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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權利真有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評析

第二節 本號解釋案件攬要

本節將就案件事實、聲請意旨與解釋文暨其理由加以整理,作為評析之依 據。

壹、 案件概要

一、案件事實經過

14 董保城,《教育法與學術自由》(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年),頁 214。

15 黃佳平,〈日出天未亮-1990 年代以來台灣的大學學生自製作為一種霸權計畫〉,世新大學社 會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頁 16。

16 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內容:「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 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 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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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陳玉奇、專科生龍國賓、大學生蔡曜宇,各自在校內因受不同面向規 致,而分別主張期選課自由、學科成績評分及言論自由等權利遭受影響。本文自 司法院公布之該號解釋聲請書中彙整原因事實如下:

(一)陳玉奇校內學生選課遭拒案17

聲請人之一陳玉奇先生於二OO八年九月就讀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 所期間,選得當年「『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之EMBA 課程」後聲請人於開學上 課並正式參與課程一至二週後,始被校方告知非EMBA 生不得選取 EMBA 課程,

然聲請人主張校方於網路上公布之第三階段明白表示任何學生針對「一類課程」

可自由選取,況又有電腦明確之選取紀錄,且其亦已投入學習,學校豈可出爾反 爾,不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抗告人提出申 訴,旋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遭該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駁回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惟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所受係國立臺灣大學「對其 選課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說明,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而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

(二) 龍國賓疑因校內成績評定不公,致生影響畢業時程案

聲請人之二龍國賓先生為醒吾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九十一學年度學 生,認為該校聘任之商業套裝軟體該科兼任教師,於該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 體科目舉行期末考的時候,疑似趁聲請人因事申請提前一周單獨考試之機會,以

17 案名為本文作者自擬,以下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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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寫試卷出四道考題,其中聲請人考試時有二題無法解答,另有一題超出課本範 圍,且於考試後動了聲請人考試磁碟片的手腳,將聲請人唯一一題完成的答案更 改為未完成,致聲請人因該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不及格,影響聲請人 畢業總學分之合計,致無法畢業。聲請人向該校學生申評會申訴,該會以「違法 事件之審查,乃非申評會之權責」為由不予處理。聲請人於教育部陳情、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皆未能獲得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 七九號裁定〉,以本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退學或 類此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之行政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等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

聲請人龍國賓先生復舉九十一學年度下學期商業套裝軟體成績評定處分為 行政處分的理由;又若公權力的行使縱非行政處分,亦會侵犯聲請人憲法保障的 基本權利,作為抗告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仍以本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理由書之退學或類此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屬不 備要件,駁回聲請人抗告。

(三) 蔡曜宇遭校方禁止張貼海報案

聲請人之三蔡曜宇先生,二OO四年時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財金研究所碩士 班,因於當年三月十六日總統大選期間向國立臺灣大學課外活動組申請在學校公 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經校方援引教育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台(88)訓(二)字第八八一四二二三三號函〉:「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 期間,學校不得借予教職員工與學生從事『為候選人在校園內張貼、散發海報、

標語或傳單』及『其他有違行政中立及影響校園學習環境安寧之助選活動』」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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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91)訓(二)字第九一一五七三四九號函〉:

「各項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為加強維護選舉期間校園學習安寧,學校不得借 予教職員工與學生從事『為候選人在校園內張貼散發海報、標語或傳單』及『其 他有違行政中立及影響校園學習環境安寧之助選活動』」及臺灣大學〈學生社團 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主管單位認為社團公告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以加蓋期限印章:一、違背國家法令者。二、違反學校規定者。三、

惡意攻訐或顯然與事實不符,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認聲請人申請 張貼海報已違反教育部前揭函令而屬違背國家法令,故不予同意。

聲請人認該等不同意處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遂向國立臺灣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變更原處分。惟臺灣大學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聲請人所申訴之對象非屬教務處所為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

也非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獎懲裁定或學生事務仲裁委員會之仲裁處分,因此決議不 予受理。嗣聲請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教育部即援引〈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主張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行為,須達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者,學生始得提起行政爭訟,該件國立臺灣大學對於海報張貼之管理措施因未改 變聲請人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聲請人受教育之機會,乃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願。

聲請人對於前開訴願決定不服,乃循行政訴訟管道先後向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惟均經行政法院援引〈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學校不同意 張貼海報之處分並未改變聲請人之學生身分或損害聲請人受教育之機會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裁字七八號裁定參照)。

在這三件聲請案中,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組成之各該校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接獲前開原因案件之申訴,除陳獲得審議而「駁回」外,其他兩 案皆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後陳、蔡基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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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下,所遭受之處分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係「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故該兩案之訴願,訴願受理機關皆 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龍自知訴願無獲救濟之望,不經該途徑,僅向教育部陳 情。18嗣後三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皆以依釋字三八二解釋 之意旨,認該三案之處分皆非「行政處分」,以訴之要件不備為由,裁定訴不合 法駁回,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時亦因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這三案原 因事實、主張遭受大學校方所侵害之權利雖有不同,惟於進入行政爭訟程序時皆 因〈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認其爭訟要件不備,未獲實體審查。

二、釋憲聲請意旨

該三案聲請人依序分別於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陳)、二O一O年一月十 四日(龍)、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蔡)聲請釋憲,其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玉奇聲請意旨

主張〈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訴訟權之限制為「非大學教育」始有之限制,

於大學教育爭議非能同為比附援引,且認〈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理論基礎為 德國Ule 教授於一九五六年提出之「二分模式學說」,該等學說「早已不合時宜」, 剝奪學生〈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之基本權。聲請人經終局裁定 確定,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前開法律及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求大法官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不合時宜之處」重新解釋。

(二)龍國賓聲請意旨

18其聲請即因此存有適法與否之爭議,詳待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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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業已肯認學習權19,〈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

亦稱「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最高 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依〈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以退學或類此處分作為允許 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提起訴訟的必備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牴觸〈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

第一七一條法律優越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所 屬機關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審判權,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

第七條平等權。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如陳玉奇之聲請書,請求大法官重新解 釋或補充〈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僅稱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引用之該 號解釋理由書有違憲疑義。

(三)蔡曜宇聲請意旨

其於聲請書開宗明義寫道〈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認為〈釋 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後,行政爭訟實務即形成以「基礎/經營」關係二分

其於聲請書開宗明義寫道〈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認為〈釋 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後,行政爭訟實務即形成以「基礎/經營」關係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