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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遞嬗

第四章  我國法的發展

第二節  實務見解遞嬗

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具備「一般、概括」之性質,所有涉及是否成立侵權責 任之案件,都必須先通過本條要件之檢驗。而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

概念之射程範圍究竟是否及於「純粹經濟損失」,即攸關我國侵權行為法之未來 發展走向。而我國司法實務是否已經意識到前述學說及比較法上相關爭議,而於 操作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程中,做出「政策導向」(Policy driven)之決定?

以下即以執掌我國統一法令解釋權力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決議為對象,以求鑒 往知來,預測我國實務之未來走向。

第一項 早期:渾沌不明?

             

236  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收錄於:氏著,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2008 年 6 月,

元照出版,頁 57‐58。 

237  同前註。 

238  我國最高法院歷年來處理侵權行為法領域中「純粹經濟損失」相關見解之完整整理及精要評

論,參見:林大洋,純粹經濟上損失實務之變遷及發展(上)(下),司法週刊第 1506 期、1507 期,2010 年 8 月 26 日、2010 年 9 月 2 日,第 2、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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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最高法院早期就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範圍是否及於「純粹經濟損 失」一事,其見解並不穩定,雖然多數判決似較傾向「差別保障說」,然亦曾有 決議及數則判決採取「平等保障說」。以下本文即分類簡介我國最高法院早期之 相關判決及決議。

第一款 採取「差別保障說」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近年多數裁判似採「差別保障說」,認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 段與同條項後段之保護法益範圍有別。亦即,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法益限 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法益」。然而此處之「權利」究竟確實範圍如何?除

「絕對權」或「支配權」外,是否及於其他法律體系保障之「相對權」或「純粹 經濟損失」?最高法院之態度似仍未明朗。

如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建商向消費者銷售預售屋時,以報 紙廣告、向消費者銷售廣告海報、夾層屋設計彩色圖片及夾層屋設計平面配置圖 等,向消費者表示該棟預售屋將預留合法施作夾層之樓地板空間,然於該消費者 已支付部分價金一百九十二萬餘元,並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才發現該屋未預留 可供興建夾層之樓地板面積予其興建合法夾層屋,致其購買系爭房屋以為住家、

辦公兩用之目的無法實現,該消費者因而收有已支付價金之損害。該消費者除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其受詐欺而購買該屋,撤銷其購買該屋之意思表示、

並以該建商廣告不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建商賠 償損害之外,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向建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就建商之侵權責任部分,最高法院首先提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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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 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認為:「惟其中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並非以同條項前段「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基礎。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按:即消費者)

所主張者,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法律要件事實,復未就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即建商)有故意之主觀責任為調查審認,竟推定上訴人係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按本件消費者 所受損害為其支付之價金,屬「純粹經濟損失」,而最高法院似認為此等損害並 非「權利」,而不得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而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請求,

可見本件最高法院似乎已採納「差別保障說」之看法。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第二三五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容忍上訴人 (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 安設 管線之義務,性質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上訴人尚不因此取得用益物權或其 他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安設管線,縱導致上訴人 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本件最高法院似接續前 述區分「權利」與「利益」保障之立場,進一步將「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明認之權利」。惟此一限制,是否能明確定義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

範圍,實不無疑義(蓋無論是絕對權或相對權,皆屬法律明文承認之權利);且 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之「管路通行權」,本屬不動產相鄰關係之一環,其固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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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然亦同屬鄰地所有權權能之擴張239。因此,侵害他人之「管 路通行權」,是否不得直接解為對他人土地所有權權能之侵害,即不無研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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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被害人(某商業銀行)依行為人(某 電腦公司)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由行為人向訴外人買受電腦若干台。該契約 約定於訴外人所提相關文件審查通過後,須支付雙方所約定融資額度之款項。而 系爭出貨相關交易憑證等文件,本屬被害人融資付款之重要文件,銀行是善意第 三人,無法實質認定交易是否完成,或貨物是否交付,須仰賴交易單據證明賣方 已履行交貨義務。惟行為人之職員並未實際收受系爭貨物並驗收,其協理又未經 查證,即指示所屬先出具「出貨驗收單」予訴外人,其業務專員又於被害人經理 以電話查證時,確認系爭貨物業經驗收無誤,致被害人信賴出貨驗收單及電話查 證,致被害人撥付訴外人款項,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因而起訴請求行 為人賠償相當於該等款項金額之損害。

最高法院認為:「…(前略)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

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原告起 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 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 述,始得謂理由完備」。此外,最高法院又認為原審對於行為人(即上訴人)對              

239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三版,頁 289‐290,2004 年;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334 號判決。 

240  對此判決之進一步評析,請參見:陳忠五,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之侵害與鄰地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22 期,

2005 年 7 月,頁 21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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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撥付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亦僅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祗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以其受僱人有

「故意」為限等語,未置一詞,自有適用法律不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 由,撤銷原審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本件最高法院於判決中雖未直接使用「純粹經 濟損失」一詞,但最高法院已於其意見中明確點出「權利」方受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前段保護,並認為行為人抗辯被害人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損失」,僅能依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為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防禦方法,可見最高法院於本件 似有意排除「純粹經濟損失」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法益範圍之外。

第二款 採取「平等保障說」之實務見解

我國最高法院似有部分決議及判決、判例似認為: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 之法益亦包括「純粹經濟損失」。

如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

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雖 然本判例最後一句似將「衍生經濟損失」與「侵害權利」(無論此處之「權利」

是否限於絕對權),但可以窺見最高法院於此判例中,實無意區分對「絕對權」

與「純粹經濟損失」之保障程度。

例如前述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涉及的「科員徵信不實案」

中,最高法院於決議中認為:A 銀行就其借款債權無法自借款人乙無法受償之損 害,得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向故意高估乙信用之科員甲請求損害賠償。而本 件A 銀行所受之損害,實係「純粹經濟損失」,已如前述。若最高法院並未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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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者批評的,誤將「純粹經濟損失」解為「侵害金錢所有權」241,吾人可以推 斷:本件最高法院似乎認為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障之法益及於「純粹經濟損 失」。

於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七四六號裁定,行為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卻將被害人

於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七四六號裁定,行為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卻將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