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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反省學生個人懲戒規範之有

第四章 我國各大學學生個人懲戒有關規範之實證研究

第一節 從「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反省學生個人懲戒規範之有

既然學生懲戒之定性與法適用論尚未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後而一 併與時俱進,為學說、實務所具體開展,教育部暨其訴願審議委員會亦都不願於 具體個案建構無漏洞權利保護機制之情況下,於事後尋求司法救濟以獲權利保障 的可能性,從現狀看來甚為悲觀。職此,就學生懲戒之「事前保障」,即各校懲 戒規範之制定與適用問題,就有對現況加以釐清、評析並提出革新建言之必要。

實務爭訟案例除前章所提及之「華岡藝校違法退學案」之外,於二OO二年發生 之「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其相關論證亦發人深省,可作為吾人開展我國各大 學個人懲戒有關規範實證研究,如何歸納與評析之起點。

第一節 從「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反省學生個人懲戒規範 之有關問題

二OO二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部(帶職進修)學生陳躍升因不滿校方 安排畢業生於畢業典禮隔日即須返回原機關服務1,於當年六月二十一日早晨使 用擴音器於校內廣播「請同學配合,我們是自發性的行為,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 離開,一餐不吃不會怎樣,減肥嘛;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遭校 方有關人員制止,十五分鐘後,陳生續在校內使用擴音器,以前開內容邊走邊廣 播,被同樣不滿校方政策之同學們報以熱情掌聲。

此事經校方學生總隊查處,後被該校訓育委員會決議,依〈臺灣警察專科學

1 判決內容引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專教字第○九一○三○三一二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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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學生獎懲要點〉認定陳生行為該當該要點第十一條第一款2「言行荒謬已達不 堪造就者」、同條第二款3「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將該生處以退學。陳生不 服,經訴願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本節將析論法院有關見解,並從中 觀察未來進行各校懲戒規範之實證研究時所能據以歸納分析之基礎。

壹、法院見解

該院於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撤 銷該校校方對陳生之退學處分。該院認為,校方於適用懲戒規範之有關「不確定 法律概念」時,並未予以說理,如:為何受懲戒學生之前開行為不該當同要點第 八條第十二款僅需記小過之「不守公共秩序」,或為該要點第九條第一款僅需記 大過之「不聽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第十條第一款僅需留校察看之「違抗命 令,情節重大者」,而為需為退學之「違反紀律」,又「紀律」之違反何以嚴重到 必須退學,而非為同要點第八條第一款之「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僅記小 過處分即足,校方對此僅以「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

解釋,此即為「紀律」」為說理,並將陳生此等「紀律違反」,於該案審理時與 該校過往學生因「考試作弊」等,曾以該條為由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紀律違反」

相提並論,被該院以缺乏類似性為由加以駁斥,此外,校方即無以再為敘明陳生 違反何種「紀律」,又或為何處以較輕懲戒未能收教育之效,被該院援引行政法 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4,認定為該處分缺乏「客觀上可辯證 之論理過程」,難謂適法,判決撤銷。

然而,警專敗訴後立即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校內懲戒規範適用

2現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3現為同前註同條第二款。

4即本文前章論及「公益原則」時所引用之「泉順加油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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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悉心且完備之辨明,於一年後即遭最高行政法院潑了一盆冷水。最高行政 法院於二OO五年〈九十四年判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本文 整理歸納三點理由如下:一、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校方懲戒之基礎原 因事實);二、原審對於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未有依照〈釋字第 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判決理由引用者為:「應尊重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 實真象熟知之認定」)加以明確指駁,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三、原審判決撤銷原 處分外,尚判命學校回復陳生學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蓋陳生僅受 有「退學」處分,而非受有「開除學籍」處分,學籍尚在,無庸回復。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該院於隔年作成〈九十四年訴更一字一四二號判 決〉,駁回了陳生之訴訟。該院認定之理由有六:一、畢業生於畢業典禮隔天上 班與否並非警專職權,該校僅能代為爭取或建議,陳生經校方有關人士溝通未果,

竟仍繼續宣達有關意見,引發同學鼓譟,「此舉在相關管理規定較諸一般機關或 大專院校更為嚴格,採軍事化生活管理,首重團隊精神、守法、守紀與服從之被 告校內,情節不得謂不嚴重,被告因認已達必須嚴懲程度,而採取最嚴重之退學 處分,自無不法」;二、關於該案被撤銷之原審所質疑之「紀律」定義,該院認 定乃為「為培養警察基層專業實務人才,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四大警察任務,

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人員,被告的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 能,並基於勤務、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各種規定訂定的 目的,以及執行的效果,即為「紀律」」5;三、陳生不僅違反公務人員與警察 人員之紀律要求,亦違反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陳生雖稱其「就學權 利」、「工作權」與「言論自由」因該處分受有侵害,造成「寒蟬效應」,亦不為 更審法院所採;四、更審法院認為「「情節嚴重」係以違紀行為的危險性作認定,

不以有無實害為憑」,因此該校本於裁量所為之懲戒,並未違反〈釋字第三八二

5依判決所引述之校方訴訟中陳述,更審判決將校方嗣後所為有關「紀律」之陳詞照單全收,形 同將審查密度降到低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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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解釋〉之意旨,即未有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五、針對警察專科學校與 警察大學之相關懲戒規範不同,以及警專未能舉出警政教育體系中類似懲戒事例,

更審法院認為警察大學之教育目的係為「培訓管理幹部,著重領導統御、精研學 理、進修深造」,而陳生修業所在之警察專科學校則為「培訓基層實作人員,著 重勤務執行,與專業實務之養成」因此縱有規範要求之不同,亦無「平等原則」

之違反;六、更審法院再就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懲戒原因事實再為審酌,陳生認 為原審所為之認定有誤6,更審法院認為與前述不符而不予採信。

貳、論本案作為學生個人懲戒規範研究歸納與評述開展之起點

「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爭訟長達四年,更一審宣判後,陳生身心俱疲,並 未再行上訴。7回顧該案,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數年前,尚未有人如 該號解釋聲請人一般再次挑戰特別權力關係,且陳生同時擁有國家公務員與學生 之雙重身分關係8,原審法院即已將學生懲戒規範的構成要件,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之法理加以研析,雖未就如大法官審查法律內容明確性原則時就「可理解 性、可預見性、可司法性」加以檢視,其所彰顯之精神,應係賦予校方認事用法 上仍應恪守明確說理義務,且仍應注意如前章所述之各項一般行政法原則違反之 有無。然而,該等見解曇花一現地即被最高行政法院,以幾近吹毛求疵之方式發 回更審(蓋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證有無違反憲法解釋之意旨得作為判決理由之

6判決內容節錄陳生認為行為當時之言論如下:「同學們,我們從事警察工作均有十來年,為國 家、為社會、為治安奉獻了那麼多,我們是一名好警察、好部屬、好同事。然而我們捫心自問,

何曾幾時當過一個好兒子、好老公、好爸爸,今天大家好不容易有機會來此進修,學校為什麼不 能依照行事慣例,畢業後有二天假期,再讓我們多陪家人二天,我們要罷吃引起學校注意,讓校 長為我們爭取福利…。」

7參朱慶文、張沛森、吳詠平報導〈警進修遭退學告學校,敗訴〉,《蘋果日報網站》,2006 年 4 月 20 日,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060420/2551344/(最後瀏覽日:

2015 年 5 月 8 日)。

8此亦為警專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提出之抗辯理由之一,節錄於下:「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 釋,被告為一警察機關並兼具有學校性質(八九局考字第二○○一六○號函),並不同於一般大 學院校,故原告於此引用法律保留原則,不甚妥適。」可推知其抗辯目的甚欲擺脫〈釋字第三八 二號解釋〉對於退學處分得以爭訟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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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備?僅開除學籍暨退學之相類似處分用語錯用即屬適用法規錯誤?),後再為 更審法院「熱心」補充學生懲戒規範之目的、內容與裁量有無違誤,對陳生於原 審之陳詞記憶深刻,卻漏未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駁斥之原審所持論點,並復未 據以要求校方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裁量適當性為具體類型化說明,僅以懲 戒規範僅在於行為危險而非實害即足之理由,證成該等懲戒為正當。甚至就陳生 所陳「收受原告所屬中隊陳報之專案報告書至發布原處分僅歷時8小時,在此期 間,被告之訓育委員會僅就原告所屬中隊陳報之專案內容詢問原告,並拒絕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請當時親聞親見原告發言之其他學生到會表示意見,

無「根據事實,公正審核」及「多方考察,綜合研判」……」更審裁判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加以回應,有關陳述意見或聽證權利之保障,竟較美國中學生還不如(詳 參前章提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就爭訟結論與救濟結果,使得勇於挑戰

無「根據事實,公正審核」及「多方考察,綜合研判」……」更審裁判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加以回應,有關陳述意見或聽證權利之保障,竟較美國中學生還不如(詳 參前章提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就爭訟結論與救濟結果,使得勇於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