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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人車的選取方式

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

第二節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人車的選取方式

一、有關身分查證執行狀況

警察在執法中,常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措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遇有所列 6 款之情事,得對其查 證身分。訪談紀錄中的八大行業皆是屬於合法進入之場所,警察人員若對於場所 內民眾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 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 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皆可對其查證身分。

「針對場所內舉動、神情怪異民眾。」(A1-a3)

「有刺青或未成年青少年有無逗留超過 24 點。」(A3-a3)

「……基本上在這些場所裡面的人都會一個個查證身分,有些是失蹤人口、

有些是未成年深夜未歸、有時候還會查到通緝犯。」(A6-a3)

「...因為臨檢的場所都是網咖跟電子遊藝場,本身就是特殊場所,所以都 會要求現場的民眾出示身分。」(A7-a3)

「原則上只要是在場人,全部都會查身分,看有沒有通緝或是未成年」(A8-a3)

「在場人全部都會查。」(A9-a3)

「半夜去買啤酒被鴿子攔,要我出示身分證,還問東問西的。」(P2-p1)

查證身分之要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此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法第 7 條規定之查證身分措施,係警察對於人民有符合同法第 6 條要件之情形時,得 加以為被當事人之意願,依法予以查證其身分之職權措施,係屬於侵益之行政處 分 (林明鏘, 2003)。

二、以行為舉止、外表可疑的民眾為對象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明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需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 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是採相對寬鬆的心證程 度,僅以合理懷疑作為標準。有學者曾做硏究並指出,美國的「相當理由」有罪 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四十六,而「合理懷疑」是有罪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三十,

兩者其實只是程度之差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無論如何,皆依照執行人員經驗 去做判斷。

「有點不舒服,畢竟我又沒做甚麼事情,還問東問西的。沒有被盤查過。」

(P5-p3)

「他們有問我的名字、住哪裡、是不是有喝酒,而且還越來越靠近,我猜想 他們應該是要聞我有沒有酒味吧,所以故意讓我講話,但我是做工的,被太陽曬 是很正常呀,有什麼好懷疑的。」(P6-p3)

「還能怎麼樣,就算知道口氣不好還不是得配合,不然他們找我麻煩。我感 覺他們白天口氣都比較大,晚上他們在抓酒駕的時候就比較親切,不懂為什麼?」

(P6-p4)

無法接受警察人員對其臨檢盤查的民眾,理由不外乎認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沒有義務要接受警察人員之攔檢。另外,由於警察在民眾眼中還是有一定之威權 感,也是公權力的象徵,多盼盡量避免接觸,因此被盤查時情緒普遍感到不悅。

由於大部分民眾皆屬奉公守法者,莫名的被攔檢盤查可能招致旁人標籤化,使其 感到不愉快,且警察人員的執勤態度與口氣也會影響民眾的觀感,若能以同理心 懇切的問話,能減少受檢人的不悅。

三、攔停交通工具

(一)攔停

攔停並非逮捕,只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皆可對其進行攔停,但由於攔停並不是逮捕,其對於人權侵擾極為輕微,故無須 達到「相當理由」之程度,只要依法為之,人民就又配合及忍受的義務(蔡庭榕,

2010)。

「針對形跡可疑者,如道路上行走見警會明顯閃避躲藏者。」(A1-a4)

「對於交通工具的攔檢,應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 要件。如於依分局計畫,於規畫交通稽查或路檢地點前,設置告示牌,發現有交 通違規車輛或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情形、或車牌號碼經行動電腦輸入顯示為失竊 車輛,號牌遺失車輛,予以攔停臨檢。」(A2-a4)

「車輛靠近鳴警笛按喇叭再以紅旗或指揮棒示意停車.以有交通違規為準則.

例如未戴安全帽。」(A3-a4)

「……於行駛交通工具時該車左右搖擺,或該駕駛人目光閃躲,甚至見到警 察便立即離開現場者,皆為上述可疑人士。」(A4-a4)

「路檢的時候是一台台檢查,請駕駛搖下車窗,如果沒甚麼特別的狀況就放 行了。」(A6-a4)

「路檢的話只要經過路檢點就一定會示意駕駛停車,巡邏的話就看有沒有違 規像是未戴安全帽或是看起來是未成年騎機車或是臉紅紅的。」(A8-a4)

「有些人騎機車看到我們會突然低著頭,那種的我就會追,看他是甚麼狀況,

但不一定會有績效,有時候可能只是交通違規所以對方心虛。」(A9-a4)

一般而言,交通違規是發動攔檢的最主要的原因,不論是巡邏發現交通違規 亦或是定點交通稽查發現不法,警察人員皆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攔停,

而攔檢交通工具恐影響當事人之行動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蔡庭榕,2001)。

而警察執行勤務經常攔車檢查,目的是為了發現不法或犯罪追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為警察人員取締交通違規的依據;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了攔停 交通工具的要件與措施,只要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例如,當車體過舊,依據經驗法則,該車恐為失竊車輛、

逾期未受檢而遭監理站註銷牌照等。

「對可疑或未遵孚交通規則,有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如酒駕駕駛人明顯無法 正常操控車輛。」(A1-a5)

「……一般會針對交通違規車輛,或通報攔截車輛做攔檢。」(A2-a5)

「……大部分以巡邏汽車攔查機車. 以有交通違規為準則.例如未戴安全帽。」

(A3-a5)

「……車身左右搖擺不定、頭燈未亮、遇警察突然加速或減速之車輛。」

(A4-a5)

「……發現他們交通違規,或是覺得可疑,憑感覺啦……」(A5-a5)

「路檢的時候幾乎每台都攔,平時巡邏或交通稽查就看哪些有違反交通規則 的。」(A6-5)

「車體過舊,或是巡邏時使用行動電腦查詢車牌,有些車牌逾期或是車主有 前科,就會示意對方停車。」(A7-a5)

「有些車子看起來破破舊舊的,或是車牌有磨損不清楚的,我會特別攔下來 看。」(A8-a5)

(二)檢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訂有檢查之規定,如證件、所攜帶之物品,,查證身 分措施可包括攔停、詢問、令交付證件,也可進一步檢查其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件,目的都是為了要確保執法人員之安全 (蔡庭榕, 2010),惟檢查前提必須是以 已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為限,且必須是受 檢人可處及之處所。

故警察實施查證身分,應符合場所限制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之所列 6 款實體要件之一時,始得為之。凡缺少其中一要件即逕行臨檢,當屬違法行為,

受臨檢人可行使拒絕的權利。 (李震山, 2001)

「針對神情怪異或有素行前科者,查驗身分時發現該民有毒品前科時,請他 主動配合檢查所攜帶的物品。」(A1-a7)

「1.查獲現行犯的時候,例如巡邏查獲山老鼠盜採載運珍貴林木,會檢查民 眾身上所攜帶的物品,檢查是否攜帶危物品或犯罪工具。2.查獲通緝犯的時候。

例如查獲竊盜通緝犯,會進行搜身檢查是否攜帶危物品或犯罪工具。」(A2-a7)

「……例如看到車上有毒品搜查整車。」(A3-a7)

「經觀察駕駛人表情恍惚或眼神閃躲,或有明顯酒容酒氣或有實用毒品之態 樣者;或經查證其有前科素行者,會行檢查其身上所攜帶之物品。」(A4-a7)

「言醒舉止很怪異,好像在隱瞞什麼事情的時候就會」(A5-a7)

「……因為現場情況幾乎都是靠感覺,有時候對方的一個表情或一個不經意 的舉動讓我懷疑時,或是查身分後有前科素行,我就會請他打開包包或是叫他自 己翻出口帶給我看。」(A8-a7)

雖然民眾其實普遍認同警察人員的執法,但最在意的依然是警察人員的執勤 態度以及篩選受檢人的能力,否則只要感受到人權遭到侵犯,便會質疑警察人員 的威信,另外受檢人普遍希望知悉攔檢用意。警察執法時,理應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踐行所有程序,才不會衍生爭議。

「….像是平常半夜不應該會有出沒的地方而他卻在那邊,或是像小偷一樣 在住戶附近鬼鬼祟祟的,常常都可以在對方身上發現作案工具。」(A9-a7)

「我騎摩托車呀,有跟巡邏車交會,我沒理他,沒想到他們迴轉,我就聽到 後面有警笛的聲音,就突然把我攔下來說我臉很紅,問我是不是有喝酒。」(P6-p1)

「事出有因」宜由第一線執行職務行駛之員警進行判斷其是因(事由),以抽 象的法律規範要件涵攝於勤務現場有關人之行為、物之況、事實現象,其合理性、

正當性之職權行使事由由員警判斷決定 (蔡庭榕, 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論, 2010)。

「老實講我真的不知道,就一直問我做什麼工作、住哪裡的問題,長的兇神 惡煞吧。」(P2-p2)

「通常有啦,只是都很瞎,只簡單說他們在巡邏,然後看到我身體髒髒的。」

(P4-p2)

「警察說我臉很紅,問我是不是有喝酒。」(P6-p2)

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對攔停後之現場暫留時間予以規定,實務上尚有 其他查證身分有關之職權措施,然而本法並未規定,諸如法律未規定警察人員為 了查證身分而暫予留置的時間,有學者稱應以 20 分鐘為原則,若逾此限導致爭 議,則應負舉證責任。 (王兆鵬, 2001)

「路檢的時候幾乎每台都攔……」(A6-a5)

「好像是抓酒駕的時候,晚上前面會閃燈,又放牌子,還有擺交通錐,所以 就順著走了。」(P5-p1)

大部分皆是行經路檢點而遭攔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且前述受指定之場所係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意即地區分局分局長為了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

大部分皆是行經路檢點而遭攔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且前述受指定之場所係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意即地區分局分局長為了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