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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五節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形成

大法官釋字 535 號解釋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 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的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已經明確打破傳統上「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之迷思。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性質

大法官於 535 號解釋理由書釋明:「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 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警察職權行使規範為內容,相關職權措施執 行使多可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是屬於行為法之性質,因係執行職務行使職 權之對象為人民,是屬於外部法。另外,警察任務可類分為危害防止之行政任務 與犯罪偵查之刑事司法任務,而本法主要係屬於危害防止之行政任務之警察職權 行使規範,應屬於行政作用法,此由對於本法職權行使之救濟程序,應循訴願、

行政訴訟方式得知,係屬於依據本法之警察職權行使之行政權作用。

再從先進法治國家之法制經驗而論,警察法在體系上,多將任務、權限、職 權、勤務分別規定而有任務法、組織法、職權法、勤務法之截然劃分,前二者僅 具有宣示性質,可作為警察發動非干預權利措施之依據,至於干預權之行使,必 須以職權條款為依據。(李震山,1999)而依職權條款則得出應負之任務。因此 本法第一條即明定:「為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並名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與 其法律性質極為相符,亦為警察職權措施之基礎,將警察職權措施之要件、程序 與救濟明確規定,符合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蔡庭榕,2010)。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定位

就警察法制規範而言,警察之任務、組織、勤務、職權等宜有分別規範(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 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就法的規範屬性,警察法係依據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警察制 度」,屬任用與組織法性質,雖其在第 9 條規定「警察職權」類型,惟並無內容 或要件與程序,尚無法據以適用。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也指出「警察法」不 屬於警察作用法之性質。警察勤務條例係依據警察法第 3 條規定制定,主要規範 警察勤務機構之區分與設置、勤務方式、勤務時間、勤務規劃、勤前教育及勤務 督導等勤務制度事項;雖然大部分為警察機關內部規範事項,但就法的規範屬性,

該條例偏向行政法中的組織法性質。

該法雖經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為「具有組織法兼行為法」之性質,但亦 指出其臨檢要件、程序與救濟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且該釋字已明確指出警察勤務 條例內容部份違憲,才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警察職權作用法,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規範,只要警察發動職權時,就必須依照本法之規定之 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事項,主要係針對現行警察法律中,有關警察行使職權 時,當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予以明文規範。故警察在行使職權時,有明確之 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能與現行警察職權行使之其他相 關法律規定,達到相輔相成的功用。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內涵

本法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稱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其立法目的,

已明確指出為使「衡平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並以達成「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任務為目標。目的內涵如下:

(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警察任務」有賴「警察業務」規劃與「警察勤務」作為,然後者若對人民 進行干預性措施,將因而影響人民權益,故為衡平「警察職權」和「人權保障」, 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並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始得以克盡其功。

(二)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警察職權措施類型於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至於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所要求之實施各項措施之要件、程序與救濟規定,則分別於本法各個條文中明 確規範,以使執法之警察人員能有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規範內涵,作為執法之基礎,

進行公權力措施前,先判斷是否符合職權措施之要件規定,並於實施中,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要求,考量一般法律原則,遵守「依法行政」旨意,受執行之人民若 有不服,尚得依本法規定進行行政救濟。因此在警察職權之干預性公權力措施下,

人民權利仍能受到應有保障。

(三)達成「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治安任務

依據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除了上述為了公益、公序之必要,以貫徹警察任務,

來保障人權。因而制定了「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主要任務有二:一來保障人權,

二來達成警察任務。有關維護公益公序之公權力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私權利之衡平 機制。(李震山,2002)

本法之制定,固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然而如何架構整體警察法 制,使之符合法制國之明確合理之法律規範,仍有待繼續努力,例如:警察之任 務、組織、職權、勤務規範之區分;警察危害防止之行政權作用與犯罪偵查之司 法權作用之法制規範與適用關係;本法與其他個別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之規定與相關適用問題;本法規定與大法 官解釋意旨不同之處理;以及警察法第九條之職權規定,在本法制定後,已有本 法之明確規定可茲適用,則警察法未來會如何調整,均涉及警察整體法治結構之 建立與改進,允宜未雨綢繆,期待能有持續努力研究精進,以有效落實保障人權 及維護治安之任務。另外,在實務上,則警察機關有訂定相關作業細則,甚至形 成標準作業程序,將相關抽象不確定概念予以操作化,以供實作人員遵循,並加 強法治訓練,提升其執法之判斷與裁量能力,強化依法行政之執法心態。(蔡庭 榕,2010)

第六節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

經過一番搜尋後發現,目前國內對於臨檢法制及制度之研究相當豐富,綜觀 各文獻,不外乎將理論與實務結合並作探討,研究者略做整理如表 1,並分別簡 述如下:

表 1 有關臨檢之相關研究摘述表

察之強制勤務-以臨檢、拘

屬臆測」、「合理的懷疑」、「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或「相當理由進而為有事實足 認有人犯罪」。並將針對警察臨檢權理論核心與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做 進一步比較研究,藉以闡述警察臨檢權之精神。藉由警察組織體系中,對於依法 執行之警察人員,在精實法律教育下及提升法律素養中,在執行職務時更能確保 人民權益與確實保障人權下,更臻維護社會治安之有效性。

二、從法制面探討

歐祖明(2014)以警察「臨檢」職權執行制度為研究主軸,以行政法學的觀 點為基礎,探討「警察職權行使法」條文中有關「臨檢」的法理原則,使本法能 在兼顧保障人民權益之前提下,充分授予警察為達成治安任務所需要之權限,並 期能奠定警察「臨檢」職權行使制度的理論根基。

謝長志(2011)認為警察於臨檢程序與犯罪偵查中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範 圍不同且法令依據各異,但皆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疑問,然臨檢與犯 罪偵查間區分界線模糊不清,從檢驗取證程序合法性觀點下實有探究必要。實務 上常見司法警察為達到犯罪預防目的而以攔停人車、查證身分、檢查交通工具等 臨檢、盤查之措施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而臨檢措施往往隨著犯罪事實之發現而 演變為犯罪偵查。該研究認為排除法則於產生刑事法關聯之非刑事程序有前置效 力,故以警察臨檢盤查與犯罪偵查交錯為中心探討如何妥適檢驗程序合法性,並 從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探討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並試圖提出較具可預見性之排 除標準,以保障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收嚇阻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之效。

郭耀文(2005)認為警察執行公權力時,常涉及人身自由、隱私權和財產權 的拘束,綜觀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內容,主要參考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法 制,部分執行程序規定仍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臨檢之措施常跨越行政檢查 與刑事偵查兩項領域,影響民眾權益至鉅,二者程序仍有令人產生混淆,界限不 明之處。另違法臨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牽涉證據法則的運用,同時 影響當事人救濟之問題,在實務執行上影響當事人權益相當深遠,本文透過與德 國、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比較相關法令,以進一步了解警察臨檢之正當程序內 涵。

王志民(2005)認為警察臨檢勤務之實施,能展現優勢警力,對於提高見警 率與奇襲的勤務型態,對提升破獲刑案績效與穩定社會治安確有實質的功用,也 是政府在宣示打擊不法、防制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任務所仰重的首要勤務作為。

並試著釐清警察臨檢權與司法強制處分權,以提出處理對策之具體看法,導入法 益衡量原則,使其在堅持理想的同時,並能兼顧社會事實現況,對於臨檢權與執 行司法強制處分權之間同異之處,加以區隔處理,藉用法益衡量的概念,有助於

對警察職權行使之界限,有更進一步的認識。該研究認為在未來法修法時,可就 整體社會安全之維護與人權保障考量上,能夠真正契合現實環境的需要,又能符

對警察職權行使之界限,有更進一步的認識。該研究認為在未來法修法時,可就 整體社會安全之維護與人權保障考量上,能夠真正契合現實環境的需要,又能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