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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權利真有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評析

第三節 本號解釋案件評析

本節將從下列八個面向,就其開解釋文暨其解釋理由書加以評析。

壹、「有權利即有救濟」與「訴訟權之限制與剝奪」

大法官以「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詮釋〈憲法〉第十六條者,首見於〈釋字 第二四三號解釋〉解釋理由書 25,惟其結論竟為公務員免職處分時始能訴訟者而 言,與現今之見解相去甚遠26;〈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亦提及此法 理,甚至進一步肯認「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 剝奪」;後〈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再為提及此法理,惟其指涉者為人民「應考 試與服公職權」若為公權力所侵害,應允提起行政爭訟。二OO八年所公布之〈釋 字六五三號解釋〉,則將此法理之適用大幅度擴張為「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 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總結了〈釋

24 摘自龍國賓釋憲聲請書,其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可知經訴願程序之違法 行政處分可提起撤銷訴訟,但經訴願程序之不當處分卻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可知目前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對學生受學校不當或違法處分的訴訟救濟,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解釋 理由書釋示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 院救濟之權利。」」

25〈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解釋文(節錄):「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 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 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26 李志鵬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點出了問題所在,見其不同意見書(節錄):「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 定之免職處分,有年終考績免職及專案考績免職兩種,均以記大過為免職之基礎,多數意見既認 為記大過為法所許,不牴觸憲法,又焉得指責免職處分牴觸憲法?免職處分係依附記大過而存在,

記大過合憲,免職處分當然合憲,可見多數意見所著解釋前後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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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釋字第五七四解釋〉、〈釋字第五九O號解釋〉解釋理 由書之相關論述27,惟至於本號解釋所述,則不再強調此法理為「訴訟權之核心 內容」,而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為申論。由此可知,「有權利即有救濟」為釋憲者所闡明時,並非恆定之概念,

隨著案件類型的性質不同,大法官就訴訟權之心證亦有所變化。

本文認為,長久來受特別權力關係影響之各類人民,其訴訟權解放與否,端 視各個解釋中,對於訴訟權限制或剝奪之合憲性,有否給予明確評價,並視該評 價與較早作成之解釋有何異同,易言之,「有權利即有救濟」此種方針性、意義 空泛之理念,並不能作為解除特別權力關係之證明。如將前開同屬現行有權解釋 之〈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節錄之粗體字 部分兩相對照,可以見得兩者仍具差異,尤其係「正當法律程序」到「法定程序」、

「遭受侵害……不得因」到「遭受公權力侵害……不得僅因」這兩組甚為相近文 字之變化最耐人尋味,前項差異容有兩種可能,一是大法官究竟係認大學生針對 校內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程序」應等同於羈押被告針對看守所處遇之「正 當法律程序」,二是僅須符合立法部門就相關程序之安排即足,就本號解釋並未 明文表示引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內容看來,應屬後者為當,但其內涵與「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28有何差異,尚待釐清;比較令人不解地是後項差異:

27〈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節錄):「〈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 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 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

〈釋字第五九O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節錄):「〈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 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

28此處「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等語,應可與釋字四四二號解釋「憲法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釋字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憲 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 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之敘述相互通用。而學說上有將公平審理程序歸納為「武器對等」、

「直接審理」、「兩造爭訟程序」、「公開審理」、「判決應附理由」、「有效救濟」等六項之見解,詳 36

大法官是否認為人民權利若遭受「公權力」侵害時,身分僅係不得作為剝奪訴訟 權之唯一論據?

又〈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僅針對侵害程度較高之「訴訟權剝奪」

加以論述,卻竟對解釋文中侵害程度較低之「訴訟權限制」未置一詞!而依照一 定前提所生之「無限制之必要」結論,恐因「反之亦然」造成認事用法者想像其 他情形「有限制訴訟權必要」之合憲論據,不禁令人懷疑本文前言所援引之訴願 實務見解,就是循著這種論理脈絡而作成。大法官未能於本解釋,再度以如〈釋 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般簡潔有力地宣示「訴訟權不容剝奪」之概念,甚為可惜,

且縱使存在「有限制訴訟權必要」之情形,該等抽象要件亦無在解釋中明示,日 後恐將產生適用上或立法上之合憲性爭議。或許本解釋文較〈釋字第三八二號解 釋〉進步之處,係為未就變更之部分採取「重大影響」或「基於退學或類此處分」

等宛如「重要性理論」與「Ule 二分論」概念下之描述,但仍因語意之未完足,

給特別權力關係留下日後「反敗為勝」的餘地。

貳、未明文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被變更」範圍

本號解釋明文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待變更之範圍亦如前所述,尚 屬確定,大法官亦標示了針對具備「大學校方所為」、「具備教育或維持學校秩序 之目的」、「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得 以爭訟,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一句「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應予變更」,因未有提及變更後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究竟為何,故將 因下述之不同處而產生若干變更可能:

見湯德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保障──以公務員保障與懲戒為中心〉,《憲政時代》第 30 卷第 3 期(台北:中華民國憲法學會,2005 年 1 月),頁 353 至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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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更之後,得以爭訟之主體身分並不相同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所陳明之爭訟主體為「公立學校學生、私立學校於 機關地位相當29時所規制之學生」,而本號解釋所陳明之爭訟主體為「大學生」30, 兩者顯有不同,所有公布之大法官針對本號解釋的意見書中,僅許宗力與李震山 兩位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適用於「大專院校學生」,其他大法官皆認為適用於「大 學學生」,亦得作為此之佐證,故本號解釋所稱之「有權利必有救濟」法理,就 本號解釋之形式觀之,並不適用在「非就讀於大學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31

弔詭的是,身為聲請人之一,龍之身分係為「某私立技術學院進修部觀光餐 旅學群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學生」,所屬學制是專科而非大學!其聲請既經「合法」

受理,最後公布之解釋文卻未明確肯認適用對象有包含專科或其他學制之學生,

論理恐有自相矛盾之虞。

二、變更之後,得以爭訟之客體內容並不明確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解釋文將「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 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 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明確定性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 政處分」,但釋字六八四號解釋卻未曾對解釋理由書中卻僅反面描述可爭訟的「行

29〈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節錄):「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 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 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 位。」

30〈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解釋文開宗明義即稱:「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 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適用之主體為大學生,應屬明確。

31類似見解與批評,可參周志宏〈告別法治國家的原始森林?〉,《臺灣法學雜誌》第 171 期(臺 北: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2011 年 3 月),頁 58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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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係具備「大學校方所為」、「具備教育或維持學校秩序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係具備「大學校方所為」、「具備教育或維持學校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