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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入罪後法院判決統計分析

第四章 肇事逃逸罪實務判決之分析

第二節 肇事逃逸入罪後法院判決統計分析

肇事逃逸罪於立法至今約莫經過 20 年,除了學說上對各要件有所分 歧,實務判決上亦採有不同之見解,因此,本文將蒐集從立法至今數量相 當可觀之判決,嘗試整理出肇事逃逸罪要件上不同見解,進而推論出實務 見解之演變,使人們能對於肇事逃逸罪能更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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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保護法益與逃逸行為之判決分析

刑法最根本乃是探討對於何種法益造成侵害,肇事逃逸罪也不例外。

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選擇將會影響後續逃逸行為之認定,是以,法院若 對於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有不同認定時,對肇事者所課與之義務亦有所 不同,對於判決會有極大之影響。因此,本文將介紹實務上採取不同保護 法益之立論依據,並進一步加以分析。

一、生命、身體法益保障之判決態樣

實務上有見解認為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得以從立法理由中判斷得 出本罪主要在於為生命、身體法益保障,因此本罪所著重之點在於對被害 人加以救助,減少死傷而並非單純之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 2225 號判決以立法理由出發並指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前,不得離去。」

除以立法理由為立論基礎外,更有判決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 益不包含其他法益。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6 號判決提及:「該條立法意旨揭櫫在交通領域特別擴大保障生命及身體法 益。鑑於交通事故的偶發性,若駕駛人放任傷者不顧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離去,縱使傷者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仍可能因受有傷勢、不便移動,進 而造成生命及身體法益損害擴大,降低獲救的機會,因而課予駕駛人停留 現場救護傷患之義務,較能確實保護參與交通領域而致傷之人。至於交通 安全之維護與事故責任釐清,則應屬反射利益,即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固難強求肇事者配合,停留於現場等待追訴,然若肇事者雖因故先行離去,

但已經給予被害人適當聯絡方式,被害人仍有正確管道釐清肇事責任,亦 不能謂『逃逸』。」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 第 185 條之 4 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肇事駕駛人雖非 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可以得知於被害人係肇事駕駛 人委由他人救護之情況下,倘肇事駕駛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於確認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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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獲得救助後,始離去現場,即未該當刑法第 185 條之 4。換言之,本 條目的僅在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 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須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陷於 困難重重之境,亦即本條之保護法益不兼及釐清肇事責任,用以確保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本文統計各級法院肇事逃逸罪採取生命、身體法益保障,首先遇到之 困難為大部分判決以立法理由為出發,然實質上並未加以說明,又或者引 用立法理由之目的在於肇事逃逸罪其他要件之探討。因此,本文欲從嚴加 以審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排除未說明理由或不相干之判決。本文統 計出最高法院有 16 件判決、高等法院總共有 176 件判決、地方法院則共 有 459 件判決,總和共 702 件判決。統計出來雖採取生命身體法益雖共僅 有 651 件,惟此為從嚴界定下之數量,實際法院判斷上採取生命身體法益 可能遠高於本文之統計,併與說明。

二、 民事請求權保障之判決態樣

學說上有認為本罪主要係參考德國刑法第 142 條而來,保護法益為民 事請求權之賠償,實務判決上亦有少數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明確指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從立法沿革來看,『肇事逃逸罪』應比照德 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質上屬 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 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 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

便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

反之,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蹤,即可認定是逃逸。」

180該判決明確指出本罪保護法益在於民事請求權賠償,認為肇事者於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若隱瞞其身分,導致無法確認事故之釐清,則會構成肇事逃 逸罪。

180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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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之所以採取民事請求權保障,主要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70 號判決,明確採取肇事逃逸罪具有釐清肇事責任之見解。然而,

單純採取民事請求權之法院與其他判決不同之處在於,其並非從立法理由 出發,而係以立法之沿革,以及外國立法例之影響,認為我國肇事逃逸罪 之保護法益係民事請求權保障。本文認為,採取民事請求權保障雖有其立 論基礎,惟若完全忽視立法理由,將可能忽略肇事逃逸罪之立法原意,可 能使本罪有評價不足之疑慮。

本文蒐集各級法院之判決見解,發現相對於其他見解,採取民事請求 權之法院只有少數,僅有臺灣高等法院有 5 件判決採取此見解,其他法院 並無採取相同之見解。

三、社會法益保障之判決態樣

實務上亦有以肇事逃逸罪於刑法章節中之編列而認為本罪為社會法 益,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 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然而,更多判決係於與他罪 競合上指出本罪社會之公共安全,例如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3 號 判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 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又或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 決:「按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 1 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

亦應僅論以單純 1 罪。」

除上述認為本罪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實務判決中更有認為本罪 屬於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1 號 判決:「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 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 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 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此為早期實務見解所採,併 與說明。

多數採取公共安全保障見解之判決,僅於判決中提及肇事逃逸罪之保 障法益為公共安全,並無明確說明採取該見解理由,並無實質之論理依據;

若認為肇事逃逸罪在於善良風俗之維護,該實務見解可能係參考遺棄罪,

惟其評價重點並非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而係人們對於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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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之觀感評價。然而,如同先前章節所提及,以刑法處罰不道德之行為 是否有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不無疑問。

本文統計出最高法院有 17 件判決、高等法院共有 115 件判決、地方法 院則共有206 件判決,總和共 338 件判決。

四、 生命身體及民事請求權保障之判決態樣

肇事逃逸罪除了單純採取單一保護法益外,實務亦有不少數見解指出 肇事逃逸更具有多重之保護法益之性質。其中,得以從實務對於逃逸要件 之要求,推論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加上民事請求權。例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判決提及:「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

肇事逃逸罪除了單純採取單一保護法益外,實務亦有不少數見解指出 肇事逃逸更具有多重之保護法益之性質。其中,得以從實務對於逃逸要件 之要求,推論出本罪之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加上民事請求權。例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判決提及:「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