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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中心

第二節 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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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定財產制

認識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總體架構後,本節將聚焦於「法定財產制」之探討。

自民國 19 年民法親屬編制定頒布起,法定財產制便可分作「通常法定財產制」

和「非常法定財產制」33,縱其內涵幾經變動,學者仍普遍沿用此等分類方法34。 基此,本論文即以「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架構,逐一介紹我 國之法定財產制。

第一項 通常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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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通常法定財產制,係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法律規定當 然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在民國 91 年以前,我國是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 財產制,惟鑒於聯合財產制嚴重牴觸男女平等原則,經過 74 年修法後仍無法根 本掃除其弊病,立法者遂於 91 年刪除聯合財產制,改以經修正之分別財產制為 新法,於下便就現行法規作一說明。

一、財產所有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債務清償責任

首先,現行通常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財產,依第 1017 條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亦即以夫妻結婚時點作為劃分財產性質之標準,認定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為婚前財產,結婚後且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婚後財產,已與過往

33 在民國 19 年送立法院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政治會議第 236 次會議議決第六點中,便曾載道:

「瑞士之聯合財產制,既便於維持共同生活,復足以保障雙方利權,折衷得當,於我國情形亦稱 適合,故擬採之,定為通常法定制。遇有特定情形,例如一方破產時,當然改行分別財產制(參 看瑞士民法第一八二條),又夫妻中一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而不能清償時,法院得因他一人之聲 請宣告改行分別財產制(參看同法第一八三條),故分別財產制為非常法定制,亦採用瑞士等國 之成規也。」足見當時便有此等分類,嗣後立法院亦從此意見書訂立相關規定。司法行政部民法 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1976 年,頁 589。

34 例如學者林秀雄所撰之《親屬法講義》,學者高鳳仙所撰之《親屬法理論與實務》,學者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所撰之《民法親屬新論》,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所撰之《親屬法》

皆如是。

35 林秀雄,同註 17,頁 124-147;高鳳仙,同註 3,頁 84;陳惠馨,同註 3,頁 177-190;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14,頁 152-170;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14,頁 156-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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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之分類有別,先予敘明36

夫妻財產之所有權,依第 1017 條由夫妻各自擁有,彰顯出新通常法定財產 制係以夫妻分別財產為前提。

夫妻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依第 1018 條各自為之。相較於聯合財產 制時期,雖肯認夫妻各自保有結婚時和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所有權,卻在財產 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上,以夫之利益為優先,不僅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更與所有 權法理不符,顯見訂立新法之必要性37

夫妻之債務清償責任,為貫徹「夫妻財產各自獨立」的中心思想,第 1023 條設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當夫妻一方以自己財產為他方清償 債務時,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二、自由處分金

民國 91 年修法時,立法者於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第二款法定財產制中,

新增第 1018 條之 1,係謂自由處分金。惟此規定,不僅在學界引發極大爭議,

實務上亦有待審視,後文將另闢專章詳述之。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國 74 年,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尚為聯合財產制,立法者便創設了第 1030

36 於此備述的是,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僅有「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之分者,得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接軌至新法定財產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37 有關聯合財產制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可參照民國 74 年的舊法第 1018 條:「(第一項)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第 二項)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 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舊法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 歸屬於妻。」、舊法第 1020 條:「(第一項)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 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 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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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障多數從事家務勞動之一方38;民國 91 年聯 合財產制廢除後,為配合新制定的通常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規 定亦一併調整,包括修正第 1022 條、第 1030 條之 1,增訂第 1020 條之 1 至第 1020 條之 2、第 1030 條之 2 至第 1030 條之 4。而這些規定,恰顯示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的兩大內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措施」和「剩餘財產之 分配」。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措施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再扣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剩餘 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應分得的剩餘財產。由此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及其請 求權之行使,誠與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數額息息相關,為免一方在未發生具體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前,不當處置婚後財產,而有害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親屬編設有「夫妻婚後財產報告義務」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

二道防護機制。

1. 夫妻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民法第 1022 條)

聯合財產制下,妻之原有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為使妻能了解其原有財產之 變動狀況,以保障其個人利益,遂規定舊法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 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民國 91 年修法後之通常法定財產制,

已改由夫妻獨立管理自己財產,原則上並無向他方報告財產之必要,惟鑒於夫妻 婚後財產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可能性,雙方仍須了解彼此財務狀況,故立

38 可參照民國 74 年增訂第 1030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於下摘錄相關部分:「一、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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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修改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以免一方將來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

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民法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為民國 91 年新增之制度,規定於第 1020 條之 1 和第 1020 條之 2。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剩餘較多之一方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前,可能本於所有人身分故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損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故賦予剩餘較少者阻止之權利,以示公允;然考量到此等規定係在保障 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期待權之保護,行使期間不宜過 長,遂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設定為 6 個月或 1 年,以免既存權利長時間處於不確 定狀態39

此外,尚須留意條文中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孝敬父母 所謂之餽贈或按月給付父母之生活費,因與一般詐害行為不同,而被排除於行使 範圍外。

(二)剩餘財產之分配

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範重點,除保護措施外,即屬「如何分配」的 問題。有關剩餘財產之分配,規定於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4,於下沿著 剩餘財產分配程序逐步說明之。

39 可參照民國 91 年第 1020 條之 1、第 1020 條之 2 的立法理由。第 1020 條之 1:「修正後法定 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

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第 1020 條之 2:

「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 固得依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 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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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

剩餘財產分配之發生原因,依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指通常法定財產制之消滅40,包含離婚、

婚姻之撤銷、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死亡、婚姻之無效、

依法婚姻被視為消滅等41。基此,當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發生前揭情節時,法 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當事人得依第 1030 條之 1 開啟後續剩餘財產分配程序。

依法婚姻被視為消滅等41。基此,當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發生前揭情節時,法 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當事人得依第 1030 條之 1 開啟後續剩餘財產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