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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ETC 案之契約監督與促進實例

第五節 契約執行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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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作業,協助協調監理單位提供車籍資料查詢之管道。」,在高公局與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協議下,每日定時由監理單位提供車籍資料異動 資訊予營運公司,讓營運公司得以取得最為即時且最正確之車籍資料。

第五節 契約執行之爭議

ETC 契約執行至今,因為訂約之初未能周全考量履約期間所有可能之 情形,故甲乙雙方已經發生多起爭議及相關法律判決,可茲未來 BOT 契 約甚或是促參法修訂之參考。

壹、立法院決議之效果

一、案例事實

此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重訴字第 545 號,原告

(ETC 營運公司)依約僅須以掛號信通知用路人繳納欠繳之通行費,有關 包括掛號信郵資等各式費用則由原告向用路人一併收取,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原告須先以平信通知用路人自行繳費。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1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8 次委員會 議中,通過臨時提案:「九、高速公路於實施電子計程收費制度後,對於 未安裝 eTag 且未預付登記、未安裝 eTag 有預付登記但儲值不足或已安裝 eTag 但儲值不足之用路人,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先行書面通知,且不得 對用路人收取任何帳務處理費。」,嗣後,被告(高公局)依據立法院臨 時提案紀錄,要求原告須完成以平信通知用路人繳費之作業。

立法院院會 103 年 1 月 14 日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預算項下 所為之第 63 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略以:「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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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103 年 1 月 2 日正式上路,…。同時遠通電收公司依據合約收取委辦服 務費代為收取通行費用,但對於未安裝 eTag 之用路人而言,必先有繳費 通知方有繳費可言,因此寄發繳費通知自始即屬收取通行費用之一部,現 在交通部卻圖利遠通電收公司,對於寄發繳費通知之成本負擔改由國道公 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遠通電收公司完全不用負擔任何帳務費用。對於如 此圖利財團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上開決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總統公布。

1. 原告主張

兩造所簽訂之 ETC 契約,於高速公路用路人欠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時,

原告依約僅須以掛號信通知用路人繳納欠繳之通行費,而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須先以平信通知用路人自行繳費,嗣因被告事後之要求,依系爭契 約,兩造達成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委任而辦理平信通知工作,被告則表示將 負擔平信通知所支出之郵簡印製及郵資費(下合稱郵費)之合意。

而中華民國 10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立法院所為系爭決議,認寄發 繳費通知之成本不應由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支出,使原由被告負擔之平 信通知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核屬政府政策變更,而系爭決議於兩造締約 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可預見,對原告財務亦造成不利影響,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 21.1 條165、第 21.3.1 條166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政府政策變更所生 之損害賠償。

2. 被告主張

被告原先雖承諾負擔平信通知郵費部分,然因立法院嗣後作成系爭決 議,認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而系爭決議具有法律性質,兩造均

165 ETC 契約 21.1 條「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致對乙方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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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遵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參照系爭契約第 25.5.2 條167約定可見,兩造在簽約時,已預知有因法 令致影響契約相關約定效力的情況,又系爭契約第 21.1 條約定限於兩造簽 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變更,始有適用,然兩造簽約時,已預知有因法令 致影響契約相關約定效力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法令變更而依系爭契約第 21.3.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二、爭點

立法院對交通部預算案所為「不應由主辦機關負擔衍生之作業費用」

決議(即上述所謂系爭決議)是否具法律性質,兩造均應遵從?

三、法院見解

1. 立法院決議的定性

大法官會議第 419 號解釋認為,立法院之決議,如逾越憲法規定之職 權範圍,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反面而言,立法院依據憲法上職權所為 之決議,即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由於法定決議是立法院依據憲法所賦予 之權限所做成之決定,其效力亦依據憲法之規定;然法定外之決議,因已 逾越憲法規定之立法委員職權範圍,不具有憲法上之拘束力,僅屬建議之 性質。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 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

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 62、63 條定有明文。

又立法院於審議預算時,係就歲入與歲出之科目與金額做成決議,此為法 定預算之主要部分,惟除此之外,立法院亦常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

167 ETC 契約第 25.5.2 條「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其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本契約之約定 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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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於審議預算時做成各種決議,即預算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所謂主決 議與附帶決議,二者於作成之程序相異:

(1) 主決議乃是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與法定預算同 時做成決議經三讀程序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

A. 以法定預算之條件、期限為附加內容之主決議,因與法定預 算同其成立程序,性質上與法定預算亦顯不可分,堪為法定 預算之一部分,而屬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除另為法 所不許者外,該主決議之效力應受肯認,具有強令行政機關 遵守之法律上拘束力,而對外生不超過法定預算本身之效 力。

B. 以預算案為其他條款、事項之附加,縱以主決議形式為之,

性質上仍屬就預算科目與金額以外之事項所為之決議,而非 憲法規範之立法院職權範圍,仍應評價為法定外決議,僅具 建議性質。

(2) 附帶決議則係立法院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以附帶決議 方式,要求行政機關依照辦理,而未經三讀程序,亦未隨同法 定預算由總統公布,對行政部門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而屬建 議性質。

2. 系爭決議之定性

系爭決議乃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按上說明,系爭決議之 性質為主決議甚明。惟徵諸系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所隸屬之交通部以國 道基金支出平信郵費,屬圖利原告之行為,交通部亦應立即停止一節,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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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此決議屬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168就預算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決議核屬法定外之決議,非憲法所明定立法權之一環,對行 政部門而言屬建議性質,不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從而,被告辯稱立法院 系爭決議內容具有法律性質,兩造均應遵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無 從憑採。

四、案例評析

1. 追繳通行費之法令變更

依據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169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下稱徵收辦法),舊徵收辦法於 93 年 7 月 21 日由交通部發布施行,102 年 12 月 4 日徵收辦法因應 ETC 啟用修正部分條文。

修正前徵收辦法第 15 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 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 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由該條 文所列掛號郵資費可知,修正前高公局確實依辦法僅採掛號信通知追繳。

本條之規定,原有促使用路人申裝 eTag 之用意,除現行提供 eTag 用戶其 預儲帳戶足額享 9 折優惠的促銷方式外,另一形式則為加重未安裝 eTag 用戶之負擔,本條規定之原意,即透過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方式,期望配合 9 折優惠,以一推一拉的方式,導引用路人申裝 eTag。

修正後徵收辦法第 15 條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 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

168 預算法第 51 條第 1 項「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 許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 辦理。」

169 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

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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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由上述可得知,對於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原徵收辦法僅規定採 掛號信方式通知,並由徵收機關一併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徵收辦法修正後,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 信通知限期補繳,且高公局依 101 年 4 月 25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1 會期交 通委員會第 8 次委員會議中通過臨時提案(詳一、案例事實所述)之要求,

不對用路人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辦法修正過程,也呈現了立法權干涉 了行政權對於引導用路人申裝 eTag 的政策目標。

2. ETC 契約工作範圍變更

ETC 契約中針對法令變更規定於 21.1 條「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 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建置或營運

ETC 契約中針對法令變更規定於 21.1 條「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 因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建置或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