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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本文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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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本文結論

透過第二章及第三章對於國內家庭內故意殺人實務案件整理分析,且參考 第四章外國法上有關於被害人激怒抗辯規定,本節針對第一章就家庭內故意殺 人案件之被害人因素所提出三大問題,包含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之 特殊性、被害人因素能否作為犯罪行為人量刑審酌事由,及被害人刺激因素應 為有利或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事由等加以回應,並提出本文結論。

第一項 被害人因素係為家庭內殺人案件之重要特徵

家庭暴力兩造間之互動因素,透過親密關係間之暴力循環理論之分析,以 犯罪學日常活動理論觀點討論家庭內監控機制與犯罪行為發生之關聯性,或是 從男女性別之權力控制、文化鉅視觀點對於父權思維之討論分析,藉以理解家 庭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處於權力不對等、控制與被控制之家庭環境、強 勢與弱勢地位、或習慣採取負向溝通模式,導致家庭暴力衝突反覆性、循環性 發生,並可能致使引發嚴重或極端暴力犯罪事件,可見家庭暴力行為尚不能與 被害人因素脫鉤觀察。

被害人於刑事司法上雖然定位於法益被侵害地位,然據犯罪學上情境處理 理論,認為犯罪就是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對於情境處理下之產物345,在被害人 學發展初期,孟德遜所提出被害人有責性理論,皆開啟對於犯罪行為乃是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相互作用的思考346。此外,在實證研究方面,Wolfgang 曾在 1958 年之研究指出,許多殺人案件係由被害人所引發347,且國內針對殺人案 所為研究亦指出,雖然案發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多有發生爭吵或發生攻擊之

345黃富源、張平吾,前揭註 1,頁 120-121。

346許福生,前揭註 46,頁 229-230。

347楊士隆,前揭註 61,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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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348。從理論分析到實證對於犯罪行為發生原因之研究,除關注犯罪行為人 個人生理或心理特質之分析外,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不僅係法 益被侵害之客體,且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亦具有關鍵性之影響。

檢視整理我國 90 年至 104 年所發生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從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分析該殺人案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雖多數案件來自於兩 造間口角衝突,惟細緻探究各類家庭內身分關係之殺人動機發現,其中以親密 關係殺人案件之殺人動機較為特殊,即男性犯罪行為人多主張犯罪動機起於女 性配偶或伴侶情感出軌或是兩造關係異化等因素所致,女性犯罪行為人則因處 於長期家庭暴力虐待暴力環境引發激烈殺人反應;其餘家庭成員身分關係所引 發之殺人案件,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子女、或是旁系親屬間之殺人案件,

則多為生活細故引發口角衝突所致。

從而可知,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之定位,不僅係屬於嚴重之家庭暴力行 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之範疇349,而家庭內 故意殺人案件之被害人刺激因素,亦反映出家庭暴力行為權力、控制、頻率與 持續性等特性,且不論是殺人行為案發前或案發時,犯罪行為人之殺人動機皆 與被害人行為或是兩造間長期以來之互動,具有連動關係,益證被害人因素係 為家庭內故意殺人之重要特徵。

是以,觀察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之被害人刺激因素與家庭暴力事件之關 係,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之被害人,倘該殺人案件被害人對於行為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並觸發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者,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不啻係為犯罪刺激;然據實務案件所示之行為人犯罪動機,另有起因於被害人 欲仳離、親密關係產生變化等因素,故以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而言,倘若行為 人因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觸發而殺人者,該殺人案件被害人實施之家 庭暴力係為犯罪刺激,惟如行為人不欲與被害人分手而殺之之案件,此時犯罪

348楊士隆,前揭註 61,頁 102。

349韋愛梅,前揭註 20,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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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中之被害人刺激,尚非肇因於該殺人案件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該殺 人案件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之唯一刺激來源。

第二項 家庭內殺人案件被害人因素為刑罰裁量事由之一

此外,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與陌生或熟識者殺人案件,最大殊異性在於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不同於陌生殺人案件犯罪行為人工具 性之犯罪動機,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具有顯著情感性之 特徵,是被害人情感性之犯罪刺激係為該類犯罪行為之重要特徵,被害人刺激 因素如何於刑事訴訟過程中呈現與其應有定位,以及被害人刺激因素對於犯罪 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影響,主要涉及被害人因素之行為型態、發生時點之事實判 斷,並透過刑法之正當防衛、責任能力與刑罰裁量事由等三種面向,對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產生具體影響。

首先,關於正當防衛,倘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刺激係屬不法侵害行 為、具有現在性,犯罪行為人採取防衛措施,尚非法所不許。然以我國實務發 生 474 件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之被害人刺激因素而言,被害人對於犯罪人產生 刺激之行為,僅有 1 件法院認為被害人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依以往 學說見解認為,若犯罪行為人(即防衛者)與被害人(即攻擊者)間具有緊密個人 關係,此時犯罪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權利,會受到社會倫理之特別 限制,而僅能採取迴避或是消極保護措施350,雖然現今學說見解已有所轉變,

認為應回歸正當防衛情狀與類優越的合比例關係,加以判斷351,惟以家庭內故 意殺人案件而言,除被害人刺激係屬於突發性、現在性、極度強烈之不法侵害 行為者,其餘言語侮辱、單純恐嚇等類型之被害人刺激,犯罪行為人受被害人 刺激促觸發而殺人,並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能性較低。

其次,關於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犯罪行為人因被害人刺激或挑釁行

350林山田,前揭註 8,頁 330-331。

351許恒達,前揭註 148,頁 32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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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產生生理性或病理性之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並致其行為時辨識能力完全 或部分喪失,犯罪行為人無法選擇適法行為之可能時,可依刑法第 19 條規定 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352。然觀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除少數經鑑定後認為犯罪 行為人精神疾患、酒精成癮疾病符合刑法第 19 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並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弱,法院援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者外,犯罪行為人倘未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所載之精神疾病,或縱 經精神鑑定認為犯罪行為人患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惟行為時辨識能 力未受影響353,此時法院認為被害人刺激行為無法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產生影響。

第三,實務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288 第 4 項、第 289 條第 3 項與刑法第 57 條以下規定所開展之量刑程序,從量刑理論與刑罰之應報或預防目的角度,法 院量刑時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罰應報、預防目的對於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予以加重或減輕,犯罪行為人僅須為自己行為負擔刑事責任354,毋庸 承擔被害人所生之惡害,且被害人因素可反映在犯罪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控制 能力等情,是多數家庭內故意殺人案件中,與犯罪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之被害 人刺激因素,多未有正當防衛或是犯罪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情形,諸如被害人行 為尚非不法或不具正當性、犯罪行為人短暫性、一時性失去控制能力,此時法 院量刑時依刑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7 款等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動 機與被害人刺激行為有關、犯罪時受有被害人刺激,或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此時被害人刺激因素當然係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由之一。

然現行實務量刑時法院考量被害人刺激因素範圍,究應以兩造身分關係、

或表達被害人刺激與犯罪動機關聯性,甚或兩造間平日生活互動情況作為量刑 事實依據,未有定見,且被害人因素對於犯罪行為人量刑方向性之具體影響,

352林山田,前揭註 8,頁 385。

353周愫嫻,刑法第 57 條科刑量表建置的犯罪學觀點,軍法專刊,第 62 卷第 6 期,2016 年 12 月,頁 44。

354林山田,前揭註 8,頁 37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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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個案法院因被害人刺激援引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可得導出被害人刺 激係有利於犯罪行為人量刑事實之結論外,其餘實務案件之被害人因素對於犯 罪行為人量刑影響之方向性,仍有未明。

第三項 被害人刺激應為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量刑事由

考量被害人刺激因素為犯罪行為之重要特徵,並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具有 關鍵性影響,且鑑於我國實務被害人刺激因素影響犯罪行為人量刑方向性未 明,爰借鏡英國 1957 年殺人法及 2010 年死因裁判官與正義法,以及加拿大刑 法、昆士蘭刑法與新南威爾斯犯罪法等規定,觀察各國對於被害人激怒抗辯之 發展與遞嬗,從被害人激怒具體明確之定義,乃至於被害人激怒行為對於犯罪 行為人量刑具體影響力,俾利釐清被害人刺激之型態及對於量刑影響方向性等 問題。

經歸納各外國立法例有關於被害人激怒抗辯要件發現,被害人刺激因素能 否成為法院量刑審酌事由,主要係依據被害人言語、肢體行為或可為公訴罪之

經歸納各外國立法例有關於被害人激怒抗辯要件發現,被害人刺激因素能 否成為法院量刑審酌事由,主要係依據被害人言語、肢體行為或可為公訴罪之