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大學自治之範圍與其限制
承襲上節的脈絡,本節接續探討大學自治之範圍與其限制,惟會先提及德 國、美國、日本及我國學者關於學術自由本體的看法與司法院釋字之大法官見 解。首先,學術自由應作如何之限制,必須在具體案件中透過利益之衡量,尤 其是應參酌各個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意義,以及在維護憲法之同一性之下依循 比例原則來決定。學術自由仍需遵從憲法隱藏界限,在研究自由之領域,只要 研究行為對他人權利並不具有潛在的侵害性,亦即仍在研究者掌握控制之下 時,研究行為應屬自由。因而,如董保城所說,縱使是專門從事政治性,意識 形態或社會性研究而不為社會大眾所支持之研究機構之研究活動,只要具有上 述掌握情形,仍應享有研究自由。
壹、學術自由之主體
一般而言,自然人始得為基本權利之主體。董保城(1995)表示由於學術 研究與講學的活動大都在大學內進行,大學成為學術自由保障重要對象。德國 公法學者藉著基本權利客觀價值作用認為大學的學術自由生活領域亦應受憲法 保障,而承認學術自由為大學基本權利,基本權利理論上稱此為制度性保障。
大學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人蘊含著兩層意義,一是凡參與學術研究、教學過程之 大學成員,皆有要求國家不得干預之權利;二是大學本身應享有大學自治,大 學在營運上,尤其是在研究與教學上享有自治管理權。大學自治積極意義,即 是要賦予大學對於與學術、研究與教學有關之事務,獨立依自己裁量自行規範 或處理之權利;就消極意義而言,即大學不受完全其上級機關指令、訓示之約 束。
董保城(2001)認為大學作為學術自由的基本權利主體,係憲法對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人蘊含兩層意義,一是凡參與學術研 究、教學過程之大學成員(各級教授、研究人員等),皆有要求國家不得干涉之 權;二是大學享有大學自治,大學在研究與教學上享有自治管理權,賦予大學 對學術、研究與教學有關之事務,獨立依自己裁量規範或處理之權限。各大學 基於大學自治得為其自治事項透過團體內部民主參與程序,自行訂定自治規 章。自治規章乃國家根據法律所成立之公法人,而該公法人在法律賦予自治權 限範圍內所制訂,對於公法人所屬成員或所統治之人民發生拘束力的一種法規 範。公法人享有自治規章立法權主要原因是由於各種不同性質社會上團體對於 團體自身事務最為瞭解,也較能做出最專業適切之決定,團體經營管理自行負 成敗之責,簡言之,自治規章具有提升社會各種團體自發性之動力。
大法官林永謀、楊慧英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裡亦提 及,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 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雖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大學法並未 詳細規定大學自治之範圍,因是,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允宜就其本質之學術研 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蓋如前所述,此兩者與大學自治本屬息息相關,並 亦因此使自治之內容受有限制,亦即其愈近於學術研究及講學自由之範圍者,
愈應將之劃歸自治之範疇;惟欲一一將之為截然之劃分,事實上亦非可能。大 致言之,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 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劃、組織與 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其最著者;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 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 基本方針與具體計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
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等,
亦為其例;然某一事項即令與學術研究暨教學有關,倘其完成之種類與方式係 關乎公益者,則國家之參與自不能謂其仍無必要,如德國大學基準法第六十條 規定「大學之學習及考試規則」、「專業領域」、「學習領域」、「學術設備」等 等,須以法律規定「邦」與「大學」共同合作,即其一例;且即令明顯屬於大 學自治重要內涵之學生必修、選修課桯之排定與其講授之內容,即所謂課程之 自主,亦非排除各大學間基於互助合作方式所為課程之訂定,蓋此乃各大學間 合作性之自治,應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至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然國家依據法律對各大 學之監督則仍須於學術自由暨大學自治此一原則下進行,而不得與之悖離,亦 由於此一原因,國家對各大學之監督雖重在其適法性之有無,但所為若未違背 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當不得僅因大學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之乙端,即 認為違法。
貳、大學自治之範圍
黃東熊(1995)表示為了促使某一組織或機構中教學與研究發生作用,自 治與自治行政則為學術自由不可缺之要素。自治與自治行政可謂教學與研究在 組織性之意義。自治之目的在於保護及促進制度性功能,在國家委託下進行研 究與教學之任務。依德國學者Wolff/Bachof 及多數大學法學者之見解,自治乃 指在不受上級指令下,藉著自己機關自我負責地完成任務謂之。至於其完成任 務是否依賴自己的裁員或人事則非所問。大學中之學術自治行政組織雖具備自 治行政組織之特徵,然而實質上仍與完全意義的自治行政略有不同,蓋大學為 國家所設立,國家仍保留決定性權利,國家也僅承認大學在學術領域內有自治
權,大學財政乃屬國家財政之一環。大學自治目的並非賦予大學對所有校內行 政事務完全自主決定權,大學只有在處理與大學教學、研究、課程及進修直接 有關行政事務時才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目的就是要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學術自 由權屬於大學自治行政之制度性保障。
陳新民(2007)認為大學的自治,在相當程度可比擬國會的自治,為了達 到該自治體的任務,國家法律應該給予最少及最必要的限制而已(比例原則之 適用),其餘應讓諸自治體有自行發揮的空間。大學作為研究學術的自治體,
如同法人一般,正可以發揮其設立的宗旨。歐美一流大學,莫不以建立個別的 風格為校務的最高目標,特別是在私人興學方面,私立大學係財團法人,此時 即應尊重捐贈人之意志,所以歐美國家的私立大學發展方向與校務運作,都以 董事會的意志為依歸。尊重私立大學董事會的意志,也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的意旨。大學作為人權的享有者,可以充分發揮其學術、名聲地位,這正是 公法學上稱為「人格發展權」的寫照。試想,如果一所大學連想要嚴格治校,
都必須獲得法律的許可,則大學何為自治體?如果吾人瞭解所謂公法上的「制 度性保障」之異於「個別性保障」,乃在於前者是針對立法者而為,而後者乃 是著眼於個別權利人的保障;前者應尋求違憲性審查的方式來予救濟,後者則 由國家一般的法律救濟途徑。釋字第四五○號,正是發揮了大學自治的「制度 性保障」最佳的寫照,制止了立法者對大學不當的限制。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 第四五○號解釋中也明白提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 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故大學自治不是由立法者所創設賦與,毋寧是 立法者必須尊重大學的自主權利,而儘量少讓國家機關(教育行政機關及法 院)來行使監督及其他干涉之權力。
大法官蘇俊雄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憲法為維 護教育文化事業的秩序,賦予國家監督之義務,就此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甚明。故國家對於學術及大學教育之發展,除應加以扶助與獎勵外,亦應基於 監督之職責,確保大學儘可能成為「學術公正之組織」,使其學術制度之運 作,亦能符合憲法客觀之基本價值與自由秩序,亦即使學術活動與大學之發 展,得以本諸「學術適當性」與「專業知識」等事物本質的道理,為探討真理 及創造學術價值而奉獻。又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保障,固以保障個人 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學術自由之實現與確保,無疑亦 有賴於適正的組織與程序,此項基本權利之保障因此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 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大學內部之組織建制,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等 基本權之實現與互動相關者,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應本諸憲法學術自由制 度性保障之原則,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處理之。故立法者為履行其對大學教 育之扶助與監督的義務,固可在學術公正秩序原則之下,對大學內部的組織安 排,為準則性之規範以供做國家對大學行使「適法性監督」的依據;惟此等法 律規範無疑亦必須合乎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客觀規範要求,不得基於非關
大法官蘇俊雄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憲法為維 護教育文化事業的秩序,賦予國家監督之義務,就此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甚明。故國家對於學術及大學教育之發展,除應加以扶助與獎勵外,亦應基於 監督之職責,確保大學儘可能成為「學術公正之組織」,使其學術制度之運 作,亦能符合憲法客觀之基本價值與自由秩序,亦即使學術活動與大學之發 展,得以本諸「學術適當性」與「專業知識」等事物本質的道理,為探討真理 及創造學術價值而奉獻。又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保障,固以保障個人 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學術自由之實現與確保,無疑亦 有賴於適正的組織與程序,此項基本權利之保障因此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 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大學內部之組織建制,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等 基本權之實現與互動相關者,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應本諸憲法學術自由制 度性保障之原則,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處理之。故立法者為履行其對大學教 育之扶助與監督的義務,固可在學術公正秩序原則之下,對大學內部的組織安 排,為準則性之規範以供做國家對大學行使「適法性監督」的依據;惟此等法 律規範無疑亦必須合乎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客觀規範要求,不得基於非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