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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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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於中國大陸制定公布,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在台灣適用,迄今歷經十七次修法1。民法親屬編之內容,可分作「通 則」、「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等七章,縱經 十七次修正,仍維持此一架構。

民法親屬編下,第二章「婚姻」,係由「婚約」、「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

「夫妻財產制」、「離婚」五節所組成,其中的「夫妻財產制」為本論文之研究重 點。所謂「夫妻財產制」,係指規範夫妻財產關係之制度,部分國家的法律,之 所以會對夫妻間的財產關係進行明文規定,乃因錢財的分配使用往往是夫妻衝突 來源2,如國家能預先謀求出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供婚姻當事人所適用,或得自 源頭減少紛爭,抑或為紛爭提供解決之道。觀諸我國民法親屬編,於立法之初便 設有「夫妻財產制」規定,日後的十七次修法中,民國 74 年、85 年、91 年、96 年、101 年均涉及之,其中的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更是針對我國夫妻財產規定 進行全盤檢討3,自此確立了夫妻財產制之基本架構。

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大體上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二種,

1 分為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85 年 9 月 25 日、87 年 6 月 17 日、88 年 4 月 21 日、89 年 1 月 19 日、91 年 6 月 26 日、96 年 5 月 23 日、97 年 1 月 9 日、97 年 5 月 23 日、98 年 4 月 29 日、98 年 12 月 30 日、99 年 1 月 27 日、99 年 5 月 19 日、101 年 12 月 26 日、102 年 12 月 11 日、103 年 1 月 10 日及 104 年 1 月 14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法。參見立法院全球法律資訊網,民法親屬編法 律沿革(最後檢索日期:2017/5/21,檢自:http://glin.ly.gov.tw/web/nationalLegal.do)。

2 蔡文輝,婚姻與家庭:家庭社會學,4 版,2007 年 9 月,頁 259。

3 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15 版,2014 年 8 月,頁 5;陳惠馨,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

初版,2016 年 3 月,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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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包含「通常法定財產制」、「非常法定財產制」,後者則含「分別財產制」、「共 同財產制」。本論文對前者產生研究動機,原因在於:一、我國多數婚姻當事人 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致使實務爭議和學說討論多圍繞於此,而有研 究必要。二、在夫妻財產制的五次修法中,無一不牽涉法定財產制,甚至可謂以 法定財產制為修正重點之一,則在多次變動下,誠有諸多疑義亟待眾人釐清。爰 此,「約定財產制」雖亦具高度研究價值,本論文仍欲針對「法定財產制」相關 規範作一探究。

「法定財產制」之法律議題繁多,學界上自是不乏討論,在觀察現有著作後,

本論文傾向探索非熱門之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以盼為 法定財產制發展之周全,貢獻淺薄心力。

民法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分別為「夫或妻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自由處分金」、「夫妻間互負報告義務」之規定。該三條文,

乍看之下各自獨立且互不相干,實際上卻存有一定關聯性。首先,第 1010 條隸 屬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一款「通則」,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制訂 於第二款「法定財產制」,實質上仍同為廣義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前已論及。

其次,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修法時,立法者秉持著「貫徹男女平等」、「維護婚 姻生活和諧」、「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保障財產交易安全」四大原則4,進行夫 妻財產制的大幅翻修,其中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不僅是此次 增修對象,更體現了「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之立法原則56。再者,在「維護婚姻

4 法務部,夫妻財產新制簡介(最後檢索日期:2017/6/13,檢自:

http://www.ljland.gov.tw/loadimg/M68-f1.pdf)。

5 具體而言,第 1010 條係指「夫妻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抑或夫妻關係發生破裂,致其所 適用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難以規範夫妻財產關係,夫妻一方得請求改用法律選定的分 別財產制」,由此可知,本條應是考量到「倘婚姻當事人繼續採取原本的夫妻財產制,恐將徒生 不必要之困擾,對於婚姻生活和諧維持更加不利」而設,據此,民國 91 年修法擴增第 5 款事由,

乃再度落實「維護婚姻生活和諧」之立法原則。第 1018 條之 1 方面,立法院審查會指出:「為保 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賦予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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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和諧」意旨下,可知立法者設計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的 原意,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運用上開條文,盡早弭平紛爭,職是之故,

該等條文應以婚姻存續期間為主要適用時點,方符立法目的。最後,第 1010 條、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均與「分配剩餘財產」相關,具言之,採取通常法定 財產制者,如有第 1010 條,將會進入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如有第 1018 條之 1,

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會面臨自由處分金如何處理的問題;如有第 1022 條,則將 防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

於下,本論文即以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為研究對象,透 過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之視角,進行條文分析與實務運作觀察,並期許本研究 成果能回饋至民眾、法院、學界、立法機關,成為第 1010 條、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未來發展之基石。

分。」,足見「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為本條立法原則之一。第 1022 條方面,立法理由明白載道:

「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爰予修正之。」,可見本條亦為「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立法原則之體現。

6 第 1018 條之 1、第 1022 條關於「維護婚姻生活和諧」立法原則之詳細說明,可參閱施慧玲,

從男女平等原則談新修正之法定夫妻財產制,載:夫妻財產制專題研究,2016 年 9 月,頁 9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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