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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之實務運作── 以民法第1010條、第1018條之1、第1022條為中心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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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夫妻財產制之實務運作── 政 治. 大. 立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為中心 以民法第 1010 條、第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指導教授:陳惠馨 博士 研究生:蔣瑜玲 撰. 中華民國 一○六年 六月.

(2) 謝. 辭. 原來,我是打算躲在學術文字背後,不留下隻字片語的。這樣異常的行為, ‧‧ 倒不是因為無話可說,而是過程中,太多新的舊的失去時空秩序的東西黏糊在一 起,最終變成一塊巨大沉甸的濃稠,吸附在身體裡,讓人消化不出任何文明標誌。 其實我嘗試過的,就像從前那樣,將它切割,最好再拋光成玉潤珠圓的模樣,滑 出我的口,鑲入人的心。但當粗暴或細膩,都不能拆解和重組時,我不得不服輸, 承認它僅能與我共存,以原始的混沌的型態,沾著骨肉,化為我。 於是,我的感謝,因為我那無以名狀的感想,到底只能用一種直接的方式來 表達。也許有人感到粗糙,認為一個稱謂怎能承載多少情感,但在這個剝落我片 片靈魂而生的地方,記載你們的名字,留下你們的痕跡,是我終究提筆寫下謝辭 的唯一原因。不論未來變與不變,此時此刻,都值得因為過往,向你們說聲,真 的謝謝。. 學. ‧ 國. 立. 政 治 大. 謝謝惠馨老師,還有曉丹老師、瑀如老師。 謝謝千維老師。. ‧. 謝謝凡、弦、慧玲、妞、韶。 謝謝育維、扒、孟滴、莉芳、麗美、念、家豪、以晴、 慈、菁、垂、嘎、小美、茄哥。 謝謝璞、婕、老配、宜芳、珮、曦、愛涵、璇、純、宛、姿、花、邱、 孟、嬌、凱如、凡琳、鮪魚、小乖(還有空 J) 、一體的、心言、亞萱。 謝謝彥勛、奕弦。 謝謝小柏諺、Wayne、嘉儀、宜謙、twins、希、婕如、龍、明瑜、雷祐、 兆、婷文、沛云、若寧、瑋蔞、比、容慈、蕙綺、丁哥哥、正霖哥哥,.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還有我在三年期間遇見的每個政治系同學和學弟妹, 以及大學時期認識的所有好朋友。 謝謝研究所所有同學、學長姊和學弟妹, 不論是民法組的、一起上課的、一起出去玩的, 你們都很美好,尤其是一路陪伴著我的子絜、愔、凱。 謝謝阿姨舅舅、羅氏 Family。 謝謝我的爸媽和兩個姊姊、述、寵物們。 謝謝始終撐著或曾經扶持我的,每個你。 2017/8/11 深夜.

(3) 摘. 要. 法定財產制,向來為夫妻財產制之重點制度,我國婚姻當事人多適用之。 觀其內涵,可分作「非常法定財產制」和「通常法定財產制」,前者規定於民法 第 1010 條,後者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然而,法定財產制的. 相關討論,多集中於特定條文,而不利制度全貌之還原,本論文遂揀選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等非熱門規定,以期達到拋磚引玉之 效果。惟須注意的是,儘管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同為廣 義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考量到我國民法親屬編將第 1010 條置於通則之結 構,本論文仍以「夫妻財產制」為題,以免造成誤會。. 立. 政 治 大. sit. io. n. er. Nat. y. ‧. ‧ 國. 學. 本論文共分作六章,第一章將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與限制、方 法與架構等基本設定。 第二章的部分,基於後續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條 文解析」和「實務運作」之研究需要,此處將先介紹我國夫妻財產制和法 定財產制,以建構基本背景。 第三章至第五章,分別為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專 章。有鑑於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基礎討論甚少,本論文雖 以實務狀況為主要觀察目標,在架構上,仍從根本的「條文解析」出發, 復延伸至「實務運作」,從大量裁判中,探究人民與法院之狀況為何。 al v i 第六章結論,本論文將綜合研究結果,作一反思,期許能為法條未來 n Ch engchi U 發展,貢獻棉薄之力。. 關鍵字: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 由處分金、夫妻間互負報告義務.

(4)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1 1 4 5 8. 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9 第一節 夫妻財產制 ………………………………………………… 9 第一項 法制沿革 ……………………………………………… 10 第二項 現行規定 ……………………………………………… 15 第二節 法定財產制 ………………………………………………… 18 第一項 通常的法定財產制 …………………………………… 18 第二項 非常的法定財產制 …………………………………… 27. 立. 政 治 大. sit. io. n. er. Nat. y. ‧. ‧ 國. 學. 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28 第一節 民法第 1010 條之條文解析………………………………… 28 第一項 法條沿革 ……………………………………………… 28 第二項 現行規定 ……………………………………………… 32 第三項 小結 …………………………………………………… 35 第二節 民法第 1010 條之實務狀況………………………………… 36 第一項 人民如何主張─第 1010 條之實務案件類型………… 37 第二項 人民為何主張─第 1010 條之行使動機……………… 44 al v i 第三項 法院如何回應─第 1010 條之相關實務見解………… 46 n Ch U engchi 第三節 評析與總結 ………………………………………………… 53 第四章 自由處分金: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第一節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條文解析…………………………… 第一項 法條沿革 ……………………………………………… 第二項 現行規定與爭議 ……………………………………… 第三項 小結 …………………………………………………… 第二節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之實務狀況…………………………… 第一項 人民如何主張─第 1018 條之 1 之實務案件類型… 第二項 法院如何回應─第 1018 條之 1 之相關實務見解… 第三節 評析與總結 …………………………………………………. 58 58 58 59 79 80 80 93 99.

(5) 第五章 夫妻間互負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 103 第一節 民法第 1022 條之條文解析………………………………… 103 第一項 法條沿革 ……………………………………………… 103 第二項 現行規定 ……………………………………………… 104 第三項 小結 …………………………………………………… 105 第二節 民法第 1022 條之實務狀況………………………………… 106 第一項 人民如何主張─第 1022 條之實務案件類型………… 107 第二項 法院如何回應─第 1022 條之相關實務見解………… 120 第三節 評析與總結 ………………………………………………… 126 第六章 結論 ……………………………………………………………… 129. 政 治 大. 參考文獻…………………………………………………………………… 134 附錄………………………………………………………………………… 136.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6) 表 表1. 次. 我國夫妻財產制之條文對照表 …………………………………… 14. 表 2 民法第 1010 條之修法條文對照表………………………………… 28 表 3 民國 91 年修法之民法第 1010 條提案條文 ……………………… 31 表 4 民法第 1010 條作為備位聲明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判………… 37 表 5 請求民法第 1010 條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判…………………… 43 表 6 第 1010 條之行使動機-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判決離婚事件、. 政 治 大 請求第 1018 條之 1 之實務裁判…………………………………… 90 立. 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為範圍 ……………………………………… 44. 學 ‧. ‧ 國 io. sit. y. Nat. n. al. er. 表7. Ch. engchi. i n U. v.

(7)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於中國大陸制定公布,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在台灣適用,迄今歷經十七次修法1。民法親屬編之內容,可分作「通 則」 、 「婚姻」 、 「父母子女」 、 「監護」 、 「扶養」 、 「家」 、 「親屬會議」等七章,縱經 十七次修正,仍維持此一架構。. 立. 政 治 大. 民法親屬編下,第二章「婚姻」 ,係由「婚約」 、 「結婚」 、 「婚姻之普通效力」、. ‧ 國. 學. 「夫妻財產制」 、 「離婚」五節所組成,其中的「夫妻財產制」為本論文之研究重. ‧. 點。所謂「夫妻財產制」,係指規範夫妻財產關係之制度,部分國家的法律,之 所以會對夫妻間的財產關係進行明文規定,乃因錢財的分配使用往往是夫妻衝突. y. Nat. io. sit. 來源2,如國家能預先謀求出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供婚姻當事人所適用,或得自. n. al. er. 源頭減少紛爭,抑或為紛爭提供解決之道。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編,於立法之初便. Ch. i n U. v. 設有「夫妻財產制」規定,日後的十七次修法中,民國 74 年、85 年、91 年、96. engchi. 年、101 年均涉及之,其中的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更是針對我國夫妻財產規定 進行全盤檢討3,自此確立了夫妻財產制之基本架構。. 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大體上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二種,. 1. 分為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85 年 9 月 25 日、87 年 6 月 17 日、88 年 4 月 21 日、89 年 1 月 19 日、91 年 6 月 26 日、96 年 5 月 23 日、97 年 1 月 9 日、97 年 5 月 23 日、98 年 4 月 29 日、98 年 12 月 30 日、99 年 1 月 27 日、99 年 5 月 19 日、101 年 12 月 26 日、102 年 12 月 11 日、103 年 1 月 10 日及 104 年 1 月 14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法。參見立法院全球法律資訊網,民法親屬編法 律沿革(最後檢索日期:2017/5/21,檢自:http://glin.ly.gov.tw/web/nationalLegal.do)。 2 蔡文輝,婚姻與家庭:家庭社會學,4 版,2007 年 9 月,頁 259。 3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15 版,2014 年 8 月,頁 5;陳惠馨,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 初版,2016 年 3 月,頁 17。 1.

(8) 前者包含「通常法定財產制」 、 「非常法定財產制」 ,後者則含「分別財產制」 、 「共 同財產制」。本論文對前者產生研究動機,原因在於:一、我國多數婚姻當事人 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致使實務爭議和學說討論多圍繞於此,而有研 究必要。二、在夫妻財產制的五次修法中,無一不牽涉法定財產制,甚至可謂以 法定財產制為修正重點之一,則在多次變動下,誠有諸多疑義亟待眾人釐清。爰 此,「約定財產制」雖亦具高度研究價值,本論文仍欲針對「法定財產制」相關 規範作一探究。. 政 治 大 本論文傾向探索非熱門之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以盼為 立. 「法定財產制」之法律議題繁多,學界上自是不乏討論,在觀察現有著作後,. 法定財產制發展之周全,貢獻淺薄心力。. ‧ 國. 學 ‧. 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分別為「夫或妻聲請宣告改. y. Nat. 用分別財產制」 、 「自由處分金」 、 「夫妻間互負報告義務」之規定。該三條文,. er. io. sit. 乍看之下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干,實際上卻存有一定關聯性。首先,第 1010 條隸 屬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一款「通則」,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制訂. al. n. v i n C h 同為廣義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前已論及。 於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實質上仍 engchi U 其次,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修法時,立法者秉持著「貫徹男女平等」、「維護婚. 姻生活和諧」、「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四大原則4,進行夫 妻財產制的大幅翻修,其中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不僅是此次 增修對象,更體現了「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之立法原則56。再者,在「維護婚姻. 4. 法務部,夫妻財產新制簡介(最後檢索日期:2017/6/13,檢自: http://www.ljland.gov.tw/loadimg/M68-f1.pdf) 。 5 具體而言,第 1010 條係指「夫妻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抑或夫妻關係發生破裂,致其所 適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難以規範夫妻財產關係,夫妻一方得請求改用法律選定的分 別財產制」 ,由此可知,本條應是考量到「倘婚姻當事人繼續採取原本的夫妻財產制,恐將徒生 不必要之困擾,對於婚姻生活和諧維持更加不利」而設,據此,民國 91 年修法擴增第 5 款事由, 乃再度落實「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之立法原則。第 1018 條之 1 方面,立法院審查會指出: 「為保 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賦予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 2.

(9) 生活和諧」意旨下,可知立法者設計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 原意,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運用上開條文,盡早弭平紛爭,職是之故, 該等條文應以婚姻存續期間為主要適用時點,方符立法目的。最後,第 1010 條、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均與「分配剩餘財產」相關,具言之,採取通常法定 財產制者,如有第 1010 條,將會進入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如有第 1018 條之 1, 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會面臨自由處分金如何處理的問題;如有第 1022 條,則將 防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 政 治 大 過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之視角,進行條文分析與實務運作觀察,並期許本研究 立 於下,本論文即以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為研究對象,透. 成果能回饋至民眾、法院、學界、立法機關,成為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 國. 學. 1、第 1022 條未來發展之基石。.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分。」 ,足見「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為本條立法原則之一。第 1022 條方面,立法理由明白載道: 「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爰予修正之。」,可見本條亦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立法原則之體現。 6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關於「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立法原則之詳細說明,可參閱施慧玲, 從男女平等原則談新修正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載:夫妻財產制專題研究,2016 年 9 月,頁 99-113。 3.

(10)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論文的研究範圍,乃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條文 分析與實務運作。 「條文分析」方面,本論文認為,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 第 1022 條現行規定既由過去事實堆疊而成,在探討其內涵時,自不應忽略時間 脈絡,僅尋求片段且單薄之結論;職是之故,本論文嘗試從「縱」 、 「橫」面等視 角,觀察條文的「立法沿革」與「現行內容」,期許在描繪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靜態面貌的同時,還原其蘊含之意義。 「實務運作」方面,則 在探究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動態面貌,亦即現實中人民與. 政 治 大. 法院是如何適用此等規定;對此,本論文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資料. 立. 收集工具,檢索並分析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法院裁判,惟. ‧ 國. 學. 須注意的是,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僅收錄民國 85 年起之「最高法院」案. ‧. 件,以及民國 89 年起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和「地方法院」案件,故在 研究範圍上,本論文亦從此設定,以 85 年或 89 年以降之實務為分析對象。. io. sit. y. Nat. n. al. er. 本論文的研究限制,主要發生於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 Ch. i n U. v. 「實務運作」 ,分述如下:一、本論文僅得呈現民國 85 年或 89 年迄今之第 1010. engchi.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實務狀況,尚不及於此前的運作情形,蓋「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未收錄民國 19 年至 85 年或 89 年之法院裁判。二、本論 文雖收集民國 85 年或 89 年至今之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所有 案件,囿於篇幅及論理集中等考量,仍須排除無關或關聯甚低者,非能全部予以 詳述。故嚴格而論,在「實務運作」方面,本論文雖已竭力還原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實務風貌,卻不得逕認此一研究結果為其全貌,此即 本論文之研究限制所在。. 4.

(11)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法學研究中,大體上有「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二種研究取向。所謂「法 釋義學」,係指闡明特定法領域之規範內涵,並且整理歸納出原理原則,以方便 法律適用、法律續造,甚至法律改革的一種學問,目前大部分的法學研究皆屬於 此一範疇下7。所謂法社會學,係指通過法律研究社會、在社會中研究法律的學 問,其目的在於架起法律與社會之橋樑,讓法學不僅重視內在邏輯理論演繹,亦 可與外在社會產生聯結8,易言之,法社會學觀察法律在機制中如何實際被運作? 法律與日常生活如何相互影響?從抽象法條與具體現實的落差可以學習到什麼?. 政 治 大. 等問題9,並從中尋求出法律與社會之交織關係;自 21 世紀開始,我國民事身分. 立. 法研究便已加入法社會學之研究框架10,力求發展出適合台灣當代社會與文化之. ‧. ‧ 國. 學. 法律研究。. 本論文的研究方法,將同時涉及「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法釋義學」. y. Nat. io. sit. 方面,本論文欲藉由現有文獻分析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內. n. al. er. 涵,並以此成果作為探索實務之基礎。「法社會學」方面,本論文以為,若能關. Ch. i n U. v. 切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之實務運作,或得將社會上的適用情. engchi. 形回饋至法律本身,以保持法律與社會密切來往之活性。職是之故,本論文將兼 及「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之研究取向,而具體研究方法如下:. 7. 王立達,法釋義學研究取向初探:一個方法論的反省,法令月刊第 51 卷第 9 期,2000 年 9 月。 頁 23。 8 王曉丹,法社會性的失落與追尋─初探台灣的法律與社會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 117 期,2010 年 6 月,頁 69-71。 9 郭書琴,從「法律知識的技術性」談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方法與實例,成大法學第 25 期,2013 年 6 月,頁 210。 10 陳惠馨,同註 3,頁 51。 5.

(12) 一、 文獻研究法 所謂的文獻研究法,係指根據一定的研究目的或課題,通過調查文獻來獲得 資料,從而全面地、正確地了解掌握所要研究問題的一種方法。文獻研究法被廣 泛用於各種學科研究中。其作用有:一、能了解有關問題的歷史和現狀,幫助確 定研究課題。二、能形成關於研究對象的一般印象,有助於觀察和訪問。三、能 得到現實資料的比較資料。四、有助於了解事物的全貌11。 本論文分析的文獻,包含「歷史文獻」及「學者文獻」。在「歷史文獻」部 分,主要係在觀察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沿革,包含每. 政 治 大 係在觀察現有的第 1010 條、第 立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研究成果,一方面彙整. 次的「立法過程」和「立法理由」,皆為探查重點;在「學者文獻」部分,主要. ‧ 國. 學. 出相關討論和爭議,另方面釐清目前的學術發展進程。該部分的研究結果,亦為 後續實務分析之奠基。. ‧. 實證研究法12. sit. y. Nat. 二、. al. er. io. 實證研究法係一種廣為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所運用之研究方法,儘管在. v. n. 向來重視演繹推論法學領域發展較慢,惟在我國學界已日漸受到重視。所謂法學. Ch. engchi. i n U. 實證研究法,意指採用一定之社會科學研究方法,對法律運作之「經驗現象」, 進行有系統的觀察與分析。而其與傳統法學研究之差異,在於實證研究法重視「經 驗的掌握」和「經驗的分析」 ,所謂「經驗的掌握」 ,即指「資訊收集」 (data collection) 之意,在法學領域中,可行的資訊收集方法大抵有四,第一是從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收集既存之法院裁判,第二是透過實驗方式創造新的經驗,第三是由研究者自. 11. 王錦堂,大學學術研究與寫作,3 版,1992 年,頁 41-50。 法學實證研究法實有三大支脈:一、由訴訟當事人使用自然科學的實證分析方法,作為自身 主張立證的支持,以企圖取得勝訴判決;二、由當事人使用社會科學的實證分析方法,同樣的以 在個案中獲得勝訴判決為目的;三、透過實證方法,描繪法律系統的實際運作。第三支脈在法學 研究領域中受到較高關注,蓋其所影響者,非僅限於個案層次,而係更為廣泛地涉及立法論的檢 討和立法政策的擬定;基此,本論文所指之法學實證研究法,亦以第三支脈為主。參閱黃國昌, 法學實證研究方法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 175 期,2009 年 12 月,頁 144。 6 12.

(13) 行從事第一手的資訊收集,第四是利用官方公布的統計資料庫;另「經驗的分析」 , 係指對收集資訊進一步「質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或「量化分析」 (quantitative analysis),其中量化分析可能涉及「計量」(econometrics)或「統 計」(statistics)方法13。. 本論文在分析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相關文獻並彙整 出基本背景後,將以實證研究法作進一步之觀察,具體說明如下: 一、在「資訊收集」上,本論文將利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於全. 政 治 大 1 或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一」 、 「民法第 1022 條或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收集 立. 文檢索詞語分別輸入「民法第 1010 條或民法第一千零十條」 、 「民法第 1018 條之. 到 337 件第 1010 條、30 件第 1018 條之 1、38 件第 1022 條的各級法院相關裁判. ‧ 國. 學. 書。與此同時,本論文亦透過「司法院統計處」等官方統計資料庫,收集所需之. ‧. 統計資料。. y. Nat. 二、在「經驗分析」上,第 1010 條部分,基於篇幅與論理集中之考量,本. er. io. sit. 論文僅揀選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判為觀察對象,並於排除實質上無關 或關聯甚低者後,就 29 件進行分析;第 1018 條之 1 部分,因數量不多,本論文. al. n. v i n 觀察 30 件各級法院裁判,於排除無關或關聯甚低者後,針對 26 件進行分析;第 Ch engchi U. 1022 條部分,本於同理,將就 38 件全數觀察,於排除無關或關聯甚低者後,以 28 件為檢視標的。而在分析方法上,本論文以「質性分析」為主,僅裁判書數 量等簡單計算涉及「量化分析」,特此敘明。. 13. 黃國昌,同前註,頁 144-152。 7.

(14)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論文的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第四章 自由處分金: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第五章 夫妻間之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 第六章 結論. 政 治 大. 立. 其中,第二章至第五章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分述如下:. ‧ 國. 學. 第二章「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旨在建立後續討 論所需之基本背景。本章一共分作兩節,第一節「夫妻財產制」將先淺介我國夫. ‧. 妻財產制之整體架構,第二節「法定財產制」則聚焦於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範。. Nat. sit. y. 第三章至第五章之「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 「自. n. al. er. io. 由處分金:民法第 1018 條之 1」 、 「夫妻間互負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專章,. i n U. v. 則為本論文研究重點。在這三章中,又可細分為三節,第一節將先呈現文獻分析. Ch. engchi. 法之成果,敘述上開條文的「法條沿革」與「現行規定」,並以此作為進一步探 究實務狀況之基石;第二節以實證研究法為主要研究方法,從我國實務案件中, 探索現實社會裡人民與法院之互動,嘗試搭建起社會與法律的紐帶;第三節則就 該章節之研究結果作一總結。. 8.

(15) 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本論文雖以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為研究對象,惟在 正式進入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前,仍須從上位之「夫妻財產 制」和「法定財產制」開始談起,其理由為:第一,在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條文分析」部分,本論文主要在觀察法條流變及流變後的現行規 定,惟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變遷,實與夫妻財產制和法定. 政 治 大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立 條即生一併調整之可能,因此,如能先對夫妻財產制和 財產制沿革密切相關,當立法者改革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時,第 1010 條、. ‧ 國. 學. 法定財產制之沿革有一基本認識,於理解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流變上,或可避免見樹不見林之遺憾;另一方面,解釋第 1010 條、第 1018. ‧. 條之 1、第 1022 條現行條文時,亦將涉及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之其他規定,. al. er. io. sit. y. Nat. 是以先行認識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之現行規範,誠有必要。. v. n. 第二,在「實務運作」部分,考量到個案情節通常複雜,除涉及第 1010 條、. Ch. engchi. i n U.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外,亦與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其他規定有所關聯, 職是之故,本論文傾向在此章節敘明「夫妻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整體架構, 以助後續討論之順暢。. 第一節 夫妻財產制14 婚姻效力,在民法方面,可區分為身分上和財產上,而「夫妻財產制」即屬 財產上之效力,專指規範夫妻財產關係之法律制度。民國 19 年,我國訂立夫妻 14. 高鳳仙,同註 3,頁 83-84;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11 版,2013 年,頁 129-130、147-149;陳惠馨,同註 3,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12 年最新 修訂版,頁 132、152-154。 9.

(16) 財產制,並經過民國 74 年、85 年、91 年、96 年、101 年數度修正,本節即就夫 妻財產制之今昔作一介紹。. 第一項 法制沿革 民國 19 年時,立法者於親屬編第二章「婚姻」創設了「夫妻財產制」一節, 其下分作「通則」 、 「法定財產制」 、 「約定財產制」三款。在法定財產制方面,我 國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第 1009 條、第 1010 條、第 1011 條則為非 常法定財產制之規定15。在約定財產制方面,可再細分為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三類16。. 立. 政 治 大. 民國 74 年,夫妻財產制首次歷經大幅變動。第一,在聯合財產制部分,鑒. ‧ 國. 學. 於原條文過分偏重夫之利益,嚴重違反夫妻平等原則,遂修正了第 1016 條、第. ‧. 1017 條、第 1018 條、第 1019 條、第 1021 條及第 1024 條,同時增訂第 1030 條. y. Nat. 之 1 以肯認夫妻家事勞動之價值。第二,在非常法定財產制部分,針對第 1010. er. io. sit. 條進行文字修正和事由增列,以求本條發揮更大效用。第三,於約定財產制部分, 基於統一財產制相悖於男女平等原則,且與我國民情未符,故刪除此一制度,而. al. n. v i n 僅以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為我國約定財產制。第四,為使夫妻間其他財產約 Ch engchi U 定更加謹慎,並且保障交易安全,本次修法亦增訂民法第 1008 條之 117。. 15.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夫妻之一 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 不足清償總債務時。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意時。」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 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6 高鳳仙,同註 3,頁 95;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49-150;陳惠馨,同註 3, 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78-179。 17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3 版,2013 年,頁 18;高鳳仙,同註 3,頁 96-98;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同註 14,頁 151;陳惠馨,同註 3,頁 17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78-183。 10.

(17) 民國 85 年,立法院修法增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蓋民國 74 年修正第 1017 條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導致修法前已發生存在 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繼續由夫享有權利,而未能落實男女平等之 立法目的18;洵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7 月作成釋字第 410 號,認為立法者未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特別規定,使所有聯合財產制下的妻皆可受到新法之保 障,有欠公允,遂命有關機關應盡速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1920。. 民國 91 年,立法者遵照「貫徹男女平等」、「維護婚姻生活和諧」、「肯定家. 政 治 大 並。第一,在通常法定財產制方面,刪除對妻仍屬不利的聯合財產制,改採新法 立. 事勞動價值」 、 「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四大原則,對夫妻財產制進行革命性的翻修,. 定財產制,故在條文上,共修正第 1017 條、第 1018 條、第 1022 條、第 1023. ‧ 國. 學. 條、第 1030 條之 1,刪除第 1013 條至第 1016 條、第 1019 條至第 1021 條、第. ‧. 1024 條至第 1030 條,增訂第 1018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第. y. Nat. 1030 條之 2 至第 1030 條之 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第二,在非常法. er. io. sit. 定財產制方面,再度針對第 1010 條進行修正,促使本條變得更具彈性。第三, 於約定財產制方面,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均有更動,前者包含修正第 1031. al. n. v i n 條、第 1032 條至第 1034 條、第 C h1038 條、第 1040U條及第 1041 條,刪除第 1035 engchi. 條至第 1037 條,新增第 1031 條之 1;後者則是修正第 1044 條、第 1046 條,刪. 18. 民國 19 年的第 1017 條為: 「(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第二項)聯合財產中, 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民國 74 年修正後的第 1017 條為: 「(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二 項)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足見在此次修 法提升對妻之保障,俾符男女平等原則。 19 摘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0 號解釋文如下: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 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 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20 林秀雄,同註 17,頁 20;高鳳仙,同註 3,頁 96-98;陳惠馨,同註 3,頁 172-174;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5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82-184。 11.

(18) 除第 1045 條、第 1047 條、第 1048 條。第四,基於文字修正或體例一貫等其他 目的,本次修法亦對第 1006 至第 1008 條之 1 進行調整21。. 民國 96 年,立法者復修正第 1030 條之 1。按 91 年公布施行的第 1030 條之 1,明定通常法定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權,原則上不得讓 與或繼承22。但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為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如認 其為專屬權,亦將架空第 1009 條和第 1011 條等規定,是以刪除第 1030 條之 1 專屬權部分2324。. 政 治 大 民國 101 年,夫妻財產制進行了近年內最後一次調整。民國 96 年刪除第 1030 立. 條之 1 第 3 項,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歸為一般財產權性質後,實務上激增「夫. ‧ 國. 學. 妻一方之債權人於未受清償時,利用第 1011 條令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 ‧. 位行使債務人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造成實質上「夫債妻還」或「妻. y. Nat. 債夫還」等不公平現象。爰此,本次修法刪除第 1011 條,並重新增訂第 1030 條. er. io. sit. 之 1 第 3 項,恢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且為維護體制之一貫,亦 一併刪除第 1009 條,非常法定財產制自此僅剩第 1010 條一種情形2526。. n. al. 21. Ch. engchi. i n U. v. 林秀雄,同註 17,頁 21-22;高鳳仙,同註 3,頁 5;陳惠馨,同註 3,頁 17、174;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5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54。 22 民國 91 年公布的第 1030 條之 1: 「(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三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四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3 參見民國 96 年第 1030 條之 1 修法理由: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 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 1009 條、1011 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 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24 林秀雄,同註 17,頁 22;高鳳仙,同註 3,頁 5;陳惠馨,同註 3,頁 18;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同註 14,頁 152。 25 對照該次立法理由,將更為明瞭。第 1009 條的部分刪除理由為:「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 九年制定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為解決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破產財團範圍之 問題,訂有本條規定。惟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 分配制為基礎,因此在財產分離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 務。故可知我國民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本 12.

(19) 條已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三、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之權利不屬於清算財團,故於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本條已無規定之實益,爰刪除之。」。 「二、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 第 1011 條的部分刪除理由為: 之架構,讓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然本條規定,造成目前司法實務上, 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 間財產制之狀態,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與法定 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有悖。三、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相同,均係民 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所制定,多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歷經多次修正, 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 。第 1030 條之 1 的部分修法理由為:「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 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 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 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 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 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 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 對性原則,尤其是自 2007 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 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 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 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 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 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四、現行民法第 244 條已對詐害債權 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 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 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五、再者,近代 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 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 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 2007 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 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 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 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 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 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 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 26 林秀雄,同註 17,頁 24;高鳳仙,同註 3,頁 6;陳惠馨,同註 3,頁 20;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同註 14,頁 152。 1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20) 民國 19 年 第. 通則. 74 年. 85 年. 91 年. 96 年. 101 年. §1004~1008. 同前一. §1004~1005. 同前一. §1004~1005. 四. §1008-1. 年度. §1007~1012. 年度. §1007~1008-1. 節. §1009~1015. §1004~1015. §1010. 夫 妻. §1012 法定財產制. §1016~1030. §1016~1030-1. 財. 同前一. §1017~1018-1. 同前一. 年度. §1020-1~1020-2. 年度. 產. §1022~1023. 制. §1030-1~1030-4. 定. 文. 財. §1031~1041. §1031~1041. 產. 統一. §1042~1043. 制. 分別. §1044~1048. 年度. ‧ 國. 同前一. 同前一. §1044, §1046. 年度. 同前一年度. 年度. §1008-1,. 親屬編. §1018-1. §1009. §1030-1. 施行法. §1020-1~1020-2. §6-1. §1030-2~1030-4 §1031-1. §1011. 親屬編施行法§6-2. Nat. 刪除. §1032~1034. 同前一年度. ‧. 動. 年度. 學. 變. 同前一. 政 治 大. §1044~1048. 新增. 法. §1031、§1031-1. §1038~1041. 立 修. 同前一. 統一財產制. §1006. (§1042~1043). §1013~1016. io. n. al. y. 條. 共同. sit. 約. §1019~1021. er. 之. 同前一年度. v i n Ch U e n g c h i§1035~1037 §1045 §1024~1030. §1047~1048 修正. §1010. §1007~§1008-1. §1013. §1010. §1016~1019. §1017~1018. §1021. §1022~1023. §1024. §1030-1 §1031~1034 §1038 §1040~1041 §1044 §1046. ●表 1:我國夫妻財產制之條文對照表 14. §1030-1. §1030-1.

(21) *說明 1:本表由作者蔣瑜玲整理製作。 *說明 2:學術論著中,多有針對「民法親屬編」之修法歷程進行整理,較無以「夫妻財 產制」為主體而觀察其流變者。爰此,本論文彙整該表,以便讀者在閱覽文字之餘,亦 得藉由表格快速理解。本表可分作上、下二區塊,上半部臚列各年度之夫妻財產制條文 排序,下半部則是各年度之修法變動,而其具體使用方法有四:一、直觀上半部,可逕 得該年度之夫妻財產制條文排序情形。二、直觀下半部,可逕得該年度之修法內容。三、 左右對照,可發現夫妻財產制各款下之條文,經修法後,整體排序發生何等變動,例如 民國 19 年之條文經 74 年修法後,條文排序已非最初時整齊。四、上下對照,可獲取完 整的該年度修法歷程,例如民國 85 年修法,立法者僅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而 未改正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中之規定,因此該年度的夫妻財產制條文與民國 74 年相 同。. 第二項 現行規定. 立. 政 治 大. 自民國 101 年以降,我國夫妻財產制暫無修法。揆諸現行民法親屬編,夫妻. ‧ 國. 學. 財產制乃規範於第二章第四節,並設有「通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 ‧. 等各款規定。本論文便循此脈絡,介紹現行之夫妻財產制。. y. Nat. er. io. sit. 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一款,乃夫妻財產制之通則。所謂通則,即指夫 妻財產制之總體性規定,其後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皆有適用。經過歷次修. al. n. v i n 法,目前的通則共有第 1004 條、第 條、第 1008 條、第 1008 C h 1005 條、第 1007 engchi U. 條之 1、第 1010 條及第 1012 條等 7 條規定,可依序以「夫妻財產制之選擇」 、 「夫 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 、 「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和「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理解。首先,在「夫妻財產制之選擇」部分,實指第 1004 條 及第 1005 條之規定,按其內容,可知婚姻當事人得選擇適用約定財產制或法定 財產制。其次,在「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則是指婚姻當事人依 第 1004 條選擇約定財產制時,其夫妻財產制契約尚須符合第 1007 條、第 1008 條之書面和登記要件,始得生效甚至對抗第三人;倘嗣後欲變更廢止,則可依第 1007 條、第 1008 條、第 1012 條為之。再者,就「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與變更. 15.

(22) 廢止」而言,應與「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變更廢止」作一區辨,所謂「夫妻 財產制契約」係指第 1004 條之「約定夫妻財產制」情形,惟「夫妻財產契約」 指涉的是第 1008 條之 1「其他財產約定」 ,例如共同財產管理人或共同財產分配 數額之約定27,故在適用上,夫妻財產契約雖依第 1008 條之 1 準用夫妻財產制 契約之規定,二者仍不宜混淆。最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是指第 1010 條規定,不論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中的共同財產制,均可於具備該條 要件時聲請法院宣告之28。. 政 治 大 法定財產制,於此僅介紹其梗概。按現行條文,法定財產制共有第 1017 條、第 立. 通則以後,即是第二款之法定財產制規定。有鑑於本論文第二節將詳細論述. 1018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第 1022 條、第 1023. ‧ 國. 學. 條、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2 等 11 條規定,在理解上,或可分作「財產. er. io. sit. y. Nat. 產分配請求權」三大區塊,容後詳述29。. ‧. 所有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債務清償責任」 、 「自由處分金」和「剩餘財. 最後,第三款乃在規範約定財產制。我國的約定財產制,在經過民國 74 年. al. n. v i n 的修法後,便只剩下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二種類型。第一種為共同財產制, Ch engchi U 有第 1031 條、第 103 1 條之 1、第 1032 條至第 1034 條、第 1038 條至第 1041. 條等 9 個條文,觀其內涵,大抵可分作「一般共同財產制」和「勞力所得共同財 產制」。第二種為分別財產制,經民國 91 年修法後,僅存第 1044 條與第 1046 條之規定,分別財產制強調「夫妻有各自獨立法律上地位」,故於制度消滅時,. 27. 共同財產管理人之約定規定於第 1032 條第 1 項: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 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分配數額之約定規定於第 1039 條第 2 項: 「前項財產之分劃, 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和第 1040 條第 2 項: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 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8 林秀雄,同註 17,頁 151-155;陳惠馨,同註 3,頁 174-17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 註 14,頁 173-177;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63-177。 29 陳惠馨,同註 3,頁 177-190。 16.

(23) 無財產分配可言30。. 尤值注意的是,約定財產制之實務情形,依照司法院統計處公布的《地方法 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顯示:民國 100 年共受理 4394 件分別財產制、6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民國 101 年為 7470 件分別財產制、33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 民國 102 年為 2483 件分別財產制、111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民國 104 年則為 1895 件分別財產制、50 件共同財產制登記3132。由此可知,近年來至法院登記約定財 產制者,仍以分別財產制為大宗。.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30. Ch. engchi. i n U. v. 林秀雄,同註 17,頁 155-161;高鳳仙,同註 3,頁 135-140;陳惠馨,同註 3,頁 190-19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78-186;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213-226。 31 欠缺民國 103 年統計資料之原因,在於該年度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件」和「其他事件」 合併為「家事非訟事件」計算,故無法從中直接得知「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事件」的數量。 32 請參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非訟事件收結情形,司法院統計處網站。 (最後檢索日期:2017/5/21, 檢自:http://www.judicial.gov.tw/juds/) 17.

(24) 第二節 法定財產制 認識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總體架構後,本節將聚焦於「法定財產制」之探討。 自民國 19 年民法親屬編制定頒布起,法定財產制便可分作「通常法定財產制」 和「非常法定財產制」33,縱其內涵幾經變動,學者仍普遍沿用此等分類方法34。 基此,本論文即以「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架構,逐一介紹我 國之法定財產制。. 第一項 通常法定財產制35. 政 治 大 所謂通常法定財產制,係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法律規定當 立. ‧ 國. 學. 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在民國 91 年以前,我國是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 財產制,惟鑒於聯合財產制嚴重牴觸男女平等原則,經過 74 年修法後仍無法根. ‧. 本掃除其弊病,立法者遂於 91 年刪除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 sit. y. Nat. 新法,於下便就現行法規作一說明。. n. al. er. io. 一、財產所有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債務清償責任. Ch. i n U. v. 首先,現行通常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依第 1017 條分為「婚前財產」. engchi. 與「婚後財產」,亦即以夫妻結婚時點作為劃分財產性質之標準,認定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為婚前財產,結婚後且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已與過往. 33. 在民國 19 年送立法院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政治會議第 236 次會議議決第六點中,便曾載道: 「瑞士之聯合財產制,既便於維持共同生活,復足以保障雙方利權,折衷得當,於我國情形亦稱 適合,故擬採之,定為通常法定制。遇有特定情形,例如一方破產時,當然改行分別財產制(參 看瑞士民法第一八二條) ,又夫妻中一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而不能清償時,法院得因他一人之聲 請宣告改行分別財產制(參看同法第一八三條),故分別財產制為非常法定制,亦採用瑞士等國 之成規也。」足見當時便有此等分類,嗣後立法院亦從此意見書訂立相關規定。司法行政部民法 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 ,1976 年,頁 589。 34 例如學者林秀雄所撰之《親屬法講義》,學者高鳳仙所撰之《親屬法理論與實務》 ,學者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所撰之《民法親屬新論》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所撰之《親屬法》 皆如是。 35 林秀雄,同註 17,頁 124-147;高鳳仙,同註 3,頁 84;陳惠馨,同註 3,頁 177-190;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52-170;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56-158。 18.

(25) 「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之分類有別,先予敘明36。 夫妻財產之所有權,依第 1017 條由夫妻各自擁有,彰顯出新通常法定財產 制係以夫妻分別財產為前提。 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依第 1018 條各自為之。相較於聯合財產 制時期,雖肯認夫妻各自保有結婚時和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有權,卻在財產 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上,以夫之利益為優先,不僅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更與所有 權法理不符,顯見訂立新法之必要性37。 夫妻之債務清償責任,為貫徹「夫妻財產各自獨立」的中心思想,第 1023. 政 治 大. 條設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當夫妻一方以自己財產為他方清償 債務時,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立. ‧ 國. 學. 二、自由處分金. ‧. 民國 91 年修法時,立法者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法定財產制中,. y. Nat. 新增第 1018 條之 1,係謂自由處分金。惟此規定,不僅在學界引發極大爭議,. er. io. n. a. l C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sit. 實務上亦有待審視,後文將另闢專章詳述之。. hengchi. i n U. v. 民國 74 年,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尚為聯合財產制,立法者便創設了第 1030. 36. 於此備述的是,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僅有「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之分者,得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接軌至新法定財產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37 有關聯合財產制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可參照民國 74 年的舊法第 1018 條: 「(第一項)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第 二項)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 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舊法第 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 歸屬於妻。」 、舊法第 1020 條: 「 (第一項)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 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 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19.

(26)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障多數從事家務勞動之一方38;民國 91 年聯 合財產制廢除後,為配合新制定的通常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 定亦一併調整,包括修正第 1022 條、第 1030 條之 1,增訂第 1020 條之 1 至第 1020 條之 2、第 1030 條之 2 至第 1030 條之 4。而這些規定,恰顯示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的兩大內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措施」和「剩餘財產之 分配」。.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措施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 ,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政 治 大. 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再扣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如有剩餘,. 立.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剩餘. ‧ 國. 學. 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應分得的剩餘財產。由此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及其請 求權之行使,誠與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數額息息相關,為免一方在未發生具體剩餘. ‧. 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前,不當處置婚後財產,而有害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y. Nat. n. al. er. io. 二道防護機制。. sit. 民法親屬編設有「夫妻婚後財產報告義務」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 Ch. engchi. 1. 夫妻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 i n U. v. 聯合財產制下,妻之原有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為使妻能了解其原有財產之 變動狀況,以保障其個人利益,遂規定舊法第 1022 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 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民國 91 年修法後之通常法定財產制, 已改由夫妻獨立管理自己財產,原則上並無向他方報告財產之必要,惟鑒於夫妻 婚後財產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可能性,雙方仍須了解彼此財務狀況,故立 38. 可參照民國 74 年增訂第 1030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於下摘錄相關部分: 「一、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20.

(27) 法者修改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以免一方將來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 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民法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為民國 91 年新增之制度,規定於第 1020 條之 1 和第 1020 條之 2。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剩餘較多之一方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前,可能本於所有人身分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故賦予剩餘較少者阻止之權利,以示公允;然考量到此等規定係在保障. 政 治 大 長,遂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設定為 6 個月或 1 年,以免既存權利長時間處於不確 立. 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期待權之保護,行使期間不宜過. 定狀態39。. ‧ 國. 學. 此外,尚須留意條文中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例如孝敬父母. (二)剩餘財產之分配. al. er. io. sit. y. Nat. 範圍外。. ‧. 所謂之餽贈或按月給付父母之生活費,因與一般詐害行為不同,而被排除於行使. n. v i n 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重點,除保護措施外,即屬「如何分配」的 Ch engchi U. 問題。有關剩餘財產之分配,規定於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4,於下沿著 剩餘財產分配程序逐步說明之。. 39. 可參照民國 91 年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 的立法理由。第 1020 條之 1: 「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 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 。第 1020 條之 2: 「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 固得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 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21.

(28) 1. 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 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依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 ;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指通常法定財產制之消滅40,包含離婚、 婚姻之撤銷、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死亡、婚姻之無效、 依法婚姻被視為消滅等41。基此,當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發生前揭情節時,法 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當事人得依第 1030 條之 1 開啟後續剩餘財產分配程序。. 2. 剩餘財產之數額. 政 治 大 財產。所謂剩餘財產,係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立 法定財產制消滅後,須就剩餘財產範圍進行認定,亦即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 再扣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者;故在計算上,應釐清夫妻各自的「婚. ‧ 國. 學. 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 方得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 y. Nat. 其中,「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設有第 1017 條、第 1030. er. io. sit. 條之 2、第 1030 條之 3 及第 1030 條之 4 等規定,以助認定;「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慰撫金」部分,則僅「無償取得之財產」較生爭議,於下說明之。. n. al. Ch. engchi. i n U. v. (1)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首先,第 1017 條第 1 項後段和第 2 項係認定夫妻婚後財產範圍之基本原則。 惟須注意的是,被推定為夫或妻或共有之婚後財產,仍得爭執其屬婚前財產;然 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必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40. 如係非常財產制之消滅,即為分別財產制之消滅,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離婚」包含兩願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判決離婚;「婚姻之撤銷」包含民法第 989 條、第 990 條、第 991 條、第 995 條、第 996 條、第 997 條; 「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包 含第 1004 條約定、第 1010 條法院宣告改訂; 「婚姻之無效」指第 988 條所列情形; 「依法婚姻被 視為消滅」則為第 988 條之 1。 22 41.

(29) 其次,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納入計算,係基於「夫妻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故有一方『以自身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以 自身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時,自應將其還原為『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方可正確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之想法。同條第 2 項亦是立於相 同邏輯所設,易言之,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與婚姻共同生活即 婚姻貢獻無關,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理應將此受償債務還原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始 屬公允。. 政 治 大 再者,第 1030 條之 3 則為追加計算之規定。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基本精神, 立. 在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有關之財產. ‧ 國. 學. 得以平均分配,故當夫或妻以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分配為目的,於法定財產關. ‧. 係消滅前 5 年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該財產仍受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y. Nat. 產。又第 1 項之「處分」,解釋上應包括「履行道義上義務以外之無償行為」與. er. io. sit. 「有償行為」,前者依規定追加計算固無問題,後者應如何計算卻有疑慮,有學 者認為,如處分所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再將該財產本身追加計算,恐已過. al. n. v i n 分膨脹剩餘財產之範圍,是以在有償處分上,應僅就 「處分時財產價值」扣除「所 Ch engchi U 受對價」之部分進行追加42。. 最末,依第 1017 條、第 1030 條之 2、第 1030 條之 3 釐清婚後財產範圍後, 便須計算此等婚後財產之價值,方得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和「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獲致正確的剩餘財產數額。至於何一時點的 婚後財產價值,適合作為法律上之婚後財產價值?第 1030 條之 4 設有明文,可 42. 學者林秀雄舉例說明:剩餘較多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 5 年內,將其婚後財產 100 萬鑽 戒以 50 萬出售,該 50 萬即為婚後所得之財產。若將該鑽戒價值 100 萬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將變 為 150 萬(50 萬婚後所得 + 追加計算 100 萬鑽戒價值) ,較真實之婚後財產多出 50 萬元,並不 合理。據此,應先扣除已納入婚後財產之 50 萬所得,僅追加未被列入的 50 萬價值。參閱林秀雄, 同註 17,頁 139。 23.

(30) 供參照。. (2)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基於「繼承」及「慰撫金」之法律定義甚為明確,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的爭議多集中於「無償取得之財產」 ,且以「『夫妻間互贈』是否屬於無償取得之 財產」最為熱門。論者有認為,夫對妻之贈與,或許感激期持家之辛勞,或酬勞 對其事業之協助,若同視夫妻間之贈與和對第三人之贈與,反對贈與之一方不公, 是以宜認受贈一方取得之財產為共同生活之犧牲與貢獻所得之代價,將受贈財產. 政 治 大 。另有認為,上開見解以為採取此等觀點較能保障經濟上通 立. 視為「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無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之適用. 43. 常為弱勢之妻,惟實際上卻對妻不利,蓋夫對妻之贈與若為有償取得財產,將使. ‧ 國. 學. 系爭受贈財產被納入剩餘財產中,而使妻的剩餘財產多於夫的剩餘財產,夫因此. ‧. 得向妻請求剩餘分配,是以夫對妻之贈與,仍應回歸傳統之無償取得概念,依第. er. io. sit. y. Nat.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不必納入剩餘分配範圍,較能保障妻的利益44。. 實務對此爭論,似是採取無償取得之立場,例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al. n. v i n 495 號即謂:「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Ch engchi U.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 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二號五樓 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一九號土地,係八十五年間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九十二年間基於『夫. 43. 戴東雄、戴瑀如,婚姻法與夫妻財產制,初版,2009 年,頁 198。戴東雄,民法第一 O 三 O 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載: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初版,2000 年 3 月,頁 222。 44 林秀雄,夫妻間之贈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32 期,2002 年 3 月,頁 155、157。 24.

(31) 妻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相關記載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在被上訴人證明該次移轉並非源 於夫妻間贈與之前,是否得認非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仍將之列為應 分配之剩餘財產?殊非無疑。」. 3. 剩餘財產之分配 在「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而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後,須進一步比較剩餘多寡、. 政 治 大. 計算差額,並平均分配該差額45。然而,為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特設有第 1030 46. 條之 1 第 2 項,以為因應 。. 4.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 學. ‧ 國. 立.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究屬一身專屬權或財產權,立法者曾有不同見解。民國. y. Nat. 91 年修正第 1030 條之 1 時,特別增訂第 3 項,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設定為專. er. io. sit. 屬權。民國 96 年修法時,考量到夫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具有一身專屬性47, 此結果對於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屬不利,復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民國 101 年民法. al. n. v i n 親屬編修正時,立法者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若係財產權,將易造成「夫 Ch engchi U 債妻還」或「妻債夫還」,而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之財產分離精神相違,遂又回復 第 3 項規定。 對於立法者將其修正為一身專屬權之作法,部分學者抱持懷疑態度48。論者 甚至認為,只須另定「權利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規定,便可解決實務上夫 45. 須注意的是,倘無差額,即無平均分配可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發生。 何種情形下,平均分配會顯失公平,可參照民國 74 年第 1030 條之 1 相關立法理由: 「二、惟 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爰增設第二項。」 47 例如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及第 1056 條第 1 項,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雖因身分關係而 產生,但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限制。 48 例如學者林秀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皆認為新法於理 論上仍有未合。參閱林秀雄,同註 17,頁 143;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68;戴 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209-210。 25 46.

(32) 債妻還或妻債夫還之問題,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訂為專屬權,實非必要49. 5.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依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惟於「依法婚姻被視為 消滅」之法定財產制消滅情形,應依第 988 條之 1 第 3 項,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或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為起算點,應予區辨。.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49. Ch. engchi. i n U. v. 此乃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之見解,原文為: 「新法之修正固有其現實上之考慮,但似 不必規定其為專屬權,於立法政策上,明定夫妻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似 較允當。」 。參閱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68。 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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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 段、第 12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