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後之教育部有關處分訴願實

第二章 有權利真有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評析

第一節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後之教育部有關處分訴願實

以該號解釋公布後,教育部首宗針對非退學或類此處分之大學生所提起之訴 願決定〈臺訴字1000208015A 號〉為例,訴願受理機關將〈訴願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1暨同法第三條第一項 2,作為開展論證之大前提,而反將〈釋字第六 八四號解釋〉中「大學未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及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意旨作為小前提,進而得出「是學生對大學 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所為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1 條文內容:「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2 條文內容:「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3

施,於該當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行政處分情形下,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之結論,並藉此強調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 件。

該案最終審議之結果如下:「本案訴願人因在校園內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而受 記過之懲處,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受教育權利或直接造成其他基本 權利受侵害,非屬對人民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自難謂合,應不予受理。」顯然將過往〈釋字第 三八二號解釋〉之思維遁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進而推導出 不予受理之決定。本文當然並非認同竊取他人動產,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之行為,然而大學校方依獎懲辦法所為之記過處分,作為一種具有 累積性質之不利懲戒行為,且其懲戒效果日後若有所累積,將可能導致停學、退 學等對於受教權之侵害,訴願受理機關無視該等影響性,在毫無論證地情況下,

倒果為因,逕自以「未造成基本權利受侵害」為由不予受理,而不對此為具體內 容(如懲戒之具體事實理由、適用校規有無違誤、程序之正當性與證據證明力是 否相當等)之實質審查,很難認為不是一種論理上的恣意,或也標誌了〈釋字第 六八四號解釋〉公布後,當年所有對於「特別權力關係」遭受破除加以關注者因 此而生之喜悅也好,恐懼也好,所有想像與感受全然只是一場空。

筆者在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曾於教育部訴願案件檢索系統查詢相關訴 願案件,從〈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之日至當時,所有在訴願決定理由引用 該號解釋者共有三十三件,其中無涉性別平等之事件共三十件,當中就有二十九 件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受理且撤銷原處分之惟一案件,涉及「機關內單位為轉送 申訴案件」之程序瑕疵,無涉實體判斷。致於涉及性別平等之三案結果,一為全 案駁回、一為全案有理由,撤銷申訴及申訴決定,一為撤銷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

24

之處分,但因此而生之記過、心理輔導等措施「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影響 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此由訴願人目前仍繼續在中 央大學就讀自明,非屬訴願法所稱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自難謂合,應不予受理。」3,依此統計,

提起訴願之大學生,兩年來至少超過九成皆因類似理由,以「訴願不合法」為由 獲致不受理之決定,唯一吾人所能得知訴願受理機關對於校園懲戒案件中涉及基 本權之思考,在於他們認為,「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若有瑕疵,將損及「訴願 人之受教權與人格權」。4

但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那年,公法學界對於在學關係下之學生享 有各種基本權,且得為爭訟之權利侵害態樣,卻有諸多討論和五花八門的見解,

如李惠宗教授認為大學生擁有「學生自治組織權」、「學習基本權(包含選課自 由權、上課自由權、學校設備之公物利用權)」、「研究及發表之自由」等5; 陳淑芳教授認為「學(課)業方面的處置」、「紀律懲戒之處置」、「維護校園 秩序之處置」、「生活管理措施」、「涉及宿舍使用之處置」乃至於「依法律所 為之決定」等,皆有行政爭訟介入之餘地6;莊國榮教授更主張學生可以針對涉 及諸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人格權」、

「隱私權」等侵害行為全面救濟,不再限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所稱「受 教權」而已。7遺憾的是,學者羅列得為爭訟之諸多權利侵害態樣,從訴願實務 看來,訴願受理機關全當耳邊風。筆者再於二O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自教育部訴願

3 教育部訴願決定〈臺訴字第 1010036900A 號〉參照。

4 教育部訴願決定〈臺訴字第 1000211906A 號〉參照。

5 李惠宗〈校園將永無寧日?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 105 期(臺北:元 照出版公司,2011 年 4 月),頁 111 至 128。

6 陳淑芳〈大學生對學校處置不服之救濟: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後〉,《世新法學》第 5 卷第 1 期(臺北:世新大學法學院,2011 年 12 月),頁 101 至 154。然而,其擔任教育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期間所參與審議之訴願案〈臺教法(三)字第 1020081611 號〉與〈臺教法(三)字第 1020065405A 號〉,就「學業方面之處置」、「紀律懲戒之處置」皆係因認定處分內容無涉基本權 侵害,不合乎行政處分之要件,訴願因而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

7 莊國榮,〈大學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重要突破〉,《台灣法學雜誌》第 171 期(臺北:臺灣本土法 學雜誌社,2011 年 3 月),頁 62 至 73。

25

案件檢索系統查詢,「二年內」查得引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訴願案件僅 有九件,其中有六件遭受不受理決定8,兩件無理由駁回 9,一件「一部不受理,

一部駁回」。10遭受不受理決定之六案分別為「宿舍懲戒事件」、「學分抵免事 件」、「考試作弊懲戒事件」兩件、「出席國際學術會議補助費請領事件」、「協 助行政工作與工作經費補助請領事件」,論證理由除了釋示「出席國際學術會議 補助費請領事件」中「特訂定OO大學博士生出席國際性學術會議補助辦法,供 該校在學之博士生出席國際學術研討會並發表論文或展示創作,得依該辦法申請 補助,然並非保障該校在學博士生一經申請即可獲得補助,更無賦予其獲得補助 出席國際性學術會議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於未獲補助前,僅具受補助之期待 利益,難認對其所屬學校有何請求權」11,以及「協助行政工作與工作經費補助 請領」為「授課教師之教學內容及課程訂定規劃事項。學生對上開事項如有不服,

應向學校提出陳情或建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12外,其他案件中論證理 由皆與前文所節錄之〈臺訴字 1000208015A 號〉所採論理相仿。而訴願經實體審 查過而遭駁回之二案分別為「研究所轉所事件」與「成績評定事件」,二者皆以

「尊重裁量餘地」為由,認訴願無理由。13從這些超過半數皆為不受理之訴願案 件以觀,吾人不禁要問,走出司法大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告誡,是否言者 諄諄,聽者藐藐?

8 分別為〈臺教法(三)字第 1020100699 號〉、〈臺教法(三)字第 1040023543 號〉、〈臺教法(三) 字第 1030131204 號〉、〈臺教法(三)字第 1030001644 號〉、〈臺教法(三)字第 1020081611 號〉、

〈臺教法(三)字第 1020065405A 號〉。

9 為〈臺教法(三)字第 1020128882 號〉、〈臺教法(三)字第 1020110688 號〉兩案。

10 教育部訴願決定〈臺教法(三)字第 1020062165A 號〉參照,該案原因事實為成績評定暨退學事 件,後者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之前即得爭訟。

11 教育部訴願決定〈臺教法(三)字第 1030001644 號〉參照。

12 教育部訴願決定〈臺教法(三)字第 1020081611 號〉參照。

13 可參教育部訴願決定〈臺教法(三)字第 1020128882 號〉節錄:「是○大以訴願人於大學時所修 習課程,與○背景差異太大,且未透過公開競爭之入學考試,以證明其具備就讀○系碩士班之○

知識背景,不同意其申請轉入○系碩士班就讀,並無裁量違法、顯然不當或恣意情形,自應予尊 重。」;〈臺教法(三)字第 1020110688 號〉節錄:「按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評量,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屬人性,受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 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6

回首〈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僅針對「退學或類此處分」始得行政爭訟之 作法,有人激賞14,更有謂係法律人孤芳自賞,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之「式微」僅 存在於學者的文字中。15十三年後,〈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公布,大法官不僅 重申「訴訟權不應因身分而限縮」之意旨,更見揭揚棄了「Ule 二分論」、「重要 性理論」修正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框架。16從時任大法官之許宗力教授提出之協 同意見書內容「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 脫特別權力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 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得穿制服、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一節,

或可嗅得學生訴訟權等基本權保障之一線生機。又兩個寒暑,〈釋字第六八四號 解釋〉公布,「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的歡呼如雷貫耳,如今卻是雷聲大雨點小,

何故?或許仍需回歸本號解釋,試著還原當時大法官筆下,「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本生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