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可有限度地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三、 考量變動成本、法律適用之可預見性
據本文觀察,無論是前述之「差別保障說」或「平等保障說」,基於「純粹 經濟損失」相較於「絕對權之侵害」,較易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求適度維護行 為人之「行為自由」,必須對「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設定一定之 控制機制;僅是「差別保障說」較偏好使用「剛性」、「類型化」之機制,「平等
244 法國法採取此種模式。
245 英國法、美國第三次侵權行為法整編採取此種模式。
246 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採取此種模式。
247 此一批評意見可見陳忠五,註 79 書,頁 278 以下。
111
保障說」,則較傾向使用「彈性」、「違法性權衡」之控制機制。
考量到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固然不應完全拘泥於法條文字,然而仍必須考 量:引入某種理論後,是否會對我國現行法制發展現狀(Status quo)造成過大 之衝擊,而需支出過高之成本。此外,考量我國屬成文法國家,亦必須注重法律 適用之安定性、可預見性。因此,考慮應選擇何種對「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 經濟損失」之控制機制時,本文認為應考量之因素有「變動之成本」、「法律適用 之安定性、可預見性」等因素。
就「變動之成本」部分,若認為採取「差別保障說」對於「純粹經濟損失」
等非屬「絕對權」之「利益」顯然保護不足,即必須適度調整我國現行之民事責 任法體系,如適度地擴大契約責任適用範圍,擴張解釋「權利」之範圍(如同德 國實務建立「營業權」一般),或賦予某些特別值得保護之「純粹經濟利益」等 同於「絕對權」之保護等248。固然以上對「差別保障說」之補救機制,於我國法 上並非皆屬可採(詳參下述);然而,如採取「差別保障說」與其相應之調整機 制,與現行法規定差距最小,較易於在現行法制發展之基礎上調整,其變動成本 較小249;如採取「平等保障說」,將「絕對權」與「純粹經濟損失」皆納入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法益,應如何重新定位、解釋,即為一大難題;此一解 決方案與我國現行法差距較大,所需付出的成本亦較高250。此外,正如王澤鑑教 授所批評的,若依據「平等保障說」,無異將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解釋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解釋方法,不僅改變 了立法者原訂之規範架構,使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淪為具文,同時似乎超越了 法律解釋的範圍,而已進入法律續造之階段251。
248 陳忠五,註 79 書,頁 134‐135。
249 陳忠五,註 79 書,頁 135。
250 同前註。
251 王澤鑑,註 1 書,392‐393。
112
254 如負責起草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損害》(Wrongfulness)章節之 Koizol 教授即認為:依其提
倡之「彈性體系」,考量一項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受賠償,應權衡之因素有:潛在之被害人數目
113
依本文前述之歸納255,限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之可能理 論基礎,可歸納為二點:首先係考量人之生命、身體及物權等「絕對權」之主體、
內容、範圍多具備典型之社會公開性及確定性,一般人皆有預見可能性;反觀「純 粹經濟損失」或其他利益之主體、內容、範圍常常欠缺典型之社會公開性及確定 性,如僅因行為人「過失」造成純粹經濟損失,即須負擔其難以預見之侵權責任,
可能使行為人動輒得咎,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行為自由,而有害經濟競爭及社會 發展。其次,純粹經濟損失所生之風險,如由雙方以契約合意分配之,相較以侵 權行為法處理,不僅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則(Private ordering),亦更符合經 濟效率。故為適度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原則上應排除「過失所致之 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之保障法益之外。
然而,「純粹經濟利益」之主體、內容及範圍有時亦可能具備「典型社會公 開性」及「確定性」,此時行為人行為時對該等「純粹經濟損失」亦有預見可能 性,如課與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尚不至於對行為人之行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 制;且如被害人事前並無機會以契約分散此一「純粹經濟損失」所生之風險時256, 此時如仍將此類「純粹經濟損失」排除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外,不僅毫無正當理由,亦不符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之目的。
如以採取「區別保障說」為前提,的確可能對「純粹經濟損失」之保障略有 不足。而為適度擴大保障「純粹經濟損失」,理論上可能採取的方法有:擴大契 約法之適用(如同德國法之「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之契約理論」)、對第一八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權利」採廣義解釋(如將對「所有權」之侵害解釋及於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權能侵害),或對於某些值得保護的「純粹經濟利益」,於無法透過
255 詳見上述第二章第五節之說明。
256 如前述英國之 White 案之案例事實。
114
例外地課與行為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之作法,於符合「行為人不致承 擔範圍不確定、不成比例的責任」及「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依契約法保障其權益」 文,2002 年,頁 175‐176。
259 王澤鑑,註 1 書,頁 416‐417。
260 前述主張「彈性體系」之 Koizol 教授亦認為:其文中所列的十項重要「基本價值」中,於大 多數的案例中,最重要的應是「潛在之被害人數目是否有限」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具備貼 近性或特別關係」兩項因素。See Koizol, supra note, p.887.就本文所信,Koizol 教授特別注重此兩
項「基本價值」,應係考量「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以求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一般行為自由。
115
任與契約責任之分際」等重要基本價值。
五、我國實務亦曾有判決採取類似本文之見解
於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幽靈屋主案」,行為人係房屋仲介 公司之負責人、職員261,被害人係購屋者。訴外人冒用屋主之名義,偽造屋主之 身分證、房屋所有權權狀交付行為人。行為人未核對該等身份證件及權狀之真 偽,即仲介被害人與訴外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被害人交付行為人價金頭款四百 二十萬元,再由。經伊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訴外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係偽造之物。被害人因而起訴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其支付頭期款之損害。
本件原審認為:「…(前略)惟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於仲介之過程,亦 握有充分之資訊以及文件(如出賣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其就可能發生之 不利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被上訴人既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 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責(粗體及底線均為筆者自加)」,而最高法院亦維持原審此一見解,駁回行為 人之上訴,維持原審行為人應負侵權責任之判決。本文以為:本件法院雖未明示 行為人應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略有缺憾;但法院於判決 中已正確地強調:房仲經紀人員既擁有房地產買賣之相關專業知識,亦握有相關 資訊與文件,對於仲介過程中所生疏失之不利結果(本件即為被害人支付之房屋 價金,此等損害自屬純粹經濟損失)應有預見可能性,故如經紀人員未查驗權狀 及相關文件之真偽,致交易當事人受有「純粹經濟損失」時,考慮此時經紀人員
261 現行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條例 於 1999 年方開始施行,故本件尚無法適用本條項課與經紀人員賠償責任。
116
不致須負擔範圍不確定、不成比例之賠償責任,且交易當事人與經紀人員間並無 契約關係,無法期待交易當事人循契約法途徑保障其權利,自無限制交易當事人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經紀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由。故最高法院 本件判決之見解實殊值贊同。
又,於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判決之「超額假扣押」案262 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查封被害人(即債務人)財產之範圍,超過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債權範圍)亦屬「純粹經濟損失」。依本文所見,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並無範圍不確定,導致行為人需擔負範圍不確定之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亦無法 依契約法向行為人獲得適當之救濟,系爭損害應可擬制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權利」。
而本件最高法院亦未逕以被害人之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而認為被害人不 得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行為人求償,而仍肯認系爭損害仍屬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之「權利」;而係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駁回被害人之請求;可見最高法 院於本案似採取與本文類似之見解,而承認「純粹經濟損失」於符合一定要件時,
仍得擬制為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而受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保障。
六、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仍有改進空間
我國最高法院近年固已如同本文見解,原則將「純粹經濟損失」排除於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障範圍;並亦已於一系列判決中明確表示限制「過失侵權 所致純粹經濟損失」之理由係「保障行為人行為自由」,及「維護侵權責任與契 約責任之分際」,實值讚賞。惟最高法院似乎尚未論及:於何等例外情形時,於
262 詳見本文頁 104 之說明。
117
某種「純粹經濟損失」特別值得時,得將「純粹經濟損失」納入第一八四條第一
某種「純粹經濟損失」特別值得時,得將「純粹經濟損失」納入第一八四條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