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目的與問題之提出

第一節 研究動機、目的與問題之提出

壹、研究動機

二O一O年,一群由全國各大專院校學生所結合之「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 小組」(下稱學權小組),針對全國六十五間公私立大學之學生權利規制進行調查。

結果顯示,此些大學中,有六成之學生出版刊物、九成五的學生社團須經校方審 查許可,方能出版或成立;更有三成八之大學於校內相關規範明文禁止學生「鼓 動學潮」,五成七明文禁止未經校方核准之集會遊行,違者校方輕則處申誡或記 過處分,重則施以強制停刊、解散社團,甚至將受處分之主事者退學、開除學籍。1 又在「特別權力關係」陰影下,學生獲致校方此類不利處分,往往被認定「為維 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2者,除循校內 申訴管道外,於行政爭訟實務再無救濟可能。學生在校內原應受憲法保障之有關 權利,並未隨著國家解嚴或〈大學法〉多年多次修法而鬆綁,反而在「大學自治」

與「特別權力關係」兩面大旗交錯揮舞下,受侵害的風險揮之不去。

二O一O年該次調查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司法院大法官於二O一一年一月作 成〈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補充了〈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長年下來對於大學 生對校方提起行政爭訟所持之模糊見解,再次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闡明「有權利 即有救濟」的法理,認為「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 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

1 《二O一O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報告書》(台北:自版,2010 年 8 月),頁 24、33。

2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用語,〈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時亦加以引用。後者解 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全文請見附件一。

1

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公法學界 與教育界引發不小討論,在大學校方擔任要職之人士面對傳媒表示擔憂,認為此 舉「將造成校方與學生之間的對立」3、「校園將永無寧日」云云。諷刺的是,此 號解釋公布之時,同一時間的另一個場景,卻有萬能科大學生因抗議校方否准社 團成立處分程序不公與違法,竟遭以各種名目處分而被退學。4學權小組於同年 暑假舉辦的第二次「學生權利評鑑調查」擴大規模,將去年未有調查之技職院校 納入調查範圍,赫見對於校內集會遊行採取限縮規制的學校,從原本的三十七間 增加到八十間,禁止「鼓動學潮」的學校亦從原先的二十五間增加至八十三間。5 不僅可知技職院校在校規中之學權保障不備的嚴重問題,〈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後,各校校方針對各種潛在侵害學權的學生獎懲辦法條文是否因而採取更加嚴謹 的態度加以修正或檢討?該號「解放學生爭訟權」之解釋對於促成校方以確保學 生權利之合憲性面向檢討學生獎懲辦法是否提供足夠誘因?皆有待商榷!

本文作者就學期間分別在國立高雄大學、國立臺灣大學於學生自治立法機關 從事公共事務,並在參與學權小組的同時高度關注學生權利的發展,對該議題有 極深研究興趣,希冀透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與各校學權制度面的評析,著 手深入研討。

3 王彩鸝報導〈避免師生興訟 台大要修校規〉,2011 年 3 月 19 日《聯合新聞網》

http://mag.udn.com/mag/vote2007-08/storypage.jsp?f_ART_ID=307826,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該報導引述時任校長李嗣涔說法,其認為「第 684 號解釋文影響的不只是學校和學生的關係,

也會造成師生關係的緊張,對第一線打成績的老師影響更大,將來都是訴訟的根源,會成為很大 的麻煩。」

此外,時任學務長馮燕亦對傳媒聲稱「感到錯愕,擔心該解釋文將誤導學生一有不滿,就對學校 提出訴訟,增加行政法院負擔」,參林志成、朱芳瑤報導〈大學怕生告?教部:強化申訴管道〉,

《中時電子報》,2011 年 2 月 1 日,

https://tw.news.yahoo.com/%E5%A4%A7%E5%AD%B8%E6%80%95%E7%94%9F%E5%91%8A-%E6%9 5%99%E9%83%A8-%E5%BC%B7%E5%8C%96%E7%94%B3%E8%A8%B4%E7%AE%A1%E9%81%93 -20110131-105558-067.html ,最後瀏覽日為 2015.1.29。

4 范軒昂〈組人文社團反遭校方精神霸凌? 萬能科技大學邱智彥的成社之路〉,《苦勞網》,2011 年 1 月 17 日,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6758,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

5 《二O一一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報告書》,2011.8.11,台北:自版,頁 36、37、46。

2

貳、研究目的

社會科學研究之目的,依學者 Eral Babbie 之見,分作探索性(exploration)、

描述性(description)與解釋性(explanation)三者。6本研究重點將放在後兩者,

即以現有知識闡述現存發生事理現象並解釋其成因與影響。如本研究標題所示,

除了探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於大學校方就學生獎懲辦法之檢討是否構成 足夠誘因外,更欲檢視國內各大學有關學生獎懲辦法,就規章要件之各種解釋可 能與規範結構是否真能確保學生基本權之保障。蓋學生同時作為「國家」與「學 術共和國」的「公民」,在憲法層次之有關基本權保障何以必須有所限縮,「矮人 一截」?校內相關規範若係作為實現大學自治,防止國家機器或有心人破壞學術 自由之工具,更不應自外於憲法,將其與行政機關內部控制之「內規」同視,以 一種推定合憲的立場,僅以低密度違憲審查標準加以檢視,又或在司法者必須尊 重其「裁量餘地」之情形下,限制學生基本權的校規享有不受司法評價的「尚方 寶劍」,相對於「違憲的行政規則」得由普通法院法官認定而逕為不採,此等荒 謬之情形恐怕更加顯得自失立場。

又,各校學生獎懲辦法基於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律授權訂定下,

係約束學生在學期間之重要行為準則,各校依照該等規範對行為不合乎該規範要 求之學生,所作成之各種處分如「申誡」、「小過」、「大過」、「留校察看」、「退學」、

「開除學籍」等,其產生之不利影響不僅係名譽性或心理性之負面評價,同時其 具備之累計性質更有可能致使學生最終遭受退學,無法繼續於校就讀,又可能造 成其他領域之公法性質權利受損,或其他反射作用,其影響之大並非危言聳聽。

該等規章之立法或修正,若不以嚴謹的態度為之,極有可能逾越其本為校內自治 共同體秩序維持之教育目的,對學生權利將造成傷害。

6 Eral Babbie 著,劉鶴群、林秀雲、陳麗欣、胡正申、黃韻如譯,《社會科學研究方法》(台北:

雙葉書廊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頁 131 至 135。

3

本文認為,與其以「學生有何種權利」這樣的列舉提問方式加以探究,不如 認真思考如何回應「學生基本權利如何在校規中獲得確保」這個問題,蓋前者似 乎先決認為學生享有基本權係出於一種「特許」,無異重蹈過往「特別權力關係」

之覆轍。本文希冀此等研究之成果能夠使吾人在釋字六八四號解釋作成並公布的 四年後今日,再次審視該號解釋對於促進大學校園人權之進步「惠我良多」亦或

「為德不卒」之處(或者公允地說,是基於司法權被動性和有限性之機關本質,

非透過其他權力機關則無法加以解決之處),以及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在號稱「特 別權力關係」之禁錮遭打破後,回歸學生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之眼光下,應作何 等評價與修正。

參、研究問題之提出

基於前開研究目的,本文提出兩項研究問題如下:

一、〈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對於大學校方修正學生獎懲辦法是否產生足夠 正面影響

對於一般未受公法學訓練之學生自治工作者,筆者常以一個簡易且直白的概 念說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在過往大法官見解尚停留在〈釋字第三八二號 解釋〉之時,對於退學以外之校方所為不利處分是一概而論的「不能告」,〈釋字 第六八四號解釋〉後,理論上對於前開處分是「可以告」,但大法官對於「怎麼 告」並未有所指示,學生是否能在有關爭訟程序中實現權利是為一大疑問。7

7 意即「大學生享有『提起救濟』的訴訟權利並不等於他們最後可以『贏得訴訟』。」參姚孟昌,

〈當您覺得大學侵害您的權利時-學生須知的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84 號解釋〉,收錄 於《一OO學年度品味輔仁》,2011 年 9 月 1 日,http://www.rdo.fju.edu.tw/sect/100.html,最後瀏覽 日:2015 年 2 月 15 日。

4

言之,〈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雖被論者稱作「打破特別權力關係」之一大里程 碑,但校方有關程序在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不受該法規制8, 現行〈大學法〉等法規對於有關程序之配套亦付之闕如的情況下,校方之「裁量 餘地」究能被司法機關為何等密度之審查?均不無疑問。在這些疑點下,本號解 釋雖被外界普遍解讀為「特別權力關係破毀」的象徵,對於大學校方修正學生獎 懲辦法是否有足夠正面影響,將有探究之需要。對此,本文希冀透過「重返」〈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針對相關文本進行學理分析,從中獲得本問題之釋示。

二、各校學生獎懲辦法是否因〈釋字六八四號解釋〉而在學權保障之面向更 臻完善

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此條文最早乃增訂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觀其二OO二年之增訂理由,爰係教育部為配合我國〈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考量各校現實存在之學則與學生獎懲辦法牽涉到人民之權利義 務,必須要有母法之授權方能為之9,故以此法律修正案將這些學生獎懲辦法以 類似「就地合法」方式補增訂授權之母法。10該條文之修正在連同〈大學法〉其

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此條文最早乃增訂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觀其二OO二年之增訂理由,爰係教育部為配合我國〈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考量各校現實存在之學則與學生獎懲辦法牽涉到人民之權利義 務,必須要有母法之授權方能為之9,故以此法律修正案將這些學生獎懲辦法以 類似「就地合法」方式補增訂授權之母法。10該條文之修正在連同〈大學法〉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