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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人民權利:司法審查導向的分析

第一節 大法官對於憲法列舉權的解釋

大法官對平等權的解釋號有很多,以下表 5-2 為大法官針對平等 權所做出的解釋,本文引用釋字第 211 號、釋字第 365 號、釋字第 412 號、釋字第 481 號、釋字第 490 號為本節分析平等權之對象。

表 5-2 有關平等權之釋字號

平等權 釋 194、釋 205、釋 211、釋 224、釋 228、釋 290、

釋 340、釋 341、釋 354、釋 365、釋 366、釋 398、

釋 403、釋 405、釋 410、釋 412、釋 429、釋 438、

釋 452、釋 455、釋 457、釋 460、釋 468、釋 472、

釋 477、釋 481、釋 485、釋 490、釋 491、釋 500、

釋 508、釋 542、釋 547、釋 555、釋 565、釋 571、

釋 584、釋 618、釋 626、釋 649、釋 605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平等權被視為人民用來對抗政府的防禦權,以防止公權力對人民 在公平原則下之侵害,當立法者制定法律時違反合理性和比例原則,

以致侵害平等權時,可以視為立法者的恣意。3 此平等原則之目的不 僅重視程序面上的公平,也重視實質地位的平等,也就是「相同的,

3 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台北,元照,1999 年,頁 496-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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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同樣對待;不同的,應該區別對待」(gleiche sachverhatlr gleich und ungleiche ungleiche behandelt)。4而應該給予何對象團體較多或較少權 利,是立法者制定法律前,必須審慎公平對待的要件,因此為了保障 人民地位的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機關根據事實上的差異給予斟酌 的處置。

如大法官釋字第 211 號所稱的「合理之不同處置」,不僅有目的性 之考量,也考慮實質之公平內涵。大法官指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平 等權,不僅指形式上的平等,更要追求實質上的平等,因此並不限制 立法者在此原則下,為了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 不同案件的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5在此釋字號中可以發現,給 予弱勢團體有關優惠性差別之待遇,並不一定代表違反了平等權。在 有些情況之下,當政府制定法律時,沒有差別待遇的處理也可能造成 平等權的喪失。6

大法官在第 412 號解釋中說明,憲法第 7 條給予人民平等的權利,

包括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的平等權,屬於列舉權下的範圍。

7由於這五個項目最有可能被濫權的政府所侵害,所以更要以法律的

4 陳新民,同註 3,頁 499。

5 參見大法官第 211 號解釋理由書

6 許宗力,〈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央研 究院,2000 年,頁 86。

7 參見大法官第 412 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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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階保障之。8

大法官第 412 號解釋理由書與大法官第 481 號解釋文也說明,憲 法第 7 條所保障的平等權,是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

也就是在不同性質之下的事物,法律有不同程度的規範。9在釋字 485 號中,大法官對於憲法的價體系概念為,實質平等即是立法機關基於 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可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有合理的 區別對待。10

大法官在 2008 年宣告釋字第 649 號,宣告 2001 年修正公布之身 心障礙保護法中有關優惠性差別待遇違憲,由於身心障礙保護法中,

長期給予視障者在按摩業的獨佔性,剝奪了非視障者的工作權與平等 權,大法官基於實質平等與工作權平等原則,而宣告此項因違背憲法 而失效。11

可以從釋字第 649 號中發現,身障法中規定為優惠性差別待遇的 範疇,雖然在本質上給予少數族群工作的機會,具有實質平等的意涵,

但卻造成大部分非視障者工作權之不平等。合理性的優惠性差別待遇 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不可過度逾越,否則是假平等。政府在替少數

8 邱基峻、邱銘堂,〈論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台 北,三民,1997 年,頁 498-516。

9 參見大法官第 412 號解釋文、參見大法官第 481 號解釋文

10參見大法官第 485 號解釋文

11參見大法官第 649 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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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謀福利時,不應該壓縮到其他族群的權利。12

大法官釋字第 555 號翁岳生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認為,關於平 等原則的違反,在甲方比乙方更有優勢的狀態下,如果無符合比例原 則,就算立法者積極的制定法律使乙方受惠,也算是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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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性別平等

由於男女的生理能力不同,此種性別差異會造成兩性在社會功能 角色的不同,因此並非所有的事情都應該男女一視同仁,如人民之服 兵役義務。大法官在釋字第 490 號中宣告,服兵役是男女生在生理上 所擁有的差異,因此法律強制男生服兵役並不違背憲法精神,此種特 殊例外情形,稱為特別平等原則。14

大法官在第 365 號解釋中認為,民法 1089 條中,關於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的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親代為行使的規定,違反了 憲法第 7 條中,男女平等的原則,也違反了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五 項中消除性別歧視的概念,大法官宣告此法在解釋日起屆滿兩年,失 去效力。由於民法第 1089 條的制定背景在憲法頒布前 1930 年,在當 時的環境背景下並無太嚴重的影響,但現今男女受教育程度相當,婦 女從事各種行業的機會與男性相當,因此該法在現今社會下與女性地

12 黃昭元,〈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從釋字 649 號解釋談起〉,《法學新論》,第 7 期,

2009 年,頁 34-35。

13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元照,2003 年,頁 188。

14參見大法官第 490 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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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不相當,不符合平等原則。

大法官認為,當夫妻欲解決子女監護或養護權的爭議,應該基於 性別平等的原則,如果無法達成共識,可使用法律途徑訴諸之,而不 可利用法律,限制女方之決定權。大法官廢止民法中父權優先行使之 項目,認為此是屬於非平等之法,是大法官為了促進平等權所做的努 力。15

貳、 自由權

大法官對自由權的解釋號有很多,以下表 5-3 為大法官針對自由 權所做出的解釋,本節將分析自由權下的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言論自由、秘密及通訊自由與宗教自由。

有關人身自由,本文挑選釋字第 384 號、釋字第 443 號、釋字第 559 號為分析對象;有關居住遷徙自由,本文挑選釋字第 443 號、釋 字第 454 號、釋字第 558 號為分析對象;有關言論自由,本文挑選釋 字第 445 號、釋字第 509 號、釋字第 577 號為分析對象;有關秘密及 通訊自由,本文挑選釋字第 631 號為分析對象;有關宗教自由,本文 挑選釋字第 490 號為分析對象;有關集會結社自由,本文挑選釋字第 445 號、釋字第 479 號為分析對象。

15參見大法官第 365 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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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3 有關自由權的釋字號 類別 釋字號

人身自由 釋 233、釋 249、釋 251、釋 263、釋 271、釋 300、

釋 384、釋 392、釋 436、釋 443、釋 471、釋 476、釋 477、釋 487、釋 535、釋 559、釋 567、釋 588、釋 594、

釋 602

居住遷徙 釋 265、釋 398、釋 443、釋 454、釋 497、釋 558

言論自由 釋 122、釋 294、釋 407、釋 414、釋 509、釋 577

秘密通訊 釋 585、釋 613、釋 631、釋 678

信仰宗教 釋 179、釋 194、釋 205、釋 211、釋 365、釋 414、

釋 445、釋 460、釋 490、釋 565、釋 573、釋 618、釋 619、釋 623、釋 624、釋 644

集會結社 (集會) 釋 21、釋 31、釋 74、釋 76、釋 85、釋釋 150、

釋 261、釋 282、釋 299、釋 314、釋 325、釋 387、釋 419、釋 445、釋 509、釋 520、釋 541、釋 543、釋 613、

釋 659、釋 718

(結社) 釋 214、釋 373、釋 445、釋 479、釋 490、釋 573、

釋 576、釋 602、釋 644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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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最低限度的自由,直接連接至人性尊嚴的價值,即是 指人民有自由積極行動與消極不行動的權利,不受國家非法的拘禁。

人民的身體包括肉體與精神,所以當國家限制人身自由,不僅指單方 面身體的傷害,也包含精神上的傷害。16

人身之自由在我國憲法中第 8 條中,給予人民保障,當政府欲限 制人民之自由,必須經過正當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檢驗。刑法中第 125 條、第 296 條、第 302 條、第 307 條與民法第 195 條中皆有規定 政府不可恣意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權。17

大法官在第 559 號釋字中表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一項 中,雖然有規定執行保護令機關和金錢給付保護令的程序,但並沒有 規定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的程序,只有在第 52 條中概括 授權,容易產生牴觸人身自由的疑義。18因此執行機關要訂定明確的 法律命令,在不同情況下產生之不同程度之權限,才符合憲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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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在第 384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只要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 權時,必須遵守憲法保留原則的範圍,因為當政府濫權時,人民最基

16 許育典,《憲法》,台北,元照,2006 年,頁 181。

17 張木雄、徐永喜、周宗憲,《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2007 年,頁 41。

18 參見大法官第 559 號解釋文

19 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2004 年,頁 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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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的人身自由可能會被剝奪,法律必須以明確授權來加以保障。20 大法官在第 443 號解釋中,兵役法委託內政部制定役男出境處理 法,限制未服役之役男,不可出境,造成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大法 官認為在限制人身自由時,要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和法律保留原則。行 政機關規範人民自由之不同程度事項,必須對應至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的授權層級,換言之,各種法律事項直接規範或委任命令以規定,

與規範密度有關係,應該視規範對象、內容和法益本身所受限制的輕 重而有差異。21

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是憲法保留之外的例子,憲法第 8 條第一 項中規定,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之,代表此規定不在憲法保留 之範疇,因此限制現行犯的人身自由之強制性行為,其目的在於保全 證據和確認犯人身分,22因此可以不待檢察官之簽發拘票,逕行逮捕 之,此為憲法第 23 條下之容許範圍,不生牴觸憲法的疑義。23

二、居住遷徙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指人民有選擇本身意志欲想的住所,不受非法之限 制,以其住所不受非法侵入的權利。即使是暫時居住的住所,政府也 必須經過正當程序進行公權力之臨檢或搜索。24

20 參見大法官第 384 號解釋文

21 參見大法官第 443 號解釋文

2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台北,著書,2001 年,頁 277。

23 林山田,《刑事訴訟法》,台北,五南,1998 年,頁 186。

24張木雄、徐永喜、周宗憲,同註 17,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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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在第 443 號解釋中說明,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

大法官在第 443 號解釋中說明,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