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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第一節 民法第 1010 條之條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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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 1010 條

本論文以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視角,針對民法第 1010 條「夫或妻聲請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作一探究。本章第一節,將先進行第 1010 條之「條文解析」, 藉由「法條沿革」及「現行規定」等主題,釐清系爭條文之基本意義。第二節將 進一步探討第 1010 條之「實務運作」,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收集相關裁 判,觀察「人民如何主張」、「人民為何主張」、「法院如何回應」等人民與法院互 動情形。第三節將綜合前揭研究結果,作出「第 1010 條之行使動機與適用情形 相當多元」、「當事人多於不欲維持婚姻生活時主張本條」、「區分第 1 項及第 2 項可歸責性是否洽當」等評析與總結,先予敘明。

第一節 民法第 1010 條之條文解析

第一項 法條沿革

民法第 1010 條規定,在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親屬編制定公布時即有之,

歷經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及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二次修正後,便一路沿用 至今。下表為條文內容之比對:

條文內容 修正部分

民國 19 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 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 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 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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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應認僅採取法定財產制者得以適用,此乃證諸於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規定,

是以法定財產制下的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第 3 款係指民法第 1033 條第 1 項之情形55,故本款僅適用共同財產制 者得主張,不含採法定財產制而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財產的夫妻;

第 4 款事由,亦只適用於採共同財產制之夫妻,蓋僅共同財產制有第 1032 條第 1 項管理共同財產之規定,因此有管理權之一方具備本款情事時,他方得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護自身財產權益;第 5 款旨在保障法定財產制者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倘夫妻之一方有刻意減少財產、損及他方配偶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時,自應允許他方配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便即時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款僅採取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可以適用;至於第 6 款,按民國 74 年的修法說明,包括了「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 任意浪費造成婚姻危機」之情形,民國 91 年立法院審查會時,更明確舉例「台 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致台灣之配偶或其子女權益受影響時,即屬上開所稱重大 事由之一」。

有別於第 1 項之設計,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不問有無可歸責原因,只要夫 妻間有「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之事實,雙方均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此可知,可歸責之一方雖無 第 1 項之適用,但仍有主張第 2 項之餘地。然而,無論是依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 2 項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法院皆得行使裁量權,就個案情節 決定應否准許;如為准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56,於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5758

55 民法第 1033 條:「(第 1 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第 2 項)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 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56 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 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 鑑。(第 2 項)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57 可參閱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06670 號之行政函釋:「法院依民法第 1010 條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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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適用範圍」而言,應注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之 規定。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法時,為解決新法「適用範圍」與「夫妻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計算之問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增訂了第 2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 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59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 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此,

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前已結婚者,亦得依民法第 1010 條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所謂「六個月以上」之計算,則可根據後段規定予以認定60

再者,民法第 1010 條之「事件性質及適用程序」,殊值留意。在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以前,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訴訟事件,惟該法施行 後,已因第 3 條第 5 項第 6 款規定而改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61。職是之故,最 高法院 101 年 6 月 26 日召開之 10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當事人 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已將此類事件規 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亦即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家事事件法

1011 規定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或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

58 林秀雄,同註 17,頁 147-150;高鳳仙,同註 3,頁 88-89;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70-173。

59 此處的第 5 款,在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修法後,應改為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

60 高鳳仙,同註 3,頁 88。

61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 費事件。二、夫妻同居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事件。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八、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九、交付子女事件。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十二、扶養事件。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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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以後,尚未繫屬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依該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6 款適 用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抗告、再抗告」之程序進行;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事 件,則由原訴訟法院依該法第 197 條第 3 項取得管轄權62,其訴訟程序將依第 197 條第 2 項和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63改為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抗告、再抗 告」之程序繼續進行64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在「法條沿革」方面,民法第 1010 條乃於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期間經過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及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兩次修 法,現行條文即為民國 91 年之更動版本。

在「現行規定」方面,須留意的重點有三,首先是「條文內容」,在立法者 的有意區隔下,第 1 項以夫妻一方有可歸責原因為前提,第 2 項則反之;其次在

「適用範圍」上,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使得幾乎所有夫 妻皆得適用新修訂之民法第 1010 條;最後在「事件性質及適用程序」上,家事 事件法之實施,使民法第 1010 條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從過往的訴訟事 件改為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程序上亦從訴訟程序改為家事非訟程序,應予留意。

62 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 1 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第 2 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 3 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 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第 4 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第 5 項)本 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

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63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 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64 高鳳仙,同註 3,頁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