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作成與爭議
一、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作成
在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以往警察人員皆依據該條例及警察法執勤警察勤務,但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5
號解釋文中,認為警察勤務條例具有組織法兼行為法之性質,是故警察臨檢的性 質,屬於行政權性質,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該釋字解釋文指出「上開條例有關 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且為避免警察「恣意」臨檢,也就是說「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 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 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 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 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此一解釋文之重點即在闡述禁止警察「全面、任意」臨檢,並指出警察於實 施臨檢時,應以必要者為限,更應當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更明確要求警察實施 臨檢時,應遵守法律規範,保障人民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由此可知,警察人 員所有相關執行臨檢手段必須符合法律所規範之一切行為,不得逾越,只要是有 關憲法保障人權之權利義務,即必須受到嚴格的監督與審視。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爭議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主要在檢討警察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臨檢行為。本號解釋,針對臨檢勤務,宣告許多憲法原 則,以作為將來立法之方向(王兆鵬,2002),對保障人權應給予高度肯定。然而,
解釋文中仍有諸多語意不明之處,有待進一步之釐清。本研究擬針對臨檢權之發 動門檻進行分析與討論。
(一)「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之內涵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揭示了二個重要的原則,一為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 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二 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 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解釋意旨在於要求警察臨檢不 得任意為之,必須事出有因,且有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才得分別進行不同程度 之執法干預措施,使警察依法行政,落實法治國之精神。惟「合理懷疑」與「相 當理由」其具體內涵究竟為何?茲分述如下。
首先,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所稱之「客觀、合理判斷」
即有客觀、合理之或然性存在之「合理懷疑」為要件,亦即臨檢時需有「特殊且 明顯之事實」,經合理判斷認為該處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場所,而程度只 要以有合理懷疑就足夠,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亦即根據警察執法 的經驗,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或第六感。例如,在美國 Terry 案中(蔡庭榕,2002a),警察發現 Terry 在某商品前反覆徘徊,對內張望,同時又 與第三者交談對話,警察觀察後覺得非常可疑,認為他們可能正打算持械搶劫。
警察趨前表明身分,問他們的名字,二人的回答含混不清,警察遂抓住其中一人,
將他旋轉翻身,觸摸他衣服的外部,感覺胸部口袋有一手槍,乃取出並逮捕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基於合理懷疑之攔停與拍搜行為,並未違背憲法第四增補條 款之規定。在 Terry 案確立了警察實施攔停原則。警察有「合理懷疑」某人已經 或正在實施違法行為,即可予以攔停查察。
其次,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所謂「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係指具有事實資訊使一個和現場執法之警察有相同訓練及經歷之合理謹 慎的人相信將被逮捕之人有罪,始得逮捕之。亦即,以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 判斷,可認為有危害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依各國通例,此種相當可能 性,已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己足,並不要求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換言 之,相當理由所要求之程度,是能夠使一個理性的人相信確有已構成危害或將發 生危害(蔡庭榕,2002)。搜索、扣押、逮捕必須有「相當理由」始得為之。
至於「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的區分係援用美國的統計並數據化。相當 理由,程度上表示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懷疑;合理懷疑係有百分之三十。意即只要 是高於臆測,但是未達百分之五十,那就是落在合理懷疑的區間。因此,「合理 懷疑」與「相當理由」只是程度之差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藉由量化後的數字做判斷,看似極具科學方法,可惜在現階段實務運作上,
要求警察人員面對不同實際狀況的同時,還要在心中盤算百分比借以區分相當理 由或合理懷意後再考慮所應發動的職權手段,似乎不太合理,尤其身處在不知明 的狀況,要在短時間內,做出正確的心證,並力可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因應,恐過 於苛求。
(二)「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的標準
首先,警察人員在執行臨檢時,最感徬徨的,無非是對於上述兩種標準難以 拿捏。有學者曾做硏究並指出,美國的「相當理由」有罪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五
十,而「合理懷疑」是有罪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三十,乍看之下,會讓我們執行 勤務的警察人員,每天都在盤算,自己認定的可疑程度究竟是多少?其實這些量 化數據,是由一批法官在硏究室裡對兩種標準打分數後,平均出來的結果,其不 但會與現場人員認定的結果不同,更會與我國認定的標準不同。因為,具體事實 是否與法律概念符合,是判斷的問題,現場的判斷是不可能精密到以百分比計算,
而只能以「大約」來計算(鄭善印,2000),剩下的只能靠事後的司法審查。
其次,「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之標準並未在解釋文中進一步說明,再 加上國內對此用語紛亂,常缺乏共識,造成實務適用上極大困擾。而對「人」實 施之臨檢,因僅認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故採取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第 131 條第 2 項「相當理由」之搜索嫌疑標準,此種對「人」實 施之臨檢之標準提高到與搜索相同之層次,未來恐無實施之可能。本文以為,刑 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二項及第 131 條第 2 項之「相當理由」始得搜索,似應與本 號解釋中有「相當理由」始得對人盤查,其程度應有差別,但用語卻相同,易讓 人產生混淆,此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恐不易建立一體適用之標準。依本文之見 解,若欲將此一用語亦同樣使用於臨檢措施上,則在實務運作上,須能將相關法 律用語如美國法上常見之「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或其他相關用語明確化(王 兆鵬,2003),形成執法者與人民之適用共識,如此方可貫徹法治之要求,並降 低警民之爭執。
再者,解釋文所指出之「客觀、合理判斷」或「相當理由」等標準,實際上,
均涉及到執法人員主觀認定的問題,而這也是釋字第 535 號解釋認為危險之處,
即便是美國的法院,在探討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時,皆須納入其客觀性。美國判 例一直尊重須將警察本身「專業知識與多年經驗及直覺反應」列入考量,就是在 建立警察的權威性,警察到法院作證,其身分是一個專家證人,若從警察主觀的 角度而言,應該發動臨檢措施進行盤查,對打擊犯罪,維持治安之需要而言,又 不得不受到重視。
最後,警察形成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警察親自觀察、
其他單位所提供的訊息、線民的報案、或行為人自己的行為表徵。惟「合理性」
的標準存在有許多缺點,其一為不確定性。以「合理性」為標準,需判斷犯罪的 嚴重性、搜索的形式、對人民的侵犯程度等種種問題,所以同樣的搜索行為,在 此案可能為合理的,在他案則可能為不合理的。此種標準,既未給警察明確的指 示或指導原則,亦未給法院客觀的審查標準,法律的安定性將蕩然無存。因此,
有學者認為以「合理性」為標準,係不客觀、不科學之標準。
在判斷合理性時,必須衡量政府與人民的利益,此又涉及規範、價值的判斷,
無比較客觀、科學或數學的方式,幾乎是個別法官或大法官在個案中,作主觀價 值的判斷及較勁(王兆鵬,2003)。
其二為「合理性」的標準不能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權的行使。相當理由係一客 觀、固定之標準,警察在執法時得比較客觀知悉得為與不得為之界限,其裁量權 不至於任意行之。反之,以「合理性」為標準,警察是否得盤查臨檢,決定於依 當時的情形是否合理判斷,並無客觀之標準。也因此,警察執法的裁量權,有不 能或不受控制的危險,可能會造成警察專制蠻橫對人民搜索,不能有效規範警察
其二為「合理性」的標準不能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權的行使。相當理由係一客 觀、固定之標準,警察在執法時得比較客觀知悉得為與不得為之界限,其裁量權 不至於任意行之。反之,以「合理性」為標準,警察是否得盤查臨檢,決定於依 當時的情形是否合理判斷,並無客觀之標準。也因此,警察執法的裁量權,有不 能或不受控制的危險,可能會造成警察專制蠻橫對人民搜索,不能有效規範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