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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0 條

第三節 評析與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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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評析與總結

民法第 1010 條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一種非常法定財產制,

係指夫妻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抑或夫妻關係發生破裂,致其所適用之通常 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難以規範夫妻財產關係,夫妻一方得請求改用法律選定 的分別財產制,法院得裁量宣告與否之情形。

民國 19 年,民法親屬編即設有第 1010 條規定,歷經民國 74 年和 91 年修法 後,現行條文分作兩項,由法條文義和立法說明可知,第 1 項為可歸責性規定,

係指一方因可歸責於己而有各款事由時,不可歸責之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第 2 項則不問當事人間可否歸責,只要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節,夫妻均得請求改用 分別財產制。

收集民法第 1010 條相關案件,可發現數量不少,足認本條在實務上頗為活 絡,有待眾人發展之。本論文以 3 件最高法院裁判和 26 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 判,作為觀察第 1010 條實務狀況之文本,並從 26 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判中,

發現人民主張民法第 1010 條而與法院產生互動的事件,大抵分作三類,分別是

「判決離婚事件」、「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和「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判決離婚 事件」中,第 1010 條常與第 1052 條結合運用,包含「同時」將第 1052 條及第 1010 條列為先備位聲明,抑或「先後」分次提起第 1010 條、第 1052 條,皆屬 運用第 1010 條之可能情形;「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有「直接」因第 1010 條 所致之剩餘財產分配,亦有因第 1052 條所致、惟以第 1010 條作為減少分配數額 手段之「間接」利用情節,誠值留意;最末「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即指當事 人依第 1010 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在此,本論文淺略以為,第一,

立法者最初雖以「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為第 1010 條之適用典型,惟在實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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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人民之請求,法院如何適用民法第 1010 以資回應,亦為實務運作重點 之一。本論文觀察含有法律見解的 3 件最高法院裁判和 26 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裁判,發現在程序上,法院恪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第 2 項前段與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實體上,則建立五點見解,分別是:「民法 第 1010 條只能在婚姻存續期間主張」、「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須由不可歸責一 方主張,第 2 項則不限」、「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之『不同居』,得依『夫妻有 無共同使用部分相同生活空間或共同水電等開銷』認定,惟與『戶籍地是否相同』

無涉」、「民法第 1010 條須經法院宣告,始生效力」與「民法第 1010 條第 2 項之成立,不影響判決離婚之認定」。

其中,「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須由不可歸責一方主張,第 2 項則不限」見 解,尤值討論。實務鑒於現行法文與民國 91 年立法說明,認為只要有第 1010 條第 2 項「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事由,可歸責一方亦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然而,本論文觀察 此一見解,發現造成兩大問題:一、由前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判可知,絕大部 分當事人係以第 2 項作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依據,探究背後原因,主要係第 1 項行使主體限於不可歸責一方,第 2 項在所不問,致使多數當事人傾向主張第 2 項,令第 1 項被架空。二、由於可歸責一方得藉由第 2 項改用分別財產制,導致 實務上有許多不可歸責之他方,被迫接受並進入剩餘財產分配程序74,則第 1010 條第 2 項設計是否恰當,誠值釐清。

74 實務上即有當事人對於第 1010 條第 2 項不問歸責與否之設計,提出根本質疑,例如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家上字第 15 號裁定。本件中,夫依第 1010 條第 2 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獲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妻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表明:「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請求,無異鼓勵破壞婚姻秩序,有背於道義,而欠公允。」,惟法院最終仍以:「惟 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求權,其請求權人並不以不可歸責為 要件,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駁回妻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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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此一爭議,本論文以為,若無深入且全面的分析,任何肯定或否定答案 都將過於武斷,對於問題解決實無助益。職是之故,本論文從現有的第 1010 條 相關資訊,提出一些思考面向,期許觸發後續之深入研究:

首先,自「法條沿革」以觀,民國 19 年立法之初與民國 74 年修法通過的版 本,未設有可歸責性之限制,只要夫妻間具有第 1010 條各款情形之一,任何一 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此似可推論,立法者認為:「夫妻財產或 財產行為發生破綻抑或夫妻關係發生破裂,已達不適合採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 同財產制等財產關係較為緊密者之程度時,夫妻即應分別保有、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其財產,以免紛爭再起」,易言之,立法者預設第 1010 條各款事由為「顯 不適合採取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之情狀,不問此等情狀由誰所致,為 免婚姻當事人間再生齟齬,雙方均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國 91 年修法時,審查會將第 1010 條區分為兩項,各自定性為「不可歸責 一方始得請求」及「不問當事人可否歸責均得請求」,則解釋上,應認第 2 項「夫 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和「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較第 1 項各款事由更為嚴重。蓋夫妻間有第 1 款事由時,不可歸責一方倘未主動 請求,當事人即須繼續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意味著立法者對於第 1 項各款情節非不能容忍,於不可歸責一方未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前,法律將予 以最大尊重;反觀第 2 項沿襲了原條文之設計,在有「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情事時,不論何人所 致,夫妻均得請求解消通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兩相比較下,似可推 論立法者將第 2 項視為更加嚴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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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令人疑竇的是,民國 91 年立法者所作之調整,是否合理?首先,自 文義以觀,「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及「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 已達六個月以上」是否真嚴重於第 1 項各款情形,本有待釐清。其次,自第 1010 條變動可知,現行第 2 項「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及「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係將原條文第 2 款後段和第 5 款抽離而獨立制 定,在 91 年修法以前,此二事由實與第 1 項各款情形同等重要,本質上無孰重 孰輕之分,則立法者作此修正是否確有根據?區分為第 1 項和第 2 項是否必要?

實值釐清。

另一方面,從「實務運作」而言,區隔第 1 項與第 2 項可歸責性,確實造成 架空第 1 項與對不可歸責一方不利之結果,是以日後探討「第 1010 條應『維持 現狀』、『一律改為不可歸責一方始可請求』或『一律改為不問當事人可否歸責均 得請求』」議題時,無論採取何種立場,皆須將此實務現狀納入考量,方得尋求 最適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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