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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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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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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 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ort

李敘恆 Hsu-Heng, Lee

指導教授:詹森林 博士 Dr. Sheng-Lin Jan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January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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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誌 謝

除去為中華民國奉獻的一年不算,在美麗的臺大校園待了六年後,

我終於可以堂堂正正地以臺大校友之名步出校園了。正如台機電董事 長張忠謀先生說他在哈佛待的一年時光是「可帶走的盛宴」,在臺大 的這幾年,對我同樣也是一場永生難忘的盛宴。

首先要感謝的,自然是恩師詹森林教授在這六年間無盡的耐心、

精心的指導,若沒有詹老師大力幫忙,這本論文必要胎死腹中了。也 感謝兩位口試委員陳忠五教授、林大洋法官不吝分享理論及實務的多 元觀點,讓這本論文的觀點更加充實。

其次要感謝潘和峰與孔繁凱兩位學弟在論文研討會及口試當天 的無私付出;若是沒有你們,我的論文研討會及口試必將無以為繼了。

感謝內人貞秀不斷的鞭策,總能在我懶散時當頭棒喝,讓這本論文在 開天窗的邊緣起死回生。

最後要感謝的是在我求學、考試路上一路支持我的爸媽。感謝你

們無盡的愛心、耐心,及無盡的奉獻。沒有你們的支持,就沒有今日

的我。

(4)

I

摘要

「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中之定位向來撲朔迷離;因行為人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是否受保障,更是困難的問題;各國立法、司法實務對 此一問題處理模式皆不同;學者見解亦莫衷一是。 

 

本論文首先論述「純粹經濟損失」此類損害之定義與特質,並以此為基礎,

探究「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較其他法益所受保障為低?若答案為是,其緣由究 竟為何? 

 

就此一問題,我國最高法院自二00九年後之一系列判決,及多數學者見 解,均已正確地指出:限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之賠償,係因

「純粹經濟損失」之本質具不確定性、且其外觀輪廓較不明確;且於當事人間存 在契約關係之情形,以契約法處理「純粹經濟損失」所生風險,較符合私法自治 原則及經濟效率。 

 

接著,本論文藉由比較德、法、英、美之實務走向及立法動態,及新近公布 之歐洲侵權行為法規定,探求各國比較法走向之異同;並借鏡比較法之發展,從 中尋求「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於我國侵權行為法未來可能之定位。 

 

藉由前述各國比較法的發展歷程,即得以探知:無論是我國目前主流見解之

「差別保障說」,亦或是新近興起之「平等保障說」皆深受上述先進國家法學發 展之影響(尤其是德、法二國);我國最高法院早期見解,似尚未意識到「純粹 經濟損失」之特殊性,對於「純粹經濟損失」是否為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保護法益,見解並不一致;惟自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之「參 展品失竊案」後,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已趨於一致,明確地採取前述「差別保障

(5)

II

說」學者之見解,認為「純粹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 法益。 

 

本論文主要基於法安定性、可預測性之考量,認為應以現行多數學者及實務 見解所採之「差別保障說」為是,故「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原則 上應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障法益;惟如於個案中,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雖屬「純粹經濟損失」,但該損害無法循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受保 障時,且行為人不致承擔「範圍不確定、不成比例的責任」,且「無法合理期待 被害人依契約法保障其權益」時,例外將此等「純粹經濟損失」擬制為權利,得 受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障,操作較為簡便,亦能周全被害人法益之保障。 

                                       

關鍵字:純粹經濟損失、行為自由、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界限、差別保障、

平等保障、擬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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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Abstract

"Pure economic loss" in tort law has always been in a confusing position; while the problem that "Whether 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ort protected by tort law?” is more confusing. National legis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ndle this issue in different ways; scholars have divergent views.

My thesis first discusses definition and the nature of "pure economic loss", and on this basis, to study that should "pure economic loss" enjoy more limited protection than other interests? If the answer is yes, the reason Why?

According to the verdicts of Roc supreme court after 2009 and Mainstream views has pointed out that due to the uncertain nature, vagueness contour of pure economic loss; and in the case of a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the parties, handling the risk of "pure economic loss" with contract law,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Then, by comparison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islative developments of Germany, France, Brita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cently published European tort law, my thesis explore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countries; and learns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comparative law, seeks "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ort "on possible future positioning of ROC tort Law.

By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course of the preceding comparative law, namely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 mainstream view of the "different protection theory " also, or recent rise of "equal protection theory" the advanced are deeply affect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bove-mentioned national laws (in particular, Germany and France); early views of the Supreme Court, it seems that the Supreme Court has not yet aware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pure economic loss". Whether "Pure economic loss" is protected by ROC Civil law article 184, section 1, paragraph 1, its opinion is not consistent. However, after Tai-shang 1961 of 2009, the case of the word "theft of exhibitor goods", the opin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has been consistent, clearly taking the aforementioned "different protection theory," scholars view that "pure economic loss" is not a protected interest in article 184, section 1, paragraph 1.

On consideration of method stability, predictability, my opinion is that the

mainstream view of the "different protection theory" should prevail. "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ort ” is not a protected interest under Civil law article 184,

(7)

IV

section 1, paragraph 1 Civil Law. However,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if the injured pure economic cannot be protected under Civil law article 184, section 1, paragraph 2 or article 184, section 2, and the defendant would not expose the defendant to

indeterminate or disproportionate liability, or parties in the plaintiff's position can not be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protect themselves against the loss by contract, the pure economic loss of the plaintiff can be fiction as infringe absolute right.

Key words: Pure Economic、Freedom of action、the boundary function、different protection、equal protection、fiction as absolute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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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之提出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3 

第二章  純粹經濟損失之概念 ... 5 

第一節  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 ... 5 

第二節  比較法上純粹經濟損失常見案例 ... 6 

第一項  反彈之經濟損失(Ricochet loss) ... 6 

第二項  移轉之經濟損失(Transferred Economic Loss) ... 7 

第三項  妨礙(封閉)市場、高速公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 9 

第四項  不符合專業規範之建議或服務 ... 11 

第三節  如何認定純粹經濟損失? ... 12 

第一項  認定之標準 ... 12 

第二項  我國實務案例檢視 ... 14 

第三章  比較法 ... 43 

第一節  德國法 ... 43 

第一項  第八二三條第一項:限於絕對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43 

第二項  第八二三條第二項:補漏功能 ... 47 

第二節  法國法 ... 49 

第一項  概說 ... 49 

第二項  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求償之限制 ... 50 

第三項 小結 ... 53 

第三節  英國法 ... 53 

第一項  概說 ... 53 

第二項  :嚴格限縮「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純粹經濟損失」之請求 ... 54 

第二項    例外:於如同 Hedley Byrne 案之專業陳述或服務瑕疵時,例外 課與行為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 59 

第三項  小結 ... 69 

第四節  美國法 ... 70 

第一項  早期標竿判決:聯邦最高法院 Robins Dry Dock & Repair Co. v.  Flint,排除「過失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 ... 70 

第二項  後續判決發展:及「契約目的」(end and aim of the transaction) 及以「預見可能性」(Forseeablity)決定行為人「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之範圍 ... 72 

第三項  大勢底定?:加州最高法院 Biakanja v. Irving 及其擴張適用,走 向「權衡法則」 ... 75 

(9)

VI

第四項  最 新 發 展 : 二 0 一 二 年 第 三 次 侵 權 行 為 法 整 編 ( T h i r d 

Restatement of Torts) ... 79 

第五節  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PETL):權衡法則 ... 86 

第一項  概說 ... 86 

第二項  條文簡介 ... 87 

第四章  我國法的發展 ... 91 

第一節  我國學說發展 ... 91 

第一項  主流見解:區別保護說 ... 91 

第二項 反思見解:權利與利益區分之相對化?‐平等保障說 ... 94 

第二節  實務見解遞嬗 ... 98 

第一項  早期:渾沌不明? ... 98 

第二項  近期:大勢底定,採區別保護說 ... 104 

第三節 小結 ... 107 

第五章  結論 ... 109 

第一節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可有限度地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109 

一、  我國現行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範文義與體例? ... 109 

二、比較法參照? ... 109 

三、  考量變動成本、法律適用之可預見性 ... 110 

四、回歸限制「過失侵權所致純粹經濟損失」之理由,界定將「純粹經 濟損失」擬制為權利之範圍 ... 112 

五、我國實務亦曾有判決採類似見解 ... 115 

六、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仍有改進空間 ... 116 

第二節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保護之範圍兼及於「絕對權」與「純粹經 濟上損失」……….………117 

參考文獻  ...119

(10)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之提出

我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規定係民法第一八四條。該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學者 認為,依本條精神,凡行為人以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1

惟我國通說2及近年最高法院多數判決則認為:行為人就『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損失』,除非符合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否則原 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3。比較法上,稱此一原則為「純粹經濟損失不賠原則」

(Economic loss rule)。而此一原則可闡明如下:「行為人過失侵害他人人身 或物權時,被害人之損害(包括喪失之收入、物權之衍生價值、利潤等衍生 性損害)得受完全賠償;惟如同一過失不法行為致生無涉人身、財產權等實 體損害(physical injury)之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時,無論其規模大小,

皆不得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4

以下,先借用 Silverstein 教授論文中所舉的幾個例子,說明此一原則之 適用5

             

1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09 年,頁 7。 

2  王澤鑑,註 1 書,頁 391‐392;詹森林,《台大法學論叢》與臺灣民法學說、實務與立法之發展,

台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特刊,2011 年 10 月,頁 1598‐1599。 

3  Silverstein, On Recovery In Tort For Pure Economic Loss, 32 U. Mich. J. L. Ref. 403(1999), pp.403‐404. 

4  See Connecticut Mut. Life Ins. Co. v. New York & New Haven Ry., 25 Conn. 265, 274‐76(1856).引自 Silverstein, supra note, p.404 

5  Silverstein, supra note, p.403‐405 

(11)

2

【手滑悲劇案1】

A 維修其公用變壓器時,不慎使電線杆傾倒,以致切斷工廠的屋頂煙囪。

【手滑悲劇案2】

上開工廠因屋頂煙囪被切斷,而需停工數日,導致該工廠受有營業收入 減少之經濟損失,其員工於停工期間需放無薪假,受有數日薪資之損失。

【手滑悲劇案3】

同上,該電線杆傾倒時,不幸切斷路人甲左手小指,致甲喪失部份工作 收入。

【手滑悲劇案4】

同上,如甲為證券投資人,因其小指遭切斷,而無法及時電傳授權進行 一筆價值兩百萬美金的證券交易,而受有鉅額經濟損失。

【手滑悲劇案5】

同1,該電線杆傾倒,導致通訊中斷,使甲無法及時電傳授權進行一筆 價值兩百萬美金的證券交易,而受有鉅額經濟損失。

於上開五個案例中,於【手滑悲劇案1】、【手滑悲劇案 2】中,工廠維 修煙囪之費用、停工之營業損失、【手滑悲劇案3】中,甲支出之醫療費用、

非財產損害,及其休養期間喪失的工作收入,甚而包括【手滑悲劇案4】中,

甲因手指受傷而喪失之兩百萬美金證券交易收入,依前揭理論,均得向A 請求損害賠償。反之,【手滑悲劇案3】中,工廠員工因工廠停工期間,無                            

 

(12)

3

法上班喪失之薪資收入,因該等經濟損失並非衍生自員工人身或物權之「實 體損害」,員工即不得向A 請求損害賠償;【手滑悲劇案 5】中,投資人甲喪 失之兩百萬美金證券交易所得,亦屬「純粹經濟損失」,而不得向A 請求損 害賠償。

於上述的五個例子中,吾人可以看出:被害人同樣受有經濟損失時,依 通說的標準操作,其結果卻有天壤之別。侵權行為法對「純粹經濟損失」此 類損害之保障,是否真應與「絕對權」之侵害為完全不同之處理?以下本論 文將首先介紹「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與特性,並檢視學理上可能限制對「純 粹經濟損失」保障之各種理由,以探明於侵權行為法領域中,是否有限制「經 濟損失」之正當性。同時,本論文亦將介紹各國侵權行為法控制「純粹經濟 損失」之模式,並檢視我國源於比較法不同控制模式之相關學理見解,及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之演變,於文末則提出本文一己之見解,以做為未來實務之 參考。又,就消保法第7 至 9 條之產品及服務責任,屬「危險責任」,非屬 本論文討論之範圍6,合先敘明。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研究之問題點在於: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之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 予賠償?如對該等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不予賠償,是否得於符合一定要件時,

例外賦予其如同「權利」(絕對權)之地位?此等議題即涉及法律政策的選 擇。本文首先著重於「純粹經濟損失」之特性,並探討基於此等特性,為何              

6  國內討論此一議題之論文可謂汗牛充棟,例示如下:王澤鑑,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

失,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2004 年,頁 233 以下;詹森林,純粹經濟損失 與消保法之商品責任‐97 年度台上字第 2348 號判決研究,法令月刊第 60 卷第 7 期,2009 年 7 月,

頁 47 以下;陳忠五,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 134 期,2009 年 8 月 15 日,頁 77 以下;曾品傑,臺灣商品責任法之發展─以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為 中心,成大法學第 23 期,2012 年 6 月,頁 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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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應限制「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領域之保障;並簡介法、日、德、英、

美等國之司法實務及立法於「純粹經濟損失」之建樹,並探討比較法之經驗 如何影響我國實務及學理發展,於文末則綜合分析比較法之發展模式,及我 國現行實務、學理見解之利弊,而後提出本文之見解。

(14)

5

第二章 純粹經濟損失之概念 第一節 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

依據多數學說見解7,「純粹經濟損失」大致是指非因被害人之人身法益(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或其他人格權),或財產權(包括實體或非實體財產)

受侵害所生之財產損害。

於上開學說之定義下,「純粹經濟損失」應與「衍生經濟損失」相區隔。「衍 生經濟損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係指因人身或財產權被侵害時所生 之經濟損失。例如:身體健康或生命權受害而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192 條第 1 項參照),或因物品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民法第 196 條參照)8

惟於實際個案中,若依據上開定義,被害人究竟是「權利」或「純粹經濟損 失」往往有曖昧不明的灰色地帶;且「純粹經濟損失」與「衍生之經濟損失」亦 不易區分。本論文以下將簡介「純粹經濟損失」於比較法上的幾種常見類型,試 圖歸納出「純粹經濟損失」的幾項特徵,而據此討論侵權行為法對「純粹經濟損 失」與「權利」之保障是否(或如何)應為不同處理之基礎。同時舉出我國實務 實際發生的幾個案例,檢視我國實務是否已能正確地區別「權利受侵害」與「純 粹經濟損失」之區別。

             

7  Cees Van Dam, European Tort Law(2006), p.169‐170; H.Koziol, 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IN  THE EUROPEAN UNION, 48 AZLR 871, p.871;  詹森林,,純粹經濟損失與消保法之商品責任,法令月 刊第 60 卷第 7 期,2009 年 7 月,頁 61‐62;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1 年,頁 376。比較法上,

2012 年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三次整編(Third Restatement of tort)已明文規定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 為:「非因被害人之人身傷害,或其財產之實體損害而生之財產損害」。(原文如下:For purposes of this Restatement, “economic loss” is pecuniary damage not arising from injury to the plaintiff's person or from physical harm to the plaintiff's property. ) 

8  詹森林,註 7 文,頁 61‐62。 

(15)

6

第二節 比較法上純粹經濟損失常見案例

廣義言之,「純粹經濟損失」係源於現代社會中相互依存之經濟關係與利 益。而此處所稱之「關係」可能是兩方當事人間之關係,亦可能是三方當事人 間之關係。此處本論文並不打算(亦不可能)列舉所有可能產生「純粹經濟損 失」的情形,而是欲藉由觀察比較法常見的案例,歸納出「純粹經濟損失」的 特徵,而做為本論文後述討論「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之 基礎。

第一項 反彈之經濟損失(Ricochet loss)

「反彈之經濟損失」係指行為人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或人身完整性,因而造成 第三人之損害。亦即,於產生「反彈之經濟上損失」必以具備三方當事人為前 提。亦有學者將其稱為「關連性之經濟損失」(Relational economic loss)。詳言 之,於產生「反彈之經濟損失」的情形,直接受害人受有財產權或人身完整性 之「實體損害」,而間接被害人此時僅受有「經濟上損失」,此一經濟損失即屬

「反彈之經濟損失」9。以下即試舉幾則代表性案例如下10

【台柱受傷案】

Thomas 是明星(All-Star)籃球隊的台柱球員。在球季末段,Thomas 因 車禍重傷,三個月無法上場。明星籃球隊因而自Thomas 受傷後,由聯賽第一 名掉到第四名,因而造成明星籃球隊股東的重大財產損失。試問明星籃球隊得 否向撞傷Thomas 的駕駛請求損害賠償?

             

9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present study, in: Pure economic loss : new  horizons in comparative law, London ; New York : Routledge‐Cavendish, 2009, p.16‐17. 

10  引自: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 p.2, 16. 

(16)

7

【電纜-無薪假案】

Holly 工程公司的工人於操作挖土機時,不慎挖斷供給 Black 工廠的公共 供電線路。因此次無預警的停電,Black 工廠必須停工兩日。而 Black 工廠的 部分工人係按日計酬的臨時工,這些以日計酬的工人們因而被迫放了兩天無薪 假。試問:損失兩日薪資的工人得否向Holly 工程公司請求賠償兩日工資的損 害?

第二項 移轉之經濟損失(Transferred Economic Loss)

「移轉之經濟損失」(Transferred Economic Loss)係指行為人(C)損害 他人(B)之財產權或人身完整性,但因 B 與第三人 A 間之契約關係(或法律 規定),而將通常歸屬於直接被害人(B)之損害移轉於間接受害人(A)11。 而「移轉之經濟損失」與「反彈之經濟損失」不同之處在於:於「反彈之經濟 損失」之情形,間接被害人之損害並非來自直接被害人之「移轉」,而是明確 地造成間接被害人之利益之損害12。以下即分別就「因契約關係發生」及「因 法律規定發生」之案例,說明「移轉之經濟損失」之應用。

以下所舉之例即屬「依契約關係」所生之「移轉經濟損失」:

【計時傭船案】13

A 為計時傭船人,B 為該船舶所有權人。於計時傭船契約發生效力之前一 日(此時B 仍占有該船舶),C 因過失損害該船舶之螺旋槳,致該船需進廠維

             

11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 p.16‐17. 

12  Supra note 12. 

13  此例引自: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 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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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修兩週,而使A 完全喪失對該船舶之使用利益。B 既為船舶所有權人,固得 以其對船舶之所有權受損為由,向C 請求船舶於此兩週內無法使用之「衍生 性經濟損失」;惟此時該船舶之用益利益已因傭船契約而移轉於A。此時,因 A 之損害並非源自其「財產權」之受損,故 A 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損 失」。

【代送買賣案】14

A 向 B 購買家具,原約定將家具送至 A 台中租屋處,但因 A 臨時調職至 至台北,A 因而電矚 B 改將該批家具送至 A 台北住處。A 委託白狗貨運公司 運送該批家具至台北。不料運送途中,因白狗貨運之司機駕駛不慎發生車禍,

致該批家具全部毀損。此時A 雖尚未受該批家具之交付,而無法取得該批家 具之所有權。但因民法374 條規定,此時買賣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買受 人A 負擔,故 B 不負再次交付同樣家具予 A 的義務。此時該批家具之所有權 人仍為B,B 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因買賣契約關係之故,而移轉於 A。惟 A 此時並未有「財產權」受到侵害,A 所受之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

如前所述,「移轉之經濟損失」除了可能因契約關係產生,亦有可能因法 律規定而發生。以下試舉二例如下15

【喪夫(妻)案】

C 因駕車不慎,撞死(傷)B。而 B 為 A 之配偶,依民法對 A 有扶養義 務。B 因死亡(或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獲取收入以扶養 A。此時 B 因身體 法益受損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於A。A 之此時所受之損害,

             

14  依學者通說,本例 A 尚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代償請求權」,向 B 請求讓與對「白狗貨 運」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及基於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細解說請參見: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01 年 7 月,頁 408‐414 頁之說明。 

15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 p.18. 

(18)

9

即屬「純粹經濟損失」。

【員工受傷案】

B 為 A 公司雇用之職員,因 B 被 C 駕車不慎撞傷,須休養三個月,無法 上班;然而依照勞工法規相關規定,A 公司於 B 休養期間仍必須按月支付 B 之薪資,而無法獲得B 勞務對價。此時,此時 B 因身體法益受損所生之經濟 損失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於A。A 之此時所受之損害,亦屬「純粹經濟損失」。

關於「移轉之經濟損失」是否為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法益,可以從兩個面向 討論16

從行為人之角度而言,如果肯定「移轉之經濟損失」得依侵權行為法獲得 填補,可能使行為人必須承擔不確定範圍的責任,而過度限制其行為自由。

惟比較法學者多肯認「移轉之經濟損失」應屬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法益。因 行為人不法侵害直接被害人之人身、財產權利,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假使因「直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契約或法律規定移轉於「間接被害人」, 而免除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謂完全基於偶然的因素,使行為人成為意外 的受益者,殊非事理之平。

第三項 妨礙(封閉)市場、高速公路或其他公共設施

於此處論述之情形,與前述之兩種「純粹經濟損失」不同。其並非源自任              

16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p.18, 我國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第三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喪失對被害人扶養請求權之損害,即於一

定程度內肯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移轉之經濟損失」。 

(19)

10

何人之人身或財產權侵害。雖然仍可能有因侵害財產權而生之「實體損害」

(physical damage),惟此一「實體損害」係發生於不屬於任何個人的公共領 域。行為人因過失妨礙(封閉)市場、高速公路或其他公共設施的行為,往往 造成生活上高度仰賴這些設施之人的「經濟損失」。由於仰賴這些基礎設施之 人為數往往甚為眾多,且其範圍廣大、難以特定。因此,若肯定此種「純粹經 濟損失」之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將造成行為人必須對不特定 範圍之人,負不確定額度之責任17。以下即試舉兩例說明此種「純粹經濟損失」

之特徵18

【手滑下毒案】

C 不慎使毒性化學藥劑流入河川;政府當局為清除該等毒性化學藥劑造成 之污染,封閉該河川之交通兩週。於該河流交通中斷之兩週內,造成許多人的 重大經濟上損失:運送人必須捨棄較便利的水路運輸,改走運輸成本較高的陸 路;同時,於該河流周邊區域的經營遊河小艇業者、船舶用具供應商、商業漁 民、旅館業者,均受有鉅額之經濟損失。

【狂牛暴走案】

C 不慎使其飼養患有傳染病之牛隻逃出牧場,政府因而下令牲畜市場和肉品 市場休市。眾多的牧人無法出售其飼養之牲畜、屠宰業者無法獲得牲畜宰殺,而 均受有鉅額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由於此類「純粹經濟損失」之受害人範圍廣大而難以特定,且行 為人可能需負擔的損害賠償範圍亦難以估計,因而學者提出「水閘理論」

             

17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p.18, 

18  引自: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p.18‐19, 

(20)

11

(Floodgate theory),以限制「純粹經濟損失」之求償19

第四項 不符合專業規範之建議或服務

對他人財產相關事務給予專業建議、整理專門資料,或提供其他專業服務之 人(如會計師、律師),通常可預見會接收其提供之專業資訊,除與其有契約關 係的客戶外,尚為眾多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所信賴。若該專業人士提供之 建議、資料或服務有不符專業規範之瑕疵,雖未必對客戶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使 構成債務不履行,其損害之範圍也往往有嚴格的限制),但往往對於善意信賴該 專業資訊之第三人造成純粹經濟損失20。以下即試舉數例21

【資產膨風案】

C 為會計師,因對公開發行公司 B 查帳時有疏失,大幅高估了 B 公司資產 之淨值。投資人A 善意信賴 C 對 B 公司資產之評估報告,而以兩倍於 B 公司股 份實際價值之價格,買進B 公司之股份。本件 A 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並非源自 B 公司之「實體損害」,而是源自誤信C 提供之專業資訊,故此一損害屬於「純粹 經濟損失」。

【債信錯估案】

銀行錯估其客戶償債能力,亦可能造成債權人之經濟上損失。例如債權人A 決定是否增加其債務人B 之信用額度前,事先詢問 C 商業銀行(B 之存款帳戶設 於該銀行)B 之信用評等。C 銀行因過失向 A 表示:「B 之信用足以支付日常款項」

(事實上當時B 已接近現金流量不足),A 因信賴 C 銀行對 B 之不實信用評等,

             

19  詳見下述第二章第五節第一項之說明。 

20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p.19, 

21  Mauro Bussani and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supra note,p.19‐20, 

(21)

12

而增加B 之信用額度,因而使 A 對 B 之大筆債權無法回收,造成 A 鉅額之經濟 上損失。此時A 之損害並非自他人之「實體損害」反彈(ricochet)或移轉(transfer) 而來,而係直接源自A 對 C 不實信用評等之信賴。

【遺贈落空案】

老人B 委託他的律師 C 為他擬定一份遺囑,其內容為遺贈 A 一萬美金。惟 C 於接受 B 委託後六個月均未擬出 B 要求的遺囑,導致 B 過世時並未留下其本 欲作成的遺囑,A 因此無法於 B 過世時取得遺贈。此時 A 所受之損害亦屬「純 粹經濟損失」。

第三節 如何認定純粹經濟損失?

第一項 認定之標準

如上所述,純自學理定義觀之,「純粹經濟損失」與「權利受損」,可謂涇渭 分明。惟如同最高法院強調的:「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 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22。陳忠五教 授將「純粹經濟損失」之特性,歸納為以下四點23,本文即整理陳教授之相關見 解如下:

(一)不涉及「絕對權」:

純粹經濟損失,係指各種財產利益受到侵害,而無涉「人格、身分利益」之 侵害。若因「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利益損失,並非純粹經濟損失。

             

22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判決參照。 

23  陳忠五,抽沙污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250 號判決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 187 期,2011 年 11 月 1 日,頁 34‐35。 

(22)

13

本文認為,或許還應該包括無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準物權」之財產利益侵 害。

(二)「直接」侵害財產利益:

「純粹經濟損失」係「責任成立」層次之損害概念。亦即,於產生「純粹經 濟損失」之情形,被侵害之客體本身即是一種財產上利益。更簡單的說:行為人 之行為係「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上利益;而與侵害此一財產利益而衍生之不 利益,屬於「責任範圍」中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概念有別。

(三)「補充性」

「純粹經濟損失」此一概念具「補充性」,應限於發生民事責任之原因事實並 未直接侵害「權利」,而僅侵害法律保護之「一般利益」時,方有適用。亦即,

任何對「財產法益」之侵害,解釋上若可該當於既存法律承認之「財產權」(本 文以為:亦可解為係指「絕對權」,而不包括債權等「相對權」)之侵害,即應認 為屬「權利」之侵害,而非「純粹經濟損失」。

(四)「不確定性」

「純粹經濟損失」此一概念重要內涵之一,即為其高度之「不確定性」。詳 言之,某一經濟利益之存在與否、其具體之範圍和內容如何,擁有該利益之主 體為何人(亦包括持有該經濟利益主體之人數、範圍)均欠缺「典型之社會公 開性」,一般人實難自外觀合理預見。因而法律政策上是否應「兼顧行為人之行 為自由」、「適度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即為比較法上爭訟盈庭之處。

(23)

14

(五)本文見解

陳教授所歸納之「純粹經濟損失」之各項標準均十分具體,殊值參考。惟本 文以為,上開第四項特性:即「不確定性」,並非每項「純粹經濟損失」均具備。

首先,觀諸上開學說及比較法,就「純粹經濟損失」之定義,均未提及此項特性。

且人身或物之損害,於具體個案中,亦可能有範圍不確定的情形。因而,本文認 為:某項無涉「絕對權」法益之內容及範圍即使具體特定,並不妨礙其作為「純 粹經濟損失」之資格;毋寧是侵害此類法益時,是否應考慮限制侵權行為責任成 立之問題24

第二項 我國實務案例檢視

一、 【餐廳失火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九八七年民事問題座談 提案)

(一) 案例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房屋一棟出租與乙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 三萬 元,租期自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三年,嗣乙經 營不善退出,而將該餐廳負責人變更為丙,由丙使用經營,至一九八三年十月廿 六日營業中不慎失火、燒燬房屋設備不堪使用,迄未回復原狀,房屋修復工程費 等經鑑定結果損失達二百萬元,甲依侵權行為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二百萬確定在 案。甲復以房屋自燒燬時起至回復原狀以前,無法利用,受有相當租金之捐失 (消 極損害) ,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丙自一九              

24  詳參下述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一節(五)之說明。 

(24)

15

八三年十月廿六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底 (起訴前) 止,共計十八個月之租金額 為五十四萬元,訴請丙賠償上開損害。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二)法院見解

研討意見分為甲、乙二說:

甲說認為: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之適用。

甲以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主張房屋於未為修復前,尚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失,自屬於法有據,應認有理由。

乙說則認為:損害賠償,固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如法律 另有規定 (如精神慰籍金等) 或契約另有訂定,則應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

優先適用。觀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明。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 就毀損他人之物所負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自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僅負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之價額,

並無應負被害人因此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故甲復另行請求丙給付房屋 毀損後之租金,核屬無據,應認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研討後,結論採甲說。其理由為:甲既係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請求賠償所失之租金利益,並非依同法第一九六 條求償因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認於法有據。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25)

16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償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本題甲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賠償連帶賠償積極 損害 (房屋被燒燬致不堪使用須支付房屋修復工程費) ,嗣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賠償消極損害 (因房屋被燒燬無法利用,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於法自無不可(粗體字部分為筆者自加,以下同)。而認為研討意見採甲說核無 不合。

(二) 簡評

本件法律問題座談涉及之核心問題實為:「房屋受損而無法使用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之性質,究屬「純粹經濟損失」,抑或「權利受損而生之經濟損 失」(即上文所述之「衍生經濟損失」)?本文認為:乙、丙因過失燒毀甲所有之 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乙、丙過失侵害甲之房 屋所有權用益權能而生之經濟損失,應屬「衍生經濟損失」,而非「純粹經濟損 失」。故本件法律問題座談結論認為甲所受之損害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乙、丙賠償之,殊值贊同。

二、 【科員徵信不實案】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

(一) 案例事實

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

(26)

17

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 (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 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

(二) 法院見解

討論意見分甲、乙兩說:

甲說認為: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 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乙說則認為: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

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 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十二條前 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 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 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A銀行與甲間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 向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之研討結論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 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 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 說核無不當。

(27)

18

(三) 簡評

王澤鑑教授認為:本件A 銀行因職員高估顧客信用,而貸與鉅款,係銀行 依自己意思移轉金錢所有權於顧客,不能認為侵害貨幣所有權;銀行之損害僅為

「純粹經濟損失」25。王教授並認為:本件甲之行為並未侵害A 銀行之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而與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不符;就侵權責任部分,A 銀行僅得依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向甲請求損害 賠償26

本文以為:王澤鑑教授就A 銀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部分之見解,

殊值贊同。惟據本文解讀,最高法院未必係誤認「純粹經濟損失」與「侵害權利」

之區別,其亦可能認為:「純粹經濟損失」亦屬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之法 益。

三、 【參展品失竊案】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委託乙公司辦理空運事宜,將甲公司之主力產品HD-DVD-ROM Analyzer 及 HD-DVD Stamper Aanlyzer (下稱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加州長島 之博覽會參展。乙公司復將系爭儀器委託丙公司運送,丙公司再交由丁公司(下 運送。約定系爭儀器應於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甲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 提貨。詎伊依約定日期向丁公司請求交付時,丁公司竟告知伊系爭儀器遺失。嗣              

25  王澤鑑,銀行徵信科員評估信用不實,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4 年,頁 283‐284。 

26  王澤鑑,註 6 文,頁 285。 

(28)

19

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丁公司 洛杉機倉庫時失竊,丁公司顯有重大過失。甲公司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 約將系爭儀器送抵展覽會場,使甲公司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且甲 因參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造成營業額 損失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 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乙、丙、丁給付二千萬元,

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乙、丙、丁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均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最高法院首先基於「契約相對性」,認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乙公 司與丙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間則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甲公司既非運送契約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丙公司 及其代理人丁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其次,最高法院肯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丁公司洛杉機倉庫時 失竊,則乙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實際上是否構成係別一問題)所侵害之客體,除 甲公司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於甲公司之固有 利益(系爭儀器所有權),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之關係,甲公司 自得依侵權行為向乙公司,及與其並無契約關係之丙公司、丁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惟甲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 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甲公司未 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 之客體(粗體字為筆者自加),而認為甲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駁回甲公司之 上訴。

(29)

20

(三)簡評

此一判決可謂我國實務於「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此一議題上之「標竿判 決」(leading case)。不僅首次使用「純粹經濟損失」此一學術用語,並且明確採 取「權利」與「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中應區別保障的立場(此部分詳參 下述)。惟最高法院於本件之部分見解,似有混淆「純粹經濟損失」與「衍生經 濟損失」之嫌。蓋就甲公司請求之「為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 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或「浪費之支出」,固屬「純粹經濟 損失」27;惟就「營業額之損失」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仍屬「純粹經濟損失」即 屬誤解。蓋甲公司係主張此部分損害係因其參展儀器被竊而產生,核其性質應屬 甲公司之所有權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失,而應屬「衍生之經濟損失」,而非「純 粹經濟損失」28。最高法院若認為乙、丙、丁應對甲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即應 審認甲公司此部分損害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之要件。

四、【牡蠣案】(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

29

(一)案例事實

             

27  詹森林,臺灣民事財產法若干重要實務發展之回顧‐承攬之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給付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及過失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 200 期,2012 年 1 月,頁 264‐265 

28  詹森林,註 2 文,頁 265。 

29  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00 年公上更(二)字第 1 號為更二審判決後,

又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判決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101 年公上更(三)

字第 1 號之本件更三審判決中認為:「…(前略)次按民法第 191 條之 3 自增定施行以來,其適 用範圍如何,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是否包括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在內,學者間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亦無判決可資遵循…(中略)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 範圍僅及於權利,故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否則如認利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

就本件公害而言,受害海域面積遼闊,被害蚵民眾多,果僅能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而上訴人又抗辯從事抽砂工作並無不法性,且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則 被上訴人等人將無求償之道,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上

訴人辯稱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個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而

認為本件蚵民所受損害雖屬純粹經濟損失,惟基於衡平法理,被告榮民工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此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台上字第 2318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30)

21

兩百餘名蚵民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發工程新興區附近海 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串成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 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價基準,出售 蚵苗維生。於二000年間,因榮民工程公司在該等蚵民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 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海域,致該等蚵民各自放養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 苗著床,而受有鉅額經濟損害。受害之蚵民因而起訴向榮民工程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二)法院見解

第一審與原審均肯認蚵民得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規定向榮民工程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但最高法院首先認為:「本件上訴人(即榮民工程公司)於原審 辯稱,被上訴人(即蚵民)所稱之無法著床於蚵條上,所受損害性質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原審就該抗辯 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採否之理由,遽依該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並且「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闡明後,更 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損失為『蚵條未能順利著苗』造成之利益 損失,此主張與上訴人上開抗辯明顯出現差異,則該損失之性質為何?是否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屬所失利益,此與蚵苗之培育養成過程有何關聯?原審均未予認 定說明,亦有未洽」,而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三)簡評

本件蚵農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蚵條本身」,而是「蚵條未能順利著苗」之利 益喪失,該等利益之性質似近於「純粹經濟損失」,因而最高法院於本件廢棄理

(31)

22

由中,指摘原審法院未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所受損害究屬「純粹經濟損失」,抑或

「所失利益」。

學者陳忠五教授認為:本件蚵農所受損害應屬「衍生之經濟損失」(即本件 最高法院判決中所稱之「所失利益」),而非「純粹經濟損失」。蓋基於前述之「補 充性」原則,若能透過對「權利」擴張解釋,認定被害人之某種「權利」受侵害,

即無須動用「純粹經濟損失」此一概念30。且對於所有權之侵害,本不以使所有 權喪失、消滅,或使所有物毀損滅失為必要;即使單純對所有物之使用目的或使 用功能之剝奪與妨礙亦屬之31。故陳教授認為:本件蚵條定置於海中,其使用目 的及使用功能即是蚵苗得以順利著床成長,此部分自屬所有權權能之範圍。因 此,被告妨礙蚵條著床,自屬對蚵農所有權之侵害,而非僅屬「純粹經濟損失」。

惟查:牡蠣之養殖方式,首先是由漁民整理蚵殼,將其整理為適當大小、形 狀後,接著在蚵殼上逐一的穿孔鑿洞。再將一個個處理過的蚵殼以繩索串成一串 串的蚵條,繫於主要由竹子搭製成的蚵棚上,垂吊放養在海水之中。而經由海中 潮汐的漲退,生長於海中的「蚵苗」會自動尋找適合生長的地方著床、成長,而 蚵棚下一個個經過整理的蚵殼就是最佳的著床地點。「蚵苗」著床後,就會分泌 物質製造硬殼,在安全的殼中茁壯,成為吾人熟知之牡蠣,而後蚵民採收牡蠣以 營利32。故於蚵苗尚未著床前,仍屬海中漂浮之無主物,不能認蚵民已取得其所 有權。是蚵民所受之損害,實為蚵苗無法著床而喪失之營業利益,屬「經濟損失」, 且無涉人身或所有權之侵害,而與上開比較法中之「妨礙公共設施使用」相同,

屬「純粹經濟損失」33。故本件最高法院認蚵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損失」,實              

30  陳忠五,註 3 文,頁 35。 

31  陳忠五,註 3 文,頁 35‐36。 

32  養蚵業之相關說明,請參見英語維基百科 Oyster Farming 條目。(網址:

http://en.wikipedia.org/wiki/Oyster_farming,最後瀏覽日期:2013 年 11 月 26 日) 

33  邱琦,純粹經濟上損失,司法研究年報第 29 期,<民事類>第 2 篇,司法院,2012 年 1 月,

頁 78‐81。 

(32)

23

屬正確34

五、【銀行超貸案】

35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判 決)

(一)案例事實

B 原係甲銀行屏東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C 原係 同分行徵信調查員;D 原係同分行徵信課課長。B、C、D 三人於 E 向甲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土地抵押時,並未任何具體計畫及分析報告,亦未附任何預定興建 之建築圖說等資料,即核予E 貸款,致該抵押物不足清償甲銀行之借款債權,

甲銀行因而受有不良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償付甲銀行之損失後,

即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向B、C、D 請求損害賠償。

(二)法院見解

本件第一審36及第二審法院37均認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純粹經濟損失」。而本件甲銀行受侵害者僅屬 債權,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客體,因而認定B、C、D 三人不 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亦以:「…(前略)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敘及被上訴人共謀超貸,

             

34  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判決第三次廢棄原審裁判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於101 年度公上更(三)第 1 號判決中,認為本件蚵民所受之損害固屬「純粹經濟損 失」,但仍屬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保障範圍,故判決蚵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 

35  本判決完整評釋,請參閱:陳忠五,銀行職員超額放款的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 

誌第 207 期,2012 年 9 月 1 日,頁 35 以下。 

36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判決。 

37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判決。 

(33)

24

侵害高雄企銀財產權云云,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 實,並無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原審僅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論述,即無不合」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

(三)簡評

本件甲銀行所受之損害為「不良債權無法受償」,甲銀行並無「絕對權」受 到侵害,自屬「純粹經濟損失」,本件歷審判決此部分見解洵屬正確。本件事實 雖與前述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決議之提案事實若干符節,最高法院於兩案 中採取之見解卻截然不同。最高法院於此究竟係改變其對「純粹經濟損失」之認 定,抑或改變「純粹經濟損失」於侵權行為法中之定位(得否依民法第一八四條 第一項前段求償),實有研求餘地。

六、【漏保勞保案】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

(一)案例事實

A 於民國(下同)二00九年十月起參加 B 保險公司所屬台南永康冠英通 訊處「新秀培訓計劃」之專案人員栽培訓練,受訓期間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 保險公司本應為 A 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 元,團體意外醫療險 80,000 元,惟 B 保險公司並未為 A 投保上開 保險,A 於受訓期間之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騎機車下班返家途中,不 幸因車禍死亡。因B 保險公司疏未為張瑋明辦理上開團體保險,致 A 無法請領 團體意外傷害險給付800,000 元及團體意外醫療險 80,000 元,A 之母 C 因而依

(34)

25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B 保險公司請求相當於上開 A 本應獲得保險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法院見解

原審法院38認為:「C 所主張之損害顯非本於其本身權利被侵害而來,亦非 A 本身之身體、健康等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受侵害,而係未能依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 請求保險金而所受之消極損害,如C 所主張 B 依約有為 A 投團體保險之義務為 可採,則依C 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本質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 有侵害,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範疇(粗體字為本文自 加,以下同),則C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請求 B 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 有未合」,而駁回C 之損害賠償請求。

本件最高法院亦以:「(前略)…A 不論是否屬 B 公司應提供意外傷害險及 醫療險(下稱系爭保險)之人員,C 所主張其或 A 就系爭保險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均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害權利範疇。是C 以被 B 公 司未為A 投保為由,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B 公司賠償其未得領取保 險金之損害,尚嫌無據」,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C 之上訴。

(三)簡評

本文以為:本件 A 因 B 疏未為其投保意外傷害險及團體意外醫療險,而受 有無法領取保險金之損害,A 受侵害之權利為「保險金請求權」,自屬「債權」

之一種,並非「絕對權」,故本件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本件A

             

3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35)

26

並無「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部分見解洵屬正確39

七、【痛失房產案】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A 與 H 經營之 W 公司合作經營建築事業,並與 C 合建,由 C 提供合建土地,

由W 公司之子公司 W1 公司興建獨棟住宅十戶。H 為完成該建案,向 B 借款,

並為擔保B 借款債權,將 W 公司可分得之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 B。A 未經 B 之同意,擅將B 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建築師,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上,將建物原起造人B 之姓名變更為「謝尚揮」

之姓名,持向K 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且依 W 公司與 C 之合建契 約,雙方已就合建完成房屋予以分配,並各自指定起造人而申請建造,再參照建 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起造人得提出相關必 備文件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B 原為上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倘

「富園山莊」建案建築完成時,可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取得該建物 之所有權

A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變更被上訴人起造人名義為 C,改以 C 為起造人 申請新建造執照,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B 嗣於該建造執照之建 物完成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39  不同見解,請參考:陳忠五,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收錄於:物權與民事法新思維‐謝

前副院長在全七秩祝壽論文集,2013 年,頁 351 以下(陳教授認為僅需以債權人是否受有「損

害」、第三人行為是否「不法」、第三人有無「過失」、第三人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過

濾,即足以橫平債權人之保障與第三人之行為自由)。 

(36)

27

(二)法院見解

原審認為:依W 公司與 C 之合建契約,雙方已就合建完成房屋予以分配,

並各自指定起造人而申請建造,再參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起造人得提出相關必備文件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則原為上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倘系爭建案建築完成時,可於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以為其對於H 債權之擔保,B 經登記 為建物起造人名義,對於各該建物即有可期待之擔保利益。A 擅自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辦理變更B 起造人名義為謝尚揮,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B 之期待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首先肯認:本件 A 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變更 B 起造人名 義為謝尚揮,改以謝尚揮為起造人申請新建造執照,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致 B 嗣於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完成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此部分見解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最高法院復指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 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 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 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 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 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 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

(37)

28

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下略)」,最高法院並依此一前提推論:本件A 既 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因B 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原應分配之 房屋所有權,應由B 賠償損害,並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主張:A 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 B 登記為起造人之權利受到損害,

在建物完成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則原審探求B 之真意,就 B 主張其受 侵害之客體評價為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在B 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及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作為判決之依據,而非逕行援用A 所不及知之法律與訴訟資料作為 裁判基礎,致有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形,核與「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 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之問題;因而最高法院認 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維持原審判決。

(三)簡評

本件B 所受損害為對於系爭建物可期待之擔保利益,該損害並無涉於人身 或物權等絕對權之侵害,故本件原審及最高法院皆認為B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 損失」,故其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

此部分之見解,並無違誤40

八、 【驚爆凶宅案】 (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40  惟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本件 B 所受損害為具備相當程度特定性之「擔保期待利益」,且 B 亦無

法依契約法尋得救濟,此損害可否擬制為「權利」,而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 A 請求損害賠

償?請參照本文第五章之說明。 

(38)

29

4

A 係新北市一宗房地所有權人。A 於二00九年七月出租系爭房屋於訴外人 B,租賃期間自二零零九年七月至二零一零年七月止。詎被告 C 之子即被繼承人 D 竟於二0一0年一月六日傍晚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D 係因不明原因於 A 所有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不幸死亡,致使系爭房屋發生非屬於自然身故之事 件,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

之情形,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此情,多心生畏怖而無意購買,

並影響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價值上之重大瑕疵。故A 於二0一 0年三月間只能以低於市場價值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以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出 賣與訴外人D,並告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事。A 認為 D 之自殺 行為,已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價值減損之侵害,侵害其所有權,自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 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對C 提起訴訟。

(二) 法院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 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自殺者於房屋內自殺身亡,雖 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惟並未致房屋有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出租人就房屋之所 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因此受到限制,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房屋,自難認出租人就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房屋因自殺者之 自殺,致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影響而生之交易價格減損,則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之損害,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自非屬一八四條第一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認為A 僅受有「純粹經濟損失」,而非所有權受侵害。

(三) 簡評

(39)

30

有學者認為: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尚不致造成該房屋形體發生物 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房屋所有人占有,或依通常目的使用該房屋。故本件A 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故其所有權未受侵害。A 所受之「房屋交 易價值降低」損害,自屬「純粹經濟損失」41

惟本文以為:凶宅雖未直接造成房屋本身的物理性質損害,惟依我國社會民 情,一般大眾對於凶宅這類存在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心 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並因而 對房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故凶宅因素的存在,對於房屋本身,具有減少房屋價值之瑕疵42。可見此等損害,

係基於「交易上之心理因素」,導致該房屋之價值減低43,而應認與「事故車」

相同,屬「交易上貶值」,屬「物之損害」,構成對屋主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而非

「純粹經濟損失」44

九、【船舶碰撞案】

45

(最高法院一0三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41  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第 7 期,2011 年 2 月,頁 23‐24;吳從周,凶宅、

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探討案型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第 12 期,2012 年 12 月,

頁 112‐113。 

42  高雄高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判決。 

43  王澤鑑,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物之損害賠償(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35 期,2006 年 8 月,

頁 156。我國近年實務見解亦肯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交易上貶值」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第 88 號判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填補所生之損害而為,並且其所應回復者,

如非原有狀態,而係於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者,自應將相關變動狀況悉數考慮;亦即,被 害人除得針對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為請求外,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應可請求賠償」。 

44  對於凶宅相關之契約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問題之詳細探討,請參閱:劉志賢,凶宅的損害

賠償問題探討,全國律師第17 卷第 11 期,2013 年 11 月,頁 53-63。 

45  對於本判決之簡要評析,以及對「純粹經濟損失」及「衍生經濟損失」區分之說明,請參見:

陳忠五,民事類實務導讀,臺灣法學雜誌第 259 期,2013 年 11 月 1 日,第 160‐161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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