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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警察執行臨檢職權之研究 -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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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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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東大學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 公共與文化事務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指導老師:李玉芬 博士

行政警察執行臨檢職權之研究 -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

研 究 生:陳柏孙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六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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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東大學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 公共與文化事務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行政警察執行臨檢職權之研究 -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

研 究 生:陳柏孙 撰 指導老師:李玉芬 博士

中 華 民 國 一 ○ 四 年 六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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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誌

專科畢業旋即投入職場的我,在忙碌的工作生活中,看著高中同學各個讀到 碩士博士,甚至赴美攻讀,讓我好生羨慕,而僅有副學士學位的我,在心中默默 許下心願,將來有機會一定要進修。如今兩年過去,完成了自己的夢想,給自己 的人生留下一筆記錄。

身為在職研究生最辛苦的莫過於要兼顧工作與學業。如果不是同學間相互幫 忙,我無法好整以暇的完成每份報告。由於工作需要日夜輪班,在勤餘仍要拖著 疲倦的身軀去上課,週而復始讓我多次浮現休學的念頭,幸好老師和同學們互相 鼓舞,才有動力繼續完成學業

撰寫論文彷彿是人生極大的關卡,感謝李玉芬老師的指導,時常在幾句對談 中解答我心中的疑惑,也謝謝班上同學互相鼓勵、督促、催趕進度,自己也不得 不迎頭趕上的壓力之下,論文就一點一滴的催生出來。感謝單位主管和同仁,體 恤我週末需要進修,配合我更換假期。如今我畢業了,要感謝師長及親友們的幫 助。

陳柏孙 謹誌 臺東炙熱夏天 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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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警察執行臨檢職權之研究 -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

作者:陳柏宇

國立臺東大學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公共與文化事務碩士在職專班

摘要

本研究旨在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警察執行臨檢的情況,筆者從警多年來,深切 感受到警察員之壓力與挫折,尤其是為了爭取刑案績效,經常迫於自陷在灰色地 帶,有時執法卻不自知已經觸法之困境,因此,除了想要瞭解我國警察臨檢法制 化之內涵,也想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警察在執行上的盲點與缺失,使臺東縣東河鄉 警察對臨檢職權的發動,有更清楚明確的法治認知,並能知所進退的適正執法,

在人權保障與治安維護尋找出平衡點。本文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探討東河鄉臨 檢之情形,以示本研究的學術性位置。

本文主要以「訪談法」進行研究,以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服務的警察人員及住 戶為母體,以便利抽樣方式對 9 名警察人員、6 名一般民眾進行訪談,並將訪談 內容加以整理、分析;輔以相關文獻進行研究與比較,並從法規面及實務面做檢 視,藉以達到兼顧維護治安與人權保障的理想。本研究獲得結論歸納如下;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臨檢場所與時間的選取皆以治安及交通熱點為主,

並且以場所的營業時間為之,並顯示於勤務表上,經由分局審核通過才實施。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人車的選取方式以舉動、神情怪異民眾為對象或是 以交通違規的行為人為主,因為警察攔車的目的是為了發現不法或犯罪追緝。且 皆依據相關法規執行,並依據經驗法則判斷。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民眾查證身分的方式,首先先表明身分,因執行勤 務皆已著制服,受檢人又無要求,故尚不需出示證件,後告知事由,若發現有犯 罪嫌疑則強制駕駛人離車,並以行動電腦查證身分,包括車牌、駕照、行照、或 身分證為之。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執行臨檢時面對民眾不服之處置應依照規定給予臨 檢異議紀錄表,唯當事人並未要求,故執行人員就未開立。

關鍵詞: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身分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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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the right of Administrative Police performing Spot Checks-Examples from Donghe township of Taitung

County

Master student: Bo-yu, Chen

Abstract

This study is aiming at the circumstances when the police performing spot checks in Donghe township of Taitung County. Been engaged in police officers for a long time, we could deeply feel the frustration and pressure of this career. We are always faced with a dilemma of either carrying out the laws or breaking it ,especially when it comes to pursuing criminal cases performance. Hence, not only hoping to know more of the legality core of Taiwan police performing spot checks, we also want to probe the deficiency when the Donghe township police officers performing the duties. Which enables them to have more specific cognition toward the right of the launch of police spot check, and makes them be able to carry out the laws in an appropriate way and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the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security. We take Donghe township of Taitung County for instance, to show this study’s academic position by discussing the performance of police spot checks here.

We proceed this study mainly by interview method. First, we randomly choose 9 police officers and 6 ordinary people as the popularity and interview them, then we collect and analyze the contents, assisted with the related bibliography and check them from both the practical and legal sides to achieve the ideality of maintaining the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security. Thus, we can sum up the conclusion from this study, which is listed below:

In Donghe township, the police plan the time and location of spot

checks according to public security and traffic hot spots. Also, the spot

check programs are implemented only on the open time of the stores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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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amined by the precinct, then displayed on the duty sheet.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e stop cars and people on account of whom are acting weird or breaking the traffic rules. The main motivation for the police to stop the cars is to find out the criminal evidence or to trace the crimes.

To verify ordinary people’s identification, the uniformed police officers should demonstrate their identities when asked, and to inform them the reasons. If any criminal evidence is found, we can enforce the driver to get down the car and check his identity by search his car plate, driver’s license, vehicle registration or ID card on the M-Police machine.

The last, when faced with the recalcitrant, the police will give him the dissident chart only when he asks.

Keywords:Police Power Exercise Act,Spot Checks,Identity Ver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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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圖目錄 ... iii

表目錄 ... iv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1

第三節 研究問題... 3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5

第一節 警察臨檢權概述... 5

第二節警察臨檢權的性質... 6

第三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探討... 11

第四節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作成與爭議... 12

第五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形成... 16

第三章 研究設計 ... 23

第一節 研究架構... 23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24

第三節 訪問大綱 ... 24

第四節 訪談對象... 26

第五節 資料蒐集處理與分析...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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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 ... 29

第一節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場所的選取... 29

第二節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人車的選取方式... 32

第三節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民眾查證身分的方式... 37

第四節 面對民眾不服之處置... 43

第五章 研究結果與建議 ... 45

第一節 研究發現... 45

第二節 研究建議... 48

參考文獻... 51

附錄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 ... 53

附錄二 訪談紀錄 ... 59

(11)

圖目錄

圖 1 研究架構圖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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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目錄

表 1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摘述表 ... 19

表 2 受訪者特性一覽表 ... 26

表 3 受訪者特性一覽表 ... 27

表 4 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時段表(2015 年 3 月份)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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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訂有警察人員所應執行之 6 項勤務,包含了勤區查察、

臨檢、巡邏、守望、值班、備勤,其中臨檢勤務是最為人所詬病,同時也是爭議 性極大的勤務項目,正因如此才有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同時催生了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誕生。

警察職權行使法最終於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6 月 25 日 總統公布,同年 12 月 1 日施行,該法確實對臨檢的要件、程序和救濟制定出了 明確的規定。該法至今已實行 10 年。在過去 10 年中,歷經多少案例教育以及學 者對於警察執法上之抨擊,有關臨檢的爭議仍時有所聞。按常理所有警察人員對 於該法之操作應是游刃有餘,但筆者從警多年來發現仍有許多官警對該法之誤解,

導致學理和實務上有嚴重的落差,進而影響民眾的權利。

身為外勤基層警察人員,每週皆有規劃多次的臨檢及路檢勤務,平時也有編 排取締交通違規的稽查勤務。不可否認在績效壓力以及維護社會治安的前提下,

臨檢盤查確實是主動發現不法的利器,若完全依照法律實行,恐會喪失許多追緝 不法的先機,但在講求法治國的今天,執法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為首要之務,一旦 程序不合法,接連的行政行為或是證據資料皆會被全盤否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布實施後,警政署也隨即頒發了「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 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換句話說,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除了相關法律外,尚有刑 事訴訟法作為後盾,但目前在實務運作上,警察實施臨檢盤查時,仍有許多盲點,

因此,對於警察臨檢權行使之界限,實有進一步的探討釐清,期許警察能在具有 充分適當的職權下,達成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亦能兼顧到維護社會治安、保護社 會安全,而能發揮其應有之社會控制功能。

第二節 研究目的

警察的任務,主要來自於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之謂警察四大任務。

警察維護社會治安,總是採取主動積極打擊犯罪以及預防性的勤務兩者並行,

前者如臨檢、路檢、取締、查察、檢肅等警察職權之行使,對於有治安顧慮之場 所或人、車,實施干預性的措施,後者如巡囉、守望、勤區查察,著重在犯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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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上。綜觀,法律本是全國一體適用,不因區域而有所差別,唯各地治安狀況及 人文風情不一,如都市的組成結構多元,交通結構複雜,八大行業林立,如視聽 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 業。諸多原因易產生許多治安及交通問題。另,民眾知識水高,警察人員的執法 品質應會相對提高。相較於東部鄉下環境,地廣人稀,多為狹長省道及散村,治 安相對平穩,但各項警政署規劃之專案勤務及平日一般勤務作為並無因此而減少,

故在法律引用上全國皆然,但執行方式及手段恐有些許落差。

臺東縣東河鄉位於東海岸、海岸山脈南段,全鄉包括海岸部分及泰源盆地。

整體而言,東河鄉屬偏鄉,治安相對平穩,然如前所述,警察之各種勤務並無減 少。前警政署長侯友宜就認為,臨檢盤查勤務確實是犯罪偵防之最佳利器,依其 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大隊長任內偵破績效所進行之統計,發現 在當時台北市所有刑案偵破績效中有 70%是由制服警察在擔任盤檢勤務時偵破,

其餘 30%的刑案才是由便衣刑警循線偵破。顯示不論在何種環境,臨檢盤查確實 是維護治安的一項重大利器,不只可以發現不法,也有預防危害、嚇阻犯罪的效 果。都會地區之民眾知識水準相對高,對執法人員要求也高,以致在執行法律時,

必會時時提醒遵守法律程序,反之,鄉下民風淳樸,執法人員恐因便宜行事而全 程未盡法律程序或發動要件不夠明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

筆者從警多年,深切感受到警察人員之壓力與挫折,尤其是為了爭取刑案績 效,經常迫於自陷在灰色地帶,有時執法卻不自知已經觸法之困境,因此,除了 想要瞭解我國警察臨檢法制化之內涵,也想釐清目前警察臨檢法制上之問題以及 警察人員於執行上之盲點與缺失,使我國警察人員對臨檢職權的發動,有更清楚 明確的法治認知,並能知所進退的適正執法,在人權保障與治安維護尋找出平衡 點。本文以臺東縣東河鄉為例,探討東河鄉臨檢之情行,以示本研究的學術性位 置。

具體而言,本研究的目的為下列:

一、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臨檢場所與時間的選取。

二、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對人車的選取方式。

三、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對民眾查證身分的方式 四、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時面對民眾不服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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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問題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兩者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

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之程度上(蔡震榮,

2010),例如盤查需要短暫之攔阻;查證身分帶往勤務處所,與因調查需耍之強制到 案,同屬人身自由之剝奪,但法律效果卻大相逕庭。

有鑑於警察臨檢之法制化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想要 從我國警察臨檢措施從法制面之角度做一系統性之探討。其次,另外再從實務面 去硏究警察實施臨檢之實際執行問題。

本次主要之硏究問題如下:

一、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對臨檢場所與時間的選取為何?

二、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對人車的選取方式為何?

三、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對民眾查證身分的方式為何?

四、探討臺東縣東河鄉行政警察臨檢時面對民眾不服之處置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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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警察法第 2 條之規定,警察依法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與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了達成上述 4 項任務,又於警察法第 9 條中規定 法定行使職權,共有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 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其他應執 行法令事項。綜上可知,警察同時具有「危害防止」及「犯行追緝」之功能,是 所有政府機關之中,執行干預性公權力措施最主要的機關。

第一節 警察臨檢權概述

「臨檢」一詞見於「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 予之勤務。」此一條款的規定方式,雖列舉了臨檢所得採行之各式手段,然而相 關的要件、效果卻付之闕如(林鈺雄,2002),導致我們無從得知「臨檢」的真實 內涵。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臨檢的手段不論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 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此釋字仍未明確定義「臨檢」。

面對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文的衝擊,警政署迫於解決,於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作為警察行使職權之規範依據,惟在該法中,

依然不見「臨檢」之用語,取而代之的是「身分查證」。「臨檢」一詞至今仍是我 國的獨特用語,而所謂臨檢的定義,眾說紛紜,學說見解對臨檢之闡釋整理於後:

臨檢係警察為達成維護轄區治安或執行法令所予之任務,而對公共場所、指 定處所或路段,所實施之臨場檢查或路檢(李震山,1999),而較為寬鬆的見解 則認為,臨檢是為維持公共安寧與秩序,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執行有關法令予之任務(陳立中,1987)。

許文義(1989)認為臨檢是警察人員為達成維護轄區治安或執行法令予的任 務,而對公共場所、指定處所或路段所實施的臨場檢場。另外對公共場所定義,

意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學校等場所;

而所謂指定處所,是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諸如旅館、茶樓、酒肆、戲院、電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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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理容院及其他特定營業處所,因檢舉、告發或員警執勤時,發現該處所有違 法違秩行為,經該管警察機關指定者;而所謂的路段,則是警察人員在其管轄區 域內,視地區特性、治安需求,以及平時治安狀況的判斷分析,所選擇必要的道 路、地段或路口,諸如地理上的交通要衝、行政區域交接處或有治安顧慮等處所。

鄭善印(2000)則對警察臨檢行為有另一種見解,他以類型作為區分,認為臨 檢可分為臨場檢查及路檢兩種型態,前者為對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的臨場檢查,

後者則是在特定路段所作的路檢。兩者之目的皆是為查察有無違法及可疑的人、

事、物,使用的手段為管制、警戒、盤詰、檢查、蒐證、帶案、紀錄等。而臨檢 最主要的行為是查證身分,若受檢人無法證明身份或拒絕陳述身份,警察依法應 可帶案查證,除此之外,臨檢時的檢查,不得行使搜索的動作,亦不得有刑事訴 訟法上強制處分的行為,除非於目視所及或觸手可得之處,有發現犯罪或其他違 法的行為。

洪文玲(2000)則從行政法之角度切入,據其觀察後認為臨檢對警察機關是具 有一定的法律意義,因為臨檢是一連串的具體措施,屬外部權力行為中的事實行 為,職權行使的方式為進入場所、目視、瀏覽及盤詰檢查。另外有從基本權干預 程度的角度切入,認為臨檢是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之某些輕微犯行產 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之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對人民加以攔阻、盤詰、檢查的執行勤務方式(林俊益,2002)。

學者蔡震榮(2005)對臨檢的看法是一種包括攔停、盤問、檢查、扣留或甚至 搜索與扣押等活動。我國臨檢,包括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以及路段之檢查,亦即,

「處所」的臨場檢查以及「路檢」兩種檢查,此種臨檢之實施,視案件狀況,而 對停留或通過該處任何人、車實施攔停、盤問以及甚至若有可能包括其所攜帶之 物之檢查。

第二節警察臨檢權的性質

臨檢是發現犯罪及預防危害的重要利器,早期是規定在警察勤務條例,但該 條例係組織法,而臨檢本身卻具有程序性質,故被宣告違憲,但為了探究其法律 性質,是以危害防止之行政行為,或是犯罪追緝司法行為,經由眾多學者研究並 提出見解,綜觀專家學者的研究論述,可歸類為三種學說,分別為行政行為說、

司法行為說及折衷說,其中行政行為為通說,試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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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

(一)行政行為說:

警政署委託李震山等教授所進行的警察職務執行法之研究,開宗明義的指出

「本法草案規範涉及行政職權,及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故屬行政法性質」

(李震山,1999)。警察臨檢,是該研究草案所研擬的警察類型化措施中,最首要 的職權,顯見係認定為行政行為。

有關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盤查規定,只是調查有無違反秩序或犯罪,仍非 屬所謂犯罪偵查的司法活動(蔡震榮,2000)。同有學者認為警察盤查及臨檢勤務 性質上是屬行政權的行使,似乎應修正警察勤務條例,來加以規範(陳瑞仁,1999;

許文義,1989)。

警察盤查可疑之人,遇有逃逸者,即可基於警察權之發動,而加以追緝,以 明事實真相,此應屬警察勤務執行問題,而非屬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如要 法律明文化,則應規定於警察勤務條例,而非在刑事訴訟法之中(林山田,1999)。

另學者蔡墩銘(1982)持同樣見解,認為警察對於人民的盤詰或臨檢,因其只見於 警察法規而未見於刑事法規之內,應屬於行政行為。

警察權的基礎是國家統治權,警察為維護治安所實施的臨檢行為,在性質上 是屬於警察行政行為的範疇(羅建勛,1997)。就本質上而言,警察的臨檢行為,

是特殊的行政行為;然現行實務上,警察發動臨檢作為,主要是針對刑事犯罪而 來,既不受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則的管制,同時也規避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偵查之嚴 格程序規範(蔡達智,1999)。

(二)司法行為說:

學者鄭善印(2000)認為是司法行為,警察臨檢行為屬刑事活動,其目的為事 前的偵查犯罪或違法,是屬於犯罪偵查的前階段行為,係依警察職權法等程序。

(三)折衷說:

警察盤查仍脫離不了警察行政的範圍,依所規範的法令性質而言,應屬於行 政作用的領域。但在實務上,若要完全與刑事司法領域畫清界線,如此一來,恐 有致程序公正的減低及司法正義的不彰。事實上,僅靠司法追緝或行政預防,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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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完整闡述警察權的行使與警察協助犯罪偵查的活動,故警察盤查為司法與行 政並行之作用(王珍珠,1986)。

學者陳宏毅(1999)認為警察臨檢盤查雖屬行政行為,然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

不能置身於偵查環境之外,治安維護與偵查犯罪是互為表裡,無法強行分割,若 法律賦予警察的權限,已明顯脫離現實的偵查環境,則警察的一切行政作為均將 淪為空洞化。偵查工作與警察行政的組織作為應緊密結合,不能陷入單兵出擊,

否則很難發現犯罪的端倪,戰後日本已將犯罪的概念延伸到犯罪的準備階段,警 察對此有防止或制止的行政權力,充分發揮犯罪預防的工作。故可將警察行政法 規的臨檢,類推適用到刑事訴訟法緊急逮捕及不要式搜索或扣押的規定,有法院 核發「臨檢票」,用司法令狀的事前審查或事後核發制度的明確規範,以避免警 民紛爭及弊端。

另外,警察盤查既有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任務問的「轉換機制」、「過渡條款」、 或「介面劑」的功能,且事實上亦為警察調查犯罪的前置程序,為符合刑法與行 政法的分殊化,及各別領域職權職務體系化的要求,應將警察盤查權的法制設計,

分別於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各予以立法(簡建章,2000)。

綜上所述,大部分的學者認為警察臨檢的法律性質係屬職權作用的性質,也 就是需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規定,始能發動職權措施,此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之定義。從實務上來看,臨檢發動的本質,是以事前危害防止 之任務為主,以維護秩序及犯罪預防為核心,而非針對特定對象的刑事犯罪偵查,

亦不以實現刑罰權追訴為其目的;臨檢的目的,是基於公序良俗,建立在社會治 安維護、調查有無違序行為以及預防犯罪,至於查捕人犯或偵查犯罪的司法行為,

是在警察執勤的過程中,基於刑事訴訟法中司法警察(官)的身分而產生的職權作 為,故只要屬於刑事司法中「犯罪追緝」的行為,應受要件、程序限制更為嚴格 的刑事司法規範約制,不可任意擴張為行政屬性之臨檢職權。

不可否認,實務上執行勤務,警察常因狀況而在行政與司法中變換身分,如 攔停交通工具屬行政行為,後發現駕駛人攜帶毒品,則立即轉換為司法警察身分,

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故在執行臨檢的過程中,若發現有犯罪情事發 生,本應依刑事司法的法規範執法,不可倒果為因,刻意擴張解釋行政作用的範 圍,擴大臨檢之適用取代司法作用,混淆行政與司法行為的規範界限。由於臨檢 措施經常處於行政上危害防止及司法上犯行追緝的臨界點,不易明確區分界定其 屬性,基於此特性,本文贊同學者蔡達智所稱警察臨檢措施為特殊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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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

確認臨檢行為係行政作用行為之後,需再進一步釐清的是,臨檢究係行政處 分或是事實行為?因行政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攸關適用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 途徑的問題。

傳統的行政爭訟制度,是以行政處分為核心,所有行政救濟的前提要件,均 是先確認訟爭標的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此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屬性 的辨識,乃成為研究行政法學的首要議題,無不竭盡所能的去釐清界定行政處分 的概念。

國內學者對警察臨檢行為,其法律性質定位的認知,亦如同前述有關臨檢行 為,是行政行為或是司法行為的爭論一樣紛歧,問題的爭議點,即在警察臨檢行 為,是否為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或只是產生事實結果,而不發生法律效果 的事實行為,國內學者見解眾說紛紜、論者不一;歸納計有行政處分、行政調查、

事實行為等三種不同屬性的觀點,整理略述如下:

(一)行政處分說:

林明鏘(1996)從民眾得否拒絕警察依勤務條例所實施的路檢角度切入,基於 行政處分合法性推定原則與合法行政處分的單方性特質,使公權力得以片面權威 拘束、並強制相對人,除因動機不正,構成裁量濫用外,民眾不得抗拒臨檢,有 忍受的義務,毋庸受臨檢人的同意,認為警察臨檢行為係行政處分。

羅建勛(1997)認為臨檢屬公權力行為,其性質非行政指導,而是屬行政處分 的下令處分,因為是在執行警察勤務條例賦予警察之職權。同理,警察臨檢盤查 的勤務行為,也是屬於物理行為,具有強制之干預性,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應 視同警察處分,應得提起行政爭訟(陳立祺,1998)。實務上常發生爭議的交通執 法,如交通稽查時,命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出示證件、命開放行李箱等作為,

均係課予駕駛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具有下令處分的性質(劉嘉發,2005)。

(二)事實行為說:

李震山(1998)大法官指出事實行為的意涵,主要是在於產生事實效果的實際 行動(物理行為),及某些不生法律效果的精神行為,事實行為並非全然都不發 生法律效果,因概念的多義性,為免再陷入定義的紛亂中,另行定義分類,以非 權力行為涵蓋不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區分為精神行為與物理行為,其中物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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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產生事實結果的行為;另以權力行為涵蓋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亦再區分為精神 與物理行為,其中的物理行為雖有產生事實上之結果為取向,惟亦發生法律效果 的行為。行政機關藉由事實作用,透過單方面的行動即發生行政法上的權義變動 或事實效果,且行為一經實施,該行為即告完成,無法恢復原狀或徹銷,諸如警 察攔車、盤問、清場、搜索等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歸屬於權力行為中的物理行 為。即警察臨檢措施是屬發生法律效果的事實行為。

目前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盤查規定,應屬任意性的調查行為,係屬事實行 為,並無授權警察機關得依勤務條例的規定而為行政處分之旨(蔡震榮,2000)。

意即警察盤查措置為不產生法效果的事實行為,且應在不涉及強制手段之範圍內,

承認有形力的行使,只要警察行使盤查,原則上就是任意手段(顏榮泰,1999)。

警察臨檢行為,係屬一經實施即已完成的行為,相對人無法請求撤銷,與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另臨檢係為預防犯罪之維護治安目的,並無特定或可得確定 的相對人存在,與行政處分的要件不合,故認為臨檢行為應屬事實行為(陳坤佐,

1997)。換句話說,警察臨檢的行為,歸屬於外部權力行為中的事實行為,因警 察勤務條例無罰則規定,故僅能解為任意調查,不能強制實施(洪文玲,2000)。

行政法學的學者在界定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的區分上,存有極大的歧見,很 難有明確一致的概念準據;即使是事實行為的概念,在國內亦無一致的定義,學 者大抵上從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有無敘述之(陳春生,2000)。事實行為只限於發 生事實效果,一旦事實行為發生法效果,則非為事實行為,而是行政處分或其他 法律行為。至於何種情況已發生法效果而不只是事實行為,則須依相關法令或不 同領域、不同行為樣式加以類型化,並依實際情況判斷。即使是事實行為,若因 執行行為之故,造成人民之權利侵害或負擔,而產生除去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時,

則不應再視為事實行為,應允許相對人提起救濟(陳春生,2000)。

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文闡明:「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如同行政程 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

訴願法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李居霖(2012)亦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定義警察職權時,也使用「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一詞,有詞可知,立法者有將警察職權行使法法 定職權定位為行政處分之意。

(23)

第三節 正當法律程序之探討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正當法律程序乃憲法所賦予人 民權利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亦不斷強調程序之重要性,因此凡侵害人民 權利義務之干涉行為皆必須受到嚴格審視。

一、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起源與發展

正當法律程序之理念源自於英國,概念起因於西元 1215 年大憲章第 39 條之 精神,至西元 1355 年愛德華三世公佈之「倫敦西敏寺自由法」中首見正當法律 程序之名詞(湯德宗,2000),因內容發揮保障人民自由之功能,且多屬程序性保 障準則,更易與洛克從自然法所導出之自然權利相結合,是故自然主義亦為正當 法律程序之原始意義。其後英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伴隨殖民地政府在美洲 新大陸定下基礎,進一步發展成美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相關條文規定(林 子儀,1995)。西元 1791 年美國憲法第 5 修正案明定「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

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後,各州憲法亦起而效尤,「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遂成為美國法律體系保障人權之重要磐石(史慶璞,1995)。英國雖為正當法 律程序之起源地,但將正當法律程序發揚光大的則是美國。直到今日,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仍然為美國各州立法權以及行政權所遵循,影響相當深遠。

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與我國法制上定位

我國實務上首次出現「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用語係在大法官釋字第384號,

其指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 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頇合 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條件。」此屬於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另外更接著指出何謂「實質正當」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 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 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 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 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 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

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24)

依此號解釋的見解,憲法第 8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即指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其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應如何在我國憲法上找到依據,學說上並 非無爭議,學者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論,正當法律程序係美國憲法經由數百年之增 補、解釋與判決所累積出來,與我國憲法構造不同,我國憲法應如何承襲美國之 論理方法仍有待深究(郭介恆,1998)。然多數學者仍認為正當法律程序為我國 憲法上之原則,主要有下列兩種說法:

(一)憲法第 8 條中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定程序」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屬於「憲法保留」,綜觀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理由認為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程度內為憲法保留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 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即可明瞭。換言之,若將憲法第 8 條、釋字 第 384 號、第 471 號、第 523 號、第 588 號等解釋作一體觀察,可以看出只要有 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必頇經過法定程序,才可實行。此規定在本質上 已是我國憲法在人身自由之保障上,所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要求。質言之,憲 法第 8 條所含之「正當程序保障」是憲法之基本價值,任何人不問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身分,均受該條規定之保障。(葉俊榮,1997)

(二)基本權利程序保障功能

由於我國沒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而為確保基本權之實質內涵得以實現,

防止基本權之實害發生,有必要要求國家機關作成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決定 前,履踐一定程序之義務,因此,基本權利之附隨程序保障功能理論,是值得採 用之方法(葉俊榮,1997)。簡言之,我國憲法雖無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但卻 有許多實體基本權利之規定。如果肯認基本權利必頇伴隨者程序之保障才算是完 整之權利,那麼每一種基本權利也都蘊含著程序之保障,使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內化在每一基本權利之中。

第四節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作成與爭議

一、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作成

在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以往警察人員皆依據該條例及警察法執勤警察勤務,但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5

(25)

號解釋文中,認為警察勤務條例具有組織法兼行為法之性質,是故警察臨檢的性 質,屬於行政權性質,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該釋字解釋文指出「上開條例有關 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且為避免警察「恣意」臨檢,也就是說「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 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 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 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 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此一解釋文之重點即在闡述禁止警察「全面、任意」臨檢,並指出警察於實 施臨檢時,應以必要者為限,更應當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更明確要求警察實施 臨檢時,應遵守法律規範,保障人民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由此可知,警察人 員所有相關執行臨檢手段必須符合法律所規範之一切行為,不得逾越,只要是有 關憲法保障人權之權利義務,即必須受到嚴格的監督與審視。

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爭議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主要在檢討警察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等臨檢行為。本號解釋,針對臨檢勤務,宣告許多憲法原 則,以作為將來立法之方向(王兆鵬,2002),對保障人權應給予高度肯定。然而,

解釋文中仍有諸多語意不明之處,有待進一步之釐清。本研究擬針對臨檢權之發 動門檻進行分析與討論。

(一)「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之內涵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揭示了二個重要的原則,一為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 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二 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 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解釋意旨在於要求警察臨檢不 得任意為之,必須事出有因,且有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才得分別進行不同程度 之執法干預措施,使警察依法行政,落實法治國之精神。惟「合理懷疑」與「相 當理由」其具體內涵究竟為何?茲分述如下。

(26)

首先,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所稱之「客觀、合理判斷」

即有客觀、合理之或然性存在之「合理懷疑」為要件,亦即臨檢時需有「特殊且 明顯之事實」,經合理判斷認為該處屬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場所,而程度只 要以有合理懷疑就足夠,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亦即根據警察執法 的經驗,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或第六感。例如,在美國 Terry 案中(蔡庭榕,2002a),警察發現 Terry 在某商品前反覆徘徊,對內張望,同時又 與第三者交談對話,警察觀察後覺得非常可疑,認為他們可能正打算持械搶劫。

警察趨前表明身分,問他們的名字,二人的回答含混不清,警察遂抓住其中一人,

將他旋轉翻身,觸摸他衣服的外部,感覺胸部口袋有一手槍,乃取出並逮捕之。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該基於合理懷疑之攔停與拍搜行為,並未違背憲法第四增補條 款之規定。在 Terry 案確立了警察實施攔停原則。警察有「合理懷疑」某人已經 或正在實施違法行為,即可予以攔停查察。

其次,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所謂「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係指具有事實資訊使一個和現場執法之警察有相同訓練及經歷之合理謹 慎的人相信將被逮捕之人有罪,始得逮捕之。亦即,以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 判斷,可認為有危害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依各國通例,此種相當可能 性,已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己足,並不要求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換言 之,相當理由所要求之程度,是能夠使一個理性的人相信確有已構成危害或將發 生危害(蔡庭榕,2002)。搜索、扣押、逮捕必須有「相當理由」始得為之。

至於「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的區分係援用美國的統計並數據化。相當 理由,程度上表示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懷疑;合理懷疑係有百分之三十。意即只要 是高於臆測,但是未達百分之五十,那就是落在合理懷疑的區間。因此,「合理 懷疑」與「相當理由」只是程度之差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藉由量化後的數字做判斷,看似極具科學方法,可惜在現階段實務運作上,

要求警察人員面對不同實際狀況的同時,還要在心中盤算百分比借以區分相當理 由或合理懷意後再考慮所應發動的職權手段,似乎不太合理,尤其身處在不知明 的狀況,要在短時間內,做出正確的心證,並力可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因應,恐過 於苛求。

(二)「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的標準

首先,警察人員在執行臨檢時,最感徬徨的,無非是對於上述兩種標準難以 拿捏。有學者曾做硏究並指出,美國的「相當理由」有罪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五

(27)

十,而「合理懷疑」是有罪可疑程度大約百分之三十,乍看之下,會讓我們執行 勤務的警察人員,每天都在盤算,自己認定的可疑程度究竟是多少?其實這些量 化數據,是由一批法官在硏究室裡對兩種標準打分數後,平均出來的結果,其不 但會與現場人員認定的結果不同,更會與我國認定的標準不同。因為,具體事實 是否與法律概念符合,是判斷的問題,現場的判斷是不可能精密到以百分比計算,

而只能以「大約」來計算(鄭善印,2000),剩下的只能靠事後的司法審查。

其次,「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之標準並未在解釋文中進一步說明,再 加上國內對此用語紛亂,常缺乏共識,造成實務適用上極大困擾。而對「人」實 施之臨檢,因僅認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故採取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第 131 條第 2 項「相當理由」之搜索嫌疑標準,此種對「人」實 施之臨檢之標準提高到與搜索相同之層次,未來恐無實施之可能。本文以為,刑 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二項及第 131 條第 2 項之「相當理由」始得搜索,似應與本 號解釋中有「相當理由」始得對人盤查,其程度應有差別,但用語卻相同,易讓 人產生混淆,此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恐不易建立一體適用之標準。依本文之見 解,若欲將此一用語亦同樣使用於臨檢措施上,則在實務運作上,須能將相關法 律用語如美國法上常見之「合理懷疑」或「相當理由」或其他相關用語明確化(王 兆鵬,2003),形成執法者與人民之適用共識,如此方可貫徹法治之要求,並降 低警民之爭執。

再者,解釋文所指出之「客觀、合理判斷」或「相當理由」等標準,實際上,

均涉及到執法人員主觀認定的問題,而這也是釋字第 535 號解釋認為危險之處,

即便是美國的法院,在探討合理懷疑與相當理由時,皆須納入其客觀性。美國判 例一直尊重須將警察本身「專業知識與多年經驗及直覺反應」列入考量,就是在 建立警察的權威性,警察到法院作證,其身分是一個專家證人,若從警察主觀的 角度而言,應該發動臨檢措施進行盤查,對打擊犯罪,維持治安之需要而言,又 不得不受到重視。

最後,警察形成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警察親自觀察、

其他單位所提供的訊息、線民的報案、或行為人自己的行為表徵。惟「合理性」

的標準存在有許多缺點,其一為不確定性。以「合理性」為標準,需判斷犯罪的 嚴重性、搜索的形式、對人民的侵犯程度等種種問題,所以同樣的搜索行為,在 此案可能為合理的,在他案則可能為不合理的。此種標準,既未給警察明確的指 示或指導原則,亦未給法院客觀的審查標準,法律的安定性將蕩然無存。因此,

有學者認為以「合理性」為標準,係不客觀、不科學之標準。

在判斷合理性時,必須衡量政府與人民的利益,此又涉及規範、價值的判斷,

無比較客觀、科學或數學的方式,幾乎是個別法官或大法官在個案中,作主觀價 值的判斷及較勁(王兆鵬,2003)。

(28)

其二為「合理性」的標準不能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權的行使。相當理由係一客 觀、固定之標準,警察在執法時得比較客觀知悉得為與不得為之界限,其裁量權 不至於任意行之。反之,以「合理性」為標準,警察是否得盤查臨檢,決定於依 當時的情形是否合理判斷,並無客觀之標準。也因此,警察執法的裁量權,有不 能或不受控制的危險,可能會造成警察專制蠻橫對人民搜索,不能有效規範警察 執法,並削減法院控制警察的能力。

其三為警察在判斷時,會傾向於對人民作不利的判斷。警察執法時,政府的利益 多為防制私槍、毒、暴力及打擊犯罪,而政府的利益較為明顯、具體、突出。反 觀之,人民的利益只有一項,即隱私或自由。在政府與人民利益權衡下,常會覺 得為了明顯、重大的政府利益,人民利益應暫時犧牲,而且也只造成些微的不便,

常會作成對政府有利的判斷(王兆鵬,2003d)。

第五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形成

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釋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 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的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已經明確打破傳統上「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之迷思。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性質

大法官於 535 號解釋理由書釋明:「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 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警察職權行使規範為內容,相關職權措施執 行使多可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是屬於行為法之性質,因係執行職務行使職 權之對象為人民,是屬於外部法。另外,警察任務可類分為危害防止之行政任務 與犯罪偵查之刑事司法任務,而本法主要係屬於危害防止之行政任務之警察職權 行使規範,應屬於行政作用法,此由對於本法職權行使之救濟程序,應循訴願、

行政訴訟方式得知,係屬於依據本法之警察職權行使之行政權作用。

再從先進法治國家之法制經驗而論,警察法在體系上,多將任務、權限、職 權、勤務分別規定而有任務法、組織法、職權法、勤務法之截然劃分,前二者僅 具有宣示性質,可作為警察發動非干預權利措施之依據,至於干預權之行使,必 須以職權條款為依據。(李震山,1999)而依職權條款則得出應負之任務。因此 本法第一條即明定:「為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並名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與 其法律性質極為相符,亦為警察職權措施之基礎,將警察職權措施之要件、程序 與救濟明確規定,符合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蔡庭榕,2010)。

(29)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定位

就警察法制規範而言,警察之任務、組織、勤務、職權等宜有分別規範(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 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就法的規範屬性,警察法係依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警察制 度」,屬任用與組織法性質,雖其在第 9 條規定「警察職權」類型,惟並無內容 或要件與程序,尚無法據以適用。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也指出「警察法」不 屬於警察作用法之性質。警察勤務條例係依據警察法第 3 條規定制定,主要規範 警察勤務機構之區分與設置、勤務方式、勤務時間、勤務規劃、勤前教育及勤務 督導等勤務制度事項;雖然大部分為警察機關內部規範事項,但就法的規範屬性,

該條例偏向行政法中的組織法性質。

該法雖經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為「具有組織法兼行為法」之性質,但亦 指出其臨檢要件、程序與救濟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且該釋字已明確指出警察勤務 條例內容部份違憲,才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警察職權作用法,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規範,只要警察發動職權時,就必須依照本法之規定之 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事項,主要係針對現行警察法律中,有關警察行使職權 時,當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故警察在行使職權時,有明確之 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能與現行警察職權行使之其他相 關法律規定,達到相輔相成的功用。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內涵

本法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稱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其立法目的,

已明確指出為使「衡平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並以達成「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任務為目標。目的內涵如下:

(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警察任務」有賴「警察業務」規劃與「警察勤務」作為,然後者若對人民 進行干預性措施,將因而影響人民權益,故為衡平「警察職權」和「人權保障」, 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並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始得以克盡其功。

(30)

(二)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警察職權措施類型於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至於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所要求之實施各項措施之要件、程序與救濟規定,則分別於本法各個條文中明 確規範,以使執法之警察人員能有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規範內涵,作為執法之基礎,

進行公權力措施前,先判斷是否符合職權措施之要件規定,並於實施中,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要求,考量一般法律原則,遵守「依法行政」旨意,受執行之人民若 有不服,尚得依本法規定進行行政救濟。因此在警察職權之干預性公權力措施下,

人民權利仍能受到應有保障。

(三)達成「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治安任務

依據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了上述為了公益、公序之必要,以貫徹警察任務,

來保障人權。因而制定了「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主要任務有二:一來保障人權,

二來達成警察任務。有關維護公益公序之公權力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私權利之衡平 機制。(李震山,2002)

本法之制定,固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然而如何架構整體警察法 制,使之符合法制國之明確合理之法律規範,仍有待繼續努力,例如:警察之任 務、組織、職權、勤務規範之區分;警察危害防止之行政權作用與犯罪偵查之司 法權作用之法制規範與適用關係;本法與其他個別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之規定與相關適用問題;本法規定與大法 官解釋意旨不同之處理;以及警察法第九條之職權規定,在本法制定後,已有本 法之明確規定可茲適用,則警察法未來會如何調整,均涉及警察整體法治結構之 建立與改進,允宜未雨綢繆,期待能有持續努力研究精進,以有效落實保障人權 及維護治安之任務。另外,在實務上,則警察機關有訂定相關作業細則,甚至形 成標準作業程序,將相關抽象不確定概念予以操作化,以供實作人員遵循,並加 強法治訓練,提升其執法之判斷與裁量能力,強化依法行政之執法心態。(蔡庭 榕,2010)

第六節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

經過一番搜尋後發現,目前國內對於臨檢法制及制度之研究相當豐富,綜觀 各文獻,不外乎將理論與實務結合並作探討,研究者略做整理如表 1,並分別簡 述如下:

(31)

表 1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摘述表

題 題目 作者

(年代) 備註

制 度

我 國警 察警 察人 員執 行 路檢與人權保障之研究

王信惠

(2014)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 察臨 檢之 法制 規範 探

討—兼論人權保障議題

洪志民

(2014)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經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 察臨 檢與 基本 人權 保

障之研究

馮美君

(2009)

東 海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暨政策學系碩士論文 警 察職 權行 使法 有關 臨

檢規定之研究

陳金豐

(2007)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商業教育學系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權之研究 吳逸夫

(2006)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

從 法律 的觀 點探 討我 國 警察臨檢措施

林博雄

(2006)

國 立 暨 南 國 際 大 學 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碩 士論文

警 察 行 政 調 查 權 之 研 究—以臨檢為中心

黃俊華

(2005)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所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職權行使制 度之研究

唐念舜

(2005)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所碩士論文

法 律

警察臨檢適法性之研究 歐祖明

(2014)

南 華 大 學 歐 洲 研 究 所碩士論文

臨 檢與 強制 處分 之分 際 研究

李居霖

(2012)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士論文

證據排除法則之研究-以 臨檢盤查與犯罪偵查交錯為 中心

謝長志

(201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法理之研究 周宜禾

(2007)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 察臨 檢法 制與 行政 程

序法配合之研究

楊志國

(2005)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所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與正當法律程 序

郭耀文

(2005)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中 山 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 論 警察 臨檢 權與 司法 強

制處分權之界限

王志民

(2005)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犯 罪 防治所碩士論文

從 刑法 角度 觀察 狹義 警 李坤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32)

察之強制勤務-以臨檢、拘 捕、搜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侵入住宅構成要件 之關係為研究核心

(2003)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行政調查法制之研究--以 警察臨檢法規範為核心

周燕輝

(2003)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

號釋憲文探討警察臨檢權之 運作

薛清蓮

(2003)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政 治 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法制之研究:從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 三五號談起

宋孔慨

(2002)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政 治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察臨檢法制之研究 陳柏年

(200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

一、從制度面探討

洪志民(2014)以警察臨檢之現況,探討警察臨檢行為適法性以及民眾面對 臨檢時之權利保障。「臨檢」為警察常態性勤務之ㄧ,係具有強制性之行政檢查 行為,執行人員稍有不慎,極易侵害到人民的基本權;再加上現今國人人權意識 高漲,警察在治安維護及人權保障之間如何取得平衡,實為刻不容緩之議題。該 研究旨在釐清臨檢之意義、法定程序及法律界限,而能使臨檢的程序更符合人權 保障以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並以警察臨檢之相關適用法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 為基礎,說明臨檢之概念及應遵行之法律原則,以及結合觀察警察實務運作,期 能在人權保障與警察治安維護之間取得平衡點,並提出建議。並透過該研究發現,

現行警察臨檢法制仍存有諸多定義模糊之規定,極易造成警察執行臨檢時因過度 基於主觀判斷,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以及人民接受警方臨檢而認基本權利有受 損害時,現行法制雖具行政救濟之規定,惟實質上卻缺乏救濟實效等問題,尚待 修法為宜。

陳金豐(2007)認為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規定違憲,遂有警察職權行使之 立法通過,其中,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臨檢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六條、第七 條、與第八條。並認為臨檢係執法者基於合理懷疑,可以對市民進行攔停與詢問,

且基於保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拍搜其身體衣服外部,以察覺其是否攜帶隱藏性 武器。並就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臨檢之規定與相關之問題逐一探討。

吳逸夫(2006)認為警察的臨檢盤查,屬行政權作用,而現行警察職權行使 法卻以「查證身分」代替了臨檢盤查態樣,探討警察臨檢權之發動要件是為「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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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臆測」、「合理的懷疑」、「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或「相當理由進而為有事實足 認有人犯罪」。並將針對警察臨檢權理論核心與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做 進一步比較研究,藉以闡述警察臨檢權之精神。藉由警察組織體系中,對於依法 執行之警察人員,在精實法律教育下及提升法律素養中,在執行職務時更能確保 人民權益與確實保障人權下,更臻維護社會治安之有效性。

二、從法制面探討

歐祖明(2014)以警察「臨檢」職權執行制度為研究主軸,以行政法學的觀 點為基礎,探討「警察職權行使法」條文中有關「臨檢」的法理原則,使本法能 在兼顧保障人民權益之前提下,充分授予警察為達成治安任務所需要之權限,並 期能奠定警察「臨檢」職權行使制度的理論根基。

謝長志(2011)認為警察於臨檢程序與犯罪偵查中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範 圍不同且法令依據各異,但皆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疑問,然臨檢與犯 罪偵查間區分界線模糊不清,從檢驗取證程序合法性觀點下實有探究必要。實務 上常見司法警察為達到犯罪預防目的而以攔停人車、查證身分、檢查交通工具等 臨檢、盤查之措施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而臨檢措施往往隨著犯罪事實之發現而 演變為犯罪偵查。該研究認為排除法則於產生刑事法關聯之非刑事程序有前置效 力,故以警察臨檢盤查與犯罪偵查交錯為中心探討如何妥適檢驗程序合法性,並 從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探討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並試圖提出較具可預見性之排 除標準,以保障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收嚇阻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之效。

郭耀文(2005)認為警察執行公權力時,常涉及人身自由、隱私權和財產權 的拘束,綜觀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內容,主要參考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法 制,部分執行程序規定仍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臨檢之措施常跨越行政檢查 與刑事偵查兩項領域,影響民眾權益至鉅,二者程序仍有令人產生混淆,界限不 明之處。另違法臨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牽涉證據法則的運用,同時 影響當事人救濟之問題,在實務執行上影響當事人權益相當深遠,本文透過與德 國、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比較相關法令,以進一步了解警察臨檢之正當程序內 涵。

王志民(2005)認為警察臨檢勤務之實施,能展現優勢警力,對於提高見警 率與奇襲的勤務型態,對提升破獲刑案績效與穩定社會治安確有實質的功用,也 是政府在宣示打擊不法、防制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任務所仰重的首要勤務作為。

並試著釐清警察臨檢權與司法強制處分權,以提出處理對策之具體看法,導入法 益衡量原則,使其在堅持理想的同時,並能兼顧社會事實現況,對於臨檢權與執 行司法強制處分權之間同異之處,加以區隔處理,藉用法益衡量的概念,有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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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警察職權行使之界限,有更進一步的認識。該研究認為在未來法修法時,可就 整體社會安全之維護與人權保障考量上,能夠真正契合現實環境的需要,又能符 合大多數主流民意之法益價值,並在最後歸納出研究重點,對第一線執行之基層 員警,提供契合實務需要的參考準據,及警政機關對臨檢勤務之規劃與執行的思 考策略,或可為司法實務工作者帶來另一面向的參考省思。

綜上所述,有關我國臨檢之相關文獻,各研究者所探討的問題有一定的廣度,

從理論面呈現一定之成果。唯從實務面切入的研究仍為鳳毛麟角,因此本文認為 有關警察臨檢有繼續探討的必要,藉由過去研究成果,加入個人見解,嘗試以實 務操作方式,面臨狀況之處理來探討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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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設計

第一節 研究架構

本研究為了達到前述之研究目的與解決各項研究問題,主要採取深度訪談法。

本研究採質性方法,目的在於就警察行使職權之實務經驗,深入探究現今警察保 障人民基本人權之實際情況,故若將研究問題操作成選項讓受訪者勾選,一方面 警察人員與民眾的經驗難以量化,我們有時會以假設嫌疑犯之心態來面對民眾,

倘若不配合,則多以妨礙公務或其他方式令民眾屈服,久而久之,造成人民對警 察人員在執法上有所怨言,在專業上也有所質疑,從不時出現的新聞報導即可見 端倪。另一方面,受訪者容易會選擇以法律規範內容回答問題,如此便無法回答 本研究之研究問題所需資料。關於本研究所用之研究方法,茲說明如下:

圖 1 研究架構圖 臨檢

對場所、人車的取樣方式 查證身分

遭遇民眾不符之處置 操作方式

法制 實務

警察勤務條例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人員

合法性檢視

一般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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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方法

一、文獻分析法

本研究以國內期刊論文、書籍、碩博士論文為文獻主要蒐集對象,藉以了解 警察臨檢與人權保障之研究進展與有待補充之處;並進一步歸納與整理文獻資料 中有關警察臨檢與保障的相關理論,幾已彙整成文本研究分析之理論基礎,並作 為本研究擬定訪談提綱的依據,與分析我國有關臨檢之法規命令與行政之基礎,

並探討相關法規內容的缺失與合憲性。

二、深度訪談法

本研究將透過詢問、傾聽、深入追問以及受訪者彼此互動溝通的方式,以獲 取我國警察行使臨檢職權保障人權之研究資料。同時,本方法是用以探究目前警 察如何在勤務中執行臨檢職權,以及可能出現出現的缺失與問題,希望從問題中 了解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是否遵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更進一步探究 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臨檢職權時,在保障人權方面之可能缺失。

第三節 訪問大綱

本研究採半結構式訪談方式,為避免研究內容有所遺漏、偏誤或離題,因此 擬定訪談大綱來做為訪問之參考與依據,本研究在論文研究計畫階段,預擬訪談 大綱 12 題。本研究以最契合研究問題之「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執行 困境」等三大面向,來做為發問及回答方向,本研究訪談大綱列如下:

一、比例原則

此部分是為了瞭解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所考量的因素以及所行使的手段措 施是否遵守比例原則之實際情況。

a1、對於臨檢的標準作業流程有多少了解?

a2、有關臨檢勤務的編排是由分局或分駐(派出所)自行排定,由誰核准該項勤務?

規劃時段?規畫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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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臨檢公共場所時,如何選擇場所裡的民眾進行身分查證?選取標準為何?

a4、你如何攔停民眾進行臨檢?選取標準為何?請舉實例說明。

a5、你如何選擇交通工具進行攔查?選取標準為何?請舉實例說明。

a6、在何種情形下,會請駕駛人或車上乘客下車進行檢查?請舉實例說明。

二、正當法律程序

此部分是瞭解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的實際情形,尤其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對於相關實施法律規範是否遵照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a7、在何種情形下,會檢查民眾身上所攜帶的物品?請舉實例說明。

a8、對民眾實施身分查證時,都如何進行程序?請詳述過程。

a9、你有無被民眾質疑的經驗?你都如何處理?請舉實例說明。

三、執行困境

此部分是瞭解實務上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的實際情形,著重在保障人權,並 探討缺失及如何提升人權之保障。

a10、就您平日執勤的狀況,你認為受檢查的對象是否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 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亦或是任意性攔檢?

a11、是否定期接受最新規定之講習教育訓練?是否有實質幫助?

a12、執行臨檢時,是否會覺得無法同時兼顧到人權?請說明原因。

a13、執行臨檢時,對於績效之爭取與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間,有無感到兩難?

請說明原因,並舉實例說明。

a14、請問您對於臨檢是否還有其他想法或看法?

以下為受訪民眾之訪談大綱,從民眾的角度了解警察人員在行使職權時的態 樣,藉以比較雙方之間的認知,分析兩者間的落差。訪談大綱如下:

p1、您曾因何種情況遭警察人員攔停或是你認為警察都怎麼攔檢?請詳述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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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您是否知道遭到臨檢的原因?請說明情況。

p3、警察人員對您實施身分查證或盤查時,您當時的心境為何?請詳述之。

p4、您對於警察人員實施臨檢時的態度口氣如何?是否會影響您配合的意願?

p5、您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時,是否會覺得侵害到您的權益?是否覺得很委屈?

請說明原因。

p6、您是否曾經質疑警察人員的取樣?請說明原因。

p7、您是否在事後檢舉或是想檢舉警察人員的執法?請說明原因。

p8、是否支持警察人員多盤查人車藉以維護治安並發現不法。

第四節 訪談對象

一、警察人員

研究者服務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故選擇於東河鄉服務的同仁為訪談對 象,目前鄉內共有三所,分別為 OO 派出所、OO 派出所、OO 派出所。其中 OO 派出所人員編制為 10 人;OO 派出所人員編制為 6 人;OO 派出所人員編制為 5 人,共 21 人。訪談對象採隨機抽樣,共分別取樣都 OO 派出所 4 位同仁,OO 派出所 3 人,OO 派出所 2 人,共 9 名警察同仁為研究對象。茲如下表:

表 2 受訪者特性一覽表 在文字稿中

的代號

性別 所別 訪談次數 訪談時間

A1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2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3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4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5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6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7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8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A9 男 OO 派出所 一次 一小時

數據

圖  1 研究架構圖 ....................................................................................
表  1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摘述表  主 題  題目  作者  (年代)  備註  制 度  我 國警 察警 察人 員執 行路檢與人權保障之研究  王信惠  (2014)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 察臨 檢之 法制 規範 探討—兼論人權保障議題 洪志民 (2014)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警 察臨 檢與 基本 人權 保障之研究 馮美君 (2009) 東 海 大 學 行 政 管 理暨政策學系碩士論文 警 察職 權行 使法 有關 臨檢規定之研究 陳金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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