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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自治與警察進入校園之衝突衡量

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第一節 大學自治與警察進入校園之衝突衡量

大學自治作為我國憲法或是憲政精神上延伸的保障標的,在講學自由、研 究自由、學習自由、管理自由之基礎上,大學對其校園內有相當大程度的自主 管理權責,而另一方面警察執行國家公權力,亦依法防止人民危害與維護社會 安寧秩序,爰當兩者同時作用於大學校園時,即會發生衝突競合,惟以國家法 律賦予的警察公權力與憲法所保障的學術自由基本權二者間,當衝突發生時怎 樣是會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與學術自由係最大程度的保障,即是本節討論的核 心。

壹、大學自治

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乃一體兩面,起源於德國的學術自由精神,旨在保障 任何人都能以任何形式探求真理,而後發展成人的自由與思想皆應不受限制,

以人為本培育全人思想施以全人教育,在當時的不自由時空背景下,保障講學 地域內大學教授與學生的自由是重要的,在該等空間內大學教授與學生被賦予

某種程度上的特殊權力去探索知識追求真理,在大學裡教授與學生共同或各自 獲取新知的互動過程,則稱之為學術,此等學術之自由應予保障,方能使國家 社會進步,雖然有學者認為學術自由有許多內涵,惟作者認為,簡單來說,學 術自由為一種基本權利─憲法上所應保障的基本權利,其涵蓋個人不受干預、

自主探究知識的過程以及傳播,也由於涉及個人價值與尊嚴的探求與追尋,應 免受國家干預與限制。而學術自由多發生在大學場域內,於是發展出大學不應 受國家干預域限制影響個人探究學術之自由自治,惟如前所述,學術自由為個 人的基本權利,即使跳脫大學的場域空間,只要仍為探究學術真理的行為或傳 播,就仍得受國家保障。也因此,在大學場域內只要涉及學術有關的項目,大 學都有其自主的空間,稱之為大學自治。大學自治基於對於學術自由的保障衍 生而來,我國受德國、日本法學思維影響甚深,歷來大法官於司法院解釋文中 的見解,亦秉持著大學學術專業自主之精神,惟仍較少討論到學術之其他面 向,稍嫌可惜。作者認為,大學自治既屬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而學術自由 亦從前述討論得知,學術自由屬於上位階的概念,其內涵蘊含講學自由、研究 自由、學習自由、管理自由等面向,各面向又可以依與學術之間之關係,有不 同程度的自治空間。

講學自由,屬於學術自由中位於核心的精神之一,亦是我國憲法條文明定 的自由權,探索知識尋求真理的人員就應該受到的保障,無論任何形式的直接 或間接涉及此等內涵之行為,於此範圍內關於學術之保障屬於最高層級,若在 大學校園內,常見的講學自由屬於教授並傳遞專業知識的教授、研究者或類此 人員,教授們的教學計畫、研究計畫、方式與工具應不受國家公權力或其他權 力之限制,除直接涉及講學之內容、方式予以保障外,間接有關教授的徵選、

升等、著作等內容也受到相當的保障,為避免探索知識尋求真理成為國家之禁 錮甚至被不當使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或未明文訂定憲政精神應充分保障講

學自由,我國實務上相當多的大法官解釋文都在處理有關大學教授聘用、升等 甚至獎懲有關,另一部分的解釋當然是基於學術自由之精神,國家不得強迫學 校開設相關課程或設置相關單位,值得一提的是學生成績之評定、畢業資格之 審查亦屬學校學術自由之展現,因為學生是否符合學術上之專業條件而得以畢 業授予學位,亦與學術之精神有關,當然受講學自由甚或學術自由之保障。另 有學者提及,涉及學生之部分,亦受學習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此等討論不在本 文核心關心事項之列,故作者不另做著墨。承襲著憲法的精神,我國大學法第 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了大學的目的在於「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第二項亦強調「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不過單就條文文字去理解「法律規定範圍內」

似乎會使學術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於此學者們也有一番的討論與見解,作者 認為,該條文似乎想要處理非關學術自由核心的面向與其他法律條文間發生衝 突之競合,亦即直接涉及學術自由之面向,應受憲法之最大程度之保障,非僅 限縮在此條文所述之法律規定範圍內,惟大學校園為使講學自由不受干擾,所 衍生出的其他權力雖不若講學自由般的受極大之保障,惟在其目的與手段係為 保障講學自由所必須之方式時,則應同等講學自由之保障,但其他間接或外圍 的概念則有討論的空間,例如本文關心的重點─大學的管理自由權,則應屬於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要處理的項目。

管理自由,大學因應其組織特性與維護講學自由、研究自由等需要所擁有 的一項權利,亦屬學術自由之範疇下,也是容易被忽略的一個大學權利,或是 說容易被大學過度使用的一個權利,相較於講學自由,大學管理自由的權限有 其侷限性,原則上可分為兩類,其一則是係屬於講學自由之核心部分,倘大學 無法藉由管理自由來達到維護講學自由之不受干預,除了違背大學存在的基本 精神,更是與學術自由需要保護的法益相牴觸,反過來說,大學之所以擁有自

主自治的權限,就是為了守護講學自由不受干預,以確保學術自由得以開展,

於此範圍內,大學之管理自由與講學自由地位相當,皆屬於學術自由中最核心 的位階,不應受到不當之干預,且此時之管理自由我們以講學自由視之,舉例 來說,大學為了授課之需要,原本開放供外界借用的教室得加以限縮,亦或是 在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為了保障師生講學與學習安全,大學校園限縮外 人進入等等。另一方面,大學所為其他為經營學校事務與秩序管理,非屬直接 涉及講學、研究、學習相關之事項,則此等大學之管理自由,則應視情況與其 他法規或規範予以競合,於法治國家內,大學校園並非治外法權之場域,亦非 全然國家法律無法干預之領域,例如人民於大學校園內因樹木傾倒而受傷,或 是於大學校園內發生人民衝突事件,大學並不能假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名,而 不受國家法律之規範適用。抑或有者,有關個人資料保護與教育研究之需要競 合,一味地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未審酌考量大學之實際需要或講學、研 究或學習上之需求,造成大學實際需要之窒礙難行之處,亦是另種極端錯誤展 現。

也就是說,大學自治既與學術自由為一體之兩面,為避免國家不當干預學 術之自由發展,大學在講學、研究、學習方面擁有極高的自主權限,屬於憲法 位階所保障的自由權,原則上相互牴觸的規範皆應有所退讓,也是學術自由最 核心的部分,除學術自由核心的部分,外圍間接涉及學術自由之其他事項,大 學原則上也應衡量其與學術自由直接關聯程度,擁有自主管理之權責,惟仍得 依實際狀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並整理如下圖 4。

圖 4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概念靶心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承接前開的討論,若我們將學術自由之內涵分有講學自由、研究自由、學 習自由、管理自由等面向,那相對於大學自治之行政作為,即是講學行政權、

研究行政權、學習行政權與管理行政權,其中講學、研究、學習行政權因直接 涉及學術自由,而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也可以統稱為大學自治權,相較之 下,管理行政權倘若不直接涉及學術自由之核心概念,則應屬於一般行政作 為,而回歸行政程序法或相關法律規範限制,但亦非僅管理行政權須受行政權 限制,在行政處分、行政作為上,大學自治(行政)權仍應遵守相關程序規範,

而非任憑大學恣意作為,要特別說明的是,管理行政權涉及大學組織人員進用 之部分(人事行政權),本文指的是一般行政人員非指教授或研究人員,該等人 員歸類於講學、研究行政權下。舉例而言,大學對於學生之獎懲作業,涉及行 政處分部分而應遵守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不得由大學自行創設行為,導 致國家法律紊亂,使人民無所遵從。

講學自由

研究自由、學習自由 管理自由

圖 5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行政權之關係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也因此國家應給予大學最少、最必要的限制規範,但在法治國家之內,沒 有任何一個人會完全不受法律的規範,大學亦應是如此。所謂大學自治非屬大 學之治外法權,而是在有限度的前提下所為之自主管理權限,因此國家仍得透 過合理之法律創設監督大學,憲法第一六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訂有規範,惟此規範仍應在符合學術自由的規範下,

由國家進行對大學之合理監督,且應以法律為之,否則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 精神恐將蕩然無存。另外在德國、美國有一個著名的討論,大學校園內得否實

由國家進行對大學之合理監督,且應以法律為之,否則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 精神恐將蕩然無存。另外在德國、美國有一個著名的討論,大學校園內得否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