無法知悉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在無意 間就違犯本罪。因此本文欲透過蒐集各學說以及完整之實務見解,全面對 於肇事逃逸罪之要件進行分析,分析整理之下將使人民得以了解肇事逃逸 罪,能加以知悉於發生交通事故事否有留下來之必要,以及當下該如何處 理之義務知所在,不會無端被捲入肇事逃逸罪當中。 綜上所述,肇事逃逸罪有其問題、爭議所在,本文除了分析整理學者 對於肇事逃逸罪所提出之見解之外,將蒐集肇事逃逸罪立法至今,各法院 7 肇事逃逸罪修法理由:「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 肇事逃逸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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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於該罪之判決,探討實務要件見解之變遷,同時參考德國刑法相關規定 以及參考日本之立法例。透過一連串之分析比較,梳理出肇事逃逸罪之爭 議問題所在,並將為此提出建議。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針對肇事逃逸罪所採取之研究方法主要採取文獻分析法。文獻分 析法乃法學研究方法之根本與基礎,本文將透過蒐集國內學者之專書論著、 所發表之期刊論文,以及論文,進行文獻之分析研究,並且提出見解與建 議。 除了學說分析之外,實務見解之變遷亦有相當之重要性,為本文主要 探討之部分,因此本文將蒐集各級法院判決,詳加整理分類,並進一步分 析實務見解之變動,了解實務判決是否合宜。 雖然我國肇事逃逸罪不同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然而肇事逃逸 罪立法背景部分參考德國刑法第142 條之規定,因此本文亦將進行德國與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比較法研究,且同時探究日本有關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進行比較法之研究,分析其要件並找尋是否有可參考之處。

第四節

研究架構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對於肇事逃逸罪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 究方法,並介紹本文主要架構。 第二章為立法沿革及外國立法例之比較,本文欲先探討立法前肇事逃 逸罪之處理方式,並從中分析是否有評價不足之部分,並且介紹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沿革,進一步探討修法後對於我國肇事逃逸罪所生之影響,分析 問題之所在。此外,因為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有部分參考德國刑法之規定, 因此本文將詳加介紹德國刑法142 條,並參考研究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 之規定,對於外國有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規範進行探討,並分析其保護法益 以及各該要件,與我國肇事逃逸罪進行比較法研究。 第三章將探討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刑法中,最重要的莫過 於對於犯罪性質之討論。因此,我們對於爭議要件之部分進行分析之前, 須先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本質進行探討,透過探究其根本性質將對於後續相 關要件爭議有梳理釐清之效。了解肇事逃逸罪之性質後,首先探討本罪之 保護法益,保護法益為研究刑法最基礎並重要一環。然而,自肇事逃逸罪 立法當時,學者們對於所保護法以主張皆有所不同,本文將詳加介紹各保 護法益,並對此加以評析,最後則提出本文之見解。基本之性質以及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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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析完畢後,即可對於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之進行解析,肇事逃逸罪之肇事、 逃逸等等要件,學說、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是以,本文將逐一介紹並分析 各要件爭議之點,最後則討論肇事逃逸罪與其他罪之競合。 第四章為實務見解之演變分析,自肇事逃逸罪立法以來,實務判決對 於該罪要件並非全然一致,其判決見解亦有轉變之處。本文將蒐集肇事逃 逸罪立法前之判決之處理方式,以及自立法以來各級法院對於肇事逃逸罪 之判決,並統計分析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進而分析各級法院判決對於 保護法益見解之水平演變,以及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見解之影響。此外, 本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於實務上亦有爭議之處,因此本文將對於實務肇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等要件進行介紹與評析,希冀能了解肇事逃逸罪於20 年來之實務演變。 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本文將對於肇事逃逸罪進行學說與實務分析後, 提出對於本罪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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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與立法例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以及各該要件,學說實務意見紛亂,有所 爭議。看似簡單且明確之肇事逃逸罪本應無所爭議,然而實際適用上卻引 發種種亂象,人民無法知悉其義務所在,無所適從。為解決相關爭議前, 本文擬先探討肇事逃逸罪之沿革,藉由實際了解本罪之立法原由,為後續 之爭議提供思考方向。 除探討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外,本文將同時參考外國立法例之相關 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肇事逃逸最主要係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 是以,本文將實際探究德國刑法之相關規定,並就其保護法益以及各該要 件進行分析與探討。此外,日本道路交通法亦有類似之規定,本文亦同時 加以介紹,並探求是否有可供我國肇事逃逸罪借鏡之處。

第一節

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沿革

探討刑法法條適用上所產生之問題之前,必須先了解該罪之立法原由 以及當時之立法背景,方能發現問題之所在,並進而解決紛爭。例如,肇 事逃逸罪中,爭議最大莫過於保護法益之認定,學說或實務各有支持之論 點,單從法條之文字並無法知悉立法者所規範之保護法益。因此,得以嘗 試從肇事逃逸罪之立法背景、立法理由以及後續修法之變動,進而推論出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透過了解肇事逃逸罪之相關沿革,有助於釐清本 罪相關爭議問題。

第一項

立法前之應對

肇事逃逸罪之情狀不外乎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他人 因而受有傷害或死亡,肇事者棄之不顧而離去現場。然而,於肇事逃逸罪 立法前,針對此種情況,是否得以刑法處罰肇事者逕自離去現場而不救助 之行為,不無疑問。本文以下將假設各種情況案例來加以剖析肇事逃逸罪 於立法前之處理方式。 一、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當場死亡而逕自離去 案例中,造成他人死亡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致死罪。此時,被害人已經當場死亡,無庸討論不作為之犯罪。再 者,遺棄罪之要件須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本案例中他人已當場死亡,並 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罪之要件,不能對逕自離去之行為與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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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難,至多僅能以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於量刑上予以加重。 二、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重傷而逕自離去而未死亡 案例中,造成他人重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重傷罪。若駕駛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則逕自離去行為 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且駕駛具備過失重傷之危 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可能因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8。然而,機車駕駛 是否乃依法令有救助義務而成立遺棄無自救力他人之遺棄罪不無疑問。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9僅提及汽車駕駛有救助義務,因此從字面 上機車駕駛無須加以負責10,並無救助且報告之義務,惟實務上認為非僅 限於汽車,機車亦包含在內,本文認為汽機車所造成之危害大小相同,若 僅汽車有救助義務不免過於狹隘,因此實務見解較為妥適。是以,本案例 中,機車有依法令救助義務,可能成立遺棄罪。 三、機車不小心撞上他人重傷而逕自離去而死亡 案例中,造成他人重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又因其對於他人之死 亡有所預見,可能成立過失重傷罪。而其逕自離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 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機車駕駛具過失重傷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 地為,可能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再者,受重傷之被害人已無自救力,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駕駛具依法令救助義務,若逕自離去可能成 立遺棄罪致死罪。 四、機車不小心撞上他受傷而逕自離去而傷勢未加重 案例中,造成他人受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能該 當過失傷害罪。若駕駛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故意,則逕自離 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除為不作為,且駕駛具備過失重 傷之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可能因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或不作為之 重傷未遂罪。至於離去之行為,因遺棄罪之要件須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本案例中僅為輕傷,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罪之要件,不能對 逕自離去之行為與以非難,至多僅能以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於量刑上予以加 重。 8 蔡聖偉(2007),〈醉不上道—論危險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學教室》,59 期,頁 74。 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 10 許玉秀(2000),〈擇一故意與所知所犯--兼論違憲的肇事逃逸罪〉,《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3 期,頁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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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五、機車不小心撞上他受傷而逕自離去而重傷或死亡 於此案例中,造成他人受傷主要原因為直接之撞擊,因此機車駕駛可 能該當過失傷害罪。而其逕自離去行為乃對於其撞擊受傷之既存風險不排 除,為不作為,且因其具有過失傷害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可能成立不 作為殺人罪或不作為之重傷罪,惟因他人非無自救力之人,故不合於遺棄 罪之要件。 六、小結 透過上面案例可以得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逕自離去之逃逸行為可能 涉及刑法上不作為相關犯罪以及遺棄罪。若被害人輕傷或重傷之情形下端 視肇事者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或殺人故意,可能成立不作為之重傷或殺人 罪。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狀態之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 可能成立遺棄罪;若他人於事故當下死亡,則無法透過刑法不作為犯罪或 遺棄罪加以處罰,僅能以行政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使駕 駛之駕照吊銷之處罰。 因此,若被害人僅為輕傷非無自救力狀態下,肇事者逃逸未及時救助, 可能使被害人被後車撞上,導致更嚴重之傷害,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造成危險。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情況,卻因其非無自救力之人,無法論以 刑法遺棄罪,又不作為相關犯罪難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僅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處罰,可能形成法律之漏洞。

第二項

立法背景及其立法理由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了解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被害人僅為輕傷之情 形,雖對於被害人有同樣法益侵害之可能,卻無法以刑法處罰肇事者離去 現場之行為,可能有評價不足之疑慮。因此催生了肇事逃逸罪,用以確保 被害人之安全,以下將詳述本罪之立法原由。 一、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 1931 年設立刑法起草委員會,於 1935 年公布並施行現行刑 法,完成刑法基本架構11。然而,於刑法立法後,發現實際適用上發現有許 多不足之處,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有修正漏洞並修改相關條文之必要。 因此,前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於 1974 年聘請專家學者成立「刑法研究 11 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七版,頁 5,台北:五南;王皇玉(2018),《刑法 總則》,頁3,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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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正委員會」,對於刑法提出全盤修正建議,經過約 215 次之集會才完成 「刑法修正草案初稿」。後續亦經由法務部多次研議整理後,行政院始於 1990 年院會中通過並將該草案送往立法院審議12 於草案總說明中提及,近年來,因交通工具數量日益增多,造成之交 通混亂以及駕車肇事等交通事故亂象不斷上升,雖我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加以規定,以維持道路安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係行政罰, 已經無法遏止違規駕車之案件。因此參考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以及 德國刑法規定,增設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安全13 最後,行政院所提出之肇事逃逸草案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 動力道路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 罪之規定。」14 二、專家學者提出之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15 該刑法修正草案送至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前,立法院邀請專家學者, 1995 年於臺灣大學法學院舉行「刑法分則草案評估會議」,並將會議之討 論結果做成「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 會議中,有見解指出本條主要係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用以 處罰事故當下擅自逃離現場之行為,單純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行為16 然而,林東茂教授認為,德國刑法第142 條「抽象財產危險犯」之規範目 的,與本條草案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無法使當事 人之關係得到釐清。 法條要件上,林山田教授認為本罪主要處罰僅應處罰發生車禍後,沒 有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者,是否「致人死傷」則與本罪無關17,陳志龍教授 更指出本條發生交通事故而離去現場,至多僅為妨害刑事追訴偵查逃逸, 與公共危險無關。陳子平教授認為,肇事逃逸罪可能同時涉及殺人罪與遺 12 蔡建興(2001)《論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之可罰性》,頁10,國立政治大學法律係研究所碩士 論 文。 13 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1998)《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三),頁 228-246,台北: 法務部;參閱林山田(1999),〈評 1999 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16 14 潘天蔚(2000),〈肇事逃逸罪的現在與未來〉,《刑事法雜誌》,第 44 卷第 6 期,頁 53。 15 以下整理自潘天蔚(2000),〈肇事逃逸罪的現在與未來〉,《刑事法雜誌》,第 44 卷第 6 期, 頁53-54。 16 林山田(1999),〈評 1999 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35-36。 17 甘添貴教授、高金桂教授、柯耀程教授、張麗卿教授及陳志龍教授亦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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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棄罪,法條之適用上,易生疑義。蔡墩銘教授則認為,本罪似應介於殺人 罪與遺棄罪中間,方能達成其保護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為避免與殺 人罪、遺棄罪之適用衝突,其用語仍須統一,該要件仍須存在,然若有死 亡情形發生而無危險之質疑,只要在要件前加上「可能」即可。 參與本次草案評估會議之學者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建議,係將原先草案 之條文,修正為「駕駛動力道路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之虞而無故逃 逸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立法院審議結果 立法院最後通過黃國鐘等立委提案之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道路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18 最後通過之肇事逃逸罪,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無異。然而,於 院會討論上,黃國鐘立委看到行政院版本之刑度後認為其所提出之草案刑 度有誤,但實際上並無錯誤;此外謝啟大立委則是以法律條文之順暢度加 以建議19。從上述討論可知,立委對於立法提案並無深入之瞭解,更對於不 知其本身提案之法條內容。再者,立法討論上,立委們並未對於該法條之 要件加以討論,實際探究可能出產生之問題,反而僅墨於法定刑度、順暢 度,不免令人匪夷所思。且立法上似乎未參考學者所提出之草案評估報告, 學者意見無法充分表達,使該次會議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其功用。

第三項

修法過程及影響

肇事逃逸罪立法經過數十年後,立法者因為種種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 多之情況下,為了降低肇事後卻不加以救助而逃離之行為,因此對於刑度 進行修法。是以,以下將探討本罪修正之過程以及理由,並進一步探討修 法後所造成之影響。 18 林山田(1999),〈評 1999 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25。 19 參閱林山田(1999),〈評 1999 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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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肇事逃逸罪修正理由 肇事逃逸罪立法後,於 102 年首次針對刑度進行修法,林佳龍立委提 及修法動機主要係因為,101 年於台中有一名孕婦駕駛 A 車上班,貨車變 換車道時不慎撞擊A 車,導致 A 車失控撞上護欄翻車,肇事者逕自離去現 場,該名婦人被安全帶勒住倒吊,使肺部無法呼吸而嚴重受損,昏迷陷入 植物人狀態,醫生緊急剖腹以搶救胎兒20。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肇事者未 逕自離去,有為救助行為,或是趕快找人幫忙,該名婦女就不會因為無法 呼吸而陷入昏迷。再者,依據法務部及相關單位統計資料,肇事逃逸案件 中約有六成五之案件僅被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以易科罰金,可能使 得肇事者心存僥倖,認為逃跑可以躲避刑責,若不小心被抓到刑責亦不會 過重。因此,為導正肇事者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逃離之僥倖心態,而以提 高刑度之方式對於違反該義務之人加重處罰,並得以藉此建立正確之觀念 21 二、肇事逃逸罪修法分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法,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 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 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本次修法並未對於其要件內容修改, 僅將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加以提高。 原本情狀輕微之肇事逃逸罪得適用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得以易科罰 金,然因本次修法將法定刑從原本最低刑期6 個月改為 1 年,使得肇事逃 逸罪無法易科罰金,雖法院仍可以以緩刑之方式加以處理,惟緩刑仍須合 於要件之規定,並非一律輕微之情狀皆可以處以緩刑。加重肇事逃逸罪之 刑度,是否使法律適用上無彈性,且有處罰過重之虞,不免令人疑義22 本次修法將刑度提高,最主要將影響法條之間體例妥適與否以及競合 等相關問題。競合問題首先取決於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學說、實 務之說法各異,本文將於第三章之競合部分詳加討論,於此先以單純以保 20 大紀元:孕婦車遭撞翻命危 家屬盼緝兇,http://www.epochtimes.com/b5/12/6/27/n3622315.htm (最後瀏覽日:11/29/2018)。 21 立法院公報處(2013)〈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102 卷 38 期,頁 1417-1418。 22 陳志輝(2017)〈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兼淺論本罪之合憲審查〉,春風煦日論壇編輯, 《刑事法與憲法的對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58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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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護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其他法益加以區分,簡單討論修法後之影響。 (一)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之保障 肇事逃逸罪修法前之刑度與遺棄罪相同,討論兩罪之競合下,若認為 肇事逃逸罪乃單純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其與遺棄罪保護相同法益,兩罪 屬於法條競合。於輕傷逃逸之情況下,僅有肇事逃逸罪可以加以使用,肇 事逃逸罪得以填補遺棄罪之不足。因此,可認為兩罪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 關係,應優先適用遺棄罪及其加重規定。 肇事逃逸罪修法後,認為為法條競合之時,同時觸犯肇事逃逸罪與普 通遺棄罪時,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肇事逃逸罪。若發生交通事故 當下,被害人有死亡或致重傷之情形,則論以遺棄罪之加重規定。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非生命身體之保障 肇事逃逸罪修法前,若認為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益非生命身體法益, 則其與保護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有所不同,應可認為兩罪於同一行為下, 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以想像競合以論處。肇事逃逸罪修法後,肇事逃逸 罪與普通遺棄罪從一重處斷,論以肇事逃逸罪。若有死亡、重傷之情形, 則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遺棄罪。 (三)修法分析與檢討 修法後立法者將肇事逃逸罪之刑度提高,於法條競合下,雖得以本罪 乃特殊之遺棄罪以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加以解釋。惟此並無法說明肇事逃 逸罪無庸無自救力之要件,其刑度竟高於較嚴格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刑 度;於想像競合之見解下,似可認為立法者認為兩罪保護法益不同,故於 刑度上予以調整無處罰過重之疑問,然其修法理由中僅提及為提高被害人 獲得救護之機會,並未提及其他加重之理由,故肇事逃逸罪之修正上並無 其立論所在。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除我國對於肇事逃逸有所規範外,外國對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現場亦有 類似之立法。本文擬分析與我國刑法淵源深厚之德國以及日本,分別對於 德國刑法第142 條之規定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之規定詳加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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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德國法

我國肇事逃逸罪立法時,雖立法理由中並未提及外國之立法例部分, 然學者所提出刑法草案評估報告指出本罪有部分係參照德國刑法第142 條 之規定。因此,本文欲藉以分析德國刑法第142 條之各該要件,與我國之 肇事逃逸罪進行比較法之分析,了解其不同之處,並探討是否有值得借鏡 之處。 第 142 條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23 (1)交通肇事參與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下列情況下就離開肇事現場者, 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1.行為人在場及對他所參與之交通事故之說明,可以使他身分、車輛情況 及參與方式之確認成為可能時,為有利於其他肇事參與人及受害者,其應 在場或說明而未在場或未說明者, 2.在無人確認前,根據實際情況應等待相當時間而未等待者。 (2)肇事參與人 1.等待期間經過後(第 1 項第 2 款),或 2.自認為無責任或可原諒而逃離肇事現場,且事後未立即使確認成為可能 者,依第1 項處罰。 (3)交通肇事參與人立即將事故通知權利人(第 1 項第 1 款)或附近警察 機關,並告知通信地址、居留地及車輛牌照及停放地點,即已履行事後確 認身分、車輛之義務。故意使確認無法進行者,不適用本規定。 (4)並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之交通肇事參與人,在第 1 項及第 2 項情況 下,法院可酌情減輕刑罰(第49 條第 1 項,或依本規定免除刑罰)。 (5)根據情況,行為人之行為對造成交通事故起到促進作用,均視為交通 肇事之參與者。 一、德國刑法第 142 條保護法益及其法律性質 了解法條之規定後,我們將對於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規定進行保護法 益之探討以及分析該罪之法律性質。 23 甘添貴主編(2018),《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頁 352-353,初版,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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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德國刑法第 142 條編列於德國刑法第七章妨害公共秩序之犯罪,若以 法條所編列之章節視之,該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因此, 有見解指出該罪目的在於釐清民法、刑法、行政法之責任,要求事故參與 者釐清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以及交通環境改善之公共利益,為事故 參與者之特殊義務24。然而,德國多數見解則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要求 參與交通事故發生之人釐清事故責任,避免證據流失,係在於確保其民事 請求權能完全實現25。雖有間接涉及交通安全及司法權之保護,惟上開義 務應為國家之任務,個人無協助之義務26,再者,若要求違犯刑事犯罪之人 加以釐清其責任,似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疑慮27。因此,本罪係屬於一種 「抽象的財產危險犯」(abstraktes Vermögensgefährdungsdelikt)28,主要係 保護為個人之抽象財產之法益。故,將該罪置於公共安全相關之罪章與其 性質相悖,並非妥適。 二、德國刑法第 142 條之要件解析 (一)行為主體 行為主體為交通事故之參與人,依照德國刑法第142 條 5 項之立法定 義,事故參與者係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促進作用之人,須以對於交通事故 之造成是否具有直接關係加以判斷,單純之共乘者並非事故參與者。例如, 共乘者介入方向盤或煞車之控制,或是擾亂駕駛之行為,對於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於事故之參與者,合於該罪之主體29。此外,該罪並 未限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只要交通工具皆得為該罪所規範。例如,腳 踏車騎士不小心撞上他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直接原因,即為該罪規範之對 象30

24 參 閱 Hans-Joachim Rudolphi(Hrsg.),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Allgemeiner, 7. Aufl.,2001, §142 Rn.9.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頁 243。 25 高金桂(2005),〈有義務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競合問題-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兼論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1 期,頁 250。 26 薛智仁(2014),〈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最高院 99 台上 4045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236 期,頁 190。 27 許澤天(2011),〈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月旦法學雜誌》,193 期,頁 32。 28 高金桂(2005),〈有義務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競合問題-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兼論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21 期,頁 250。 29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99。 30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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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二)行為情狀 事故係指突然所發生之情況,導致人之生命身體或物品財物受有所害。 但是,事故發生之程度有嚴重或輕微,並非所有之情狀都稱之為「事故」, 德國通說見解指出,事故須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排除輕微無任何損害之 情況。例如,對人之損害須達到得以成立傷害罪之程度;對物品之損害, 必須值超過二十歐元之價值,方屬於該罪「事故」之要件31 若事故之發生若為故意所導致,是否仍然合乎該罪之事故不無疑問。 有見解指出,若為有意識或意圖引起事故造成他人損傷,則此種情形不能 稱之為事故32;有見解則指出,雖然事故具有非有意之概念,但是否出於故 意則非所問,只要係交通工具所造成之損害即稱之為事故33;另有不同見 解指出,損害之發生須與道路交通危險具有直接的因果關聯,若交通工具 非用於移動之目的,而係在於實施殺人或傷害之犯罪計畫,例如行為人將 交通工具用於殺害他人,此時則與典型之交通風險範疇無涉,不屬於交通 事故34 發生交通事故之場所,從字面上交通事故應認為僅限於供一般不特定 人所通行之公共道路方屬之。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則認為,是否為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屬於公共在所不問,縱使該土地、道路甚至於停車場係私人所 有,只要該提供目的為可供多數不特定之交通參與者使用,即合於本罪之 要件,例如商店之停車場或加油站之出入口均屬之35 (三)行為義務之態樣 1.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義務 德國刑法第 142 條所規定第 1 項第 1 款中規定兩種義務,其一為消極 31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39。

32 參 閱 Hans-Joachim Rudolphi(Hrsg.),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Bd.

Allgemeiner, 7. Aufl.,2001, §142 Rn.15.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頁 239。

33 參閱 Maurach/Schroeder/Maiwald: Strafrecht,Lehrbuch,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1,Straftatengegen

Persönlichkeits und Vermögenswerte,8. Aufl.,1995,49/19. 轉引注自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22 期,頁 239。 34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99。 35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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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之忍受義務,課與事故參與者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事故認定確認 前不得離開現場。亦即,事故參與者僅須消極停留於現場,無庸對於事故 發生責任加以釐清,無釐清責任之義務,惟仍須留至必要之確認做出後方 得離去36;其二為積極之表明確認義務,事故參與人須表明自己有參與本 起交通事故,對於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性37。有學說進一步指出,表明確 認義務不包含事故參與者需具體說明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無庸說明個人身 分等相關資料,僅須表明對於事故具有關聯性即可38。然而,有學說則認 為,事故參與者應對於其身分(姓名地址)、車輛(車牌與車型)以及交通 事故參與方式予以說明,方得謂已盡該罪之確認義務39 上述學說除了對於確認義務範圍之認定有所不同外,是否能以積極之 方式加以違反不無疑問。例如,提供錯誤之資訊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抑或 隱匿現場相關之證據,使事故之釐清更加困難。對此爭議問題,多數見解 認為德國刑法第142 條主要適用於未提供應確認之資料而離去現場,至於 對於案情加以隱匿或誤導並非該罪所規範之範疇40 2. 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義務 若交通事故當下並無可確認之人時,事故參與者必須停留於現場,等 待是否有可供確認之人出現,負有等待之義務。惟法條中並無明文規定事 故參與者須等待多久之時間,因此有見解指出,必須視個案具體情形來全 盤加以考量,主要須對於事故發生之具體損害情況、事故發生之地點、事 故發生之時間、當下之天氣情況、目前交通狀況等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41 2. 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2 項之義務 若已經合於前項第 2 款之等待義務或屬於無責任或可原諒之情況,無 法強加課與事故參與者於事故當下有確認之義務。德國刑法第 142 條第 2 項則規定,事故參與者仍須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對於相關事項確認,否則仍 36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100。 37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100。 38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100。 39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0。 40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1。 41 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 刊》,56 期,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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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然須加以處罰,同有確認之義務存在。 本條之情況主要在於事故參與者當下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能為緊 急避難之情況,例如為避免被害人傷勢擴大,而立即將事故之傷患直接送 往醫院之情形42。因此,該事故參與人離去現場,無法於現場對於事故加以 確認,但事後仍須立即向其他事故參與者或警察加以確認,至於立即確認 知時間為何,仍須以具體之情況加以判斷,通常來說,晚上發生之事故, 必須於第二天白天以前加以說明確認,方能合乎立即性之要求,對於確認 義務沒有延遲之情況43

第二項

日本法

日本刑法中並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之行為加以規定,而係另 外以道路交通法來加以規定。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 條規定44 一、交通事故肇生時,與交通事故有關之車輛駕駛者以及同車輛之相關乘 務人員(以下本節稱為駕駛者等),應立即停止車輛之操作,並針對負傷者 之救護義務與防止道路危險執行等必要之緊急措施。駕駛者(如駕駛者死 亡,或因不可避免的傷損,致無法報告者,由其他乘務員報告之)應對於 在現場之警察報告事故之日期、時間和地點,該交通事故死傷者的數量與 受傷害程度,損壞的物品與損害程度,以及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車輛的裝載 物與以及所採取之措施等。如當下並無警務人員在現場時,則應通知最近 之警察署(包含派出所或代表處)。 二、警察或警察署獲知前項後段之報告後,為救護與防止道路上之危險肇 生,必要時可命令車輛駕駛人不得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直至警察到場。 三、於前兩項情形下,現場警察應指示車輛駕駛員做出救護傷者,確保交 通安全與順暢等必要措施。 四、緊急用途之汽車45或是搬運傷傷患者之車輛或載客巴士,無軌電車或 42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2。 43 盧映潔(2004)〈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法益保護—兼評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 誌》,122 期,頁 242。 44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翻譯參照於,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 益之討論為中心》,頁116-117,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謝煜偉(2012),〈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210 期,頁 110-111。 45 緊急用途之汽車主要指消防車、救護車或依法規定有緊急目的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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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車從事運轉業務之駕駛人,當其有必要繼續以駕駛車輛或從事類似的業 務,可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駕駛員可讓其他乘務人員救護或採取必要措 施,或為報告之義務,而駕駛員仍可繼續駕駛。 一、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保護法益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1 條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追求防止道路上的 危險、謀求交通安全與順暢、防止道路交通引起的障礙為目的。日本道路 交通法第72 條第 1 項前段之義務要求,可以得知對於傷患之有救助義務, 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對於受害者棄之不顧,可能會對於被害者造成更大的 危害,因此為避免對於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以及事後防止危險擴大,駕駛除 救助被害人外,更應有儘快恢復交通安全與順暢之義務46 日本實務見解則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害人受有傷害時,已經有刑 法傷害、傷害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生命、保護身體之生命身體的安全 為主要的之保護法益,然而根據交通規則的目的,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避免後續之傷亡擴大,而賦予駕駛救助以及處理現場之義務,以應保護受 損者的生命、身體和財產並同時防止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害擴大,因此 該保護法益應包含廣泛包含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47 。此外,該條亦有維 護交通順暢之義務存在,因此除上述保護法益外,更應有包含公共安全之 目的存在。 二、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之要件解析 (一) 行為主體 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 1 項所規定之主體為駕駛人員,而該條後段所謂 之「其他乘務員」一般係指電車、公車與車輛運輸相關之工作人員,例如 巴士之車掌或計程車的助手,對於駕駛進行輔助之人員,不包括車上之乘 客48。該條之交通工具是否僅限於動力交通工具而排除非動力之交通工具, 不無疑問。本條所規定之交通工具為車輛,按道路交通法第 2 條第 8 款指 出,所謂之車輛係指汽車、機車、無軌電車、非動力之交通工具49。因此, 46 松尾誠紀(2015),〈道路交通法における負傷者救護義務違反罪の義務内容〉,《法と政治》, 66 巻 2 号,頁 393-395。 47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18-119,中央 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8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19,中央警察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9 道路交通法第 2 條第 8 款:「車両 自動車、原動機付自転車、軽車両及びトロリーバスをい う。」其中,自動車係指汽車、大型機車、普通機車。原動機付自転車係指未達一定排氣量 之輕型摩托車。軽車両係指例如非動力之自行車或貨車,排除殘疾人專用的輪椅、步行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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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可以得知,道路交通法第72 條之交通工具並非限於動力之下,縱使人力之 自行車仍然屬於該條之交通工具。 (二) 行為情狀 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所規定之情狀係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之定義 於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中提及,交通事故乃車輛等交通工具對他人造成身 體受傷或財產損失之情況。然而,若屬於故意所導致之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受傷而離去現場是否仍構成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不無疑問。 對此,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發生交通事故時會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雖然刑法對這部分已有規範。但是,道路交通法係以行政 目出發,認為若事故發生後,對於傷患不加以急救,或對於現場不立即緊 急處理,將可能造成更嚴重之生命、身體危險。是以,縱使汽車駕駛係故 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使對方受傷而棄之不顧逃離現場時, 除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外,更會構成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違反救護義務罪50。因此,縱使是故意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仍然有行政上之 救助義務,構成道路交通法第72 條。 (二) 行為義務之態樣 1.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義務 發生交通事故當下,該條規定駕駛有下列應急措施義務,例如,駕駛 有立即停止車輛並確認之義務、對被害人有救護之義務,以及預防後續道 路危險之義務。惟上開義務並非列示規定而係列舉規定,因此駕駛實際上 義務不限於此,須依實際狀況加以處理51 停止義務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當下,知悉有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應將 車輛立即停止並察看。但如果駕駛認為交通事故僅為輕微撞擊而無他人傷 亡且無後續之交通危險可能,此時是否有停車確認之義務存在,不無疑問。 對此,日本實務見解指出,發生事故當下是否嚴重、是否有人受傷,無法 單單從車上加以判斷,駕駛需要停止車輛且下車確認,方能確認是否有後 續之救助或預防危險義務,此乃為預防後續危險而課與駕駛之雙重義務52 因此可以得知,只要有法益侵害之可能,縱使客觀上無任何法益侵害,發 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仍須停留加以確認,有確認義務存在。 若被害人身體有所損傷,駕駛有救助之義務。有見解指出,救助義務 車及兒童用車 50 最決昭和 50 年 4 月 2 日刑集 29 巻 4 号,頁 111。 51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20,中央警察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52 東京高判昭和 39 年 10 月 13 日高刑集 17 巻 6 号,頁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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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可分為三階段視之,第一階段為發生事故當下,駕駛必須叫救護車或是自 行將傷患載往醫院,使傷患得以接受醫生之治療。第二階段乃救護車抵達 現場前,駕駛必須有保護傷患安全之義務,例如避免使傷患再次遭到撞擊, 抑或是觀察傷患之受傷情形。至於關於止血或是實施心肺復甦術等等積極 搶救病患行為,考量一般人可能不具備此種能力,因此不強制駕駛需為此 種義務。第三階段則為救護車到達時,駕駛需一同幫忙將病患移至救護車 內,或是將傷患之受傷情形告知醫療人員53 2.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第 1 項後段之義務 發生事故後,駕駛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若駕駛停車查看後發現 僅係極輕微之情狀,是否仍然有報告義務,值得探究。日本實務見解認為 報告義務之目的在於讓警察能了解事故之嚴重程度,得以立即採取適當之 方法,以避免後續所產生之危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時,無論情節嚴重 或輕微,皆需要向警察為報告義務,方得以使警察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 以避免產生危險之發生,並且得以迅速恢復交通秩序54

第三節

我國與外國立法例之比較

與我國肇事逃逸罪相關之外國立法例為德國刑法第 142 條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罪,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 條之規定。各國間對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皆有不同之規範,以下將對於我國、德國以及日本之立法例將保護法益 以及各該要件一同比較,分析是否有值得我國法借鏡之處。 一、保護法益之比較 德國刑法第 142 條所保護之法益,通說指出為民事請求權之保障,屬 於抽象之財產法益保障。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護生 命身體外,亦同時保障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之法益,屬於多重之法益保護。 相較之下,若按照我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我國肇事逃逸最主要在於 加強救護、減少死傷,為保障生命、身體之保護法益。 與外國立法例比較可以得知,日本對於肇事逃逸之規範最為寬廣,同 時包含三種保護法益,雖課與駕駛者有許多義務,但能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更完善之處理方式,避免後續之危險繼續發生。相對之下,德國則因 為規範目的主要著重在於財產權保障,而認為僅包含財產法益,對於公共 危險部分並無規範,較無法完整保護交通事故所發生之危險。我國則僅限 53 蔡欣豪(2017),《肇事逃逸罪之檢討與發展 ─以保護法益之討論為中心》,頁 120,中央警察 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54 東京高判昭和 45 年 12 月 8 日高刑集第 23 巻 4 号,頁 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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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生命身體之保障,雖然能以使肇事者得以救助被害人,惟事故後若未及 時處理現場,可能導致後車追撞,造成第二次之事故,可能對於事故相關 保障略有不足。我國肇事逃逸罪是否後能參考外國之立法例,修法明定增 加更多保護法益,值得詳加討論。 二、行為主體之比較 德國刑法第 142 條所規範之主體為對於事故發生有關連性之參與人皆 可能違犯該罪,縱使非駕駛者之車內乘客,仍然有可能構成該罪。然而, 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則指出,須為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是駕駛者之助 手,方能成立該罪,因此乘客即使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聯,亦不成立 該罪。我國肇事逃逸罪之主體則僅限於駕駛者,主體範圍比德國以及日本 皆更加限縮。 至於,對於交通工具範圍之界定,德國以及日本皆不限於動力交通工 具,只要往來道路具有移動功能皆屬之,因此以人力踩踏之腳踏車,亦可 能成構成上開罪名。我國則對於交通工具有所限定,僅限於危險性較高之 動力交通工具,排除單純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較於日本及德國更限 縮。 從主體以及交通工具視之,皆得以發現我國肇事逃逸罪之範圍較小, 是否能夠有效防止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危險,不無疑問。第三章有關於肇事 逃逸罪之主體部分,將詳加探討採取較嚴謹限縮範圍之主體是否合宜。 三、行為情狀之比較 發生交通事故代表有一定之人傷或財產上損失。德國對於單純物損之 情形,排除輕微之交通事故,認為須有一定價值之損害方為該罪之情狀。 日本則無此限制,縱使屬於極輕微之物損,仍然可能構成該罪。對此,我 國之肇事逃逸罪雖對於事故並無詳細規範,但條文中明定須被害人有死傷 之情形,因此若客觀上僅有財產之損害而無人受傷,無法構成肇事逃逸罪。 若事故之發生係故意為之,是否仍屬事故?德國對此有所爭議,惟多數 見解指出,縱使故意之肇事仍可能構成該罪。日本實務見解則指出,為避 免後續所產生之危險以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意之肇事仍包含。我國之 肇事逃逸罪,原先實務見解認為,故意之肇事無期待救助可能性,因此故 意之肇事不包含在內,但因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將故意之肇事納入, 改變以往實務見解,包含故意之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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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綜上所述,可以知悉我國肇事逃逸罪之情狀與德國、日本相較之下範 圍較小,僅限於有人死傷之情況方可論以肇事逃逸罪。有此種差異存在, 可能在於我國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因此,若僅物損而 無人受傷之情況下,加以處罰則無實益存在,也因而導致我國之肇事逃逸 罪與他國所規範之情狀下有所不同。 四、行為義務之比較 德國第 142 條規定發生事故當下,事故參與人有停留之消極義務,以 及與事故有關之確認義務,若無可供確認之人在場時,則有立即報告之義 務。日本道路交通法第72 條規定,駕駛有停留確認之先義務,且若有受傷 則應另為救助行為,以及同樣有報告之義務存在。相較之下,我國肇事逃 逸罪並無賦予肇事者於交通事故當下有停止確認之義務以及後續之報告 義務,而僅著重在於救助義務。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知悉各國對於肇事逃逸之情況,會因為保護法益 不同而有不同之義務。然而,除基本義務不同外,日本道路交通法更進一 步明確指出肇事者有確認之義務,透過實際確認對方是否有傷害,可以更 完整避免後續可能產生之危險,值得我國肇事逃逸罪加以借鏡。 五、小結 綜上所述,我國肇事逃逸罪與日本以及德國有相當大之差異,探究根 本原因,可能係來自於保護法益以及規範目的之不同。就目前而言,肇事 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實務以及學說十分混亂,並無一致之統一見解,後續之 修法應加以解決此一爭端。因此,若我國肇事逃逸後續修法朝向多重法益 保護之下,日本對於肇事逃逸之規範較為完整,值得我國於後續修法參考 之方向;若肇事逃逸罪目的轉變為抽象財產權之保障,此時得以借鏡德國 法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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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

肇事逃逸罪見解有許多紛歧存在,最根本之保護法益,學說上各有所 採,有認為屬於生命身體法益或公共安全之保障或民事請求權賠償抑或是 善良風俗之維護,造成對於肇事逃逸罪有完全不同之理解。此外對於各該 構成要件,學說上均有爭議,並無統一之見解,使得法條適用上困難重重。 因此,本文擬從肇事逃逸罪最基本之性質加以分析,進而對於肇事逃逸罪 之保護法益進行探討,最後對於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結構加以分析,分別對 於爭議要件進行檢討,並提出本文對於爭議要件之見解。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保護法益

第一項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

於處理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爭議前,須先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本質加以釐 清,透過探究其根本性質將對於後續相關要件爭議有梳理釐清之效。因此 本文擬先將肇事逃逸罪抽象之性質加以分析,了解肇事逃逸罪之本質,為 後續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提供思考之方向。 一、純正不作為犯 (一)肇事逃逸罪為不作為犯罪 作為之認定通常是對於犯罪結果有積極之動作或行為,不作為則係以 消極之方式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通常可以從外觀明確知悉55。然而,若作 為與不作為同時發生,該如何認定行為屬於作為或不作為即有疑義。有見 解認為,因為該行為同時包含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故作為與否不 能單單以外表行為之動靜來判斷,而須實質探究其內涵,以刑法上之評價 重點加以判斷56。例如,德國羊毛案中,工廠老闆將受感染之羊毛未經消毒 交給員工,此時,交給員工是作為,但不除去病菌為不作為,本案例歸責 重點應為未消毒之不作為,因為不消毒才是導致死亡之主要原因57 55 林書楷(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58,台北:五南。 56 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250-251,台北:新學林。 57 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七版,頁 436,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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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作為與否,學說上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認為法律期待形式為區分作為 與不作為犯之標準,具體判斷之方法係以風險關係判斷。作為犯是法律禁 止製造新風險,但是行為人卻製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為創造風險之 行為;而不作為犯則是法律期待行為人消滅既有之風險,但是行為人卻沒 有去消滅既存之風險58 以肇事逃逸為例,逃逸之行為從外觀乃逃離現場之為作為之行為,但 同時卻也對於現場之人不為救助,為不作為之行為,若以可非難重點加以 判斷,本罪所欲保護係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評價重點應該在救助被害 人之行為。是以,肇事逃逸罪所非難之重點為不救助之行為而非離去現場 之行為,肇事逃逸罪為應屬於不作為犯;若以風險關係來判斷,肇事者於 發生事故當下,已經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 者消除其所創造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若當事人逃逸則係對既存之死傷風險 不排除,為不作為,因此,肇事逃逸罪屬於不作為犯。 綜上所述,無論係以非難重點抑或是風險理論加以判斷,皆認為肇事 逃逸罪為不作為犯。學說有認為此種法條文字以及構成要件雖看似作為犯, 然從保護法益觀點加以觀察,實則為不作為犯,稱之為「偽裝的不作為犯」。 59 (二)肇事逃逸罪為純正不作為犯 透過上述分析,已經確認肇事逃逸罪之性質為不作為犯後,不作為犯 之分類有於純正不作為或不純正不作為,究竟肇事逃逸罪屬於何種行質不 無疑義。 純正不作為係指行為人只能用不作為之方式才可以實現刑法之要件, 只要該行為單純違反刑法規定之誡命規範,違反刑法之作為義務,即構成 犯罪。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通常以作為之方式可能成立犯罪,但行 為人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加以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為之,若以不作 為方式得以構成犯罪,須認為此一不作為之不法侵害與積極作為之侵害評 價相當,前提乃行為人有防之該法益侵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具保證人地位 方得課與其作為義務存在。 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的重點並非行為人物理上的離開現場,而是肇事 者沒有履行特定的救助作為義務。因此,本罪僅能以不救助等方式來違反 刑法之誡命規範,無法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本罪,是以肇事逃逸罪本質上應 該亦屬於純正不作為犯。 58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四版,頁 676,台北:新學林。 59 高金桂(2012),〈不作為犯與保證人義務〉,《軍法專刊》,第 58 卷第 5 期,頁 14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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