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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第二節 民法第 1010 條之實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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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人民如何主張─第 1010 條之實務案件類型

受規範之人民於何種情形下會運用到第 1010 條,須從個案事實進行觀察,

本論文遂排除無記載個案事實之 3 件最高法院裁判,僅歸納 26 件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裁判,得出民法第 1010 條主要出現在三種情形,分別為:「判決離婚事件」

6 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7 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13 件。惟須備述的是,

此處的事件分類,係由本論文審視個案內容後彙整而成,非逕以法院所開案由為 標準,應予留意。

一、判決離婚事件

涉及第 1010 條的離婚事件中,最常見的是當事人主張預備合併,先位請求 民法第 1052 條判決離婚,備位請求第 1010 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68。蓋提起離 婚訴訟之一方,首欲追求的係消滅婚姻關係,以享有離婚之身分上和財產上效力,

惟在破綻主義與有責主義下,當事人未必該當民法第 1052 條要件,部分當事人 遂增列民法第 1010 條為備位聲明,力求維護自身財產權益。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 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家上字第 101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2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家上 字第 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字號 聲請人 訴之聲明 裁判結果

高等法院 104 家上 86 夫 先位: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及酌定兩造所育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備位: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

先位有理由,

未審理備位

高等法院 101 家上 101 夫 先位:民法第 1052 條第 2 先位無理由,

68 所謂預備合併,係一種訴之客觀合併型態,意指原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請求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相同之他請求,以備第一位之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次一位之請求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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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財產,則日後離婚時,即可保全此段期間所生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上字第 8 號判決即屬適例,摘錄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論文按:夫)主張:……期間兩造尚有其他訴訟糾紛,

伊乃向法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獲准(本論文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度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尤有進者,上訴人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伊 之簽名,逕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原受 益人為伊之 5 件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本人;暨以伊為被保險人,陸續向 美國人壽、保誠人壽投保意外傷害險;並盜開以伊為發票人,面額各為 3 萬 7772 元、24 萬元、12 萬元之支票 3 紙,暨盜開以源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5 萬元之 支票 1 紙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費。足見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全然破裂 瓦解,毫無修補餘地,實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得以維繫婚姻,應已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重大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由此可見,倘本件法院 准許夫提起之判決離婚訴訟,夫或妻於 96 年至 100 年間的所生財產均可免於分 配。

二、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可知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會有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產生。所謂「法定財產制消滅」,通常指離婚、婚姻撤銷、

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死亡、婚姻無效、依法婚姻被視 為消滅等情形,故原先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如發生上開情事之一,即會衍生 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而第 1010 條洽屬「由法定財產制改 用其他夫妻財產制」種類之一。

觀察本次檢索的高等法院裁判,可發現涉及第 1010 條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大抵能分作兩類,一種是第 1010 條直接導致的剩餘財產分配;另一種是第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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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導致的剩餘財產分配,惟以第 1010 條作為減少剩餘財產之手段。具體而言,

第一種是「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導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抗字第 3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家上字第 2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家上易字第 11 號判決即屬 之。此類案件中,夫妻業已改採分別財產制,故主要爭執非民法第 1010 條之成 立與否,而是剩餘財產的範圍及數額69,茲引下二裁判為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 37 號判決

「二、陳群華起訴主張:(一)兩造於 74 年 12 月 31 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兩子,均已成年。95 年 12 月間,伊以黃玉丹不當減少 婚後財產,對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及兩造自 93 年 8 月間起 未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事由,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於 96 年 5 月 31 日以 96 年度家訴字第 1 號判決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 96 年 7

月 10 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 96 年 7 月 10 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二)伊於基準日之 剩餘財產為 2,037,195 元(按陳群華在原審誤算為 1,937,195 元)……(三)

黃玉丹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 10,438,799 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抗字第 31 號裁定

本裁定為另一個饒有意味的案例,本件當事人雖以宣告分別財產制後的 剩餘財產分配為主要爭執,但從剩餘財產的「管轄」便打起前哨戰,足見夫 妻對於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敏感:「一、抗告人(本論文按:妻)主張:兩 造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0 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

69 白話地說,雙方當事人均是為了能「多拿到一些」或「被少拿一些」,而於法院纏訟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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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雙方因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 上,經伊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75 號裁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而相對人婚後 之剩餘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 112 及其上 399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號 5 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法院認該院無 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第二種涉及第 1010 條的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判決離婚後的剩餘財產分 配」,在此類型中,第 1010 條會被用來當作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手段。按判決離 婚以「離婚判決確定時」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則婚後財產範圍應為結婚至 離婚判決確定間之所生財產,其價值計算依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但書以起訴時 為準;惟部分當事人,在獲判離婚並進入後續剩餘財產分配時,主張夫妻於離婚 判決確定前,已因第 1010 條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以財產範圍應至「民法第 1010 條成立時」,而非後端「民法第 1052 條判決離婚確定時」,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0 號判決皆屬之,於下摘錄相關內容 說明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

此二判決實為同一當事人,本件兩造雖於 94 年 2 月 17 日獲得離婚確定 判決,卻因欠缺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共識,而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一路 纏鬥至 10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2 號判決始告消停。從這兩個判決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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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夫始終維持「先前已有民法第 1010 條成立」之抗辯,其目的即在於將 婚後財產範圍限縮於「結婚至 79 年 4 月 13 日改用分別財產制時」,以免 79 年 4 月 19 日以後至 94 年 2 月 17 日間所生財產被納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產生對己不利的結果。以下摘錄較清晰的 9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5 號判 決,以為適例:「一、上訴人(本論文按:妻)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 國(下同)76 年 10 月 1 日結婚,育有一女陳韻琪(77 年 5 月 27 日生),

被上訴人於 82 年 7 月 17 日起訴請求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最後因最 高法院於 94 年 2 月 17 日以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 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 79 年 4 月 13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該次離婚雖然無效,但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5 款規定,視為兩造自 79 年 4 月 13 日約定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得 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產……」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0 號判決則為另一經典案例,本件當 事人於 99 年 3 月間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夫竟於無婚姻關係的情況下,

復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訴訟,主張對造於 83 年 7 月 1 日即有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事,法院應准許雙方改為分別財產制,據此認定本件剩餘 財產應為 83 年 7 月 1 日以前者,而非 99 年 3 月以前者,推測其目的,應係 防免後續分配剩餘財產發生不利結果:「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 妻,民國(下同)99 年 3 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83 年 7 月 1 日起浪費伊之財產,其名下所有財產均係 伊借名登記而來,伊已終止借名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自 83 年 7 月 1 日生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併依類推適 用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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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人民為何主張─第 1010 條之行使動機

本論文觀察與第 1010 條高度相關的 26 件裁判,發現本條在實務上多應用於

「判決離婚事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和「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分配剩餘

「判決離婚事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和「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分配剩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