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大法官司法決策行為的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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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霸權維持理論(hegemonic preservation theory)
Hirschl(2004, 95)的霸權維持理論則提出了和保險理論類似的說法,當執政者對政 府的控制受到外在團體的威脅,會選擇將權力轉交給司法部門,以確保其政策偏好,就 算在決策程序不利的情況下也不會受損。但和保險理論不同的是,保險理論的實證基礎 來自新興民主國家的台灣、蒙古、南韓。霸權維持理論則涉及了加拿大、以色列、紐西 蘭及南非等有文化衝突的老牌或新興民主國家。所以他批評保險理論將統治、司法、經 濟精英的政治鬥爭簡化成執政者對選舉不確定性的憂慮,這樣的司法獨立只是一種淺薄 (thin)的理論,這樣的司法部門只是統治菁英的看門犬(黃丞儀 2013, 189-190;Hirschl 2004, 42-43)。但兩者對失勢預期跟之後的權力移轉都是共通的。
四、小結
無論是選舉市場邏輯、保險理論、霸權維持理論,都認同當統治者預期將失去對政 府的控制,會選擇將部分權力交給司法部門。但就像 Closa (2006, 583)對霸權維持理論 的批評一樣,這些理論都只能解釋司法獨立的時點,對於行為者的動機,司法部門的擴 權絕非被動,失勢預期及權力移轉只是提供了政治司法化的空間,司法菁英的行為動機 以及司法菁英與執政者的互動,也是應該探討的。
第二節 大法官司法決策行為的影響因素
前文指出選舉不確定性使執政者有讓司法獨立的誘因,我國作為一個新興民主國家,
司法獨立的程度相當值得檢驗,但可以說在民主化後,至少得以確保司法部門在制度上 獨立不受干涉,但不等於大法官在從事司法決策時,就僅會依據法律因素(legal factor)來 裁決案件。因此下文將深入討論結構、制度、意識型態等不同因素,以及大法官與提名 總統間的互動,如何影響大法官的司法決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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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構誘因:司法積極主義下,大法官與行政、立法之互動
司法積極主義做為司法部門與特定政治行為對立的象徵。Kmiec(2004)將司法積極 主義定義為推翻其他部門有爭議的憲政行為,具有法官造法特徵的司法決策。11 民主 化後,台灣意識形態的衝突變得激烈,特別是 2000-2008 年間的分立政府,為司法部門 解決政治爭議的擴權行為提供空間(Lin 2016)。
二、制度誘因:新制度主義下,大法官個人與違憲審查程序之互動
(一)制度誘因
過去對法官異議的研究集中在法官本身的傾向,而非法院的多數決或資歷排輩等有 形或無形的制度文化。Brace and Hall(1993)作為新制度主義應用在司法決策上的先驅及 大家,以新制度模型做為法律模型、態度模型以外的第三途徑。用新制度主義作理論框 架,納入政策偏好、案件特質、制度安排、環境因素作為自變數,以司法投票作為依變 數。觀察制度如何影響個體行為和集體產出。
從 Brace and Hall 的研究,可以看出在多數決等制度影響下,大法官資歷、年齡等 個人特徵會影響他們如何與制度互動。Weiden(2011)則進一步闡述選任文化(selection culture)對大法官的影響,如果選擇大法官的原因是出於意識形態或黨派(partisan),會使 最高法院變得高度政治化,大法官會以自身意識形態作出司法決策,也就是所謂的態度 模型(attitudinal model),帶動司法積極主義,更容易反對立場不同的立法院決議。低度 政治化的最高法院,大法官決策則會依法律模型(legal model)決策,也就是較為依循法 律文本進行解釋。Brace and Hall(1993)也指出使用黨派投票(partisan ballots)制度選任法
11 Marshall(2002)指出司法積極主義有數種表現形式:對抗民選官員多數決定的反多數決積極主義、對 政治行為進行司法監督的矯正積極主義、完成特定黨派目標的黨派積極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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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會促進法官的異議行為。亦即政黨間的意識形態對立,會因為選任大法官的黨派投 票過程,進入憲法法庭,使憲法法庭的意識形態衝突增加,促進大法官的異議行為。
(二)大法官意識形態
新制度主義考量到對大法官個人意識形態、政策偏好與制度互動。不僅是新制度主 義,意識形態對大法官的影響已經累積許多實證研究,然而許多研究使用「司法意識形 態(judicial ideology)」一詞,卻從未在其定義上達到共識(Fischman and Law 2009, 136)。
從更廣泛的意識形態談起,Converse(1964, 3)批評「意識形態」已經因為濫用而詞 意不清,並提出「信仰體系(belief system)」作為代替,將其定義為「思想和態度透過某 種形式的約束或功能上互賴而結合,所形成的一套體系」。雖然信仰體系一詞在後續的 研究中未被普及,Converse 確實部分釐清了意識形態的概念。
「意識形態」的抽象定義,導致其在經驗研究的應用上相當困難。因此對司法意識 形態的研究,並不追究法官的思想體系及內容,而是更實際地,衡量法官行為的動機是 出於法律因素還是其意識形態(個人偏好)。這種衡量方式源於 Rohde and Spaeth(1976) 的研究,他們以態度模型解釋美國最高法院的決議,「假定大法官在決策過程中的主要 目標是政策目標,每個大法官對政策問題都有所偏好,當作出決定時,自然希望結果盡 可能符合他們的政策偏好」。Segal and Spaeth(2002)延續這個理論,並提出的三種司法決 策模型,他們將司法決策分為:法律模型、態度模型、策略或理性選擇模型(strategic or rational choice model),在他們的定義中,意識形態就是法官的政治傾向,而非法官對案 件事實及法律條文的詮釋。綜上所述,在經驗研究中,意識形態是法官作為審理時的判 斷標準的個人政策偏好。
然而這樣的定義受到相當多的批評。後來的文獻往往將司法意識形態等同政治傾向,
也就是說,若說審理案件時,可能出於三種動機:政治動機、意識形態動機、法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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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政治動機與意識形態動機是近義的,法律動機則與前兩者對立。
Sisk & Heise(2005, 770)批評社會科學及政治學者對意識形態的定義,通常只是共和 黨與民主黨所推動的議題位置,或者美國政治論述上的保守主義與自由主義的光譜。
Lammon (2012, 239)回顧司法政治學者的研究,也反對意識形態被視為黨派政治的觀點。
也就是說,以「意識形態」進行決策,就是推動特定政黨的議程或綱領。法官是有意識 地且主動地推動政治議程。因此,法官的司法行為被認為是有意識、有目的選擇與其政 黨位置相關的選擇。
Fischman and Law(2009, 137-141)認為「意識形態」,從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一套思 想的集結或體系」。從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的四種定義中,只有一種和法學者、社 會科學研究者在研究司法行為上使用這個詞彙時相對應:「一種系統的思想模式,通常 涉及到政治、社會,或涉及到一個階級或群體的行為,並被用於合理化其行為,尤其是 那種無論事件進程,已被群體接納或內隱的行為」。意識形態可能包含政治意識形態 (political ideology)以及法律意識形態(legal ideology)。陳述特定司法決策行為是出於意識 形態,不一定表示受到政治因素影響,也可能是仰賴正式條文及嚴密推理而做出的裁決。
所以,對司法意識形態的定義上,應該納入法律條文及案件事實本身的考量,法官 的真正自由裁量權的範圍,是在不違背、也不排斥法律要求的情況下,依賴意識形態而 做出司法決策(Fischman and Law 2009, 141-142)。再結合經驗研究者所使用的「司法意 識形態」,其更精準的定義應該是描述法官基於法律及事實,在其裁量空間決定特定類 型案件的傾向,這種傾向的基礎是一套至少可以說是政治相關的觀念,偏好或信仰。
(三)提名大法官的總統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在選任過程中,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 時,大法官被提名人需受立法委員的審查及詢問,大法官負有列席說明與答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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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這也是選任過程中最受社會矚目的時候。然而,掌握提名主動權的總統,對大法官的 影響是不可忽視的。
在過往對選任大法官的考量因素上,政黨傾向是相當重要的變數,而總統和所屬政 黨在許多面向的政策偏好是一致的。但 Gates and Cohen (1989, 801)指出同一個政黨出身 的總統,可能在很多議題上有態度差異,只用政黨傾向去測量總統意識形態的研究是不 夠全面,也不夠精確的。所以對於總統在選擇大法官的影響力,有必要另外闡述。
總統對大法官的選任之所以受到學者的關注,一方面,是因為總統任命是對非民選 政府部門的重要憲政制衡(constitutional check)行為(Gates and Cohen 1989, 800)。不具有 民 意 基 礎 司 法 體 系 與 民 主 之 間 存 在 張 力 ,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 反 多 數 難 題 」 (counter majoritarian difficulty),非民選的大法官,可以推翻民選官員的決定,這類問題的平衡機 制之一,就是總統任命的行為。選任大法官的權力,交由民選的總統、國會來行使,可 以對非民選的最高法院產生監督制衡的作用。
另一方面,總統在任命大法官時,面臨相當艱難的委託代理問題(Hitt 2013, 793)。
在 面 臨 最 高 法 院 出 現 職 位 空 缺 時 , 幾 乎 每 個 總 統 都 被 認 為 會 有 廣 泛 的 政 治 考 量 (McMillion 2017, 8)。最重要的前提假設就是:總統的提名是為了滿足他的政策期望,所 以總統會選擇與他志同道合(like-minded)的大法官(Gates and Cohen 1989, 801)。而志同 道合不僅是在思想上,更是牽涉司法決策行為,也就是說總統不只是嘗試任命和他在關 鍵議題上立場一致,或在政治或意識形態的看法上與自己相容的大法官(Abraham 1993, 73)。結果導向的總統會希望大法官們的投票行為符合他的政策偏好(Watson and Stookey 1995, 58-59)。
Balkin and Levinson(2001, 1064-1067)提出了政黨鞏固(Partisan Entrenchment)的現象,
12 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3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