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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個人懲戒處分應遵循之法律原則

第三章 論學生個人懲戒之性質與應遵循之法律原則

第三節 學生個人懲戒處分應遵循之法律原則

前文所述關於學生懲戒規範之定性,以及學生懲戒處分之性質,無論係法規 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定性,亦或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分類,除參酌有關學理之外,

皆係以〈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為重要之參考依據。然而,這些情形,似乎都需 要建立在〈行政程序法〉或與該法具有相當規範性質之法規範,得以適用於學生 懲戒規範之制定與懲戒處分之作成,始能成立。而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 第三項第六款,關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為「事 項除外」,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之條文,雖已有修法之相關倡議69,然該條文尚 為現行有效法律,對於前開說理之證成是否產生影響,又應作何解釋?在合乎該 條文規定之前提下,學校之懲戒行為又如何有各種法律原則或正常程序之適用?

壹、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疑義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表明該法為普通法亦或基本法?

例依序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五O八O號判決〉、〈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

〈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以及〈釋字第四五九號解釋〉。

68 既有累計性至退學之效果,切莫再望文生義、以詞害意,認為「申誡」影響似乎較其他處分輕 微之故即非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認定標準應為功能與特性之符合,而非效果與影響之強 度。

69 郭宏榮〈立法院法制局專題研究報告編號 1155: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相關法制問題之研析〉,

臺北:立法院法制局(院內研究資料未出版),2013 年 11 月,頁 41。其詳細研析國內外法制、

學說與實務見解之優劣異同,並建議應僅保留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其餘條文全數刪除,以避 免「各機關藉口以特別法迴避本法之適用」。本文作者於〈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後第三日 亦曾投書媒體表達類似立場,見江昱欣〈學生可以告學校,然後呢?〉,《自由評論網》,2011 年 1 月 19 日,網址:talk.ltn.com.tw/article/paper/461288 (最後瀏覽日:201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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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乃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於我國具體明文化之展現。所謂「普通法」,又稱

「一般法」,其概念與「特別法」為相對,區別標準就人、事、時、地等,係適 用於普遍通常之範圍,亦或特定範圍等加以分別。70回歸〈行政程序法〉領域,

如欲研析與學生行政程序相關之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前,有必要就同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加以理解,

亦即先應釐清〈行政程序法〉究係普通法亦或基本法?

學說上有認為,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外,尚需考量各領域之特性

(如法規依據、主管機關、內容、性質等),在〈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研議尚未 能全面檢討,法律實施伊始時,為確保實際需要所生將之列為普通法,而使其他 規範優先適用之考量;71復有以純粹規範結構之法釋義學觀點加以觀察者,分四 層次觀之:(一)是否「牴觸重要之程序原則,或限制憲法基本原則之落實」,(二)

特別法與行政程序法兩者皆有規範同一事項,而該事項之「規範要件」、「受規範 對象」、「規範事實」與「是否得受司法審查」四個面向加以觀察,(三)如確為 同一事項,是否有相同文字或解釋論上之內容一致性(自文字、意義、目的與立 法沿革等個別認定),(四)是否所有部分(非僅一部分內容)皆為「不同的文字 規定或規制之內容不相容」而有「相對立」之規範。72然而,亦有學者認為須有 較嚴謹程序之程序規定,使得排除該法列舉之七種行政行為態樣規範程序之適用,

否則「本法勢被架空,無處適用,而形同虛設」,易言之,〈行政程序法〉乃為基

70 有關釋例可參以下著述,在此不贅論。參鄭玉波《法學緒論》(臺北:三民書局,2005 年), 頁 42 至 44;李太正、王海南、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合著《法學入門》(臺北:元 照出版公司,2007 年),頁 118、119;蔡佩芬《法學緒論》(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 年),頁 24。

7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臺北:三民書局,2012 年),頁 562;陳敏,註 1 書,頁 765、

766;董保城,註 63 書,頁 242。尚有僅質疑同條第二項「機關除外」與第三項「事項除外」而 未對第一項所為批評者,見李惠宗,註 65 書,頁 74。

72 簡仕宸〈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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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而非普通法之性質。73也有自形式、實質規範目的為綜合判斷者,自立法目 的是否「有意排除本法之程序規定而不用」,再觀其立法是否「陳舊、疏漏或不 備」,並針對其行政領域之性質加以判斷,如若行政行為係「不利益行政」則需 較為完整、嚴格之規定為之矣。74如就〈行政程序法〉立法總說明中揭櫫之「防 止公務員恣意,保護人民之權利」,且「政府與人民亟需融為一體」目的75,前 開「綜合判斷」或「分層次判斷」之衡量標準最能達到該目的,惟操作之標準甚 為抽象,並不明確,非司法者或難加以判斷,而「嚴格規定說」一概而論將〈行 政程序法〉以基本法之形態加以定性,亦能體察該說對於「正當行政程序」落實 於法制續之重視程度,惟其解釋有違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其「目的性限縮」如未 為司法有權解釋所接納,亦難為行政機關適用相關規範時加以辨明。故看似應回 歸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這樣的見解,但此等見解又顯然對人民權利之保障 最為不利,且論者所持意旨,乃體諒立法者難在一時半刻對所有程序之特性為詳 實且縝密之規範,然該法自一九九九年公布、二OO一年施行至今已逾十四個寒 暑,大法官早已於多號解釋中闡明並引入「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權程序保障 功能」之法理運用在同法第三條第三項各款之事務類型76,今時今日若仍謹守「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文義,一成不變,忽視更高層次之權利保障要求,同時忽 略各國類似規範晚近之演進脈絡未為檢討改進77,恐怕亦生規範「涵蓋過廣」

73 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頁 140、159。

類此見解者,見蔡秀卿《現代國家與行政法》(臺北:學林文化,2003 年),頁 144。

74 蔡茂寅等著,註 31 書,頁 21。

75 轉引自同前註,頁 5、7。

76 郭宏榮,註 69 書,頁 2。其列舉大法官針對公務員、學生、受刑人、受感化教育少年與外國 人出入境問題等受〈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各種「事項除外」之多號憲法解釋,〈釋字第六 八四號解釋〉亦在其中。

77 同前註,頁 3 至 6。如該文例示,德國最近於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聯邦行政程序 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簡稱 VwVfG)第二條,在第一項「機關除外」部分僅將「教會、

宗教團體、信仰團體」以及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之行為加以排除(Dieses Gesetz gilt nicht für die Tätigkeit der Kirchen, der Religionsgesellschaften und Weltanschauungsgemeinschaften sowie ihrer Verbände und Einrichtungen),在第二項「事務除外」部分則列舉排除「聯邦或邦之稅務官署依租 稅通則所為之程序」、「犯罪之追訴、違反秩序之追究與處罰,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對外國之法律協 助,及法官職務上之處置(但對於法官職務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在此限)」、「德國專利局、

商標局及其所屬調解機構之程序」、「依社會法法典所進行之程序」、「負擔調整法」、「補償法」者,

與我國規範事務多所不同。惟該文未有整理者,為德國該法同條第三項復亦規定部分事項為特殊 80

(over-inclusive),立法者怠惰之嫌疑。

二、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排除規定

依據立法理由78,〈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係仿照德國〈聯邦行政程序 法〉第二條、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5U.S.C§551(1)79,以及日本〈行政手續法 要綱案〉第O一O三案(即日本後於平成五年(一九九三年)通過之法律第八十

http://www.iuscomp.org/gla/statutes/VwVfG.htm(英文版)。(最後瀏覽日皆為 2015 年 4 月 17 日)

7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行政程序法之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執行,1990 年),頁 46、47。

79 該款全文如下: ““agency” means each authority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whether or not it is within or subject to review by another agency, but does not include—

(A) the Congress;

(B) the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C) the governments of the territories or possess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D) the government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 except as to the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552 of this title—

(E) agencies composed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or of representatives of organiz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s determined by them;

(F) courts martial and military commissions;

(G) military authority exercised in the field in time of war or in occupied territory; or

(H) functions conferred by sections 1738, 1739, 1743, and 1744 of title 12; subchapter II of chapter 471 of title 49; or sections 1884, 1891–1902, and former section 1641 (b)(2), of title 50, appendix” 參《康乃爾大學法學院 法律檢索系統》,網址: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5/551(最後瀏覽日:2015 年 4 月 18 日)

條第三項第六款要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列為「事 務排除」的各款事由之一?草案中立法理由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內為達到 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性質上亦有其特殊之處,相對而言較強調內部紀律之貫徹」,

從該草案提出之時點為一九九O年,距離臺灣長達三十八年之戒嚴時期未遠,亦 尚未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作成,對學生採取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適用,

並對其權利義務較為限縮之見解,具有一定時空背景,尚可理解。惟其後復稱:

「同等性質之公務員與監所人犯之內部程序已有專法訂其程序,得依第一項排除 本法之適用,學生部分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內部程序,特明文排除其適用本法。」

不僅將學生與「公務員」、「監所人犯」此等雖當時同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所困,但毫無事理上之類似性的身分類別加以並列,更明知對於學生尚無相關規

不僅將學生與「公務員」、「監所人犯」此等雖當時同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所困,但毫無事理上之類似性的身分類別加以並列,更明知對於學生尚無相關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