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純粹經濟損失之概念
第三節 如何認定純粹經濟損失?
第一項 認定之標準
如上所述,純自學理定義觀之,「純粹經濟損失」與「權利受損」,可謂涇渭 分明。惟如同最高法院強調的:「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 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22。陳忠五教 授將「純粹經濟損失」之特性,歸納為以下四點23,本文即整理陳教授之相關見 解如下:
(一)不涉及「絕對權」:
純粹經濟損失,係指各種財產利益受到侵害,而無涉「人格、身分利益」之 侵害。若因「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利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損失。
2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判決參照。
23 陳忠五,抽沙污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250 號判決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 187 期,2011 年 11 月 1 日,頁 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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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或許還應該包括無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準物權」之財產利益侵 害。
(二)「直接」侵害財產利益:
「純粹經濟損失」係「責任成立」層次之損害概念。亦即,於產生「純粹經 濟損失」之情形,被侵害之客體本身即是一種財產上利益。更簡單的說:行為人 之行為係「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而與侵害此一財產利益而衍生之不 利益,屬於「責任範圍」中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概念有別。
(三)「補充性」
「純粹經濟損失」此一概念具「補充性」,應限於發生民事責任之原因事實並 未直接侵害「權利」,而僅侵害法律保護之「一般利益」時,方有適用。亦即,
任何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解釋上若可該當於既存法律承認之「財產權」(本 文以為:亦可解為係指「絕對權」,而不包括債權等「相對權」)之侵害,即應認 為屬「權利」之侵害,而非「純粹經濟損失」。
(四)「不確定性」
「純粹經濟損失」此一概念重要內涵之一,即為其高度之「不確定性」。詳 言之,某一經濟利益之存在與否、其具體之範圍和內容如何,擁有該利益之主 體為何人(亦包括持有該經濟利益主體之人數、範圍)均欠缺「典型之社會公 開性」,一般人實難自外觀合理預見。因而法律政策上是否應「兼顧行為人之行 為自由」、「適度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即為比較法上爭訟盈庭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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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文見解
陳教授所歸納之「純粹經濟損失」之各項標準均十分具體,殊值參考。惟本 文以為,上開第四項特性:即「不確定性」,並非每項「純粹經濟損失」均具備。
首先,觀諸上開學說及比較法,就「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均未提及此項特性。
且人身或物之損害,於具體個案中,亦可能有範圍不確定的情形。因而,本文認 為:某項無涉「絕對權」法益之內容及範圍即使具體特定,並不妨礙其作為「純 粹經濟損失」之資格;毋寧是侵害此類法益時,是否應考慮限制侵權行為責任成 立之問題24。
第二項 我國實務案例檢視
一、 【餐廳失火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九八七年民事問題座談 提案)
(一) 案例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房屋一棟出租與乙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三萬 元,租期自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三年,嗣乙經 營不善退出,而將該餐廳負責人變更為丙,由丙使用經營,至一九八三年十月廿 六日營業中不慎失火、燒燬房屋設備不堪使用,迄未回復原狀,房屋修復工程費 等經鑑定結果損失達二百萬元,甲依侵權行為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二百萬確定在 案。甲復以房屋自燒燬時起至回復原狀以前,無法利用,受有相當租金之捐失 (消 極損害) ,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丙自一九
24 詳參下述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一節(五)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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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年十月廿六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底 (起訴前) 止,共計十八個月之租金額 為五十四萬元,訴請丙賠償上開損害。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二)法院見解
研討意見分為甲、乙二說:
甲說認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之適用。
甲以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房屋於未為修復前,尚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失,自屬於法有據,應認有理由。
乙說則認為:損害賠償,固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如法律 另有規定 (如精神慰籍金等) 或契約另有訂定,則應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
優先適用。觀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明。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 就毀損他人之物所負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自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僅負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之價額,
並無應負被害人因此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故甲復另行請求丙給付房屋 毀損後之租金,核屬無據,應認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研討後,結論採甲說。其理由為:甲既係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請求賠償所失之租金利益,並非依同法第一九六 條求償因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認於法有據。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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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償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本題甲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賠償連帶賠償積極 損害 (房屋被燒燬致不堪使用須支付房屋修復工程費) ,嗣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賠償消極損害 (因房屋被燒燬無法利用,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於法自無不可(粗體字部分為筆者自加,以下同)。而認為研討意見採甲說核無 不合。
(二) 簡評
本件法律問題座談涉及之核心問題實為:「房屋受損而無法使用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之性質,究屬「純粹經濟損失」,抑或「權利受損而生之經濟損 失」(即上文所述之「衍生經濟損失」)?本文認為:乙、丙因過失燒毀甲所有之 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乙、丙過失侵害甲之房 屋所有權用益權能而生之經濟損失,應屬「衍生經濟損失」,而非「純粹經濟損 失」。故本件法律問題座談結論認為甲所受之損害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乙、丙賠償之,殊值贊同。
二、 【科員徵信不實案】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
(一) 案例事實
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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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 (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
(二) 法院見解
討論意見分甲、乙兩說:
甲說認為: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 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乙說則認為: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
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 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十二條前 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 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 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A銀行與甲間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 向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之研討結論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 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 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 說核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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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簡評
王澤鑑教授認為:本件A 銀行因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鉅款,係銀行 依自己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於顧客,不能認為侵害貨幣所有權;銀行之損害僅為
「純粹經濟損失」25。王教授並認為:本件甲之行為並未侵害A 銀行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而與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不符;就侵權責任部分,A 銀行僅得依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向甲請求損害 賠償26。
本文以為:王澤鑑教授就A 銀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部分之見解,
殊值贊同。惟據本文解讀,最高法院未必係誤認「純粹經濟損失」與「侵害權利」
之區別,其亦可能認為:「純粹經濟損失」亦屬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之法 益。
三、 【參展品失竊案】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委託乙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甲公司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 及 HD-DVD Stamper Aanlyzer (下稱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 之博覽會參展。乙公司復將系爭儀器委託丙公司運送,丙公司再交由丁公司(下 運送。約定系爭儀器應於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甲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 提貨。詎伊依約定日期向丁公司請求交付時,丁公司竟告知伊系爭儀器遺失。嗣
25 王澤鑑,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4 年,頁 283‐284。
25 王澤鑑,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4 年,頁 283‐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