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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警察臨檢權的性質

臨檢是發現犯罪及預防危害的重要利器,早期是規定在警察勤務條例,但該 條例係組織法,而臨檢本身卻具有程序性質,故被宣告違憲,但為了探究其法律 性質,是以危害防止之行政行為,或是犯罪追緝司法行為,經由眾多學者研究並 提出見解,綜觀專家學者的研究論述,可歸類為三種學說,分別為行政行為說、

司法行為說及折衷說,其中行政行為為通說,試整理如下。

一、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

(一)行政行為說:

警政署委託李震山等教授所進行的警察職務執行法之研究,開宗明義的指出

「本法草案規範涉及行政職權,及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故屬行政法性質」

(李震山,1999)。警察臨檢,是該研究草案所研擬的警察類型化措施中,最首要 的職權,顯見係認定為行政行為。

有關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盤查規定,只是調查有無違反秩序或犯罪,仍非 屬所謂犯罪偵查的司法活動(蔡震榮,2000)。同有學者認為警察盤查及臨檢勤務 性質上是屬行政權的行使,似乎應修正警察勤務條例,來加以規範(陳瑞仁,1999;

許文義,1989)。

警察盤查可疑之人,遇有逃逸者,即可基於警察權之發動,而加以追緝,以 明事實真相,此應屬警察勤務執行問題,而非屬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如要 法律明文化,則應規定於警察勤務條例,而非在刑事訴訟法之中(林山田,1999)。

另學者蔡墩銘(1982)持同樣見解,認為警察對於人民的盤詰或臨檢,因其只見於 警察法規而未見於刑事法規之內,應屬於行政行為。

警察權的基礎是國家統治權,警察為維護治安所實施的臨檢行為,在性質上 是屬於警察行政行為的範疇(羅建勛,1997)。就本質上而言,警察的臨檢行為,

是特殊的行政行為;然現行實務上,警察發動臨檢作為,主要是針對刑事犯罪而 來,既不受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的管制,同時也規避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偵查之嚴 格程序規範(蔡達智,1999)。

(二)司法行為說:

學者鄭善印(2000)認為是司法行為,警察臨檢行為屬刑事活動,其目的為事 前的偵查犯罪或違法,是屬於犯罪偵查的前階段行為,係依警察職權法等程序。

(三)折衷說:

警察盤查仍脫離不了警察行政的範圍,依所規範的法令性質而言,應屬於行 政作用的領域。但在實務上,若要完全與刑事司法領域畫清界線,如此一來,恐 有致程序公正的減低及司法正義的不彰。事實上,僅靠司法追緝或行政預防,都

無法完整闡述警察權的行使與警察協助犯罪偵查的活動,故警察盤查為司法與行 政並行之作用(王珍珠,1986)。

學者陳宏毅(1999)認為警察臨檢盤查雖屬行政行為,然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

不能置身於偵查環境之外,治安維護與偵查犯罪是互為表裡,無法強行分割,若 法律賦予警察的權限,已明顯脫離現實的偵查環境,則警察的一切行政作為均將 淪為空洞化。偵查工作與警察行政的組織作為應緊密結合,不能陷入單兵出擊,

否則很難發現犯罪的端倪,戰後日本已將犯罪的概念延伸到犯罪的準備階段,警 察對此有防止或制止的行政權力,充分發揮犯罪預防的工作。故可將警察行政法 規的臨檢,類推適用到刑事訴訟法緊急逮捕及不要式搜索或扣押的規定,有法院 核發「臨檢票」,用司法令狀的事前審查或事後核發制度的明確規範,以避免警 民紛爭及弊端。

另外,警察盤查既有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任務問的「轉換機制」、「過渡條款」、 或「介面劑」的功能,且事實上亦為警察調查犯罪的前置程序,為符合刑法與行 政法的分殊化,及各別領域職權職務體系化的要求,應將警察盤查權的法制設計,

分別於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各予以立法(簡建章,2000)。

綜上所述,大部分的學者認為警察臨檢的法律性質係屬職權作用的性質,也 就是需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規定,始能發動職權措施,此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之定義。從實務上來看,臨檢發動的本質,是以事前危害防止 之任務為主,以維護秩序及犯罪預防為核心,而非針對特定對象的刑事犯罪偵查,

亦不以實現刑罰權追訴為其目的;臨檢的目的,是基於公序良俗,建立在社會治 安維護、調查有無違序行為以及預防犯罪,至於查捕人犯或偵查犯罪的司法行為,

是在警察執勤的過程中,基於刑事訴訟法中司法警察(官)的身分而產生的職權作 為,故只要屬於刑事司法中「犯罪追緝」的行為,應受要件、程序限制更為嚴格 的刑事司法規範約制,不可任意擴張為行政屬性之臨檢職權。

不可否認,實務上執行勤務,警察常因狀況而在行政與司法中變換身分,如 攔停交通工具屬行政行為,後發現駕駛人攜帶毒品,則立即轉換為司法警察身分,

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故在執行臨檢的過程中,若發現有犯罪情事發 生,本應依刑事司法的法規範執法,不可倒果為因,刻意擴張解釋行政作用的範 圍,擴大臨檢之適用取代司法作用,混淆行政與司法行為的規範界限。由於臨檢 措施經常處於行政上危害防止及司法上犯行追緝的臨界點,不易明確區分界定其 屬性,基於此特性,本文贊同學者蔡達智所稱警察臨檢措施為特殊的行政行為。

二、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

確認臨檢行為係行政作用行為之後,需再進一步釐清的是,臨檢究係行政處 分或是事實行為?因行政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攸關適用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 途徑的問題。

傳統的行政爭訟制度,是以行政處分為核心,所有行政救濟的前提要件,均 是先確認訟爭標的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此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屬性 的辨識,乃成為研究行政法學的首要議題,無不竭盡所能的去釐清界定行政處分 的概念。

國內學者對警察臨檢行為,其法律性質定位的認知,亦如同前述有關臨檢行 為,是行政行為或是司法行為的爭論一樣紛歧,問題的爭議點,即在警察臨檢行 為,是否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或只是產生事實結果,而不發生法律效果 的事實行為,國內學者見解眾說紛紜、論者不一;歸納計有行政處分、行政調查、

事實行為等三種不同屬性的觀點,整理略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說:

林明鏘(1996)從民眾得否拒絕警察依勤務條例所實施的路檢角度切入,基於 行政處分合法性推定原則與合法行政處分的單方性特質,使公權力得以片面權威 拘束、並強制相對人,除因動機不正,構成裁量濫用外,民眾不得抗拒臨檢,有 忍受的義務,毋庸受臨檢人的同意,認為警察臨檢行為係行政處分。

羅建勛(1997)認為臨檢屬公權力行為,其性質非行政指導,而是屬行政處分 的下令處分,因為是在執行警察勤務條例賦予警察之職權。同理,警察臨檢盤查 的勤務行為,也是屬於物理行為,具有強制之干預性,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應 視同警察處分,應得提起行政爭訟(陳立祺,1998)。實務上常發生爭議的交通執 法,如交通稽查時,命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出示證件、命開放行李箱等作為,

均係課予駕駛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具有下令處分的性質(劉嘉發,2005)。

(二)事實行為說:

李震山(1998)大法官指出事實行為的意涵,主要是在於產生事實效果的實際 行動(物理行為),及某些不生法律效果的精神行為,事實行為並非全然都不發 生法律效果,因概念的多義性,為免再陷入定義的紛亂中,另行定義分類,以非 權力行為涵蓋不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區分為精神行為與物理行為,其中物理行為,

係產生事實結果的行為;另以權力行為涵蓋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亦再區分為精神 與物理行為,其中的物理行為雖有產生事實上之結果為取向,惟亦發生法律效果 的行為。行政機關藉由事實作用,透過單方面的行動即發生行政法上的權義變動 或事實效果,且行為一經實施,該行為即告完成,無法恢復原狀或徹銷,諸如警 察攔車、盤問、清場、搜索等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歸屬於權力行為中的物理行 為。即警察臨檢措施是屬發生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

目前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盤查規定,應屬任意性的調查行為,係屬事實行 為,並無授權警察機關得依勤務條例的規定而為行政處分之旨(蔡震榮,2000)。

意即警察盤查措置為不產生法效果的事實行為,且應在不涉及強制手段之範圍內,

承認有形力的行使,只要警察行使盤查,原則上就是任意手段(顏榮泰,1999)。

警察臨檢行為,係屬一經實施即已完成的行為,相對人無法請求撤銷,與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另臨檢係為預防犯罪之維護治安目的,並無特定或可得確定 的相對人存在,與行政處分的要件不合,故認為臨檢行為應屬事實行為(陳坤佐,

1997)。換句話說,警察臨檢的行為,歸屬於外部權力行為中的事實行為,因警 察勤務條例無罰則規定,故僅能解為任意調查,不能強制實施(洪文玲,2000)。

行政法學的學者在界定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的區分上,存有極大的歧見,很 難有明確一致的概念準據;即使是事實行為的概念,在國內亦無一致的定義,學 者大抵上從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有無敘述之(陳春生,2000)。事實行為只限於發 生事實效果,一旦事實行為發生法效果,則非為事實行為,而是行政處分或其他 法律行為。至於何種情況已發生法效果而不只是事實行為,則須依相關法令或不

行政法學的學者在界定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的區分上,存有極大的歧見,很 難有明確一致的概念準據;即使是事實行為的概念,在國內亦無一致的定義,學 者大抵上從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有無敘述之(陳春生,2000)。事實行為只限於發 生事實效果,一旦事實行為發生法效果,則非為事實行為,而是行政處分或其他 法律行為。至於何種情況已發生法效果而不只是事實行為,則須依相關法令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