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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第一節 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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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本論文雖以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為研究對象,惟在 正式進入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前,仍須從上位之「夫妻財產 制」和「法定財產制」開始談起,其理由為:第一,在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條文分析」部分,本論文主要在觀察法條流變及流變後的現行規 定,惟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變遷,實與夫妻財產制和法定 財產制沿革密切相關,當立法者改革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時,第 1010 條、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即生一併調整之可能,因此,如能先對夫妻財產制和 法定財產制之沿革有一基本認識,於理解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流變上,或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遺憾;另一方面,解釋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現行條文時,亦將涉及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之其他規定,

是以先行認識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之現行規範,誠有必要。

第二,在「實務運作」部分,考量到個案情節通常複雜,除涉及第 1010 條、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外,亦與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其他規定有所關聯,

職是之故,本論文傾向在此章節敘明「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整體架構,

以助後續討論之順暢。

第一節 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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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在民法方面,可區分為身分上和財產上,而「夫妻財產制」即屬 財產上之效力,專指規範夫妻財產關係之法律制度。民國 19 年,我國訂立夫妻

14 高鳳仙,同註 3,頁 83-8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11 版,2013 年,頁 129-130、147-149;陳惠馨,同註 3,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2 年最新 修訂版,頁 132、15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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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制,並經過民國 74 年、85 年、91 年、96 年、101 年數度修正,本節即就夫 妻財產制之今昔作一介紹。

第一項 法制沿革

民國 19 年時,立法者於親屬編第二章「婚姻」創設了「夫妻財產制」一節,

其下分作「通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三款。在法定財產制方面,我 國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第 1009 條、第 1010 條、第 1011 條則為非 常法定財產制之規定15。在約定財產制方面,可再細分為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三類16

民國 74 年,夫妻財產制首次歷經大幅變動。第一,在聯合財產制部分,鑒 於原條文過分偏重夫之利益,嚴重違反夫妻平等原則,遂修正了第 1016 條、第 1017 條、第 1018 條、第 1019 條、第 1021 條及第 1024 條,同時增訂第 1030 條 之 1 以肯認夫妻家事勞動之價值。第二,在非常法定財產制部分,針對第 1010 條進行文字修正和事由增列,以求本條發揮更大效用。第三,於約定財產制部分,

基於統一財產制相悖於男女平等原則,且與我國民情未符,故刪除此一制度,而 僅以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為我國約定財產制。第四,為使夫妻間其他財產約 定更加謹慎,並且保障交易安全,本次修法亦增訂民法第 1008 條之 117

15 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第 10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夫妻之一 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

不足清償總債務時。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意時。」;第 1011 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 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高鳳仙,同註 3,頁 95;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49-150;陳惠馨,同註 3,

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78-179。

17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 版,2013 年,頁 18;高鳳仙,同註 3,頁 96-98;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同註 14,頁 151;陳惠馨,同註 3,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7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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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本表由作者蔣瑜玲整理製作。

*說明 2:學術論著中,多有針對「民法親屬編」之修法歷程進行整理,較無以「夫妻財 產制」為主體而觀察其流變者。爰此,本論文彙整該表,以便讀者在閱覽文字之餘,亦 得藉由表格快速理解。本表可分作上、下二區塊,上半部臚列各年度之夫妻財產制條文 排序,下半部則是各年度之修法變動,而其具體使用方法有四:一、直觀上半部,可逕 得該年度之夫妻財產制條文排序情形。二、直觀下半部,可逕得該年度之修法內容。三、

左右對照,可發現夫妻財產制各款下之條文,經修法後,整體排序發生何等變動,例如 民國 19 年之條文經 74 年修法後,條文排序已非最初時整齊。四、上下對照,可獲取完 整的該年度修法歷程,例如民國 85 年修法,立法者僅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而 未改正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中之規定,因此該年度的夫妻財產制條文與民國 74 年相 同。

第二項 現行規定

自民國 101 年以降,我國夫妻財產制暫無修法。揆諸現行民法親屬編,夫妻 財產制乃規範於第二章第四節,並設有「通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

等各款規定。本論文便循此脈絡,介紹現行之夫妻財產制。

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一款,乃夫妻財產制之通則。所謂通則,即指夫 妻財產制之總體性規定,其後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皆有適用。經過歷次修 法,目前的通則共有第 1004 條、第 1005 條、第 1007 條、第 1008 條、第 1008 條之 1、第 1010 條及第 1012 條等 7 條規定,可依序以「夫妻財產制之選擇」、「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和「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理解。首先,在「夫妻財產制之選擇」部分,實指第 1004 條 及第 1005 條之規定,按其內容,可知婚姻當事人得選擇適用約定財產制或法定 財產制。其次,在「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則是指婚姻當事人依 第 1004 條選擇約定財產制時,其夫妻財產制契約尚須符合第 1007 條、第 1008 條之書面和登記要件,始得生效甚至對抗第三人;倘嗣後欲變更廢止,則可依第 1007 條、第 1008 條、第 1012 條為之。再者,就「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與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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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而言,應與「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作一區辨,所謂「夫妻 財產制契約」係指第 1004 條之「約定夫妻財產制」情形,惟「夫妻財產契約」

指涉的是第 1008 條之 1「其他財產約定」,例如共同財產管理人或共同財產分配 數額之約定27,故在適用上,夫妻財產契約雖依第 1008 條之 1 準用夫妻財產制 契約之規定,二者仍不宜混淆。最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是指第 1010 條規定,不論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均可於具備該條 要件時聲請法院宣告之28

通則以後,即是第二款之法定財產制規定。有鑑於本論文第二節將詳細論述 法定財產制,於此僅介紹其梗概。按現行條文,法定財產制共有第 1017 條、第 1018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第 1022 條、第 1023 條、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2 等 11 條規定,在理解上,或可分作「財產 所有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債務清償責任」、「自由處分金」和「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三大區塊,容後詳述29

最後,第三款乃在規範約定財產制。我國的約定財產制,在經過民國 74 年 的修法後,便只剩下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二種類型。第一種為共同財產制,

有第 1031 條、第 103 1 條之 1、第 1032 條至第 1034 條、第 1038 條至第 1041 條等 9 個條文,觀其內涵,大抵可分作「一般共同財產制」和「勞力所得共同財 產制」。第二種為分別財產制,經民國 91 年修法後,僅存第 1044 條與第 1046 條之規定,分別財產制強調「夫妻有各自獨立法律上地位」,故於制度消滅時,

27 共同財產管理人之約定規定於第 1032 條第 1 項:「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 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分配數額之約定規定於第 1039 條第 2 項:「前項財產之分劃,

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和第 1040 條第 2 項:「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8 林秀雄,同註 17,頁 151-155;陳惠馨,同註 3,頁 174-17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 註 14,頁 173-177;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63-177。

29 陳惠馨,同註 3,頁 177-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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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財產分配可言30

尤值注意的是,約定財產制之實務情形,依照司法院統計處公布的《地方法 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顯示:民國 100 年共受理 4394 件分別財產制、6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民國 101 年為 7470 件分別財產制、33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

民國 102 年為 2483 件分別財產制、111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民國 104 年則為 1895 件分別財產制、50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3132。由此可知,近年來至法院登記約定財 產制者,仍以分別財產制為大宗。

30 林秀雄,同註 17,頁 155-161;高鳳仙,同註 3,頁 135-140;陳惠馨,同註 3,頁 190-19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78-186;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213-226。

31 欠缺民國 103 年統計資料之原因,在於該年度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件」和「其他事件」

合併為「家事非訟事件」計算,故無法從中直接得知「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件」的數量。

32 請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司法院統計處網站。(最後檢索日期:2017/5/21,

檢自:http://www.judicial.gov.tw/ju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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