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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第三章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性質與架構

第二節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介紹過肇事逃逸之性質以及保護法益後,本文將對於肇事逃逸罪之各 該要件進行剖析,從行為主體、客觀情狀、行為客體、以及行為加以分析 學說上之不同之處,了解肇事逃逸罪各該要件,將對於適用上有極大之助 益。以下將詳細介紹學說之間之爭議,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97 張麗卿(2012),〈交通犯罪之法律規範與實證分析〉,《中原財經法學》,28 期,頁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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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駕駛範圍之爭議

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要件,應屬於有人為特定行為之作為狀態,亦即 該動力交通工具應在於處於移動之狀態方屬之,若處於停止,沒有移動之 狀態,即不合於駕駛之定義。換言之,區分是否屬於駕駛之行為在於判斷 外觀有無積極之作為,若有積極之移動作為則屬於駕駛行為,相反的,若 為消極之不移動,為靜止之狀態下則不屬於駕駛行為,學說稱之為移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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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認為駕駛之行為必須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已經啟動,並且已經 得以隨時任意操控,駕駛人員得以隨時加以控制,即合於駕駛之行為。亦 即判斷是否為駕駛行為主要在於引擎是否發動於可隨時操控之狀態,外在 之動靜並非所問106,學說稱之為操控說。

另有學者認為只要駕駛人在車內,縱使引擎未加以發動,該車輛在駕 駛人之控制支配之下得以隨時啟動,因此認為只要當事人在車內,即屬於 駕駛之行為,交通工具有無移動均非所問107,學說稱之為駕駛人在車內說。

二、駕駛範圍於各案例於上之認定

(一)引擎無發動之狀況下

機車駕駛人未發動引擎,單純以物理之力量移動,若採取移動說之見 解,該機車外觀上有積極之移動狀態,並非停止之狀態,因此認為縱使無 引擎之發動,仍然屬於駕駛之行為;若採取以引擎是否發動狀態之操控說,

因為機車並未發動,無法立即且任意操控,故認為並非駕駛之行為;若採 取駕駛人在車內說,則機車駕駛人於機車上,能隨時加以操控,因此屬於 駕駛之行為。

案例一以及案例二之情形,皆為引擎無發動,而且在機車上以滑行之 方式移動車輛,兩者之區別在於案例一是從山上滑行下來,有重力之牽引 幫助,其移動之速度較快;案例二則是單純平面以腳加以滑行,無任何助 力,移動速度相對緩慢。案例一以及案例二,若採取移動說,機車外觀上 有移動之狀態,應可認為屬於駕駛行為;若採取操控說,機車引擎皆為未 發動之狀態,無法任意進行操控,故雖有移動之狀態,仍非屬於駕駛之行 為;若採取駕駛人在車內說,則兩名駕駛人皆在車上,得隨時控制車輛,

因此仍然合於駕駛之要件。

105 學說上對於肇事之分類主要參自於,吳耀宗(2010),〈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

《月旦法學教室》,98 期,頁 83。

106 盧映潔(2018)。《刑法分則新論》,十三版,頁 236,台北:新學林。

107 郭棋湧(2003),〈論駕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一)〉,《法務通訊》,2159 期,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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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之情形與上述案例有不同之處在於,該名男子係以牽車之方式 移動機車,並未在機車上,僅是單純牽移車輛。因此,若採取移動說,機 車有牽動有移動之狀態,應可認為屬於駕駛行為;若採取操控說,機車引 擎未為未發動之狀態,無法任意進行操控,故雖有移動之狀態,仍非屬於 駕駛之行為;若採取駕駛人在車內說,則因為該名男子未在機車上,因此 似可認為不合於駕駛之行為。

採取移動說容易於外觀上最好判斷,但卻最有爭議存在。於上述案例 二、案例三之情況,單純僅以人力而未使用相關機動力方式來推動機車之 車輛,實質上相當於以人力推動一個器具而已。對此,學者認為無任何速 度之下,無法產生類似於一般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即無危險性之存在,

不應認為屬於駕駛之行為;相對的,案例一之情況係以重力之方式加以移 動、牽引機車,若認為具有一定之速度,有其危險性,應可認為屬於駕駛 之行為108。採取操控說同樣有其不足之處,於以上三種案例中,皆認為非 屬於駕駛行為,但似乎無法對於非以動力之方式但卻有同樣速度危險性之 行為加以評價。採取駕駛人在車內說亦有危險性無法評價到之問題存在。

(二)引擎於發動之狀況下

案例四、案例五之情況,該車為引擎發動狀態下,臨時停車於路邊,

汽車外觀上並無移動之狀態,而係靜止之狀態,因此若採取移動說之見解,

因為非積極之外觀移動,故非屬於駕駛之行為;若採取操控說及駕駛人在 車內說,該駕駛人在車內,並且該引擎為發動之狀態,可以隨時加以操控,

因此合於駕駛之定義。

對此,本文認為移動說似乎有些過於狹隘,因為於交通路程中走走停 停是常有的事情,若單純停置於路上未移動則認為不算駕駛,那麼違規停 車或者停等紅燈非屬於駕駛,那整體之交通過程將會不斷被割裂,造成駕 駛行為之認定困難,反而無所助益109。若採取駕駛人在車內說似乎又有涵 蓋過廣之疑慮,如同案例五之情況,若駕駛人僅在車內喝酒、吃飯、甚至 於睡覺,僅因為在車內,即認為屬於駕駛之行為,有其不合理之處。若採 操控說,引擎發動下為判斷標準看似明確,於大多數情況下接能合於駕駛 之要件,但於案例五之情況,當事人在車內,引擎也有發動,但駕駛在喝 酒,是否能算是隨時得以操控車輛,不無疑問。

108 蔡聖偉(2016),〈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駕駛」行為——評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 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292 期,頁 186。

109 吳耀宗(2010),〈肇事逃逸罪: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98 期,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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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結

移動說最符合人民一般對於駕駛行為之認定,但仍應加以修正,於判 斷駕駛行為上,整體之交通過程不應過度割裂,若僅為停止幾分鍾之短暫 時間,應可認為是交通過程之一環,仍為駕駛之行為方為合理。操控說以 引擎發動加以判斷有其依據所在,但不應該完全以此加以認定,仍應判斷 是否有得於隨時操控之狀態,例如手放置在方向盤上或腳在油門上,其範 圍方不會認定過廣。駕駛人在車內說之見解,則最與一般人之認知不同,

在車內引擎無發動之狀況仍屬於駕駛,似有處罰犯罪前行為之疑慮,再者,

若於靜止無發動之狀態,根本無危險之存在,採駕駛人在車內說範圍將涵 蓋過廣。此外,如前所述,學說上指出引擎發動與否並非重點,仍應以是 否具有危險性加以判斷,若已經有一定速度之下,已產生危險性,因此仍 然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然而,以腳踏車為例,腳踏車從山上以 重力之方式往下滑動,不小心撞上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亦非輕微,相同危 險性之下,卻無法受到肇事逃逸罪之規範,並非合理。

三、動力交通工具要件分析

肇事逃逸罪立法時,對於動力交通工具要件有所爭議,刑法研修會認 為:「本罪宜否刪除『動力』二字,而不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實 有討論之必要:一般而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會,固遠較駕駛非 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機會為高,惟本罪之旨,既在『處罰棄置逃逸行為,

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避免危害擴大』,要求『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

留待事故現場,避免危害發生之擴大,與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 者』之要求,實無二致,故對於『駕駛非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似無排除 於本罪適用之理。」110

然而,後續肇事逃逸罪之立法仍將交通工具要件加以限縮,僅限於具 有動力啟動方能夠成本罪。有見解認為可能係因為動力交通工具相較於非 動力交通工具,能達到一定速度可能有較高之危險性,且目前主要係以動 力交通工具為代步工具較為普遍111

本文認為有一定速度之交通工具雖能造成較嚴重之危險,惟肇事逃逸 罪之規範重點並非在於事故前行為,而係在於受傷之人於道路上未即時救 助,可能使後車閃避不及撞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嚴重之 危險。無論是動力或非動力之交通工具,一旦行駛於路上為交通之使用,

110 刑法研修會針對交通部所提出之建議進行回覆,惟後續仍限於動力交通工具。參閱 法務部 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1998),《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四)》,頁 359-361,台北:法 務部

111 參照吳耀宗教授於 註 72 見解,吳耀宗(2010),〈從德國刑法交通事故現場不容許離開罪看 我國刑法肇事逃逸罪〉,《軍法專刊》,56 期,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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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其速度為何,只要不遵守交通事故,皆可能產生危險。

以非動力自行車為例,103 年至 107 年肇事事件皆有 6 千件以上,並 非少數。肇事原因主要為未依規定讓車、轉彎(向)不當、及違反號誌、標 誌管制112。若自行車隨意竄出,機車或汽車駕駛為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自行車駕駛逕自離去,無法論以肇事逃逸罪,將有評價不足之 處。再者,外國相關立法例中,德國刑法第 142 條以及日本道路交通法第 72 條,皆不限於動力交通工具。因此,為使肇事逃逸罪之保護能更加完善,

宜將肇事逃逸罪加以修正,將交通工具皆包含在內,方為妥適。

第二項 肇事之發生

肇事,從文義視之即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對肇事發生之原因及要件 為限制,因此無論係任何原因所造成,均稱為肇事113。看似簡單,惟於具體

肇事,從文義視之即為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對肇事發生之原因及要件 為限制,因此無論係任何原因所造成,均稱為肇事113。看似簡單,惟於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