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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保護法益

第三章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

第一節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保護法益

第一項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

於處理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爭議前,須先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本質加以釐 清,透過探究其根本性質將對於後續相關要件爭議有梳理釐清之效。因此 本文擬先將肇事逃逸罪抽象之性質加以分析,了解肇事逃逸罪之本質,為 後續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提供思考之方向。

一、純正不作為犯

(一)肇事逃逸罪為不作為犯罪

作為之認定通常是對於犯罪結果有積極之動作或行為,不作為則係以 消極之方式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通常可以從外觀明確知悉55。然而,若作 為與不作為同時發生,該如何認定行為屬於作為或不作為即有疑義。有見 解認為,因為該行為同時包含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故作為與否不 能單單以外表行為之動靜來判斷,而須實質探究其內涵,以刑法上之評價 重點加以判斷56。例如,德國羊毛案中,工廠老闆將受感染之羊毛未經消毒 交給員工,此時,交給員工是作為,但不除去病菌為不作為,本案例歸責 重點應為未消毒之不作為,因為不消毒才是導致死亡之主要原因57

55 林書楷(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58,台北:五南。

56 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250-251,台北:新學林。

57 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七版,頁 436,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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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與否,學說上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認為法律期待形式為區分作為 與不作為犯之標準,具體判斷之方法係以風險關係判斷。作為犯是法律禁 止製造新風險,但是行為人卻製造一個原本不存在的風險,為創造風險之 行為;而不作為犯則是法律期待行為人消滅既有之風險,但是行為人卻沒 有去消滅既存之風險58

以肇事逃逸為例,逃逸之行為從外觀乃逃離現場之為作為之行為,但 同時卻也對於現場之人不為救助,為不作為之行為,若以可非難重點加以 判斷,本罪所欲保護係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評價重點應該在救助被害 人之行為。是以,肇事逃逸罪所非難之重點為不救助之行為而非離去現場 之行為,肇事逃逸罪為應屬於不作為犯;若以風險關係來判斷,肇事者於 發生事故當下,已經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 者消除其所創造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若當事人逃逸則係對既存之死傷風險 不排除,為不作為,因此,肇事逃逸罪屬於不作為犯。

綜上所述,無論係以非難重點抑或是風險理論加以判斷,皆認為肇事 逃逸罪為不作為犯。學說有認為此種法條文字以及構成要件雖看似作為犯,

然從保護法益觀點加以觀察,實則為不作為犯,稱之為「偽裝的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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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肇事逃逸罪為純正不作為犯

透過上述分析,已經確認肇事逃逸罪之性質為不作為犯後,不作為犯 之分類有於純正不作為或不純正不作為,究竟肇事逃逸罪屬於何種行質不 無疑義。

純正不作為係指行為人只能用不作為之方式才可以實現刑法之要件,

只要該行為單純違反刑法規定之誡命規範,違反刑法之作為義務,即構成 犯罪。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通常以作為之方式可能成立犯罪,但行 為人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加以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為之,若以不作 為方式得以構成犯罪,須認為此一不作為之不法侵害與積極作為之侵害評 價相當,前提乃行為人有防之該法益侵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具保證人地位 方得課與其作為義務存在。

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的重點並非行為人物理上的離開現場,而是肇事 者沒有履行特定的救助作為義務。因此,本罪僅能以不救助等方式來違反 刑法之誡命規範,無法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本罪,是以肇事逃逸罪本質上應 該亦屬於純正不作為犯。

58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下)》,四版,頁 676,台北:新學林。

59 高金桂(2012),〈不作為犯與保證人義務〉,《軍法專刊》,第 58 卷第 5 期,頁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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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舉動犯

舉動犯又稱行為犯或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單純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 可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須等待犯罪之任何結果發生,即成立犯罪。換 言之,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就合於犯罪之要件,如偽證罪,一旦當事人 為虛偽陳述,犯罪即成立,無庸造成法官或檢察官錯誤之判斷。舉動犯相 對之概念為結果犯,犯罪之成立須以出現構成要件預定之結果,可能客體 已經出現實害抑或是處於危險之狀態,例如出現實害結果之傷害罪或是危 險結果之具體危險犯60

肇事逃逸罪就法條而言,並無結果要件之要求,似乎合於舉動犯不用 結果發生之要件。惟肇事逃逸罪法條中卻因為有致人死傷之要件,使肇事 逃逸罪屬於舉動犯或結果犯有不同之看法。有學者認為,肇事逃逸罪乃公 共危險之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法條文字中竟然有致人死傷之結果犯要件,

將使肇事逃逸罪無法發揮其功效,無法保護保護多數人之利益,將可能與 其立法目的相違背,為「橘化為枳式」之立法方式61,似認為肇事逃逸罪有 結果犯之性質。

雖法條要件中致人死傷之規定,使肇事逃逸罪之性質有所爭議。然本 文認為,肇事逃逸罪主要所保護之重點為駕駛離去後放任當事人死傷之不 救助行為,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之要件僅為客觀情狀之一種,並非要求 須有死傷之結果方能夠成本罪。因此,肇事逃逸罪致死傷之要件並非屬於 結果之要件,其性質應非屬於結果犯。是以,一旦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 未為救助而離去,即構成本罪。縱使被害人已被他人救助,已無生命、身 體法益侵害,仍然構成本罪62

三、純正身分犯

一般犯係指任何人皆得為犯罪之主體,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之資格或 特定身分並未做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得為犯罪適格。於刑法規範中,大部 分犯罪皆為一般犯,例如殺人罪並為對於主體為限制,任何人均能違犯殺 人罪;相對之概念為身分犯又名特別犯,構成要件中有明文規定特定之身 分關係方得構成該罪,亦即只有具備特定資格或條件之人方為適格之行為 主體,例如公務員方能成立之公務員收賄罪63

其中,身分犯又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純正身分犯又稱為 純正特別犯,係指行為人之資格為刑法處罰之意義所在,創設行為不法之

60 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156-157,台北:新學林。

61 方文宗(2003),〈肇事逃逸罪問題之研究〉,《警察法學》,2 期,頁 69-70;林山田(1999),

〈評1999 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36。

62 郭棋湧(2003),〈論駕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三)〉,《法務通訊》,2159 期,第三版。

63 林書楷(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59,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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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涵。若無特定之資格則無法違反刑法而構成,例如公務員圖利罪僅有公 務員之身分方能構成本罪,無公務員身分則無法成為本罪之主體,非刑法 所欲非難之對象64

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該犯罪之成立,不以具有特定資格或條件為必要,

惟行為人若具備一定資格或身分,法律另有加重或減輕之規定。換言之,

不純正身分犯主要乃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若無此資格要件,只能成立 一般基本之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規定。例如,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為一般犯,然行為人若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因為其具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於刑罰上加重,成立刑法第272 條之犯罪65。 肇事逃逸罪中,法條明文乃該罪之主體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可 推論出僅駕駛之身分方能構成肇事逃逸罪,縱使乘客對於發生事故有直接 之因素,然因乘客不具有駕駛身分,乘客離開現場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故肇事逃逸為身分犯之一種。刑法中,亦無其他法條規定任何人得構成肇 事逃逸罪之一般基本犯罪,具有駕駛之身分亦非法律之加重、減輕或免除 刑罰之要件,故肇事逃逸罪並非不純正身分犯,而係須具備駕駛之特別身 分資格方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為純正不作為犯。

四、抽象危險犯

實害犯乃指行為人必須對於構成要件中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 之結果,有實際之損害發生,方能成立既遂犯罪,若未有實害之結果,僅 能以未遂加以論處。基本上實害犯往往屬於結果犯之性質。其相對概念為 危險犯,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狀態,即可成立 犯罪。換言之,行為人只要對於法益構成危險無須等待實害發生,即可成 立犯罪66

危險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為結果犯 之一種,具體危險犯立法上通常會以致生危險等方式加以立法,為不法之 構成要件,其乃是將危險狀態做為刑法中之構成要件要素。法官必須對於 個案當時所處之環境、情狀、行為綜合加以審酌判斷,須認為當事人之行 為已經對於所保護之法益有具體之危險時方成立犯罪。例如刑法第174 條 第 2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中有提到致生公共危險,因此法官須審查放火當 下除燒毀自己之房屋外,會不會有延燒可能,有無造成更加重大之公共危

64 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170-171,台北:新學林。

65 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171-172,台北:新學林。

66 林書楷(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49,台北:五南;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

66 林書楷(2018),《刑法總則》,四版,頁 49,台北:五南;張麗卿(2018),《刑法總則理論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