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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由處分金: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第二節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實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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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閱覽彙整後,歸納出五種適用第 1018 條之 1 的情形,分別為:「判決離婚事件」

5 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4 件,「更生事件」4 件,「請求自由處分金事件」9 件,「其他事件」2 件。惟須備述的是,此處的事件分類,係由本論文審視個案 內容後彙整而成,非逕以法院所開案由為標準,應予留意。

一、判決離婚事件

在判決離婚事件中,涉及第 1018 條之 1 的情況有二。第一,一方主張他方 未給自由處分金之情節,為婚姻破裂事由之一,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2 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19 號判決和新北地方 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824 號判決,摘錄部分內容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2 號判決

本件妻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後,被上訴人未曾提供 上訴人生活費用,依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盡 到為夫之責,何以指責上訴人。」

(二)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 19 號判決

本件妻為原告,起訴主張:「……(二)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 中古車行,然原告並未支薪,自 97 年 12 月起,財務均由被告管理,

家中開銷由被告支付,原告完全不清楚財務狀況,且無零用錢可自由 處分。原告曾提議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零用錢新台幣(下同)3 千元,

供原告繳納勞、健保,及其他個人所需之保險費,或用以購買女人之 生活品,但遭被告拒絕,即使於農曆過年,被告亦未給原告紅包。(三)

因被告不願給原告零用錢,也未幫原告繳交全部勞、健保費及保險費,

原告不得已乃自 100 年 9 月 21 日起,自行到外面工作,包括在早餐 店任職及擔任洗碗工,惟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於 101 年 2 月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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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離職後被告仍不願給原告零用錢,原告只得借錢度日。……(九)

綜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 條 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824 號判決

本件妻為原告,起訴主張:「……(二)然被告卻無視原告盡心盡力協 助其經營事業及家庭之苦心,對原告百般苛求且行為不檢,被告下列 行徑終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造成婚姻破裂,分述如下: 1.被告婚後除 於 104 年 7 月至 10 月之期間讓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 1 樓租金外,

其餘僅給付原告一天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 300 元不等之現金做 為家用,並支付兩造兒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未給與原告其他零 用錢供做私人花用 ,且每次給錢時,均對原告頤指氣使,出口罵人。」

綜上,自上開判決,足見「滿足個人所需」為「維持家庭所需」之一部,倘 從事營業活動一方未能顧及,可能造成情感失和,而有婚姻破裂之危機。

第二種涉及第 1018 條之 1 的判決離婚事件,係一方主張他方索需無度致婚 姻破裂,他方以受領金錢為自由處分金為抗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再 字第 3 號判決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家再字第 2 號判決,具體細節分 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再字第 3 號判決

本件夫因妻不斷索取金錢,而認系爭婚姻建立於金錢上,依第 1052 條 第 2 項起訴請求離婚。經一審敗訴、二審勝訴、妻上訴三審遭上訴不合法駁 回後,夫之二審勝訴判決確定。妻復提起再審,主張其受領金錢為自由處分 金,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2.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 1018 條 之 1 規定夫妻自由處分金之立法意旨、伊為支出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大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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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伊向再審被告要求之生活費乃房貸、家庭日常開銷及子女養育費之合 理分配等情,未調查證據即認定伊夥同家人向再審被告強索財產,草率論斷 使再審被告感覺係伊擷取金錢之來源,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家再字第 2 號判決

本判決為相似情形,妻經二審敗訴、三審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復提起再 審,主張其受領金錢為自由處分金,原確定判決有誤:「……(二)再審被告 於自由意志下,書立『愛的承諾』,核其內容係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規定,將兩造 本於自由意志,依法約定成立之自由處分金(即『愛的承諾』),錯認係兩造 婚姻破綻原因之一。(三)再審被告心甘情願自 94 年元月起持續支付自由處 分金至 101 年 6 月底;伊於自由處分金銳減之情況下,仍選擇繼續與再審被 告共同生活、照顧再審被告、數次做粗重的居家修繕、協助全身健檢、時常 相偕出遊同樂,難謂伊除長期經濟上之依賴外,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再審 被告就『愛的承諾』書立原因前後不一、反覆,應係臨訟杜撰,意圖塑造伊 係愛慕虛榮之形象;若再審被告認書立『愛的承諾』金額不合理、致生婚姻 破綻,以再審被告法律知識優於一般常人之警察大學教授階教官身分,自可 提出合法合理之說明、重新協議或請法院酌定等方式以解決,顯見『愛的承 諾』非本件婚姻破綻之主因;……。原確定判決竟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以 伊要求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諾』為兩人婚姻破綻元兇,並認兩造婚姻已無 回復希望,且伊歸責程度較高,其適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8 年前書立之『愛 的承諾』,作為兩造發生婚姻破綻之原因,亦即認定再審被告書立『愛的承 諾』給付『自由處分金』非其本意,而致生婚姻破綻,漠視伊對夫妻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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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信賴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使婚姻秩序產生混淆,並係消極不適用關於 民法契約之規定。」

綜上,由上開判決可知,妻欲將受領金錢定性為自由處分金,以證明自身取 之有道、用之有理,不具婚姻破裂之可歸責性。

二、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由處分金應如何處理,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並未 規定,此爭議體現於實務上,尤見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和「夫妻一方死 亡之分割遺產」案件。前者例如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38 號判決、高 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174 號判決,其情節分述如下:

(一)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38 號判決

本判決中,兩造已判決離婚,僅就後續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爭執。本件事 實為:婚姻存續期間,夫曾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個人婚前債務(房貸),妻遂 於剩餘財產分配程序中,主張系爭金錢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卻抗辯,當 初有和妻子約好,每個月會從自己薪資中拿走一些自由處分金,用來償還房 貸,故該筆金錢由其自由處分,不可將其追回為婚後財產:「對原告(本論 文按:妻)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來清償婚前債務合計 153 萬 5,411 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 妻自由處分,民法第 1018 條之 1 定有明文。而兩造婚後,原告無工作,均 由被告工作賺錢養家。因原告已知悉被告有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為避 免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致兩造居住之房屋被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 遭強制扣薪,故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議,以被告婚後所得之一定數額之金錢,

供被告自由處分以清償其婚前之債務。如將上開 153 萬 5,411 元算入被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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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之婚後財產,顯有違兩造之口頭協議及誠信原則。」

(二)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174 號判決

本判決中,兩造同樣已經判決離婚,僅就後續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爭執。

原告妻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被告夫請求分配,惟夫抗辯妻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數額,尚須扣除 533,906 元之自由處分金,蓋自由處分金係「剩餘財 產之預付」:「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 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 1018 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領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資金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自由處分金。原告自 94 年 12 月 16 日 起,至 96 年 6 月 15 日止共計提領 533,906 元。次按『自由處分金』之性 質,學說上有『合夥說』、『無償贈與說』及『婚後收入說』,惟合夥說不 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無償贈與夫妻本得自由為之;婚後收入說則不符 婚姻本質且又有循環論證之弊,是關於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採『剩餘財產分 配預付說』始符立法意旨。故而,本件被告以上開帳戶資金供給原告之自由 處分金應先追加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 數額,再扣除上開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對此,妻回應該筆金錢係扶養子女費用,非自由處分金:「另按所謂自 由處分金依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規定乃係指「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 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經查兩造並無有關自由處分金之 約定,至於被告證二十所列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所提領金額之緣由,係因原告 向被告要求因長子羅介宏當時已經小二了,需要上一些才藝課,故乃請求被 告是否提供某帳戶之提款卡給原告,方使原告提領使用,之後被告每月給原 告有關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即由該帳戶支領,查由證二十之提領明細可知,

原告每月約僅提領約 2 萬元(被告該帳戶的錢也不會太多),若有多領亦是 因原告先替被告的母親買冰箱的墊款還款,或是小孩補習費恰巧擠在同時到 期,原告才會多領,但下個月原告便自動少領。直至 95 年 6 月以後原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