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人民權利:司法審查導向的分析
第二節 大法官對於憲法未列舉權的解釋
憲法第二章所列舉的權利並非毫無缺漏,為與時俱進並減少因未 列舉而使人民的權利受到侵害,除非運用憲法增修的方法將人民權利 條款入憲作為補漏的方式,否則只有運用釋憲的方式解決相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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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單獨列舉聯邦的權限,將未列舉權保留給各州,歸給人民所 有。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不得因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 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輕忽;本憲法對於一定權利之列 舉,不得解釋為否定或輕忽人民所保有的其它權利」,說明人民的權 利並非僅限縮在列舉權之中,對於促進公共利益或福祉之相關權利皆 屬於必須保障的範圍內。此與我國憲法第 22 條給予人民未列舉權中 有相似之處,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下,只要是與人民其他 自由權利皆必須加以保障,惟在適用人權保障時仍必須要有具體的依 據與機制。
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
但不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背合憲秩序或道德律為限。」,日本國憲 法第十三條規定:「所有國民以個人之身分受尊重。國民之生命、自 由及幸福追求的權利,在不違反公共福祉之限度內,立法及其他國家
66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台北,元照,2007 年,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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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之運作上,必須給予最大之尊重。」根據美國、德國與日本的憲 法中,非列舉權利已被主張有隱私權、環境權,日照權,憩靜權,眺 望權,海灘權,拒菸權,健康權,資訊權,接近使用權,媒體權,和 平生存權等等。
我國大法官所作出的解釋中,屬於未列舉權中固有權利的釋字號 有很多,以表 5-7 整理如下。本文將未列舉權的三個面向第一、人格 權;第二、隱私權;第三、婚姻自由權為分析對象。
人格權方面、以釋字第 372 號、釋字第 399 號、釋字第 502 號為 分析對象;在隱私權方面、以釋字第 443 號、釋字第 535 號為分析對 象;在婚姻自由權方面、以釋字第 242 號、釋字第 362 號、釋字第 552 號為分析對象。
表 5-7 有關未列舉權的釋字號
類別 釋字號
人格權 釋 372、釋 399、釋 479、釋 486、釋 502、釋 587、
釋 293、釋 509、釋 535、釋 585、釋 587、釋 603
隱私權 釋 293、釋 535、釋 585、釋 603
婚姻自由權 釋 12、釋 32、釋 34、釋 58、釋 91、釋 242、釋 362、
釋 552、釋 554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我國法律在第 7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第 24 條中,以明示的 方式給予權利保障,此為列舉權的範圍;而將其他的自由權利歸納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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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22 條中:「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被稱為「概括基本權」,「剩餘基本權」、「非 列舉權」。67有關人權概括權,在美國法與德國法也有相似之概念,如 美國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本憲法對於一定權利之列舉,不得解釋 為否定或輕視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權利」;德國基本法第 2 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背合 憲秩序或道德律為限」。
我國概括權的保障效力是由大法官宣告解釋而產生,如一、大法 官將憲法列舉的自由權,延伸出相關的自由概念,如釋字第 380 號將 自由權,推展出「學術自由」;二、大法官以憲法條文,延伸作為保 障憲法概括權的依據,如釋字第 72 號指出,憲法增修條文中的人格 尊嚴和人身安全,是憲法保障的範圍;三、以憲法第 22 條之人權概 括條款作為依據;四、大法官在作出解釋時,明指某些權利應該受到 憲法保障,如釋字 535 號,表示隱私權是人民權利應該保障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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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發現,概括權下的權利是法治國制定保障政策時,應該重視 的範圍,概括權應該合於以下條件:一、當權利本質上與國民主權、
人性尊嚴有連結關係時;二、除了保障少數弱勢團體外,應具有普遍
67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台北,三民,2003 年,頁 95-96。
68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之保障為中心》,台北,元照,2007 年,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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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格權
人格權是來自民法第 18 條的概念,目的在人本身身上,人具有 主體性。民法第 195 條指人格權的範圍,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75
(一) 人格權中的人性尊嚴
因為維護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基 本理念,大法官是以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否遭受侵害作為解釋民法 不堪同居的基準,所以大法官在第 372 號解釋中,認為民法中第 1052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的認定,應該基於確切的事件或 被虐待的情形已達到人格尊嚴的侵害。76
(二)人格權中的親屬關係
個人人格權包括與他人形成親屬關係之行為,但法律有特別限制,
大法官在第 502 號解釋認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雖 然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但基於家庭和諧和給予人民具有收養子女之 權利,因此在民法 1073 條中要求收養者應該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
此規定不具彈性,應該檢討修正,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求。77 (三)人格權中的姓名權
大法官釋字第 399 號中說明,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種,人民有命
75 吳庚,同註 67,頁 305-314。
76 參見大法官第 372 號解釋
77 李惠宗,同註 19,頁 369;參見大法官第 502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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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權,此權利被保障在憲法第 22 條中,並將內政部限制人民對於不 雅姓名之改名,宣告違憲。78
貳、隱私權
隱私權指個人可以拒絕他人知悉所有訊息之總稱,79隱私權包括 一切個人私密的資料,如與健康、財產、家庭、交際生活活動有關聯 者。80隱私權也是防禦權的一種,當政府要求人民給予隱私權時,必 須有明確性法律的依據,我國大法官在第 603 號解釋中 ,將隱私權 的保障納入憲法 22 條中。81
大法官在第 535 號解釋中認為,警察實施臨檢時,實施手段如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都屬於對於人民人身自 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的侵害,因此更應該要遵守警察勤務條例下的 規約,此規約包含實行臨檢的要件、程序,並給予人民受到侵害後 的救濟管道,此法律要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原則,才能符合憲 法精神。82
參、婚姻自由權
婚姻自由是建立在民法上的規定,但僅對於合法婚姻對象,而同
78 參見大法官第 399 號解釋
79 林世宗,〈隱私權〉,《全國律師》,第 5 卷,第 4 期,2001 年,頁 33-51。
80 吳庚,同註 67,頁 307。
81 陳文政,同註 70,頁 134-135。
82 參見大法官第 535 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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