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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警察權作用於大學校園

我國警察法第二條開宗明義說明了我國警察之任務在於「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節將簡單論述警察權 之作用,此外,大學校園內並非國家之治外法權之地,在尊重及符合學術自由 與大學自治之精神下,警察權作用亦得行使於大學校園之內。最後從警察權行 使的面向補充相關文獻進行討論,從近來一些警察權行使的學位論文來討論其 與大學自治之關係與衝突。

壹、警察與警察權作用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理由書提及,「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 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 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 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 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 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 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 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 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 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

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梁添盛(1997)認為警察之任務係以行政組織 法上之警察機關為前提之概念。國家為增進國民福祉,乃設置各種行政機關,

實施各種行政活動。各行政機關係為擔當部分國家事務而設置。而警察任務乃 指做為組織體之警察,所應擔任之事務範圍。

黃東熊(1995)表示依日本專研警察法之法學者見解,關於警察作用有下 列三個原則,亦即警察公共原則、警察責任原則、警察比例原則。因此有必要 就警察作用之此三原則與大學自治之關係為觀察。所謂警察公共原則,乃指警 察權之發動專以與維持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有關之生活為對象而言。亦 即,民眾之行為或狀態如僅在於由某特定管理人或關係人所維持之秩序生活範 圍內時,一般上警察乃不干預之,故又稱為私生活自由原則。此原則乃現顯在 對私住所、私生活之不可侵犯與對民事關係之不干預方面。因此大學校園因由 基於大學自治而產生特別管理權在維持內部秩序,故應亦屬此原則適用之對 象。然而,如大學校園開放給一般民眾亦可利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亦可自由 出入時,則被認為與公共生活具有影響,而得成為警察作用之對象。不過即使 於此情形,為確保學術自由,仍須就個別情況考慮是否與大學之研究、教育具 有直接關聯之場所。亦即,與大學之研究、教育具有直接關聯之場所,仍應適 用有關對物管理之大學自治原則,而認為不屬警察作用之對象,始妥當。於大 阪學藝大學案件中,大阪地方法院認為,對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侵害未必限 於大學校內始得為之,因此對此侵害之防衛行為,不僅無理由可認為僅在大學 校內始得為之,而且從本件事端發生之場所性、時間性關係觀之,亦無必要將 其與在大學校內所發生之事件特別加以區別。

黃東熊亦認為與此相反的是,該場所在形式上雖屬於大學之管理,但實質 上與大學之研究、教育不具有直接關聯時,則應依具體情況而判斷是否有大學

自治原則之適用,始妥當。於岡山大學案件中,岡山地方法院謂警察於其緊急 不得已之情形,或有大學當局之要求,或基於司法令狀之情形以外,固不得在 大學校內行使其職權,但在具體情形,為判斷警察可否進入某特定場所之際,

不應僅考慮該場所是否屬大學之管理地,而且亦應斟酌該場所平常之利用情 況,與該場所附近之研究設施之設置狀況等,而來檢討該場所是否屬因警察之 進入,而在一般上,足以惹起對學術自由之威脅才行。亦即於此情形,該場所 雖屬於大學之管理,且其地理位置亦與大學相鄰接,但與大學用地截然相區 分,與大學之研究、教育不相干之公共道路,故被認為不受大學自治之原則所 支配。黃東熊續指所謂警察責任之原則,乃指警察權之發動僅以對社會公共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有造成危害之虞之負有警察責任之人為對象而言。

不過,因負有警察責任之原因,兼含人之行為與物之狀態,故無論任何人,如 因自己或其所支配之人之行為或因自己或其所支配之人之財產,而造成對公共 秩序、公共安全之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則均負有警察責任。而且是否負有 警察責任,乃由警察來判斷,不過,此點與大學自治之關係言之,仍須受大學 自治之原則支配。關於此點,東京高等法院在波波羅判決中謂「從警察當局之 眼光觀之,即使在大學方面有若干可做為警察活動之對象之情況,但如因此而 遽將警察活動施加在大學而妨害大學為達成其使命之學術與教育之任務,則顯 屬逾越警察權之界限之行為。」此見解如借日本憲法學者之言,則可謂殊為妥 當。

此外,黃東熊覺得比較特殊之案例有道德講習會案件,於該案件中,警察 未經大學當局之要求,而進入大學校內之講習會場行使警察權之問題,大阪高 等法院認為「不僅該講習會本身與大學之學術活動無任何關係,而且該地區只 不過為大學之遷移預定地而已,於舉行該講習會當時為暑假中,尚未有大學之 研究、教育活動,且非屬大學成員之被告進入大學校內乃違反大學校長之意,

因此,乃既無所論之由於警察之出動而被侵害之學術自由存在,於事實上,亦 無可認為有該侵害發生之危險之情事。」然則,對大阪高等法院之見解,日本 憲法學者批評謂「於此情形,即使大學尚未遷移至上述土地,於該設施亦無研 究、教育活動之展開,但上述土地與設施既被預定用於研究、教育活動之場所 而歸屬於大學,則上述土地與設施應受大學之支配,以其對物管理權而來維持 秩序,始妥當。」若依該件事情發生之突然性,及大學尚未遷移至該地,以致 不能期待大學當局就近當機立斷處理之特殊性觀之,根據於當時事實上使用該 大學講習會工作人員之報告,而出動警察進入大學校內維持秩序,乃有其急迫 性存在,而足以阻卻警察當局之行為違法性,故於該案件之情形,似難以未經 大學當局之要求而出動警察進入大學校內為對大學自治之侵犯。

所謂警察比例之原則,乃指警察權之發動以排除對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安 全之障害為目的,而且擬以警察權排除之障害之程度,應以與因排除該障害而 產生之社會上不利益之間保持正當之比例為必要而言。此原則與警察權發動之 要件與發動之效果有關,亦即警察權不得僅於有社會上之障害發生之可能時即 發動,而須有此障害之存在,或於通常之情形,得預測其發生時,始得發動。

同時,如為排除此障害,而造成社會上更大之不利益時,則警察權發動之要件 仍不被充足。而且於充足上述諸要件而發動警察權時,關於發動之程度與警察 權行使之方法,尚須保持在為排除社會上之障害所必要之最小限度。警察比例 之原則,原乃為保護民眾之自由而對警察權之發動所加之限制,但此原則與大 學自治原則之間,亦有其關聯性,亦即,依日本憲法學者之見解,例如即使於 有大學當局發動警察權之要求,但如其要求不符合上述發動警察權之要件時,

警察當局仍不應其要求而發動警察權,否則違反警察比例之原則,而屬警察權 之濫用;同時,即使於大學當局之要求符合發動警察權之要件時,警察當局就 發動警察權所採取之措施仍不得逾越上述之最小必要限度,否則亦違反警察比

例之原則。關於警察緊急權之發動,依日本警察法專家之見解,既屬就警察責 任之原則與警察比例之原則範圍內,於必要且不得已之限度做例外之承認,乃 符合自然法之要求,則自亦應被大學自治原則所包容。蓋依日本憲法學者之見 解,即使在大學自治下,大學內部之秩序紊亂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產生重大影響 時,大學乃不得拒絕國家警察權之干預,則大學自非屬警察緊急權發動之對象 之外也。不過於此情形,仍應尊重大學當局之判斷,而不得作與大學當局意見 相反之處分,否則乃足以構成對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侵害。(黃東熊,

1995)

與上述不同,為偵查犯罪而為之警察活動,乃屬司法警察作用之活動,而 不屬於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故苟合乎法定程序,以 偵查犯罪為目的之警察權乃得及於大學校內,蓋大學自治既非具有治外法權之

與上述不同,為偵查犯罪而為之警察活動,乃屬司法警察作用之活動,而 不屬於以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故苟合乎法定程序,以 偵查犯罪為目的之警察權乃得及於大學校內,蓋大學自治既非具有治外法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