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之理論基礎及量刑實務
第三節、 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與刑法第 57 條刑罰酌量之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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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與刑法第 57 條刑罰酌 量之現狀
本節基於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被害人刺激因素之 前提,進一步探討現行實務如何對於被害人刺激因素加以評價,被害人刺激因 素對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是否產生雙重影響,或僅足以作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 量刑事實等問題,冀透過實務個案判決之檢視,以利瞭解我國實務於量刑時對 於被害人刺激因素之評價為何,或進一步觀察法院所考量之被害人刺激因素是 否尚有精進檢討之空間。
第一項 希望被告理性溝通處理家庭內衝突 第一款 刑事審判保有家庭和諧性之思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於 86 年制定時即於第 1 條開宗明義揭示:「為 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可見立 法當時,對於家庭暴力事件應變處理之預設圖像,係法律縱使介入家庭暴力事 件,仍應以「家庭和諧」為宗旨,以維護家庭關係之完整性。惟面對「促進家 庭和諧」之立法目的,不乏引起相關討論與質疑,主要論點在於家庭和諧關係 並非犧牲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或是透過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忍讓來成就,且如此 立法目的可能使執法人員易落入「勸和不勸離」之窠臼觀念,法律應回歸以保 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為其首要目的。故為避免上述爭議,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修法時爰將「促進家庭和諧」等文字,予以刪除205。
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 96 年修法後已不復見家庭和諧之立法目的,並改 以強調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尊嚴
205高鳳仙,前揭註 22,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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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且有效地解決家庭內之矛盾或衝突?誠如前述,家庭暴力具有權力、控制、
頻率及持續性等特殊性,因此法律對於身處於家庭暴力事件之當事人,能否仍 然保有兩造間理性溝通空間之期待?倘若家庭內衝突不具有理性溝通之可能,
法院出於理性溝通之期待,評價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代表法院係立於錯誤 基礎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予以刑罰,然此難謂法院已盡公正且適法之量刑任 務。
第二款 家庭內是否存在理性溝通之可能性
有關於家庭內是否存在理性溝通之可能,涉及到理性溝通的意義或功能,
是否不分場域而為普遍存在之價值,對此政治學家漢娜‧鄂蘭(Hannah Arendt)
為探討公共領域之概念,曾以公共領域與家庭以為區辨。
首先,鄂蘭認為公共領域的起源來自於古希臘時代的城邦,一種自由公民 的活動領域,而私人則是起源於自然血緣關係為基礎的領域,兩者的起源本質 上已有不同。不同於城邦中人們彼此平等自由,不受生活需求或是他人支配,
並用言語或說服來決定的機制;相反地,家庭內則是完全受到生活需求所支 配,主人統治奴隸使生活上的需求被滿足,而主人與奴隸間之統治支配關係,
證明家庭內是不存在自由的210。鄂蘭主張公共領域內所為的言談或行動,不僅 是個人特質之表現,更是一個透過人與人溝通之互動形成公共空間。平等與人 溝通,是指行為者有意願把他人當成平等的客體,並願意給對方說話、表示的 權利或地位,公共領域內所進行對談溝通,不僅是行動者相信該領域是一個充 滿意見的世界,且不能任意以真理為名阻遏意見的表達211。
此外,哈伯瑪斯(Habermas)對於語言媒介功能的溝通理性提出看法,認為 溝通理性重點在於行動參與者對於語言陳述之真偽、正確性與否等陳述有效 性,提出某種態度,且這些言說都可以受到其他參與者的挑戰與質疑,此時言
210Hannah Arendt, The Human Condi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8, 26-33 轉引自 江宜樺,公共領域中理性溝通的可能性,上網日期 2017 年 2 月 2 日,檢自:
http://www.ccunix.ccu.edu.tw/~deptphi/chinese/lecture/doc/public.doc
211江宜樺,自由民主的理路,聯經出版公司,2001 年 9 月,頁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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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者就必須提出理由來加以論證,是溝通理性並非個人認知之主體能力,而是 社會生活參與者,必須接受溝通理性有效性之限制,以去中心化,促成性、結 構塑造性與滲透性方式,來進行溝通行動212。
回到對於家庭內理性溝通可能性之想像,本文以為倘若依循鄂蘭對於公共 領域與家庭之對比、公共領域之溝通活動概念,以及哈伯瑪斯溝通理性主張加 以理解,尚可引申出二種不同面向的解釋空間:其一,家庭乃是私人活動空間,
與公共領域以言語或說服方式,作為意見表達與意見交換,因具有本質上差 異,故家庭內存在的不自由、隸屬關係,從而推導出家庭內不存在平等溝通之 可能性。
其二,家庭組織與家庭成員關係概念演變至今,主人奴隸關係早已不復存 在,並認為家庭成員間亦應存在平等、理性的溝通之可能性,此時對於家庭內 理性溝通之想像,應是在家庭場域內、在家庭成員間、充滿不同意見表達,而 且家庭成員亦抱持願意把每一位家庭成員當成平等之客體之信念,並給予其他 家庭成員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接受其他家庭成員對於意見挑戰之圖像。然 而,多數家庭內衝突之發生,存在家庭暴力行為之循環性,可能包含家庭成員 隨時憤怒情緒或是數次嚴重攻擊行為,如此相處模式削弱行為人理性計算或衡 量之可能,更甚者,隨著時間推移所發展出的家庭暴力行為定型模式,使得在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發生當下,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人不存在理性計算之可能性
213。
就如同鄧如雯案之發生,一審法院曾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受林阿棋凌辱乙 節縱然屬實,為被告非不可訴諸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困境,尚難以其不諳法 律,級任不可期待其有失實合法行為,以代替殺人行為之可能性,是無阻卻責 任是由可言…」,但學者認為倘若法院對於鄧女過往的受虐歷史詳予調查,或
212顏厥安,溝通、制度與民主文化-由哈伯瑪斯的法理論初探社會立憲主義,國立臺灣大學法 學論叢,30 卷 3 期,2005 年 5 月,頁 6-8。
213Fagan, J.,(1996).The criminaliz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promises and limits. Washington D.C.,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30,Retrieved May
12,from:https://www.ncjrs.gov/pdffiles/crimdom.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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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不會得到如此結論,更甚者法院應有義務說明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當下或 有其他合法行為選擇之可能性,始可為如此之判斷214。
考量家庭成員間家庭環境相處模式,犯罪行為人如能選擇採取理性溝通處 理家庭內衝突事件,基於平等、溝通理性等態度看待家庭成員生活互動關係之 矛盾,此時行為人採取理性溝通的選擇是可以被期待的。然而,當法院未能察 覺家庭場域關係不對等之特徵,如殺人案件中犯罪行為人認為被害人應從屬自 己、家庭或親密關係,或者犯罪行為人無法接受其他家庭成員之意見,即兩造 間存在明顯的權力控制關係,或者該殺人案件被害人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 發展出定型模式,法院對於家庭內長久以來慣行的暴力行為之態度,仍期待犯 罪行為人可以本於理性溝通方式處理或面對,此仍舊與不具權力控制、反覆性 等特徵之一般陌生暴力案件,其實別無二致215。
鑑此,家庭內既無法採取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兩造間之互動矛盾,外部正式 或非正式支援系統亦無法及時提供適當協助或保護時,就更有可能錯過避免殺 人暴力反應之機會216。故法院以為犯罪行為人量刑之決定時,對於犯罪行為人 理性溝通或採取法律途徑等其他方式之預設,不外乎期待被害人因素不應左右 行為人自由意思,然法院對於兩造間的互動關係或是家庭暴力行為模式之定型 無法掌握時,法院對於行為時犯罪行為人仍有存在理性溝通可能之假設,或許 理應更為謹慎。
第二項 累積性的受暴事實係為量刑事由 第一款 累積性事實不宜切割觀察
法院量刑時所考量犯罪被害人刺激因素,如同前述所提及多為被害人行為
214李佳玟,前揭註,頁 33-35。
215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9 號等判決。
216鄭雅文,我國女性親密殺人犯罪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所碩士論文,2006 年,頁 297-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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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犯罪行為發生前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所刺激、激發,即被害人行為具有突發性 之情況。但是,在某些個案中被害人不僅於犯罪行為時發生刺激犯罪行為人,
更可能被害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前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刺激已長達一段時日,或 是持續一定期間,如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不僅於同居期間對於犯罪行為人暴力相 向,且於案發之時辱罵行為人,諸如行為人因言語刺激情況下殺害被害人,或 行為人自幼遭受被害人的暴力管教,或是犯罪行為人係不堪該殺人案件被害人 長期騷擾,因案發之時當事又再度遭到被害人言語刺激或挑釁217。此時,法院 量刑時對於被害人刺激因素之審酌,究竟應該單純對於被害人最終行為事件分 斷孤立加以評價,抑或是應以被害人一連串行為之全體加以考察?對此,學者 認為法院應於量刑時整體考量犯罪被害人一連串行為因素,實係因犯罪行為人 案發時所受刺激,不啻可稱之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尚不宜以犯罪 被害人最終的挑撥行為事件為量刑評價根據218。
揆諸我國實務個案量刑時,不僅考量犯罪行為發生當下被害人所為刺激,
並兼衡該殺人案件被害人過往是否多次性、或反覆性地對於犯罪行為人施加暴 力,或有騷擾行為,並認為該殺人案件被害人累積性之家庭暴力事實與案發時
並兼衡該殺人案件被害人過往是否多次性、或反覆性地對於犯罪行為人施加暴 力,或有騷擾行為,並認為該殺人案件被害人累積性之家庭暴力事實與案發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