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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秩序維護權與駐衛警察隊之設置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大學秩序維護權與駐衛警察隊之設置

基於學術自由之維護所保障之大學自治自主權,大學校園內有免於國家公 權力不當干預之影響學術研究與講學之空間,對於大學校園內所發生之破壞秩 序行為,大學當然有其自主權限予以管理和規範,至於各大學編制下之駐衛警 察隊是否擁有等同於國家一般警察之權限,則依國情不同而有所差異,我國大 學的駐衛警察隊大多皆無一般警察之權限,其任務面向亦有無所不同。

壹、大學之校園管理權與家宅權

董保城(1995)認為公共秩序之概念在一般行政法中乃指個人在公眾場合 之行為應遵守所有之規範,該規範乃是依照一般通常之觀念認為屬於維持國民 共同生活秩序不可缺少之要素。大學乃為共同生活體,所有大學成員皆應遵守 校園生活秩序規範。大學生必須遵守校園之紀律源自於大學自主性之理念。一 直到十九世紀初德國大學仍然擁有自己的審判權,其範圍不但包括了校園內部 秩序之維護並涵蓋了民事及部分刑事案件之審理。十九世紀中葉以降,大學不 再擁有民事及部分刑事審判權,僅擁有懲戒權。懲戒權的法律基礎是 1879 年 針對學生法律關係及在大學與神學院紀律的普魯士法。懲戒方式包括口頭、警 告、申誡、剝奪上學權利之警告、禁止一學期或甚至更長不得上學之命令,或 甚至開除學籍永遠不准再註冊之處分,不准再註冊之處分並及於全國各大學。

在希特勒領導的國家社會主義時代,對大學生懲戒權仍然繼續沿用。國社黨 (NSDAP)濫用懲戒權逐行其政治迫害的種族主義。六○年代末在德國興起大學 生與大學改革運動,遂對大學懲戒權制度產生檢討與批評。尤其是 1972 年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受刑人判決」,特別權力關係制度受到學者廣泛質疑後,已

使校規懲戒權喪失法理基礎,無法再僅以大學之營造物目的而限制大學生基本 權利(諸如開除學籍),而必須有法律明文之依據。

承上,鑒於大學校規懲戒權欠缺法理依據,於 1976 年德國大學綱領法第 二十八條中,對校園秩序維護權作了規定。該條主要是針對大學違反大學內應 遵守之義務所作的強迫休學,違反校園秩序遭到懲罰不影響刑事上追訴權之行 使,在刑事追訴程序中仍然可同時進行違反校園秩序之懲罰,既使在日後法院 作成無罪之宣告,學校仍可行使校園秩序之懲罰權。再者大學成員在學校內之 權利義務乃根據德國大學綱領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大學成員應協助大 學完成其任務並且免有不得妨礙他人在大學中行使其權利之義務。危險之防止 亦屬於綱領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對以暴力破壞校園秩序之學生為強制休 學之懲罰,其目的在維繫校園未來之秩序,並非對其破壞行為加以報復,而是 基於大學任務及大學成員在大學中權力之考量,為防止危險之發生所採取措 施。

大學除了提供教室、圖書館給教授、學生得以研究、教學與學習之場所 外,大學更具有義務,防止大學校務、教學與學術活動受到干擾,並應維護校 園環境之安寧,使教授與學生盡情從事學習、教學、研究與創新以落實學術自 由之精神。大學校長為學校最高之行政首長,其主要職責是創造優良研究環 境,提高學術水準,以完成高等教育為最高任務,這些任務之達成則有賴於校 長對校園安定之維護。為了確保校園安寧維護教師與學生學術之權利,德國大 學綱領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大學校長有大學秩序維護權及家宅 權。大學成員權利義務雖亦屬校園秩序權保護之客體,然而此處所保護之權利 義務,包括參與學校自治行政權利、講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權利以及大學成 員在校園之言論自由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而大學為了完成具教學研究任務,

使用了相當數量之建築物及土地,原則上這些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屬於大 學,國家始為其所有權人,然大多委給大學管理,而大學生、教師及職員不僅 為大學之成員,亦同時為大學設施之使用人,所以在使用學校設施時就應遵守 校長所頒佈家宅權之規定(董保城,1995)。

董保城另表示大學法上意義之家宅權乃指大學制定進入使用大學教室、校 舍以及參加學校活動權利之規定。大學校長之家宅權並非大學校長為大學財產 權人地位而產生,而係因國家將校舍等設施移轉給大學而生的公物上物之支配 權。大學家宅權由於直接設及學術交流及學術活動之自由,乃屬大學自治行政 之範疇。大學校長基於家宅權得對特定之人拒絕進入或禁止在教室、研究大樓 中逗留以及作成不准參加大學活動之處分。若不遵從上述禁止或拒絕之處分而 仍強要進入學校設施者,將觸犯刑法侵入住宅罪。防止大學成員遭受危險而採 取之必要措施亦屬於家宅權之範圍,例如防止學生之物品遭竊,禁止課堂抽 菸,禁止販賣物品或散發傳單等。大學為禁止逗留或進入校園之處分時,應從 德國基本法學術自由之意義作考量,除此之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必須斟 酌。行使家宅權之人不以校長為限,大學亦可將家宅權授予大學其他人如系所 主任及各授課中的老師,以確保授課中的寧靜。

貳、大學之秩序維護權

黃東熊(1995)認為大學自治之內容含有大學具有設施管理權與校內秩序 維持權,而此兩項權利與外部之關係,特別有問題者,乃與國家警察權之關 係。許志雄(1997)表示警察如非合乎一定條件,不可任意進入校園。換言 之,除非大學本身無法善盡管理責任,以致校內秩序紊亂,出現緊急事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否則警察絕對不可主動進入校園處理。因此,我們即有必要 就此問題進行討論。董保城(1995)覺得,一方面,國家負有維持包含大學在 內之整個社會秩序之任務,亦即大學不得免除社會責任,而所謂的大學自治,

僅就與研究、教育有關之事項使大學擁有自治權而已,故於與研究、教育無關 之事項,大學仍應服從國家之規範,但大學為維持其校園的秩序,無論是否涉 及研究、教育事項,仍應享有所謂的管理自治;另一方面,不可否認地,管理 自治並非直接涉及學術事項,但是,管理自治的落實與否卻會影響學術自治的 行使。校園秩序維護權保護之客體可區分為兩種:一為機構性保障,二為大學 成員權利義務之保障。機構性保障乃確保大學設施、大學機構及大學活動皆能 依其規定發生功能,所謂大學活動不僅指教學與研究活動,亦包括在大學內或 大學外凡是由大學所舉辦的文化性活動或演講。阻止上列機構營運之行為,必 須屬嚴重性阻礙行為,若僅為短暫騷擾營運之進行尚不構成嚴重性阻礙行為,

是否達到阻礙程度必須依合義務性裁量就個案判斷之。

舉例來說,如果國家的軍警可以任意進入校園,則容易假借秩序維護的名 義,對大學的學術進行監控,因而管理自治會間接影響學術自治的落實(許育 典,2012)。所以即便是與研究、教育沒有直接相關之事項,國家權力對大學 之干預與手段,仍可能構成對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威脅(黃東熊,1995)。 因此校方於決定是否要求警力出動時,應以負責態度,針對不法行為之危害程 度、受侵犯人權之種類與性質、解決問題之方法與迫切性,以及教育活動與學 術自由可能受到之影響等因素,慎重考慮(許志雄,1997)。

許育典(2012)表示管理自治指大學有權制定自己的管理規範,以維護大 學內部的安全與秩序。通常大學為維護校內的安全與秩序,會設置校警以行使 其獨立的警察權。雖有聲音認為大學自治應不包括管理自治,但是,基於大學

最瞭解自身,也最適合站在第一線管理的目的而主張大學自治應包含管理自 治。因此,原則上,大學可自己聘任校警,校警的身分應該是學校的職員,並 非大學外面的警察,外面的警察一般而言不能進入大學。而許志雄(1997)認 為當然這並非意謂大學自治使得大學擁有治外法權,而是在學術自由的範圍 內,大學擁有自律權,將維持大學校園的安全與秩序,交由大學的管理機關自 行負責,以免除國家權力的不當介入。此外,校方於不得已情況下,亦可要求 警察進入校園維持治安,但是鑒於大學自治之重要性,請求警察協助,應以發 生生命、身體之危害,或人權、校園設施遭到重大侵害或險有遭到侵害之虞者 為限。

許志雄(1997)表示,大學自治的這個內涵,也不是完全排除檢警在大學 校園內的犯罪偵查;而是因為大學本身特別強調自由開展的本質之故,限制只 有在緊急或其他不得已的情況下,例如大學的校園內發生了兇殺案件,此時大 學校長一般應同意大學外部的警察權進入偵查,亦即,學校不能主張絕對的大 學自治。總之,大學並不是一個國中之國,檢警單位在緊急或其他不得已情況 下也可介入,這有些類似國會議事自治的情況。檢警單位在大學校園的警察權 行使,通常須得到大學校長的同意,才可以在大學校園內進行。而警方在校園

許志雄(1997)表示,大學自治的這個內涵,也不是完全排除檢警在大學 校園內的犯罪偵查;而是因為大學本身特別強調自由開展的本質之故,限制只 有在緊急或其他不得已的情況下,例如大學的校園內發生了兇殺案件,此時大 學校長一般應同意大學外部的警察權進入偵查,亦即,學校不能主張絕對的大 學自治。總之,大學並不是一個國中之國,檢警單位在緊急或其他不得已情況 下也可介入,這有些類似國會議事自治的情況。檢警單位在大學校園的警察權 行使,通常須得到大學校長的同意,才可以在大學校園內進行。而警方在校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