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暨我國大學學生懲戒規範革新之研究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暨我國大學學生懲戒規範革新之研究"

Copied!
45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College of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暨我國大學學生懲戒規範革新之研究

Study of J.Y. Interpretation No.684 & the Reform of University’s Discipline in Taiwan

江昱欣

Yu-Hsin Chiang

指導教授:邱榮舉 博士 Advisor:Rong Jeo Chiu, Ph.D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Jun. ,2015

(2)
(3)

i

謝 辭

感謝教育部,與所有食古不化、漠視學生權利的大學校方行政官僚與「師長」, 是您們那不可一世的嘴臉,無時無刻在我的腦海,督促著我。若非您們的顢頇與 無能,這篇四百多頁的學位論文不可能產出,謹在此表達最高「敬意」。另外,

也感謝長期忽視學生與校方權力不對等的現實,到處宣揚「學生會是學生與學校 的橋樑」等怪誕理念的「學生自治工作者」,讓我更加確信以法律研究途徑通盤 檢討學生懲戒事務是有必要的。

感謝我的指導教授邱榮舉老師,願意在學生六神無主、徬徨無助時,接下我 這個不甚用功的「燙手山芋」,悉心指導與協助;感謝口試委員陳顯武老師不吝 給予其行政法專業領域的諸多建議;感謝大學長曾建元老師,長期在學生權利運 動方面給予我們關懷與協助,並在我寫作過程中,傳授許多青年時期與學校「作 戰」的寶貴經驗,提供寫作方面的諸多協助;感謝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因 著這裡的多元與包容,在跨領域的學習下,讓我有幸能在人煙罕至的學生權利研 究領域中,無後顧之憂地發揮自己的熱忱與興趣。

感謝郭復齊學長提供學生自治領域或校園實務上的諸多法律見解;感謝林閔 信學長提供關鍵資料,使本文立論更加完整;感謝吳明孝老師對我本次寫作的高 度關注,提供其珍藏之論文,並給予諸多支持與鼓勵;感謝自由時報記者何世昌 不畏壓力,將「網友」爆料的某校荒謬規定報導出來,甚至促成了該校修法檢討,

甚為感恩。

感謝新文化工作隊所有夥伴,特別是一直很照顧我的智鴻,謝謝你在我面臨 挫折及時開導,反對我休學的決定,讓我有動力從茫茫學海中「活著」回來。

感謝堅守在高雄大學,願意為校園民主開展新頁的蚵仔寮集思社夥伴們,特 別是亭邑學妹,謝謝妳協助從南部寄送有關文本供我參考。

感謝行南文化協會所有夥伴,特別是佳平(我想還是應稱呼你為學長?)對 我的肯定,下次去教育部翻桌子記得找我。

感謝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小組所有夥伴,特別是「廢除獎懲辦法計畫籌備 小組」的所有夥伴:道琪、豆豆、心文、成曄、信佑、映舜等,若不是你們不斷 給我「微發表」、「小 meeting」的機會,這篇論文的完成恐怕遙遙無期。讓我們 朝學權法制化的路途繼續前進!另外,也感謝臺大第廿四屆(100-2 會期)學生 代表大會與第四十四屆研究生協會所有夥伴,是你們讓我在校園民主的道路上有

(4)

ii

所成長。

感謝「馬克思」研究室(211 與 219)裡的姊妹兄弟們,謝謝心皓、智尊、

昆宏、祉誼、閔靜,協助我跑完離校最後一哩路(繁瑣行政流程)的恬伶……(族 繁不及備載),我會時時紀念與妳/你們相處的時光。

感謝所有在 Facebook 容忍我發表各種充滿怨念的動態的朋友們,多謝你們 在我論文寫完的此刻還沒刪我好友。

感謝我的父母,成為我最堅實的依靠,包容我的壞脾氣,並願意尊重我與生 俱來的特質,使我順利完成學業、追求理想。

感謝建嘉,常來臺北探訪我,在其堅實的一對一魔鬼訓練下,讓我順利通過 英文檢定畢業門檻,並在這段期間替我分擔不少勞苦,解不少憂。希望日後仍能 時時與你相伴。

感謝耐著性子,正在閱讀敝人拙作的妳/你,若對於內容或學生權利有任何 批評或建議,隨時歡迎來信(yuhsinchiang@gmail.com)。

最後,感謝上帝引導孩子認識前開我所一一具名或未具名感謝的所有人,並 保守我完成學業,願在日後的道路上仍能受祢眷顧,「唯願公平如大水滾滾,使 公義如江河滔滔」(阿摩斯書第五章第廿四節)。

大欣

2015 年 6 月 21 日 於臺大國發所

(5)

iii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公佈〈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 意旨受補充,大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不再如過往見解一般,以「退學或類 此處分行為」為限,擴及至「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然而,大 學生至今對於校方記過等非關退學之處分爭訟時,仍往往因行政訴願機關或行政 法院混淆程序與實體之分際,認其無涉基本權侵害,進而不合乎行政處分之要件,

因而被認定程序不合法且被駁回。就學生權利之有關調查亦顯示,臺灣多所大學 對於學生集會、言論等自由權利之有關限制亦未在該號解釋作成後「鬆綁」。

基此,本文將從〈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本身出發,釐清該號解釋所具體釋 示與本文認為有欠周延之處,進而思考過往文獻上並未被多所關注之學生懲戒處 分與規範之定性,以及其適用〈行政程序法〉與一般行政法原則所可能產生之問 題。最後也重要地,以我國一百四十二所公私立大學,基於〈大學法〉第三十二 條所授權訂定之學生懲戒規範為文本探究來源,就有關規定之形式與實質合憲性 加以歸納與分析。

本文認為有關學生權利保障於大學懲戒規範不備之問題,多因未區別「懲戒」

與「管教」之分際,且多數大學於國家戒嚴時期即有對侵害學生基本權之部分規 範,仍以「大學自治事項」的外衣包裝之,並以空泛之「教育目的」為「正當性 基礎」,自外於國家憲政秩序,而導致諸多亟需改進之爭議。最終,本文嘗試提 出刪除〈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建議,與〈學生權利保障基本法〉

之立法可能,揆諸研究發現,認為應將大學學生懲戒規範與處分,回歸「法規命 令」與「行政處分」之本質,並由國家立法者制定框架性之基礎規範,使認事用 法者在尊重學生權利之前提下有所適從。

關鍵字:特別權力關係、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學生懲戒規範、行政程序法、一 般法律原則

(6)

iv

Abstract

J.Y. Interpretation No.684, which had modified No.382 that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made before, made college students be allowed to bring administrative appeal or litigation not only for expulsions or similar decisions like No.382’s meaning but also for the decisions or measures infringing the student’s right to education or other constitutional fundamental rights. Until now, however, college students’ appeal or litig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made by administration in school without relevance with expulsions are still considered to be with no concern to infringing theirs’ fundamental rights and being dismissed. The Petition Reviewing Commissions o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ourts thought thos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were not in accord with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disciplinary sanction but they ignore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law . On the survey of student rights , a lot of universities in Taiwan still restrain students from basic human rights including assembly ,demonstration and the freedom of speech.

Based on the reasons above, the study starts from analyzing J.Y. Interpretation No.684 in order to seek and figure out the specific explications and defects of this interpretation. Furthermore, we focus on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disciplinary measures and regulations which were often ignored by theories and the possible

difficulties of those measures and regulations applied to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on Law. Last but not least,we search for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of 142 universities including public and private universities in Taiwan authorized by “University Act” Article 32 to be materials of the research with the objective to make induction and analyze these regulations from substantial and 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ity .

The study regards that the deficiency of protection of student rights about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in university is caused by not distinguish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teaching” and “discipline”.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which have existed from “the Martial Law Period” up to now in many universities still infringe student fundamental rights. They are packaged by the term called “university self-government”

and used inane “educational purpose” to be “Justification foundation”. Obviously, they are out of constitutional order in Nation, and cause considerable controversies which have yet to be improved. In the long run, the study makes the suggestion to delet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Article 3.3.6 and the legislation possibility of

“Student Rights Protection

Fundamental Act

”. After integrating the discovery from the

(7)

v

study, we holds the opinion that putting universities’ disciplinary regulations back into

“legal order” item , putting universities’ disciplinary decisions back into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item, establishing the framework fundamental act by Legislative Yuan, serving justice practitioners to know how to recognize the truth and applying the laws based on the premise: “respecting the students’ rights” should be considered.

Keywords: special power relationship, J.Y. Interpretation No.684, student disciplinary regulation ,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8)

vi

目 錄

謝辭………i

中文摘要………iii

英文摘要………iv

目錄………vi

表目錄………xi

圖目錄………xii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目的與問題之提出……… 1

壹、研究動機……… 1

貳、研究目的……… 3

參、研究問題之提出……… 4

第二節 文獻回顧……… 7

壹、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文獻……… 7

貳、關於「校規」之文獻……… 1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19

第四節 研究途徑與方法……… 20

第五節 研究限制……… 20

第六節 論文結構重點說明……… 22

(9)

vii

第二章 有權利真有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評析…… 23

第一節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後之教育部有關處分訴願實 務……… 23

第二節 本號解釋案件攬要……… 27

壹、案件概要……… 27

貳、解釋要旨……… 33

第三節 本號解釋案件評析……… 35

壹、 「有權利即有救濟」與「訴訟權之限制與剝奪」……35

貳、未明文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被變更」範圍…37 參、關於大學自治之「提醒」……… 39

肆、多出來的「不受理解釋」? ……… 42

伍、論本號解釋「併案辦理」之妥適性……… 45

陸、論本號解釋之時的效力……… 46

柒、本號解釋再次證明引入「明示」 、 「具體」之憲法裁判制 度確有必要……… 48

捌、應重新思考學術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關連……… 49

第四節 小結……… 51

第三章 論學生個人懲戒之性質與應遵循之法律原則……… 53

第一節 明辨學生個人懲戒與其他領域懲戒之異同………… 53

(10)

viii

壹、論懲戒之多義性………53

貳、論學生懲戒與其他懲戒之異同………55

第二節 學生個人懲戒規範暨處分之定性………59

壹、 「學生獎懲辦法」之法規範位階……… 59

貳、 「學生懲戒處分」之效果與定性……… 67

第三節 學生個人懲戒處分應遵循之法律原則………78

壹、論〈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疑義……78

貳、學生個人懲戒規範應遵循之法律原則………86

第四節 小結……… 123

第四章 我國各大學學生個人懲戒有關規範之實證研究……… 125

第一節 從「警專生拒吃遭退學案」反省學生個人懲戒規範之有 關問題……… 125

壹、法院見解……… 126

貳、論本案作為學生個人懲戒規範研究歸納與評述開展之起 點……… 128

第二節 各校學生懲戒規範之實證研究……… 156

壹、各校懲戒規範之立法目的……… 157

貳、獎懲辦法之規範性質為基本法亦或普通法……… 169

參、懲戒規範之效力範圍(地之效力)……… 172

(11)

ix

肆、懲戒規範之斟酌條款……… 178

伍、懲戒規範之「校譽」條款……… 186

陸、懲戒規範之「怠忽職守」條款……… 206

柒、懲戒規範之表意自由侵害類型……… 223

捌、懲戒規範之否定性抽象行為情狀要件……… 280

玖、懲戒規範之「欺騙」條款……… 308

拾、懲戒規範之行為概括條款暨「超法規」概括條款 322 拾壹、懲戒規範之程序問題……… 338

拾貳、懲戒規範之刑懲規定……… 355

第三節 小結……… 388

第五章 結論……… 391

第一節 研究發現……… 391

壹、關於〈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391

貳、關於學生懲戒之規範與處分……… 392

參、關於學生懲戒規範之各校現狀……… 395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學生權利保障基本法〉之立法可能 398 第三節 研究展望……… 401

參考文獻……… 403

壹、專書……… 403

(12)

x

貳、期刊文章……… 407

參、學位論文……… 411

肆、立法院會議紀錄……… 414

伍、司法院公報……… 415

陸、新聞報導與網路文章……… 415

柒、其他網路資源……… 420

捌、英文書目……… 420

附件一 〈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解釋文暨理由書……… 423

附件二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節錄懲戒相關部分)……425

附件三 〈臺灣省中等學校學生獎懲辦法〉 (節錄懲戒相關部分)430

附件四 各校「學生獎懲辦法」來源與修訂日期一覽………… 435

(13)

xi

表 目 錄

【表 1-1】周志宏教授彙整之公、私立大學學生懲戒規定分類比較表……… 16

【表 1-2】當代教育學者對「校規」教育功能性的看法……… 18

【表 4-1】各校懲戒規範之立法目的………158

【表 4-2】各校懲戒規範之立法目的類型化之校數統計結果………167

【表 4-3】各校獎懲辦法之規範性質………170

【表 4-4】各校懲戒規範之兩種法規定性之校數統計結果………171

【表 4-5】有關懲戒規範「地之效力」之歸納統計表………173

【表 4-6】「未明」之百分比由小至大排序之情形……… 177

【表 4-7】各校獎懲辦法之斟酌條款規納表………178

【表 4-8】「應斟酌」、「得斟酌」或二者兼採,或未有類似規定之校數統計 184 【表 4-9】各斟酌要件與採行校數之統計………185

【表 4-10】有關「校譽」之條文歸納……… 188

【表 4-11】有無「校譽」條款之校數統計 ………201

【表 4-12】校譽之規範模式以不同方式採納於規範中之校數……… 202

【表 4-13】校譽之單一規範模式以不同方式採納於規範中之校數………… 203

【表 4-14】「校譽」條款之最重懲戒效果………204

【表 4-15】「怠忽職守」條款之整理………207

【表 4-16】有無「怠忽職守」條款之校數統計……… 219

【表 4-17】採取「怠忽職守」條款各類型之校數統計表……… 220

【表 4-18】「怠忽職守」條款最重懲戒效果之校數統計………221

【表 4-19】「怠忽職守」條文採取「僅有行為而未有結果者即構成懲戒」、「需有 結果產生始得懲戒」與「行為致生危險即構成懲戒者」之規範模式比例……222

【表 4-20】「集會」有關規定之歸納………224

【表 4-21】「集會」於獎懲辦法中有無懲戒條款………233

【表 4-22】「集會」於獎懲辦法有關規範模式採取類型之校數統計…………233

【表 4-23】「集會」於獎懲辦法有關規定之最重懲戒效果校數統計…………234

【表 4-24】「集會」於獎懲辦法各條文規範模式之比例………235

【表 4-25】針對「其他言論自由」限制之相關規定……… 238

【表 4-26】 有無限制「其他言論自由」之懲戒規範………251

【表 4-27】限制「其他言論自由」之各特徵為各校採取之比例統計……… 251

【表 4-28】限制「其他言論自由」於獎懲辦法有關規定之最重懲戒效果校數統 計……… 253

【表 4-29】「其他言論自由」於獎懲辦法各條文規範模式之比例………254

【表 4-30】「出版」之有關規定………256

(14)

xii

【表 4-31】獎懲辦法、專法限制出版自由否,以及有無「其他言論自由」之限

制………270

【表 4-32】獎懲辦法中之出版規制為事前限制亦或事後追懲………270

【表 4-33】獎懲辦法中之出版規制最重懲戒為何………271

【表 4-34】「強制參與活動」有關規範……… 273

【表 4-35】「強制參加活動」於獎懲辦法中有無懲戒條款……… 278

【表 4-36】於獎懲辦法有關規定之最重懲戒效果校數統計………279

【表 4-37】有關「否定性抽象行為情狀要件」之各校條文………281

【表 4-38】「否定性抽象行為情狀要件」於獎懲辦法中有無懲戒條款……… 305

【表 4-39】「否定性抽象行為情狀要件」有關規範條文數之對應校數暨比例統 計………306

【表 4-40】「否定性抽象行為情狀要件」於獎懲辦法有關規定之最重懲戒效果校 數統計………307

【表 4-41】各校有關「欺騙」條款………309

【表 4-42】各辦學類型有無『欺騙』條款之校數統計………317

【表 4-43】各辦學類型「欺騙」條款行為客體之校數比例統計………318

【表 4-44】各辦學類型有關規範有無「具體」行為要件之校數比例統計……319

【表 4-45】「欺騙」條款於獎懲辦法有關規定之最重懲戒效果校數比例統計 320 【表 4-46】各校懲戒辦法之行為概括條款暨「超法規」概括條款整理………323

【表 4-47】各辦學類型學校對於個別行為概括條款於各校果類型懲戒之使用統 計………335

【表 4-48】獎懲辦法行為要件概括條款、超法規概括條款與「基本法或普通法」 性質之交叉綜合分析………336

【表 3-49】懲戒規範之程序有關規範………339

【表 4-50】懲戒之有權發動者,各辦學類型之校數比例統計………350

【表 4-51】,懲戒無庸合議之效果類型,各辦學類型之校數比例統計…………351

【表 4-52】專責獎懲亦或非專責獎懲之合議機制審議懲戒………352

【表 4-53】「刑懲規定」有關條款………356

【表 4-54】各校有關刑懲規定採用「其他犯罪」、「概括犯罪」、「特定犯罪」亦 或兼採取二者或三者之情形………384

【表 4-55】排除過失犯與否之各校規範比例………385

【表 4-56】刑懲規定有無「校方得自為事實認定」之校數比例………385

【表 4-57】刑懲規定有無「把關機制」之校數比例………386

【表 4-58】所有刑懲規定得為懲戒名義之司法程序要件歸納統計………386

【表附 4-1】各校「學生獎懲辦法」來源與修訂日期一覽……… 435

(15)

xiii

圖 目 錄

【圖 1-1】本文研究架構………19

(16)

xiv

(1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目的與問題之提出

壹、研究動機

二O一O年,一群由全國各大專院校學生所結合之「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 小組」(下稱學權小組),針對全國六十五間公私立大學之學生權利規制進行調查。

結果顯示,此些大學中,有六成之學生出版刊物、九成五的學生社團須經校方審 查許可,方能出版或成立;更有三成八之大學於校內相關規範明文禁止學生「鼓 動學潮」,五成七明文禁止未經校方核准之集會遊行,違者校方輕則處申誡或記 過處分,重則施以強制停刊、解散社團,甚至將受處分之主事者退學、開除學籍。1 又在「特別權力關係」陰影下,學生獲致校方此類不利處分,往往被認定「為維 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2者,除循校內 申訴管道外,於行政爭訟實務再無救濟可能。學生在校內原應受憲法保障之有關 權利,並未隨著國家解嚴或〈大學法〉多年多次修法而鬆綁,反而在「大學自治」

與「特別權力關係」兩面大旗交錯揮舞下,受侵害的風險揮之不去。

二O一O年該次調查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司法院大法官於二O一一年一月作 成〈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補充了〈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長年下來對於大學 生對校方提起行政爭訟所持之模糊見解,再次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闡明「有權利 即有救濟」的法理,認為「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 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

1 《二O一O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報告書》(台北:自版,2010 年 8 月),頁 24、33。

2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用語,〈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時亦加以引用。後者解 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全文請見附件一。

1

(18)

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公法學界 與教育界引發不小討論,在大學校方擔任要職之人士面對傳媒表示擔憂,認為此 舉「將造成校方與學生之間的對立」3、「校園將永無寧日」云云。諷刺的是,此 號解釋公布之時,同一時間的另一個場景,卻有萬能科大學生因抗議校方否准社 團成立處分程序不公與違法,竟遭以各種名目處分而被退學。4學權小組於同年 暑假舉辦的第二次「學生權利評鑑調查」擴大規模,將去年未有調查之技職院校 納入調查範圍,赫見對於校內集會遊行採取限縮規制的學校,從原本的三十七間 增加到八十間,禁止「鼓動學潮」的學校亦從原先的二十五間增加至八十三間。5 不僅可知技職院校在校規中之學權保障不備的嚴重問題,〈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後,各校校方針對各種潛在侵害學權的學生獎懲辦法條文是否因而採取更加嚴謹 的態度加以修正或檢討?該號「解放學生爭訟權」之解釋對於促成校方以確保學 生權利之合憲性面向檢討學生獎懲辦法是否提供足夠誘因?皆有待商榷!

本文作者就學期間分別在國立高雄大學、國立臺灣大學於學生自治立法機關 從事公共事務,並在參與學權小組的同時高度關注學生權利的發展,對該議題有 極深研究興趣,希冀透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與各校學權制度面的評析,著 手深入研討。

3 王彩鸝報導〈避免師生興訟 台大要修校規〉,2011 年 3 月 19 日《聯合新聞網》

http://mag.udn.com/mag/vote2007-08/storypage.jsp?f_ART_ID=307826,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該報導引述時任校長李嗣涔說法,其認為「第 684 號解釋文影響的不只是學校和學生的關係,

也會造成師生關係的緊張,對第一線打成績的老師影響更大,將來都是訴訟的根源,會成為很大 的麻煩。」

此外,時任學務長馮燕亦對傳媒聲稱「感到錯愕,擔心該解釋文將誤導學生一有不滿,就對學校 提出訴訟,增加行政法院負擔」,參林志成、朱芳瑤報導〈大學怕生告?教部:強化申訴管道〉,

《中時電子報》,2011 年 2 月 1 日,

https://tw.news.yahoo.com/%E5%A4%A7%E5%AD%B8%E6%80%95%E7%94%9F%E5%91%8A-%E6%9 5%99%E9%83%A8-%E5%BC%B7%E5%8C%96%E7%94%B3%E8%A8%B4%E7%AE%A1%E9%81%93 -20110131-105558-067.html ,最後瀏覽日為 2015.1.29。

4 范軒昂〈組人文社團反遭校方精神霸凌? 萬能科技大學邱智彥的成社之路〉,《苦勞網》,2011 年 1 月 17 日,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6758,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

5 《二O一一大學學生權利評鑑調查報告書》,2011.8.11,台北:自版,頁 36、37、46。

2

(19)

貳、研究目的

社會科學研究之目的,依學者 Eral Babbie 之見,分作探索性(exploration)、

描述性(description)與解釋性(explanation)三者。6本研究重點將放在後兩者,

即以現有知識闡述現存發生事理現象並解釋其成因與影響。如本研究標題所示,

除了探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於大學校方就學生獎懲辦法之檢討是否構成 足夠誘因外,更欲檢視國內各大學有關學生獎懲辦法,就規章要件之各種解釋可 能與規範結構是否真能確保學生基本權之保障。蓋學生同時作為「國家」與「學 術共和國」的「公民」,在憲法層次之有關基本權保障何以必須有所限縮,「矮人 一截」?校內相關規範若係作為實現大學自治,防止國家機器或有心人破壞學術 自由之工具,更不應自外於憲法,將其與行政機關內部控制之「內規」同視,以 一種推定合憲的立場,僅以低密度違憲審查標準加以檢視,又或在司法者必須尊 重其「裁量餘地」之情形下,限制學生基本權的校規享有不受司法評價的「尚方 寶劍」,相對於「違憲的行政規則」得由普通法院法官認定而逕為不採,此等荒 謬之情形恐怕更加顯得自失立場。

又,各校學生獎懲辦法基於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二條之法律授權訂定下,

係約束學生在學期間之重要行為準則,各校依照該等規範對行為不合乎該規範要 求之學生,所作成之各種處分如「申誡」、「小過」、「大過」、「留校察看」、「退學」、

「開除學籍」等,其產生之不利影響不僅係名譽性或心理性之負面評價,同時其 具備之累計性質更有可能致使學生最終遭受退學,無法繼續於校就讀,又可能造 成其他領域之公法性質權利受損,或其他反射作用,其影響之大並非危言聳聽。

該等規章之立法或修正,若不以嚴謹的態度為之,極有可能逾越其本為校內自治 共同體秩序維持之教育目的,對學生權利將造成傷害。

6 Eral Babbie 著,劉鶴群、林秀雲、陳麗欣、胡正申、黃韻如譯,《社會科學研究方法》(台北:

雙葉書廊有限公司,2010 年 7 月),頁 131 至 135。

3

(20)

本文認為,與其以「學生有何種權利」這樣的列舉提問方式加以探究,不如 認真思考如何回應「學生基本權利如何在校規中獲得確保」這個問題,蓋前者似 乎先決認為學生享有基本權係出於一種「特許」,無異重蹈過往「特別權力關係」

之覆轍。本文希冀此等研究之成果能夠使吾人在釋字六八四號解釋作成並公布的 四年後今日,再次審視該號解釋對於促進大學校園人權之進步「惠我良多」亦或

「為德不卒」之處(或者公允地說,是基於司法權被動性和有限性之機關本質,

非透過其他權力機關則無法加以解決之處),以及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在號稱「特 別權力關係」之禁錮遭打破後,回歸學生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之眼光下,應作何 等評價與修正。

參、研究問題之提出

基於前開研究目的,本文提出兩項研究問題如下:

一、〈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對於大學校方修正學生獎懲辦法是否產生足夠 正面影響

對於一般未受公法學訓練之學生自治工作者,筆者常以一個簡易且直白的概 念說明〈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在過往大法官見解尚停留在〈釋字第三八二號 解釋〉之時,對於退學以外之校方所為不利處分是一概而論的「不能告」,〈釋字 第六八四號解釋〉後,理論上對於前開處分是「可以告」,但大法官對於「怎麼 告」並未有所指示,學生是否能在有關爭訟程序中實現權利是為一大疑問。7

7 意即「大學生享有『提起救濟』的訴訟權利並不等於他們最後可以『贏得訴訟』。」參姚孟昌,

〈當您覺得大學侵害您的權利時-學生須知的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84 號解釋〉,收錄 於《一OO學年度品味輔仁》,2011 年 9 月 1 日,http://www.rdo.fju.edu.tw/sect/100.html,最後瀏覽 日:2015 年 2 月 15 日。

4

(21)

言之,〈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雖被論者稱作「打破特別權力關係」之一大里程 碑,但校方有關程序在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不受該法規制8, 現行〈大學法〉等法規對於有關程序之配套亦付之闕如的情況下,校方之「裁量 餘地」究能被司法機關為何等密度之審查?均不無疑問。在這些疑點下,本號解 釋雖被外界普遍解讀為「特別權力關係破毀」的象徵,對於大學校方修正學生獎 懲辦法是否有足夠正面影響,將有探究之需要。對此,本文希冀透過「重返」〈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針對相關文本進行學理分析,從中獲得本問題之釋示。

二、各校學生獎懲辦法是否因〈釋字六八四號解釋〉而在學權保障之面向更 臻完善

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 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此條文最早乃增訂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觀其二OO二年之增訂理由,爰係教育部為配合我國〈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考量各校現實存在之學則與學生獎懲辦法牽涉到人民之權利義 務,必須要有母法之授權方能為之9,故以此法律修正案將這些學生獎懲辦法以 類似「就地合法」方式補增訂授權之母法。10該條文之修正在連同〈大學法〉其 他條文、〈私立學校法〉和〈國民教育法〉修正案包裹討論表決的情況下,當下 並未獲得關注,而錯失了對於各大專院校之有關規範──尤其部分歷史悠久的大 學從戒嚴時期便已存在之規範,是否合乎學生權利,並在國家立法層次統一要求 改進的檢討契機。二OO五年〈大學法〉再次修法,針對該條文之移列亦為朝野

8 該條文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 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9 實際上如本文前述,在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豁免」下,學生獎懲辦法在母法未 有授權的情況下,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顧慮,應非所問。

10 參〈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呂木琳次長列席委員會發 言部分,當時在場審議之立法委員亦均對該條文無異議,《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5 期(台北:

立法院公報處,2003 年 1 月 15 日出版),頁 267、304。

5

(22)

立委無異議通過。11

直到〈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作成並公布後,面對各大學校方的關切,教育 部終於在二O一一年六月分別公布了新版〈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 則〉12以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 原則〉兩部行政規則。其中,與學生獎懲事務相關之後者,雖在其內文「基本原 則」第四點提及「學校對涉及前項各類學生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除本於大學自 治精神進行專業判斷,亦應持嚴謹程序進行,並注意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學 校為達教育目的所訂定之行為準則,應於學則及獎懲規定內明確其範圍與內容」, 並在同原則內之「建議作為」第三點呼籲各校「檢視並修正學校獎懲規定,應釐 清各類行為處分要件及予學生合理陳述意見機會」,然該原則之提出既係為了「協 助大專校院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也只有原則性、方針性的建議,並 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規範性要求,當然更沒有顯示未達此等要求,校方將有何種 法律或行政後果。過往學權小組屢次要求身為大專院校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應依 職權廢止各大學限制集會、結社或侵害個人基本權之校規13,理據在〈大學法〉

第三十二條既然規範各大學訂定學生獎懲辦法應「報部備查」,教育部縱無針對 條文事前審查核准之權能,也應有事後廢止之權能14,在類此辦法侵害學生基本

11參〈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51 期(台北:立法院公報處,2005 年 10 月 21 日出版),頁 74。

12 舊版本之原則於同月為教育部所廢止。

13參江昱欣,〈「尊重大學自治」不是違憲遮羞布--大學生死當教育部!〉,《自由時報電子報》,2010 年 8 月 30 日,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423543,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

江昱欣,〈「台大」李文忠「萬能」邱智彥〉,《自由時報電子報》,2011 年 2 月 22 日,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470528,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 江昱欣,〈蔣 部長的承諾,哪個大學鳥?〉,《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 年 6 月 3 日,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paper/684899,最後瀏覽日為 2015 年 1 月 29 日。

14 關於「備查」之成文法定義,參我國〈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係為「指下級政府或機關 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我國最高 行政法院曾於該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認為「備查」係觀念通知之性質,「並 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然而,不能否准備查不代表 嗣後不能使無效,正如明確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如其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若有牴觸上 位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函告無效般。否則,規範大學具有向 政府備查之義務,政府卻僅能知悉而無任何職權可供行使,豈非無意義之贅文?

6

(23)

權之程度已逾越教育目的與秩序維持之要求時,教育部自當有所承擔,不應卸責,

然而此等見解與訴求,皆未獲得教育部正面回應。

儘管如此,依照本文作者先前檢索之全國各校學生獎懲相關規範,發現在〈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作成公布後,僅有少數大學在這四年期間對於該校有關規範 並無任何修正,15其他學校則仍皆有加以修正。本文認為,在多數學校皆有以針 對學生獎懲辦法加以修正來回應〈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的此時,應是時候從規 範違憲審查的高度,針對規制學生強度甚鉅之各校學生獎懲辦法加以評析。藉此,

吾人將可一窺這些修正,如係對〈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擴大學生爭訟權能之回 應,是否真能落實學生權利之保障,抑或「換湯不換藥」,僅以更加冷僻艱澀或 模稜兩可之詞藻,包裝對於學生處分裁量權限之偌大空間。這將是本文觀察之核 心,也是基本權保障與現行校內法規實務做連結思考,進而加以實證研究之嶄新 嘗試可能。

第二節 文獻回顧

基於研究問題之提出,本研究進行了有關期刊論文之檢索,在此提出與本文 有關之文獻回顧如下:

壹、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文獻

除了對於案例事實之整理分析,學界討論〈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之焦點多

15 這些大學分別是國立清華大學、淡江大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長庚大學、國立台南藝術大學、

慈濟大學、興國管理學院、國立金門大學、和春技術學院、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南臺科技大學、

崇右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等十三校。各大學院校之學生獎懲辦法之最後修正日期請參考 附錄四之表格。

7

(24)

半放在特別權力關係之崩解,而這也是公法學者爭論逾數十載的問題。茲加以彙 整並提出與本研究有關之評述:

一、特別權力關係之歷史

一般認為,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起源於十九世紀君主立憲之德國,德國學者 Paul Laband 首先藉由強調「官吏之倫理概念」與「法(權利/國家)主體密閉說」

以建構其理論雛形16;後為 Otto Mayer 完整之理論架構所發揚,其將特別權力關 係定義為「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國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負擔特別之義務」,並 賦予其「為達成公行政之特定目的,使所有加入所定特別關係的人民,處於(比 一般人)更加從屬的地位」17之意義。此等相對於一般權力關係的「特殊公權力 關係」,完整排除了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主體即使沒有具體法規範之 依據,亦可約束相對人之自由,干涉其權利,同時對於特別權力關係內部之權力 行為,不得爭訟。

與 Laband 相異者,尚有 Otto Mayer 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並不限於官吏

(服勤務關係),而得基於法律或行政處分而成立,或因利用公共設施而當然發 生:其舉出「公法上之勤務關係」、「營造物利用關係」、「國家特許事業或公共團 體之特別監督關係」、「基於某事業為國家特別保護所生之特別保護關係」、「受刑 人之特別監視關係」以及「公共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典型。18 數十年來學說不斷演進,加上受〈威瑪憲法〉第一四六條針對公立大學之基礎構

16 張耀欣,〈兩岸公務員權利與義務制度之比較研究〉,銘傳大學國家發展與兩岸關係碩士學位論 文,2005 年 6 月,頁 39;張育誠,〈我國監獄受刑人醫療人權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頁 49;洪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研究〉,復旦大學法學院 法律碩士學位論文,2011 年 10 月,頁 8;賴恆盈,〈告別法治國家的叢林:兼評大法官釋字第六 八四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生行政訴訟學術研討會會議手冊》(高雄:自版,

2011 年 3 月),頁 8。

17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頁 197。

18 翁岳生,《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台北:三民書局,2015 年 1 月),頁 115。

8

(25)

造與組織架構明文保障之影響,「公法團體說」就德國大學法律地位之認定,逐 漸與「公營造物說」互別苗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一九七六年公布之〈德國聯 邦大學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雖認為大學「保留作為國家設立之公營造物 特徵」,亦指出其仍具有公法團體之性質,聯邦憲法法院更曾於憲法裁判,以學 生乃獨立參與學術討論之大學構成員為理由,表明學生參與學術行政並不違憲之 見解,這就是德國採取「公法團體說」確立大學地位的緣故。19反觀我國於二O 世紀初,雖經日本之傳播,繼受德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20,但或許「公法團體說」

未有引進21,也或許是早期實務見解對特別權力關係「情有獨鍾」22,當身為理 論起源之德國早已全面揚棄「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作為解釋學生之於大學的法律 地位之方法,我國大學生在這數十年間卻仍受制於特別權力關係,對校方之不當 規制難以自體制內尋求妥適救濟途徑。

二戰後,德國學界就一般公法原則是否全然不應適用於特別權力關係,有著 肯否兩說之見解分歧,其中 Carl Hermann Ule 持折衷見解,在一九五六年率先提 出「基礎關係(Grundverhältnis)」和「經營關係(Betruebverhältnis)」之分,設定 了特別權力關係應用之界限。23針對基本關係內所為之一切處置,Ule 認為均適 用公法一般原理原則,其具體處置應視為行政處分,對之不服皆得請求法院救濟;

但針對經營關係,本文認為其提出之判準理據並不明確:Ule 以「官吏關係」、「軍 事勤務關係」、「開放性營造物」與「非開放性營造物」四類型分別論述各類型特 別權力關係適用與否。就「官吏關係」,Ule 認為公務員對於上級命令之合法性,

19 周志宏,《學術自由與大學法》(台北:蔚理法律,1989 年 10 月),頁 71。

20 在臺灣,該理論之引入並發揚,最早可推演至日治時期,1904 年台北帝國大學園部敏教授之 著作《行政法概論-特別顧慮台灣行政法規》,詳參程明修,〈法治國中「特別權力關係」之殘存 價值?〉,《中原財經法學》第 31 期(桃園: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研究所,2013 年 12 月),

頁 199。

21 但早在 1989 年即有學者指出德國大學生與學生之間的關係,不若中小學採取特別權力關係,

見周志宏註 19 書,頁 71。見相對的,近年來筆者所檢索若干闡述德國「特別權力關係」之有關 介紹,並未對此提出不同見解或有力佐證。

22 見程明修註 20 書,頁 201 至 207。

23 見翁岳生註 18 書,頁 119。

9

(26)

僅有陳述異議權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理由在於維護〈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項之「職業官吏制度」傳統,且針對官吏之經營關係行為(如懲戒程序), 予以間接保護即足。但「軍事勤務關係」方面,Ule 認為軍人若不服從命令,並 無陳述異議權,不僅須受懲戒,還得受到軍法或刑法制裁,權利受侵害可能性較 大,為使聯邦軍隊亦具有法治國家之秩序,應保護針對軍事勤務關係之經營關係 之行為24,惟「對內異議」與「對外爭訟」之兩種權利是否如其所稱,必然存有 牽連關係?文官服從義務為何較武官來得強烈?本文認為,若非從國族特殊歷史 脈絡解釋(如受納粹影響而改變之法律正義觀點),似難覓得其解。

另外,Ule 針對營造務方面作出「開放性」與「非開放性」之區分,區分標 準為使用人與其周圍事務是否有自由接觸之機會,若是,則屬應適用特別權利關 係之開放空間(以其舉例,如公立醫院和學校),若否,則不應予適用(例如隔 離傳染病之醫院、監獄和看守所),蓋 Ule 認為後者受侵害之可能性相當高,自 應使其經營關係之行為有向法院救濟之可能;至於前者,以學校為例,Ule 認為 即使涉及基本權限制之違法行為(例如禁止在報紙發表文章),則因不致發生嚴 重後果,得由使用人及其家長和營造物管理人共同解決,不必直接提起行政爭 訟。25本文認為此種以通常所生之結果推導出之判準,誠有疑義。如所謂開放性 營造物之使用,在國家與人民地位顯不對等之情形,亦難保證是否存有對人民保 障不備之疏漏,以「加深家長權利」作為「否定使用人權利」也很可能是對於使 用人之人格之雙重否定,與上個世紀在美國被提倡之「代替父母理論」26有異曲 同工之妙,也和目前我國各大學加強對學生管控之情況如出一轍。

縱使適用前開判準論理有很多可疑之點,但此種基礎關係和經營關係之區別,

24 同前註,頁 122。

25 同前註,頁 121。

26 即學校乃立於父母之地位管教學生,See: Conte, Anthony E. “In Loco Parentis: Alive and Well

“ Education Vol. 121 Issue 1, p195. , New Jersey, 2000.; Alexander Kern & M. David Alexander “The Law of Schools, Students, and Teachers”pp.147~149, Minnesota, 1984

10

(27)

仍深刻影響早期釋憲實務,而上開區別判準針對「侵害可能性大小」與「侵害後 果是否嚴重」之說理,似為日後「重要性理論」之誕生埋下伏筆。

二、重要性理論

在〈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後,大法官已有明顯改採「重要性理論」之傾向27, 該理論認為即使在特別權力關係下,受限制之成員仍應受到憲法基本權的保障。

故凡有關基本權利行使與實現之重要事項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應有法律之 依據或授權。28惟何者是重要事項,何者又是枝微末節之事項,判準空泛須個案 認定,無怪乎尚有論者認為該理論只為掩飾「憲法法院法官之自由決定」29而已。

「重要性理論」另一代表案例為〈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所明文加以補充之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是否放棄經營關係與身分關係二分論」為解讀本解釋 於可以思考的問題。本文認為不能僅依「重大影響」四字即能推導其採用「重要 性理論」之論證,此觀Ule 對於「侵害可能性大小」、「侵害後果是否嚴重」之敘 述自明。該號解釋理由書除認定退學或類此處分,係有關受教育權行使之重要事 項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 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因在「目 的合理限度」內,故可毋庸法律保留。在這段敘述中,釋憲者就重要性理論所採 取之判準,以及受教育權之於重要性理論之涵攝,皆有所交代。但何以改變身分 關係之「退學或類此處分」才係憲法基本權行使之重要事項?因〈釋字第三八二 號解釋文〉暨其〈解釋理由書〉皆無相關說明,亦無個別大法官另提意見書,故 此種觀點係基於前開「二分論」抑或「不告不理」(對退學以外處分不表示意見)

之故,難以明白,但至少得肯認「重要性理論」於本解釋確有發揮論理上之作用。

27 賴恆盈註 16 書,頁 16。賴恆盈認為此即 Ule 二分法理論遭大法官初步放棄之始。

28 陳敏,《行政法總論》(台北:自版,2011 年 9 月),頁 225。

29 林明侖,〈論行政指導〉,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 6 月,頁 27。

11

(28)

如欲稱〈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打破特別權力關係,進而肯定校園內所有處 分皆得以爭訟,探尋該號解釋對於前開論點是否採取明確揚棄之立場誠有必要。

唯有放棄為校內對基本權存有侵害之校規自圓其說,方能促其改進。

貳、關於「校規」之文獻

時至今日,討論「校規」的文獻甚廣,且其討論橫跨教育學與公法學之領域,

茲將有關文獻分作「法制探討面」與「教育目的面」兩個面向加以彙整並提出本 文之反思:

一、法制探討面

時任國立政治大學學務處輔導員之楊一鳴在〈學生獎懲問題之研究─從各大 學學生獎懲規定比較探討〉一文中,針對了其所隨機抽樣之四十三所大學之校規 進行評析,然而該文僅針對「獎懲建議人」(即誰能開啟獎懲程序)、「刑懲規定」

(即如被懲戒之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之處置)、「獎懲會議之列席與代理權利」、

「休學期間是否適用於獎懲規範」以及「獎懲處分之作成是否應去函通知家長」

等五個面向加以評析,並未針對獎懲規範之實體面向為進一步之評述。30

林姁嫙在其學位論文〈大學規章自治下校規的制定與問題:以大學生的權利 保障為中心〉一文,首先分析大學校規之基礎與性質,該文作者基於「行政主體 為達公共行政上的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的

30 楊一鳴,〈學生獎懲問題之研究-從各大學學生獎懲規定比較探討〉,《學生事務》第 42 卷第 2 期(台北:中國訓育學會訓育研究季刊雜誌社,2003 年 6 月),頁 31 至 43。

12

(29)

依據所設置的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的利用關係」31之營造物定 義,認為我國公立大學目前仍屬「文教性公營造物」,又基於〈大學法〉第一條 第二項享有自治權,而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私立學校則基於釋字三八二號解 釋肯認在教育目的特定範圍「授予行使公權力」之闡明,而兼具私法財團與行政 機關之特質。32相對於該文作者揚棄的、富有特別權力關係色彩的「特別規則說」, 前者校規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或非屬此類但與行政目的相關且顯非私法事務時,

即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後者則僅在實施教育範圍內方為公法上契約關係。33而又 基於利益衡量之觀點,「保障大學與大學生之間的關係調和」,仿照〈釋字第四四 三號解釋〉之架構,探求「層級化校規保留」之新概念,將對於大學生基本權之 限制與剝奪分作「絕對校規保留」、「相對校規保留」與「無校規保留」三者。34

「絕對校規保留」指對於學生基本權之剝奪或核心限制應由校務會議決定者;「相 對校規保留」則指非屬學生基本權之核心限制時,得由校務會議轉授權或由校內 屬於次等層級之委員會決之;「無校規保留」則是僅造成學生基本權之輕微不便 者屬之。

該文作者對於大學校園之定性如此,係基於目前公立大學尚未「法人化」, 亦即享有人事、經費和財務獨立自主等,然而亦有學說顯示「公法團體說」並非 與「公營造物說」為互斥關係,德國大學型態即為適例,被視為「學者的團體」

同時亦具有「國家設施」之性格。35若承認大學生亦為大學團體之構成員,公法 契約說便顯得格格不入,正如公寓大廈管委會或祭祀公業等團體雖非法人,亦不 會直接將其規約視為「公/私契約」一般。36而「三種校規保留」的分類雖立意

31 林姁嫙,〈大學規章自治下校規的制定與問題:以大學生的權利保障為中心〉,國立成功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2011 年,頁 52。

32 同前註,頁 55、56。

33 同前註,頁 75、80。

34 同前註,頁 97、98。

35 同註 19 書,頁 68。

36 詳參內政部民國 86 年 7 月 29 日台內營字 867333 號函示、內政部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內授中民 字第 0970732954 號函示。

13

(30)

良善,且在〈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僅規範「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保障名 額成數為一成,其他決策機制皆未有類似訂定的情況下,或可避免校方於低層級 會議即逕自通過,作為迴避學生代表監督之手段。然而,其論點與用語卻和前開

「重要性理論」頗為相似,且脫離國內大學校務運作與學權保障之現實脈絡:以 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為例,未經校務會議而修訂之情形極為罕見,縱使如此,受 規範之大學生在校內員額眾多,在整體校務會議縱有一成保障名額,權力結構中 仍係絕對少數,如果不問「基本權核心限制」之妥適與否皆須受其制肘,此與授 權明確性概念中隱含之分權制衡理念係天壤之別。37易言之,如該等理念之提出 係不將校務權力結構併為檢討,反倒使眾多侵害學生基本權之大學校規有了「解 套」的正當性基礎。此論理雖有其新穎性和參考價值,惟歉難為本文所採納。

周志宏教授則在〈析論我國學生懲戒制度之法律問題〉一文中,具體地討論 了大學校規中規範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和「合理性」之問題,其以淡江大學與 師範大學校規為例,大致區別了七種規範態樣,分別是「違反校內紀律或義務」、

「涉及犯罪行為者」、「校外不當行為」、「道德上之瑕疵」、「違反倫理」、「學生個 人儀容外觀」與「概括條款(類推適用規定)」(如表一所列)。周教授指出,各 種懲罰學生之規定中,充斥許多「模糊」且「曖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內 容亦往往超越學校管轄範圍,且過度限制學生基本權利。38其觀察不僅從規範內 容之具體合憲性出發,亦對其之於學生權利之影響,多所關注。謝瑞智教授在其

〈學生懲戒之法理〉一文中提及學校懲戒權之法律性質、方法與範圍,其認為懲 戒權之法律性質首先係為〈刑法〉第二十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所稱之阻 卻校方犯罪成立之阻卻違法事由,蓋校方或教師對學生施行懲戒時,其行為態樣 可能亦構成刑法之犯罪(如懲戒處分如嗣後因待證事件之基礎事實未明或裁量濫 用而經申訴或訴願而廢棄,或有可能構成〈刑法〉三一O條之誹謗罪),再者為

37 參黃舒芃,〈法律保留原則在德國法秩序下的意涵與特徵〉,《中原財經法學》第十三期(桃園: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暨研究所,2004 年 12 月),頁 11。

38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台北:高等教育文化出版社,2003 年 9 月),頁 298 至 303。

14

(31)

保護教育之精神法益,並達成教育性之目的,其認為懲戒範圍應尊重思想及隱私 權,並以學校教育之範圍為限(學生校外之行為非為懲戒處分之範圍),且以「是 否影響學校教育為準」。39

然而,前開兩篇文章所關心之重點不僅係大學實體校規,並連帶討論中小學 校規與懲戒之程序問題,使得此等問題之研析因受限於篇幅未能詳盡開展,但亦 因此提供本研究極為廣闊之續造空間。

39 謝瑞智,《教育法學》(台北:自版,1996 年 6 月),頁 516 至 520、頁 538 至 543。

15

(32)

【表1-1】周志宏教授彙整之公、私立大學學生懲戒規定分類比較表

淡江大學 師範大學

1/違反校內 紀律或義務

1. 週(朝)會無故缺席。

2. 不按規定辦理應辦事項而致影響 他人權益。

3. 不守公共秩序經勸阻無效者。

4. 集會不按規定穿著制服。

5. 違反宿舍、教室、考場規則。

6. 不愛護公物或擅自不當移動公 物。

7. 不遵守校內交通規則。

8. 妨害團體清潔或公共衛生。

9. 惡意攻訐同學或助長同學間之糾 紛。

10. 破壞他人名譽有具體事實者。

11. 未經核准任意張貼布告、啟事、

漫畫、標語或其他張貼物。

12. 違反教室規則,妨礙上課。

13. 規定參加之重要集會或訓練無故 不到。

14. 未經核准任意撕毀校方重要公告 或其他公產表冊文件。

15. 惡意攻訐、凌辱、要挾教職員工 生。

16. 考試舞弊。

17. 故意毀損公物、圖書或教學設備。

18. 冒用、假借學校名義擅自舉辦活 動。

19. 考試找人代考及代人考試。

1. 不守校規。

2. 無故不參加全校升旗或週會。

3. 故意破壞公物。

4.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

5. 妨害公共安全。

6. 有鬥毆行為凌虐同學、校工。

7. 擅撕佈告、公文,有辱學校尊嚴者。

8. 聚眾鬥毆。

9. 鼓動風潮,意圖危害學校或社會。

2/涉及犯罪 行為者

1. 有賭博、鬥毆或毆人之行為。

2. 刑法行為,情節重大。

3. 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或借用情 事。

4. 辦理團體服務事宜,有貪污行為 者。

1. 在校舍內有賭博或嚴重不正當行為 者。

2. 參加經法院決定之非法組織。

3. 觸犯刑法經法院判決者。

4. 有危害國家,顛覆政府之言行、思 想,經法院判刑者。

3/校外不當 行為

在校外實習或服務表現不佳,有損校 譽。

1. 校外言行不檢,有損校譽。

2. 未經學校事先同意,利用學校名義 從事請願、集會、遊行。

16

(33)

(資料來源: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台北:高等教育文化出版社,20039 月,頁 298 至 300)

二、教育目的面

如同前述,揆諸關注教育法當中學生懲戒問題之論文,皆認同校規之制定應 係回歸教育目的,且係維持學校教育秩序之必要者。但若進一步探詢何謂校規應 追求之教育目的,又會獲致怎樣的解答?

何文馨在〈從人權教育論校規應有之基礎與意涵〉一文中認為,如果從教育 的角度,校規若只訴諸於道德義務,不足以產生道德教育的功能。40其在文中列 舉美國與我國教育學者對於校規之教育功能係如何定位(如表二所列)。林佳範 教授則在〈學生權利與校園規範〉一文中認為,校規的定位應從「義務(責任)

本位」轉換到「權利本位」的法律觀,有別於一般教師視在校園談人權之恐懼41, 其認為,重視學權之目的在於養成學生「自尊尊人」之態度,學生如僅在師長威

40 何文馨,〈從人權教育論校規應有之基礎與意涵〉,《正修通識教育學報》第 7 期(高雄:正修 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2010 年 6 月),頁 52 至 53。

41 林佳範,〈學生權利與校園規範--朝向法治國行政的校規制訂與運作〉,《學生輔導》第 98 期,

(台北:教育部,2005 年 9 月),頁 30 至 41。

4/道德上之 瑕疵

1. 言行欠檢或不誠實。

2. 擔任各級幹部不負責任者。

3. 行動越軌,訓誡不改。

4. 報告失實,欺騙師長。

1. 言行不檢。

2. 言行粗暴,態度傲慢。

3. 有不名譽之行為,損及校譽。

5/違反倫理 1. 對師長有不禮貌行為。

2. 為首聚眾要挾師長。

1. 對師長態度傲慢。

2. 侮辱師長。

6/學生個人 儀容外觀

儀容服裝有違社會善良風俗經勸阻 無效者。

7/概括條款

(類推適用 規定)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款情事者。 有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行為者。

17

(34)

權運作之過程習得對威權之恐懼,反倒並未習得「對他人主體性之尊重」。校規 不該只是蘊含「治法」色彩的「學校管理者之規定」,在我國釋憲機關對學生權 利多所釋示,我國於一九九九年公布施行之〈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明白 規定「人民是教育權之主體」的情況下,意在保障人權而非視學生為「客體」之

「合乎法治國行政的校規制定原則」,其目標便有跟進之必要。前開論點,將是 本文通過合憲性檢驗模式綜觀各校校規之教育目的理論參酌之所在。

【表1-2】當代教育學者對「校規」教育功能性的看法

教育學者(年代) 對「校規」教育功能性的看法

Fellmy W.(1983) 有效訓導計畫有三個因素如右 能反映學校與社區家長的教育理 念。

看得見的權威形象。

適當而能夠一貫執行的校規,即 可行的違規行為處置辦法。

Rosen L.(1992) 鼓勵學生成為活潑的學習者,提供一種能讓教學活順利進行的氣 氛,維持秩序、健康與安全,以及順應社會法律。規定學生擁有合 法的權利及應盡義務,並保證每一位學生都會獲得公正、公平與一 致的對待。

Gathercoal F.(1987) McEwan B.(1990)

提出「公正的訓導」理念 意義:教導學生如何平衡自己的 權利與責任。

道德教育的基礎在於公民價值;

校規須依據憲法精神(自由、正 義、公平)。

校規的執行:教導學生學習在何 時、何地與如何行使自己的權 利;學習尊重程序正義;學習公 平對待及權利義務對等的觀念與 行為模式。

因應個別差異課與相應之行為責 任。

Curwin R.L. & Mendler A.L.(1980)

校規之功能在於減少教師主觀意識的偏差,避免處罰的濫用與誤 用,損害學生其他正當利益。

18

(35)

陳新轉(1998) 避免情緒性、歧視性的懲罰,並預防懲罰過當與濫用,同時彰顯學 生亦為「學校公民」之理念。

(資料來源:何文馨,〈從人權教育論校規應有之基礎與意涵〉,《正修通識 教育學報》第7 期,高雄 : 正修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2010 年 6 月,頁 5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擬借用 David Easton 之「政治系統理論」之簡易模型,依序具體研究〈釋 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後之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之有關情況(參圖二)。首先,在現 有環境下,作為開啟各校校規檢討之契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後所反 映的「需要」與「支持」是否給予校園政治系統足夠政策促進之「輸入」,而作 為政治系統之各校校務決策機制在面對此等情況又有無對於獎懲辦法為更細緻 之改進,並修正其積弊,而這樣的結果對於受規範者,即學生權利之保障又有何 不足之處。

【圖1-1】本文研究架構(參考來源:David Easton, A Framework for Political Analysis, Englewood-cliffs, N.J,1965,p.112;呂亞力《政治學方法論》(台北:三民 書局,1979 年 4 月),頁 239;林嘉誠,《政治系統》(台北:風雲論壇出版社,

1991 年 9 月),頁 95)

各校校務決策機制

環境:師生權力關係、教育傳統、民情等 需要

支持

釋字684

修訂

學生獎懲辦法

反饋:是否給予學生足夠的 基本權保障

19

(36)

第四節 研究途徑與方法

論者認為,在政治體系中,法律扮演填補「有限政府」所遺留的種種問題之 重要角色。42本研究將採取規範制度研究途徑中之「型式-法制途徑(formal-legal)」 為本,進行較微觀取向之有關規章與有權解釋分析,同時為避免過去陷入形式主 義之窠臼,將對於有關問題之制度外變因(如教育傳統、民情與個別事件等)進 行了解,並就此類之觀察,穿插於本文各點研析之中。

本研究首先將採文獻探討法,以現行法規範與司法有權解釋之內容為本,從 有關之期刊論文、專書、出版品或網路資料等理論解釋材料進行交叉分析,期能 建立一個「能解釋事實和事實之間相互關係的理論框架」。43同時,擬檢索全國 大專院校之現行學生獎懲辦法(參本文附件四)作為法實證研究之對象,基於「研 究者收集了很多事實素材,但必須以一致的範式對發現進行選擇、組織和分類」44 的理念,以內容分析法(Content analysis),對於研究對象之有關條文內容加以系 統化之歸納研究、統整評述。

第五節 研究限制

基於探討學生申訴權或有關程序權利之文章業已相對豐富且觀點多元45,本

42 Roskin Michael, L. Cord Robert 等著,劉后安、洪聖斐等譯,《政治學的世界》,(台北:時英出版 社,2002 年 7 月),頁 341。

43 Verma ,G.K. & Beard, R.M. What Is Educational Research? Perspectives on Techniques of Research. 1981 P.10

44 Judith Bell 著,馬經標主譯,《社會科學研究的基本規則》(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年 2 月),頁 98。

45 參閱李玠儀,〈我國學生申訴制度之研究〉,佛光大學公共事務學系碩士論文,2008 年;呂淑 貞,〈運用仲裁制度處理大學學生事務紛爭之可行性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 導學系在職進修碩士論文,2003 年;林修如,〈大學生懲戒及權利保障之法理研究〉,國防管理 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賴和平,〈大學生權利救濟制度之探討〉,國立高雄大學法

20

(37)

文將聚焦在學生獎懲辦法之實體規範面向,針對程序面則會在討論「正當行政程 序」與獎懲規範中「開啟程序、合議與否、核定」等內容為整理論述時說明,並 且將以懲戒有關規範作為探究核心,蓋「獎勵」雖亦有形塑校園風氣之功能導向,

但並不會直接且立即造成學生基本權之積極侵害。由於各校學生獎懲辦法作為

〈大學法〉規範下,需有報部義務且為處分基礎之懲戒規範,因此本文亦將以該 等規範作為討論核心,其他可能具有類似規範性質或效果之辦法或規則,由於各 校資訊公開程度不一46,加上該等辦法在現行各校懲戒規範架構下多屬補充性質,

故將不在本文研究範圍之內,惟若有相關仍會補充說明(如校內對學生刊物之審 稿制度)。

又,〈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是否能在大學學制以外之學生加以適用,且教 育目的和校規所欲彰顯之價值是否與大學校園相同,尚有疑義,故本文對於專科、

中小學或補校等其他學制或學校之獎懲辦法將不為研究。而兼具軍人與學生身分 之軍事院校學生,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公布後有何權利保障,已有相關論 文為完整之評述,本文將不再細為探討。47

基於本論文寫作之時間以及筆者能力之限制,本文將以各校規範與解釋文本 之內容分析研究為原則,故將不對於教育現場之工作者與學生進行質性深度訪談,

但仍盼未來能有其他研究者續為追蹤。

律學系碩士論文,2012 年;羅慶德,〈從現代法治理念探討學生申訴制度與辦法-以師範校院為例〉,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在職進修碩士論文,2005 年。(除林修如之論文外,

其他者未為本文實質引用,故不列入文末參考文獻中)

46 最極端的例子,如吳鳳科技大學與修平科技大學皆僅對校內人士公布學生獎懲辦法,亦無其他 管道可供搜尋,本文認為此種以隔絕外界之作法,迴避社會監督,心態可議,亦難昭公信。

47 參閱巫智帆,〈從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探討軍校學生的權利保障〉,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2011 年。(未為本文實質引用,故不列入文末參考文獻中)

21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二、鑑於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之法人、團體等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受 搜查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 攜帶第 24 條第

第1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我畢業於國立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大學時代則就讀國立大學法律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第五條之一附表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附表 評點項目內容及等級點數 學歷博士學位三十 碩士學位 二十 學士學位 十 副學士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