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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簡介

第二章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 BOT 架構

第一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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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與BOT架構

本章擬探究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所訂履約監督管理手段 及政府促進事項,並藉由蒐集聯合國公告之法律指南及鄰近國家日本、韓 國之促參相關立法。

第一節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簡介

臺灣於 85 年,高速鐵路建設計畫為我國首件採取民間投資參與的國 家公共建設,迄今已約 30 年。其目的是政府希望藉由民間參與興建公共 建設,引進民間企業經營理念,改善公共設施服務品質;另一方面,亦為 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擴大公共建設內需投資以提振經濟景氣。

我國針對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制,首於 83 年所公布施行之「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獎參條例),其立法背景係因為當時 規劃高速鐵路建設計畫其建設投資金額龐大,依傳統建設方式單獨仰賴國 家預算來支應難以成就,因此仿效其他國家,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之 合作模式,有效動員及運用民間資源,克服國庫財力限制,以加速交通建 設之推動,該條例成為政府以 BOT 方式興辦交通建設之主要依據。獎參 條例雖已頒布,但因政府與民間均缺乏實際操作經驗,故在高速鐵路及中 正機場捷運 BOT 案中,皆面臨落選廠商質疑計畫周延性及甄審公平性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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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於 89 年立法通過促參法,其乃為落實獎參條例,並擴大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適用範圍(如住宅、工業區、環保設施等),以健全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之法制基礎,兼顧維護公共利益與促進民間推動的機制。此 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方式多樣,依照其特性,除 BOT 之外,

還有 BTO、ROT、OT 及 BOO 等不同方式。

壹、獎參條例之架構

獎參條例整體架構分為 6 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用地取得與開發、

第三章融資及稅捐優惠、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第五章監督與管理、第六章 附則。本文茲將獎參條例適用範圍及有關監督與管理手段,整理如下:

一、適用範圍

獎參條例之目的為「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

加速社會經濟發展8」,故制度設計上限於八項重大交通建設,依據獎參條 例第 5 條:「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二、公路。三、大眾捷運系統。四、航空站。五、港埠及其設 施。六、停車場。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橋梁及隧道。」

獎參條例規定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之方式如下:

1. 「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 其一部或全部者9」,「特許期限屆滿時,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 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10」。此模式為 BOT 模式。

2. 「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

8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 條:「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 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9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10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5 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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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全部者11」,特許期限屆滿時,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 轉予主管機關。此模式為 OT(Operate-Transfer)模式。

3. 「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 資興建營運者12」,特許期限屆滿時,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 括移轉予主管機關。此模式亦為 BOT 模式,與第 1 款之差異在於 規劃為政府或民間。

二、監督與管理手段

(一)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核定權

對於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或稱收費費率之訂定,獎參條例有別於鐵路 法及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由交通部擬定」13,「大 眾運輸系統運價率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14,而獎參條例第 40 條開 放由民間機構於投資申請時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經費 率委員會審議後由主管機關核定15,採此方式乃為兼顧民間機構之營收及 公共利益,蓋民間參與交通建設營運其專案之成本與收益之平衡,是決定 參與與否最主要關鍵。

獎參條例給予民間機構費率擬定之權利之同時主管機關保留核定權,

以確保其費率擬定之合理性。

1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

1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13 鐵路法第 26 條第 1 項:「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 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14 大眾捷運法第 29 條第 1 項:「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15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0 條:「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營運費率,民間機構得參照 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一、規劃、

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三、許可年限。四、權利金之支 付。五、物價水準。六、市場競爭。七、其他有關因素。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收費費率標準 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應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經 各該費率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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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許權不得轉讓

特許權授予是經過嚴謹的申請與審核過程,由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之 興建或營運能力、公司組織健全性、財務計畫可行性…等,依公平公正之 原則,擇優評審,並由最優申請人與主管機關進行議約後簽約,故獎參條 例第 42 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 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特許公司 之資格能有效掌控。

(三)停止興建或營運許可

獎參條例所訂定之監督管理手段,主要沿襲大眾捷運法第 38 條第 3 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 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不同於大眾捷運法規定僅適用於營運期間,獎參條例 第 43 條16規定擴及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 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於民間機構逾期不 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認定缺失確已改善,主管機 關應限期令其繼續興建或營運;或民間機關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興建 或營運17。惟當停止營運期間,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 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另訂 於「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16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3 條:「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 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前項之處理於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 全部。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 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

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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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

民間機構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 6 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獎參條例第 43 條所定「廢止」興建或營運許可,其係將興建或營運 許可定性為行政處分,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起或自廢 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

當廢止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

不使中斷,必要時,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 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18

貳、促參法之架構

促參法於 89 年公布實施至今,除機關權責變更外並無任何實質條文 的修正,直到 104 年始有較大規模的促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通過並公布,

本文先整理促參法之架構,於後文中說明本次修法中重要的修正條文內 容。

促參法整體架構分為 6 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用地取得與開發、第 三章融資及稅捐優惠、第四章申請與審核、第五章監督與管理、第六章附 則。其編章節與獎參條列相同,條文制定亦多參考獎參條例,相較於獎參 條例,促參法之立法特色19包括:

1. 通案立法方式:一體適用各種產業、部門及建設計劃,並保持條文

18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廢止興建或營運 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 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19 參照財政部推動促參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站,網址:

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AboutMe/Info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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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彈性,擴大政府承辦人員行政授權。

2. 民間最大的參與:採「促進」之意,不僅民間可參與之公共建設範 圍廣泛、參與方式多樣化,另開放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提供民間發掘商機、發揮創意之投資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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